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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4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被 上訴 人 楊謝陳明媚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林沛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日治時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謝因所有,其後因河道閉鎖而流失,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因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9月18日以「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編定為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溪洲段3小段474地號土地(下稱編號4、9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其餘同區富安段3小段401、403、404、458、459地號土地、同區溪洲段3小段449、706、706-1、707地號土地(即編號5、3、6、1、2、7、10、11、8,下稱其餘編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

因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謝因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長子謝萬福於91年1月23日死亡,伊為謝萬福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即為伊及謝因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該公同共有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謝因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編號4、9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其餘編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面積不同,不能認其與系爭番地具同一性。又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不能僅以系爭公告遽認系爭土地已浮覆。縱認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該土地為其原有前,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謝因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單獨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當事人應為不適格。如認所有權已當然回復,因系爭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私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78年間物理上浮覆時或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即得為請求,其於107年10月間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又參加人占有編號4、9、11土地已逾20年,並施作提防,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番地為謝因所有,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理閉鎖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以系爭公告,公告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並將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製作土地清冊(下稱系爭清冊);並查詢日治時期登記簿等資料後,於108年6月17日函覆原審系爭土地浮覆前之日治時期地號、所有權人、辦理閉鎖登記時間、使用分區,彙整如該函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整理表);被上訴人為謝萬福次女、謝萬福為謝因長子。謝因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4月9日死亡、謝萬福於14年4月13日出生,91年1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16至118頁);編號4、9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其餘編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編號4、9、11土地為堤防用地,自7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並施築堤防使用迄今,目前仍供堤防及防汛道路等公共用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4、16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謝因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伊公同共有,對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參加人所辯:被上訴人單獨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2、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謝因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訴請上訴人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訴請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應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取。

(二)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審諸系爭清冊所載編號74、75、78、79、134、135、219、247、477所載浮覆前、後地號(見原審㈡第97、99、102、104、112頁);及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7日所提系爭整理表內容(見原審㈡卷第75、173至174頁),足認系爭土地浮覆前即為系爭番地,兩者具同一性,至為明晰。參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9年1月31日函所載:前揭土地浮覆前後登記面積差異之原因,經查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辦理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土地之地籍圖建立時,係參照坍沒前比例尺1/1200之舊地籍圖放大為比例尺1/500,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爰該等土地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及範圍有所變動,且坍沒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內容(見原審㈢卷第27至28頁)以考,足徵系爭清冊所載面積之差異,係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變動、測量技術、資料年代久遠所致,要難據以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同一性之佐證。況編號4、9土地、其餘編號土地係分別由參加人、上訴人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書,經該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皆屬社子島浮覆地清冊範圍內,而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分見原審㈡卷第150至151、172頁;第192、200、218頁),益徵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確屬同一。上訴人空言稱: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面積不同,不能認其與系爭番地具同一性云云,顯不足採。

(三)系爭番地前因河道閉鎖而流失而為閉鎖登記,業已浮覆並編定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

1、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2、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業經認定如上(二)所述。而系爭番地為謝因所有,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理閉鎖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以系爭公告,公告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並將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製作系爭清冊;並查詢日治時期登記簿等資料後,於108年6月17日函覆原審系爭土地浮覆前之日治時期地號、所有權人、辦理閉鎖登記時間、使用分區,彙整如系爭整理表(見上三所示),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乙節,即屬可採。參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上三所示);及參加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編號4、9、11土地,臺北市政府自79年間起即占用該部分土地施作堤防工程,迄今仍供公共用途使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1頁)以察,益徵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要無疑義,否則上訴人、參加人豈可據以申辦系爭所有權登記,並由臺北市政府將部分土地作為堤防用地使用。以故,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尚未浮覆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1說明,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為謝萬福次女、謝萬福為謝因長子。謝因於昭和11年4月9日死亡、謝萬福於14年4月13日出生,91年1月23日死亡(見上三所示),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謝因之繼承人之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於被上訴人與謝因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據。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3、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此觀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有明文。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況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客觀事實為認定,應屬明確而無無爭議。而系爭土地既係因物理上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始由上訴人、參加人申辦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參加人援引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他行政機關函示,並辯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仍不足採。

4、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73條所規定,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而土地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此觀土地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土地不因流水覆蓋而喪失其本質。而河川區域之私有土地,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是縱令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仍無礙於其得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客體。況依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9日函所附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內(產權未登記)土地清冊(見原審㈡卷第155至160頁);及96年12月29日第一次登記所附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外(產權未登記)土地清冊(見原審㈡卷第178至187頁)以考,可知編號4、9土地列載於該工程範圍內土地清冊編號9、61,其使用分區為堤防用地;其餘編號土地則列載於該工程範圍外土地清冊編號29至31、68至69、101、174至176,使用分區各為第二種住宅區、娛樂區、綠地用地、道路用地等。惟該工程範圍內(使用分區)所載堤防用地之部分土地,及該工程範圍外(使用分區)載明第二種住宅區、道路用地、綠地用地、娛樂區等部分土地,仍有登記為私有之事實,至為明晰。基此益徵,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中編號4、9、11為堤防用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土地,其餘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同項第5款之土地,均不得為私有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云云,難以憑採。

5、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各由上訴人、參加人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遭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參加人稱:被上訴人無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謝因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有理由。

(四)中華民國未因時效取得編號4、9、11土地之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有明文。然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是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意思,始足當之。參加人就編號4、9土地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為國有,係依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辦理,有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9日函、參加人96年11月19日函、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可稽(見原審㈡卷第146、150、166頁),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謂參加人自78年起,施作堤防使用迄今,係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編號4、9、11土地。故上訴人、參加人辯以: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是未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者,其物上請求權仍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之所有人為謝因,而被上訴人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固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認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之收文章),尚未逾15年。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於78年間物理上浮覆時或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即得為請求,其遲至107年10月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謝因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編 號 日治時期 地號 辦理閉鎖 浮覆後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1 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沙尾113番地 昭和9年2月17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沙尾113-1番地 大正9年2月3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沙尾155番地 大正9年2 月3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 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沙尾155-1番地 大正5年3月15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5 大正5年3月15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 大正8年4月8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 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279-1番地 昭和9年4月13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293-1番地 大正8年4月8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 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293-3番地 大正5年3月15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0 大正5年3月15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 無。自同小段70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