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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林翁素媛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被上訴人 謝瓊華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焦郁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原審以本件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鄧玉琴之間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變更如附表二編號4、6、7、附表三編號1、3、4、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至附表八所示借款金額,減縮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87萬1千元,並於本院主張倘認定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由鄧玉琴向伊借款後再出借予被上訴人,伊亦已受讓鄧玉琴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1,487萬1千元,爰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7萬1千元本息。核上訴人上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被上訴人透過鄧玉琴向上訴人調取資金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而減縮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請求金額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無礙,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同意訴之追加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董事長,因資金週轉需求,自民國103年起,委由訴外人即時任環宇公司大溪廠員工鄧玉琴代理其對外借款。嗣被上訴人透過鄧玉琴向伊借款多次,至106年止合計借款金額達1,487萬1千元。伊於兩造借貸期間,將上開出借之款項交付予鄧玉琴,或依鄧玉琴之指示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則透過鄧玉琴交付個人支票或本票予伊作為借款憑證,嗣上開支票屆期時,被上訴人再透過鄧玉琴向伊收回舊支票,另交付新支票,或直接塗銷變更展延原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爰以伊最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七支票,發票金額合計1,550萬元),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或同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得償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序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係由鄧玉琴向伊借款後再出借予被上訴人,惟鄧玉琴已於111年7月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1,487萬1千元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伊,故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7萬1千元本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⒈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7萬1千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⒈、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兩造僅於106年7月15日在鄧玉琴女兒之婚宴上有一面之緣,伊未授權鄧玉琴或訴外人謝沂恩(已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1,487萬1千元,為無理由。上訴人持有之系爭七支票,均非由伊簽發,係由謝沂恩或鄧玉琴擅自盜用伊之印章所簽發,故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七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6年間,上訴人遲於109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伊得主張票據時效抗辯。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縱然受領上訴人之部分匯款,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1,487萬1千元,即無理由。再者,伊僅向鄧玉琴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借款,而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受讓鄧玉琴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備位請求伊給付1,487萬1千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沂恩為被上訴人之秘書,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其於106年11月15日自殺死亡。上訴人於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借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訴外人陳美齡於104年11月5日,匯款97萬元至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83、84、559、561頁;本院卷四第61、75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銀行存入憑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聯邦銀行匯款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145、147、153、157、163、165、171、179、185、197、199、201、205、

207、209、211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得償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0萬元,備位主張受讓鄧玉琴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7萬1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兩造就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款項合計1,388萬6

千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20萬元,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368萬6千元,為有理由: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亦為社會交易所常見;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可成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3年起透

