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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44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14萬4,51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4,78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