過該公司大溪廠員工鄧玉琴多次向伊借款;伊於兩造借貸期間,將出借之款項交付予鄧玉琴,或依鄧玉琴之指示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透過鄧玉琴交付支票或本票予伊作為借款憑證,嗣上開支票屆期時,被上訴人透過鄧玉琴向伊收回舊支票、另交付新支票,或直接塗銷變更展延原支票上所載發票日等情,核與⑴證人鄧玉琴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是環宇公司董事長,伊於100至107年期間任職於該公司大溪廠,最初擔任人事總務,後來擔任廠長室主任;被上訴人於103至106年間向上訴人借錢,當時被上訴人到大溪廠2樓辦公室說需要借錢,問伊有無金主可介紹,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以手機擴音方式讓兩造直接對話,雙方討論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時間,兩造間之借款利息固定為月息3分;被上訴人有時會透過秘書謝沂恩打電話給伊,尋問伊上訴人有無款項可出借,說被上訴人需要多少錢,伊詢問利息如何計算,謝沂恩說援用先前之三分利;伊與謝沂恩之間無借貸關係,謝沂恩都是經由被上訴人授權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問被上訴人可向哪位金主借款;被上訴人借錢時很急,都是問上訴人能否今日匯款,上訴人說可以,被上訴人之秘書黃秋菱、謝沂恩會告訴伊匯款之帳戶,伊轉告上訴人,上訴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被上訴人會指示秘書開立其個人支票寄到大溪廠給伊,伊再將該支票轉交給上訴人;因上訴人膝蓋退化,走路比較慢,有時被上訴人借錢比較急,會請廠長趙龍舜載伊去上訴人家接她,3人一起去金融機構提款及匯款,由上訴人填寫提款單,伊會幫忙寫匯款單;兩造大多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支票之發票日一般是借款日起3個月後,若被上訴人於3個月到期時無法清償,會透過伊向上訴人收回支票,重新開支票,或直接劃掉原支票上所載發票日,展延還款期限3個月;被上訴人也有提供其個人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或與其他金主間之借款利息,每月會利用其帳戶或謝沂恩之帳戶匯款予伊,再由伊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他金主;伊女兒於106年7月15日訂婚時,伊請被上訴人坐在主桌,也邀請出借款項給被上訴人之金主(即上訴人、謝美惠、曾鴻英、鄧國敦等人)參加婚禮,當時伊帶被上訴人逐桌敬酒,被上訴人向上開金主道謝,並稱呼上訴人為「養雞大姊」;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係因被上訴人是伊的董事長,且兩造是自行約定每月3分利息,伊並未從中抽傭或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16、523至526頁);⑵證人即環宇公司大溪廠廠長趙龍舜於本院結證稱:鄧玉琴是環宇公司大溪廠廠長室主任,也是被上訴人之總管,被上訴人之大小事情都找鄧玉琴處理,例如準備出國用品、請鄧玉琴幫忙借錢等;被上訴人至大溪廠找鄧玉琴時,會說能不能幫忙借多少錢,鄧玉琴會當著被上訴人的面,打電話給她朋友尋問能否借錢給被上訴人,並詢問被上訴人利息是否跟以前一樣是2分或3分利,當場確認被上訴人與鄧玉琴之朋友均同意後,鄧玉琴就去向其朋友拿錢;被上訴人也會打電話給鄧玉琴,請她幫忙借錢;伊有參加鄧玉琴女兒訂婚於106年7月15日之宴客,當天被上訴人坐在主桌,鄧玉琴有請被上訴人之金主參加婚宴,鄧玉琴帶被上訴人敬酒時,當場向被上訴人介紹其借錢之金主(包括被上訴人),並稱呼上訴人為「養雞大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以前的信用很好,借錢都會還 ,且她是董事長,大溪工廠也正常營業,所以金主都很相信被上訴人,當時伊和鄧玉琴、被上訴人很像兄弟姊妹一樣,於104年7月以後,被上訴人借錢之金額變多,於106年間開始好像沒有要處理還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5頁);復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9號民事事件中證稱:謝瓊華設立環宇公司接手掬水軒公司,當時有很多掬水軒公司留下之債務,包括積欠員工薪水,都是由被上訴人籌錢支付,被上訴人有很多訴訟,包括要求掬水軒公司給付其支付之費用,被上訴人想要從掬水軒公司之土地分到錢,以上都需要很多訴訟費用;環宇公司的營運正常,但謝瓊華個人要用到很多錢,103年到106年期間有叫鄧玉琴幫她調錢,金主出借時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匯款,謝瓊華交代伊開車載鄧玉琴去處理,伊很清楚鄧玉琴到哪些地方跟那些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頁);⑶證人即環宇公司人員黃秋菱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795號詐欺案件中證稱:伊知道鄧玉琴幫被上訴人向他人借錢,時間長達好幾年,被上訴人是直接跟鄧玉琴說要借錢,由鄧玉琴去找其他人調錢;伊會於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到期5天或1週前,向被上訴人提醒支票快要到期了,被上訴人通常於兌現前1天或當天跟伊說鄧玉琴、黃瑞珍或某某人會匯款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復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結證稱:伊於100年7月至105年6月底任職於環宇公司,擔任人事管理,工作內容為人事、總務及董事長(指被上訴人)交辦事項,謝沂恩也是處理被上訴人交辦的事情;被上訴人在板信銀行有申設2、3個帳戶,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帳戶於前期是由伊保管,後期是由謝沂恩保管,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是被上訴人個人使用於借款或買東西,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支票簿於前期由伊保管,後來移交給謝沂恩;鄧玉琴有幫被上訴人個人借款,被上訴人會開立個人的票交給鄧玉琴,鄧玉琴會於票期快要到時,提醒伊等向被上訴人通知要付錢,有時被上訴人會叫伊等跟鄧玉琴說票據要延期;被上訴人請鄧玉琴借錢之用途,大都用來繳裁判費或執行費,被上訴人之法律案件金額都很大,這些費用她會去向外借,就是挖東牆補西牆的概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41、42頁);又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75號詐欺案件(下稱2575號偵查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擔任環宇公司負責人時,常常跟公司拿錢,公司沒錢就自己去調,後來找鄧玉琴、趙龍舜去幫忙向外借錢;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存摺、印鑑、支票是交由秘書保管,一開始是伊,後來是謝沂恩保管,被上訴人會以電話、微信或口頭交代秘書開立其個人支票,伊等開票後會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定無誤後,會交代伊等將支票交給特定人或由她自己取走該支票;被上訴人之前請鄧玉琴去借錢,會開立個人支票由鄧玉琴交給金主質押,發票金額及日期都是被上訴人指定或叫伊、謝沂恩與鄧玉琴確認後開立,被上訴人都知情,後來因被上訴人之支票發生跳票、信用不良,被上訴人就改開與先前發票金額相同之本票,由鄧玉琴將無法兌現之支票交回謝沂恩作廢,伊則於同一時間開立被上訴人之本票交給鄧玉琴;於被上訴人交付金主之個人支票到期前,伊及謝沂恩會事先將即將到期之支票及需支付之數額、對象告知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餘額一併告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支付,若付不出來,被上訴人會去跟金主聯繫是否換票或延票,若是透過鄧玉琴去借的,就由鄧玉琴去聯繫,將質押之支票拿回來交給伊及謝沂恩更改票據上所載到期日(按應指發票日)及蓋印鑑章,這些都是被上訴人指示的;謝沂恩於在職期間所匯的錢大都是替被上訴人支付向他人借貸之本金或利息,也都是被上訴人交辦的;伊擔任謝瓊華秘書期間,應該有開出被上訴人個人支票約200張,改由謝沂恩負責被上訴人之借款事務後,伊有將伊製作之被上訴人借款開票記錄交給謝沂恩,謝沂恩應該有開出被上訴人個人支票幾百張,都是借貸之本金或利息,也都是被上訴人本人交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60至162、164、170、171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環宇公司總經理賈武強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在環宇公司召開之會議中,有承認早期由鄧玉琴幫她去民間調借資金,就借款總金額若干與鄧玉琴發生爭執,但鄧玉琴是拿借的錢去付利息,而且都有帳,被上訴人問鄧玉琴付利息有問過她嗎?鄧玉琴說有,被上訴人說不是叫鄧玉琴告訴對方,利息要等她個人的債權債務處理完畢之後才會一次付利息?該次會議變成被上訴人與鄧玉琴、謝沂恩釐清民間借貸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另觀之卷附由黃秋菱製作之被上訴人100年至105年借款開立票據紀錄(下稱系爭借款開票紀錄),在資金往來明細之備註欄多次記載「借入」、「還款」、「付利息」、「作廢」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4頁),並記載鄧玉琴借入,交付鄧玉琴支票重開、改開發票日、延票、換票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75、184至187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鄧玉琴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上,有一再塗銷變更原記載發票日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一第333、359、383、391、395、401、411頁)。依上開證人鄧玉琴、趙龍舜、黃秋菱、賈武強之證述,且被上訴人自承於103年起,由其秘書謝沂恩保管其個人帳戶存摺、印章、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可徵被上訴人自設立環宇公司後,因龐大資金需求,除自行調度金錢外,確有概括授權鄧玉琴、謝沂恩代理其對外借款支應甚明。

⒊查上訴人於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借款日期」,將「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7、附表三編號1、編號3之161萬元、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所示款項,既係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中信銀行城東分行、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應認上開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支用。至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附表七所示款項,雖非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係匯入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或鄧玉琴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但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鄧玉琴、謝沂恩代理其對外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供稱: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120萬元係伊之借款(僅抗辯貸與人為鄧玉琴),伊提供予掬水軒公司使用,編號3之匯款80萬5千元有用以兌付謝美惠持有之100萬元伊個人支票(票號:TM000000號),編號4之匯款145萬5千元有用以兌付開立予友人蘇俊龍之370萬元伊個人支票(票號:TM000000號),以清償積欠蘇俊龍之債務,編號7之匯款130萬5千元有用以兌付開立予友人林秀香之500萬元伊個人支票(票號:TM000000號);附表三編號1之匯款48萬5千元是伊之借款(抗辯係為支出住院費用而向鄧玉琴借款,鄧玉琴轉用上訴人借款),編號2之匯款100萬元係伊之借款(僅抗辯貸與人為鄧玉琴),編號3之匯款161萬元有用以兌付開立予友人林明達之1,200萬元伊個人支票(票號:TM000000號),以清償積欠林明達之債務,編號4之匯款47萬元有用以匯款伊胞弟謝燦輝3萬元;附表四之匯款185萬元有用以兌付林寶雄持有之200萬元伊個人支票(票號:TM000000號);附表五編號1之匯款48萬5千元有用以繳納伊之振興醫院醫療費5萬2,650元,編號2之匯款47萬元有用以兌付環宇公司工廠副廠長林霈錦之子葉國毅所持有50萬元伊個人支票(票號:TM000000號);附表七之匯款97萬元有用以兌付溫鳳琴持有之100萬元伊個人支票(票號:TM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

31、323至326、329、330、332至337、339頁;本院卷三第2

97、428頁;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並有系爭借款開票紀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板信銀行110年6月3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106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儲字第1100164842號函、振興醫院110年7月20日振行字第1100003973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4、353頁;本院卷二第145、147、148、

151、167、169、229、254頁),足徵上訴人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交付或匯出之款項,絕大多數由被上訴人支用之事實,可以確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為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已概括授權員工鄧

玉琴、謝沂恩代理其對外借款,於借款時均開立被上訴人之支票或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於支票屆期未能還款時,以收回舊支票、另交付新支票,或直接塗銷變更原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方式,展延清償借款期限;且鄧玉琴於借款前,曾以手機開擴音方式,讓兩造直接商討借款數額、還款時間、利息等情,業據證人鄧玉琴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4、51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在鄧玉琴女兒婚宴上,經由鄧玉琴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7頁),而證人鄧玉琴、趙龍舜於本院均證稱:鄧玉琴在婚宴上向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為出借款項予其之金主,並稱呼上訴人為養雞大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頁;本院卷三第335頁)。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透過鄧玉琴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應已直接或間接經由鄧玉琴媒介,將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且上訴人已將出借之款項交付或匯款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謝沂恩、鄧玉琴、蘇俊龍等人之帳戶,自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是兩造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7合計624萬6千元、附表三編號1至4合計386萬5千元、附表四之185萬元、附表五編號1、2合計95萬5千元、附表七之97萬元,以上合計1,388萬6千元),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洵不足採。

⒌有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而非103年11月21日之匯款金額80萬5千元,並稱:於此次借款前,兩造約定先扣除被上訴人前向伊、鄧玉蓮、戴鴻財、鄧國敦、李戴蘭妹5人(下稱鄧玉蓮等5人)之借款合計650萬元之1個月利息19萬5千元(計算式:650萬元×月息3%),被上訴人同意,故兩造雖約定借款100萬元,但伊僅需交付被上訴人扣除上開利息之餘額80萬5千元(計算式:100萬元-19萬5千元)等語,並以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鄧玉琴於本院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二第157、15

9、519、520頁)。查證人鄧玉琴於本院固證稱:被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間依序向上訴人、鄧玉蓮、戴鴻財、鄧國敦(以劉淑姬名義匯款)、李戴蘭妹5人借款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650萬元,而650萬元借款之一個月3分利息為19萬5千元,因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未給付上開金主利息,故伊詢問被上訴人此次借款是否先扣除上開19萬5千元利息,被上訴人說好,所以伊才會僅將80萬5千元(計算式:100萬元-19萬5千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9、520頁)。惟觀之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僅得證明上訴人、鄧玉蓮、劉淑姬先後於103年9月19日、同年月22日依序匯款194萬元、48萬5千元、194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及李戴蘭妹於103年10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以上4筆匯款合計536萬5千元等情,該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鄧玉蓮等5人合計出借被上訴人之金額650萬元明顯不符,自難證明鄧玉蓮等5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總金額為6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兩造約定借貸金額為100萬元,並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原應給付予鄧玉蓮等5人之貸款利息19萬5千元,故此部分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云云,即不足取。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鄧玉琴於另案林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之民事事件中,並未稱有以手機擴音方式讓被上訴人與出借款項之金主通話,係於該案一審判決敗訴後,於鈞院始變更為上開陳述,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然鄧玉琴前於110年1月21日在另案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0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當庭證稱:因被上訴人要伊代理其向金主借錢,金主包括上訴人、鄧國敦、溫鳳琴、謝美惠、吳曾鴻英、鄧玉蓮、戴瑞琴,被上訴人叫伊問哪一個人有錢,伊詢問金主後,會當著被上訴人的面打電話給金主,因為利息伊負擔不起,所以伊會向被上訴人詢問利息如何計算,由金主與鄧玉琴及伊三方以手機當場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529頁),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顯有誤認,不足採信。

⒎被上訴人固辯稱:伊開立個人支票之方式一向以「電腦打字

」製作,被上訴人所提出伊之支票卻是以「手寫文字」方式開立,且伊未將個人存摺、印章、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保管,謝沂恩竟趁伊出國之際,未徵得伊之授權,先後於104年11月25日、105年3月29日前往板信銀行,冒用伊名義領取票號TM0000000至0000000號、TM0000000至0000000號共200張空白支票,故本件係鄧玉琴、謝沂恩擅自盜用伊之支票及印鑑,偽造開立支票後持向被上訴人行使,假冒伊名義對外借款;且伊大部分時間都待在國外,並未發現個人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已自承謝沂恩係為其保管個人帳戶存摺、印鑑、支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委託謝沂恩保管個人帳戶存摺、印鑑及支票云云,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有龐大資金調度需求之事實,業據證人趙龍舜、黃秋菱、賈武強證述明確(見前述⒉),並有黃秋菱製作之系爭借款開票紀錄、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華江分行及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4、205至215、249至267、335至347、367至379頁);復觀之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現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頻繁,交易金額動輒數百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既有龐大資金需求,並自承有動用自己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頁),其豈有不知悉上開帳戶款項進出情形之可能?另被上訴人自承使用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145萬5千元兌付其開立予友人蘇俊龍之支票(票號:TM000000號),以清償積欠蘇俊龍之債務,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支票影本,係以手寫「參佰柒拾萬圓整」文字方式填寫發票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未曾授權謝沂恩以手寫方式開立其個人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謝沂恩冒用伊名義,擅自領取板信銀行票號TM0000000至0000000號、TM0000000至0000000號共200張空白支票後,偽造開票,並提出板信銀行104年11月25日支票領取證1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85頁)。然觀之被上訴人不爭執由黃秋菱製作之系爭借款開票紀錄,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後,曾開立上開200張支票其中票號TM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備註欄記載上開支票之用途為:一統、吳俊立(被上訴人之金主)、莊秀銘律師、林秀香律師、尚宸法律事務所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見謝沂恩為被上訴人領取上開200張支票後,係由被上訴人利用上開支票用於調度金錢、給付律師費等用途。被上訴人徒以另案證人即環宇公司經理賈武強證稱:謝沂恩於環宇公司106年11月間清查跳票之公司支票時,謝沂恩有承認竊取「公司支票」、盜蓋「公司印鑑」等語為由,主張謝沂恩亦有竊取「被上訴人個人支票」云云,均不足取。另被上訴人就其指述鄧玉琴持有並盜蓋鄧玉琴印鑑之事實,雖提出環宇公司之票號TM0000000號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上方),然觀之上開支票上係蓋印環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玟娟之大小章,自不足以證明鄧玉琴持有被上訴人個人印鑑或盜蓋簽發其個人支票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另案前以上訴人及鄧玉琴竊取伊之空白支票,偽蓋伊之印鑑後開立支票(包括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5紙支票)為由,對鄧玉琴、謝沂恩2人提起刑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等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38、137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87號駁回再議;被上訴人不服向臺北地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78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58頁)。準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鄧玉琴、謝沂恩有盜用其空白支票及印鑑,進而偽造簽發其個人支票持向上訴人借款之變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鄧玉琴、謝沂恩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開立個人支票作為擔保、清償之用,應堪信為真。

⒏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退步言,縱認本件由鄧玉琴、謝沂恩2人經手、由上訴人交付款項之附表二至七所示借款行為,其中有部分借款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然被上訴人既委由謝沂恩保管其全部個人帳戶存摺、印鑑及支票,並概括授權鄧玉琴、謝沂恩長期代理其以交付個人票據方式向上訴人借款,則縱然鄧玉琴、謝沂恩有部分借款行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但鄧玉琴、謝沂恩向上訴人為借款時,既係循往例以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作為債務清償或擔保方式為之,已使上訴人誤認其等確有代理權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至被上訴人得否就謝沂恩、鄧玉琴之擅自以其名義對外借款行為求償,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⒐承上,兩造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款

項合計1,388萬6千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訴人自承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借款120萬元,被上訴人已清償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368萬6千元(計算式:1,388萬6千元-20萬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就本件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7日、104年11月4日之借款(按指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借款),已清償鄧玉琴完畢;伊於上開借款時,先後開立票號TM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八支票)予鄧玉琴,嗣因伊之票號TM0000000號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伊收回流通在外之全部個人支票(含系爭八支票),改開立CH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三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囑託謝沂恩、黃秋菱將系爭八支票全數作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至51、114頁),固提出系爭借款開票紀錄及系爭八支票作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87頁;本院卷二第257頁)。然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因個人支票跳票,改以開立系爭三本票方式,向債權人換取先前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八支票,則被上訴人於收回上開個人支票後,縱然將之作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三本票已兌現或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借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被上訴人此節所辯,顯不足採。

⒑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

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給付票款法律關係)、同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得償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先位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有關附表八部分,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就附表八部分成立9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稱:訴外人陳美齡前於104年11月5日匯款97萬元至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該款項用於環宇公司給付廠房之租金予新光紡織公司,嗣陳美齡催促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透過鄧玉琴向伊借款,伊同意後即匯款99萬元予陳美齡,並取得被上訴人原開立予陳美齡之附表一編號7支票(下稱系爭編號7支票),兩造以上述方式成立借款99萬元等語,固提出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美齡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一第224、407頁)。然查,匯款之原因多端,並非限於交付借款,而觀之上開謝沂恩帳戶、陳美齡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陳美齡曾於104年11月5日匯款97萬元至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及陳美齡之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12月7日有收到某人以現金匯款99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美齡之間有成立97萬元之借貸關係,或上開於同年12月7日匯入陳美齡第一銀行帳戶之99萬元,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予陳美齡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係主張陳美齡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於105年2月間到期時,陳美齡不願續借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豈有提早於104年12月7日即代被上訴人還款予陳美齡之可能?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編號7支票,所載發票日原為105年8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與上訴人所稱陳美齡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即104年11月5日)相隔近10個月,則上開支票是否與此部分借款有關,尚非無疑。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9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難採憑。

⒉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編號7支票之票款,為無理由: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上訴人固主張為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予陳美齡時,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予陳美齡之系爭編號7支票等語,然觀之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6年12月25日(按發票日原記載105年8月30日,嗣先後塗銷變更展延為同年12月30日、106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而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1日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見原審卷一第11頁之原法院收文戳),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6年12月25日,已逾1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編號7支票已罹於1年時效,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編

號7支票之票據利益99萬元,為無理由: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文。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發票人實際上受有利益若干,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載金額,即認發票人受有該金額之利益。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編號7支票,但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編號7支票時效完成所受之利益為何及數額若干,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編號7支票之票據利益99萬元本息,尚非有據。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9萬元之不當

得利,為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美齡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4年12月7日匯入之99萬元,係由其所為之事實,縱認此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匯入陳美齡之帳戶,然受領款項利益者係陳美齡,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未證明陳美齡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如附表八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或上訴人此部分匯款係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予陳美齡,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因上訴人上開匯款予陳美齡,因而受有99萬元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請求,尚不足取。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載借款日期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項後,均開立個人支票或本票並透過鄧玉琴轉交予上訴人,以供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足見上開票據上所載發票日即為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雖上開票據所載發票日經一再展期或更換新票據,然參酌系爭七支票均係於10

6、107年間即退票,堪認此部分借款之清償期均於107年間屆至,而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借款,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8萬6千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院既已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7萬1千元本息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受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 (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發票金額即借款金額 退 票 日 (退票原因) 備 註 1 TM0000000 106年11月1日(發票日原記載106年4月1日,嗣先後塗銷變更展延為同年7月1日、同年11月1日) 550萬元 106年11月20日 (存款不足) 原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333頁 2 TM0000000 106年12月17日(發票日原記載106年7月17日,嗣塗銷變更展延為同年12月17日) 400萬元 107年3月29日 (掛失空白票據) 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 3 TM0000000 106年11月18日(發票日原記載106年3月18日,嗣塗銷變更展延為同年11月18日) 200萬元 106年11月21日 (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 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一第383頁 4 TM0000000 106年12月12日(發票日原記載106年5月12日,嗣先後塗銷變更展延為同年7月12日、同年12月12日) 100萬元 106年12月12日 (掛失空白票據) 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一第391頁 5 TM0000000 106年12月18日(發票日原記載105年6月5日,嗣塗銷變更展延為同年12月18日) 100萬元 107年3月29日 (掛失空白票據) 原審卷一第31頁;本院卷一第395頁 6 TM0000000 106年10月30日(發票日原記載106年4月30日,嗣先後塗銷變更展延為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30日) 100萬元 106年11月20日 (存款不足) 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401頁 7 TM0000000 106年12月25日(發票日原記載105年8月30日,嗣先後塗銷變更展延為同年12月30日、106年12月25日) 100萬元 107年3月29日 (掛失空白票據) 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一第411頁 合計 1,550萬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借款過程,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匯 款 金 額 匯 入 帳 戶 被 上 訴 人 簽 發 支 票 資 料 1 120萬元(因事後清償20萬元,變更為100萬元) 103年10月1日 120萬元 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1-1-1) 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123萬6千元,發票日103年11月2日,原證1-1-2下) 合併開立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3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5月1日,原證1-A)。上開支票到期時續借,開立TM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4年7月1日,原證1-B) 上開支票到期時,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續借100萬元,簽發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3日,原證1-1-2上) 2 100萬元 103年10月20日 100萬元 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1-2) 金額100萬元借款合併,支票被收回。 3 100萬元 103年11月21日 80萬5千元(匯款人為鄧玉琴,預扣利息及應支付他人借款650 萬元之利息共19萬5千元,) 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1-3) 金額100萬元借款合併,支票被收回。 4 145萬5千元(原審主張借款150萬元) 104年6月30日 145萬5千元 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1-4) 與上開300萬元支票所載發票日相近,合併開立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450萬元、發票日104年9月1日,原證1-4-1) 5 34萬元 104年7月2日 34萬元 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1-5-1) 與上開450萬元支票所載發票日相近,合併開立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484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1日,原證1-5-2)。上開支票到期時續借,換開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484萬元、發票日104年12月1日,原證1-5-3) 6 14萬1千元(原審主張借款16萬元) 104年12月1日 14萬1千元 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1-6-1) 與上開484萬元支票合併開立發票金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2月1日之支票,嗣因借款合併,由被上訴人收回該支票。 7 130萬5千元(原審主張借款150萬元) 105年2月1日 130萬5千元(預扣利息4萬5千元,及500 萬元借款之利息15萬元) 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1-7-1) 其中50萬元與上開500 萬元合計550萬元,合併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金額550萬元)。另100萬元則開立附表六編號1所示支票 合計 624萬1千元 624萬6千元 說明: 一、借款120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清償20萬元,借款變更為100萬元):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自郵局匯款1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12萬6千元,發票日103年11月2日)。到期後僅續借100萬元,更換為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3日),嗣被上訴人清償現金20萬元,並給付利息6萬6千元予上訴人。 二、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自郵局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取得發票金額100萬元支票一紙。 三、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代扣被上訴人應支付他人之借款利息19萬5千元後,委由鄧玉琴自郵局匯款80萬5千元至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上述++之3筆借款合計300萬元,被上訴人合併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4年5月1日)予上訴人。上開支票到期時續借,更換為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4年7月1日)。 四、借款150萬元: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匯款145萬5千元至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與前述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4年7月1日)合併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450萬元,發票日104年7月2日)。 五、借款34萬元: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將34萬元存入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與前述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450萬元,發票日記載為104年7月2日)合併開立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484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1日)。上開支票到期時續借,更換為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484萬元、發票日104年12月1日)。 六、借款16萬元: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將14萬1千元存入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與前述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484萬元、發票日記載為104年12月1日)合併開立發票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5年2月1日之支票。 七、借款150萬元: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預扣利息19萬5千元後,將130萬5千元存入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其中50萬元與上述借款500萬元合併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550萬元),其餘100萬元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票號0000000號支票,同時交付上訴人由環宇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350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27日)及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7月6日)作為擔保。附表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支票之借款過程,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借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匯 入 帳 戶 被 上 訴 人 簽 發 支 票 資 料 1 48萬5千元(原審主張借款50萬元) 104年7月23日 48萬5千元 被上訴人之板信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2-1-1) 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4年12月18日,原證2-1-2) 編號1至3合併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350萬元、發票日105年1月18日,原證2-4)。嗣更換為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350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18日,原證2-5-2上) 2 100萬元 104年7月27日 100萬元 蘇俊龍之合庫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2-2-1) 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4年12月18日,原證2-2-2) 3 191萬元(原審主張借款200萬元) 104年7月6日 交付現金30萬元予鄧玉琴,再換成泰銖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媳婦潘心怡 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4年12月18日,原證2-3-2) 104年11月4日 161萬元(匯款人林寶雄) 被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2-3-1) 4 47萬元(原審主張借款50萬元) 104年9月17日 47萬元(預扣2個月利息3萬元) 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2-5-1) 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17日,原證2-5-2下) 與上開350萬元支票合併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400萬元、原發票日106年7月17日,原證2),同時加開面額400萬元本票及簽立借款契約書(原證2-6)。上開支票於106年10月17日到期時續借,原發票日塗銷變更展延為106年12月17日,該支票於107年3月29日退票。 合計 386萬5千元 386萬5千元 說明: 一、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因罹患紅斑性狼瘡入住振興醫院,急需用錢,囑鄧玉琴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預扣利息1萬5千元後,自郵局匯款48萬5千元至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並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4年12月18日)。 二、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自合庫中原分行轉帳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蘇俊龍之合庫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並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4年12月18日)。 三、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上訴人將現金交付予鄧玉琴,由鄧玉琴兌換泰銖30萬元後交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媳婦潘心怡帶回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161萬元,上訴人以訴外人即配偶林寶雄之名義,自郵局匯款16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城東分行號帳戶,並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4年12月18日)。嗣上述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三筆借款之3紙支票,被上訴人以會計師查帳必須收回為由,派其秘書即訴外人黃秋菱向上訴人取回,上訴人事後換得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350萬元、發票日105年1月18日),嗣又更換為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350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18日)。 四、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依鄧玉琴之指示,預扣利息3萬元後,匯款47萬元至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並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17日)。嗣將上開面額350萬元支票,與面額50萬元號支票合併,更換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同時加開面額400萬元本票及簽立借款契約書各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嗣106年10月17日上開支票到期時續借,原發票日塗銷變更展延為106年12月17日。於107年3月29日退票。附表四(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支票之借款過程,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借款金額 借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匯 入 帳 戶 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資料 1 185萬元(原審主張借款200萬元) 105年3月24日 185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15萬元) 鄧玉琴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3-2)。 鄧玉琴於105年3月25日轉匯185萬元至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3-2)。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號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200萬元、原發票日106年3月18日)。上開支票到期時續借,原發票日塗銷變更展延為106年11月18日,該支票於同年月21日退票。 說明: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依鄧玉琴指示,預扣3個月利息15萬後,匯款185萬元至鄧玉琴之板信銀 行土城分行帳戶,鄧玉琴同年月25日自上開帳戶轉匯185萬元至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帳戶, 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200萬元、原發 票日106年3月18日)。上開支票於到期時續借,原發票日塗銷變更展延為同年11月18日,該支票於同年11月21日退票。附表五(上訴人主張表一編號4支票之借款過程,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借款金額 借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匯 入 帳 戶 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資料 1 48萬5千元(原審主張借款50萬元) 105年9月13日 48萬5千元(預扣1 個月利息1萬5千元) 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4-1) 票號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12日) 2 47萬元 (原審主張借款50萬元) 106年3月3日 交付47萬元予鄧玉琴(預扣2個月利息3萬元) 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4-3) 連同上開借款合併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號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100萬元、原發票日106年5月12日)。上開支票到期時續借,原發票日依序塗銷變更展延為同年7月18日、同年12月12日。上開支票於同年12月12日退票。 合計 95萬5千元 95萬5千元 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依鄧玉琴之指示,預扣1個月利息1萬5千 元後,匯款48萬5千元至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000000號 支票(發票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再向上訴人借款50 萬元,上訴人預扣2個月利息3萬元,由鄧玉琴代匯至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被上 訴人連同上述50萬元借款,合併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號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100萬 元,原發票日106年5月12日),上開支票到期時續借,原發票日依序塗銷變更展延為同年7月18日、同年12月12日,該支票於同年12月12日退票。附表六(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支票之借款過程,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借款金額 借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匯 入 帳 戶 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資料 1 130萬5千元(原審主張借款150萬元) 105年2月1日 130萬5千元(預扣利息4萬5千元) 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5-1)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票號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100萬元、原發票日105年6月5日)。上開支票到期時續借,原發票日塗銷變更展延為106年12月18日。上開支票於107年3月29日退票。 另50萬元與附表二編號1之7之500萬元借款合併。 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預扣利息4萬5千元後,以現金130萬5 千元自板信商銀龍岡分行匯至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票 號TM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100萬元、原發票日105年6月5日)。上開支票到期時續借,發票 日塗銷變更展延為106年1月18日,該支票於107 年3 月29日退票。另其餘50萬元則與附表二編號1之7之500萬元借款,合併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號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550萬元)。附表七(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支票之借款過程,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借款金額 借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匯 入 帳 戶 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資料 1 97萬元 (原審主張借款100萬元) 105年12月5日 97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3萬元) 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6-1)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票號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100萬元、原發票日106年4月30日)。上開支票到期時續借,原發票日依序塗銷變更為106年7月3日、同年10月30日。上開支票於同年11月20日退票。 說明: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依鄧玉之琴指示,以訴外人即胞女林育菁名義,分別預扣1個月利息3萬 元後,2度匯款48萬5千元至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並取得票號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票 號TM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6年4月30日),上開支票到期時續借,發票日依序塗銷變更展延為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30日,該支票於同年11月20日退票。附表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支票之借款過程,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借款金額 借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匯 入 帳 戶 被上訴人簽發支票 1 99萬元 (原審主張借款100萬元) (此筆借款之出借人原為陳美齡, 於105年2月借款到期時,陳美齡不續借,改由上訴人為出借人。上訴人交付現金99萬元予陳美齡) 104年11月5日 97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 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7-1)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票號TM0000000號支票(發票金額100萬元、原發票日105年8月30日)。上開支票到期時續借,原發票日依序塗銷變更展延為105年12月30日、106年12月25日。上開支票於106年12月25日退票(按應更正為107年3月29日退票,見原審卷一第35頁)。 說明:陳美齡於104年11月5日借預扣3萬元利息後,匯款97萬元至謝沂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嗣 105年2月間借款到期時,陳美齡不續借,改由上訴人為此筆借款之貸與人,上訴人於同104年12月7日匯款99萬元予陳美齡,並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票號TM0000000號支票。備註:上訴人主張附表二至八之借款合計1,487萬1千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