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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黃瑞清

黃瑞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被 上訴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被 上訴人 澤源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澤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順德與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振程與澤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黃順德、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振程、澤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順德、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振程、澤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0萬817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986萬1553元本息(見本院卷六第93-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污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4條、第800條之1、第185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澤源有限公司(下稱澤源公司)從事之金屬表面處理工作即電鍍,具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性,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四第45

9、54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興公司)係鄰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澤源公司自91年起向桃興公司負責人黃順德承租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電鍍工廠使用至今。因系爭土地多年未利用,卻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伊等甚感訝異,遂委請訴外人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為補充調查及改善土壤,嘉德公司與伊先後於104年5月、107年2月委請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新公司)進行土壤污染濃度篩測,發現系爭土地鄰近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壤重金屬含量高,於107年2月21日開挖系爭土地S03區域,發現系爭廠房有不明管路露出,且嗣後採驗000-0、000-0地號土地污染濃度亦普遍高於系爭土地,幾可確定污染來源為000-0、000-0地號土地上從事電鍍工業之澤源公司;而桃興公司係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出租予電鍍工廠有洩漏重金屬物質之可能,其未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亦應就系爭土地污染負責。桃興公司與澤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順德、徐振程(下分稱其姓名,分別與桃興公司、澤源公司合稱桃興公司等2人、澤源公司等2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4條、第800條之1、第185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土地無污染原狀之整治費用,求為命:㈠桃興公司與澤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0萬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黃順德與桃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0萬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徐振程與澤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0萬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澤源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並於確定整治費用後,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桃興公司與澤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6萬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順德與桃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6萬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徐振程與澤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6萬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澤源公司等2人以:系爭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

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由黃順德與其兄弟共同經營之桃興公司從事翻砂鑄造事業;嗣上開土地分割,保留000-0與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桃興公司於91年以前將廠房出租予從事電路板事業之公司或地下電鍍廠使用,於91年後始出租廠區一部予澤源公司,伊廠址於86年間係桃興公司「生鐵翻砂工作區」,且位於桃興公司之排溝區旁,系爭土地之污染源應來自桃興公司之翻砂鑄造製程,或前手從事電鍍或電路板事業之廢水,或毗鄰且地勢較高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從事電鍍事業之弘鎰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鎰公司)。澤源公司非電鍍公司,而係從事鋁製金屬表面處理,即將金屬(如汽車鈑件或紅綠燈外殼壓模後之製品)表面去油漬之製程處理業者(去漬後才能進行噴漆或電鍍防鏽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含鋁金屬)均須依法處理,伊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規定設置之廢水放流口之出處在000-0、000-0地號土地外(南邊)之水溝邊,所排放之廢水每年均受桃園環保局不定期之稽查監督,長久以來每次稽查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外洩廢水或受罰之紀錄;系爭土地土壤為銅污染最嚴重、鎳偏多,與澤源公司製程產生含有鋁金屬之廢水不同。上訴人所稱不明管路已乾涸,並非伊所設置,前方排水管係桃興公司埋設連接浴室之管路,其末端乃封閉的,最多只有浴室廢水;而後方排水管口,雖有一孔洞,但該排水管為房東建廠時擬接自來水所預留之管路,因之後自來水採外接方式,廠房內部之水管孔洞早已被房東封閉,不可能排放廢水。澤源公司承租之000-0、000-0地號土地雖有銅、鎳污染之情事,但廠房內龜裂縫僅有一條,位在廠房中間,又佈滿塵土,並無證據證明廢水有穿透混凝土地板或裂縫至地層;且縱使漫流之廢水滲入裂縫,其量亦甚小,000-0、000-0地號土地地勢復較系爭土地低,自不可能擴散至系爭土地,甚至地勢更上方之000、000-00地號土地。

又上訴人所謂澤源公司污染流入系爭土地,應不屬執行公司業務範圍,上訴人請求徐振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澤源公司自91年起即承租系爭廠房迄今已逾10年,上訴人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調查土壤重金屬銅超標時,及104年3月11日桃園市政府公告土地污染時,應已知悉其權利受有損害,其遲至107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桃興公司等2人以:桃興公司於68年3月22日設立登記時,係由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黃枝擔任負責人,桃興公司股東即黃枝、黃順德、黃順章、黃順明四兄弟於82年間就桃興公司所有之(分割前)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黃順德分得000-0、000-0地號土地,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000-0地號土地放置桃興公司從事翻砂鑄造之爐具,黃枝遂與黃順德協議,以黃枝分得之000-0地號土地與黃順德分得之000-0地號土地交換使用,期限自89年7月20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嗣90年間黃枝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均無意繼承桃興公司之翻砂事業,改由黃順德擔任桃興公司負責人,並將原本置放在000-0地號土地上之爐具出售,在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後即出租予澤源公司,並未出租予任何地下電鍍工廠。系爭土地附近之000地號土地,前為從事電鍍事業之弘鎰公司所使用,不能排除其未加以適當防護措施導致000地號土地土壤污染後,又因該處地勢較高,水由上往下流,造成系爭土地受污染之可能。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乃合法行使所有權,且伊未參與澤源公司生產,縱使澤源公司造成上訴人土地污染,亦與伊無關。上訴人所提出管路照片,其上方為工務所廁所、浴室位置,該管路與系爭土地遭污染無關。又縱使桃興公司工廠曾因從事翻砂鑄造致系爭土地受污染,然桃興公司之工廠業於92年8月29日公告廢止,距今已近16年,且上訴人最早於101年間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卻遲至107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桃興公司於60年9月1日核准設立,當時董事長為上訴人之父

黃枝,所營事業為竹木碗盤、竹木器及其各種機器之製造內外銷業務與機器零件之鑄造內外銷業務(見原審卷二第12-14頁)。黃枝於90年1月14日過世後,由黃順德擔任桃興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原審卷二第12-13頁)。桃興公司於92年8月29日辦理工廠登記公告廢止(見原審卷二第12頁)。

㈡上訴人之父黃枝與黃順德、訴外人黃順章、黃順明4兄弟於82

年間簽訂土地分配協議書,分配桃興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辦理分割登記,黃枝分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31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黃順德分得000-0、000-0地號土地,然並未辦理過戶,仍登記為桃興公司所有;黃順章分得000-0、000-00地號;黃順明分得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利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雅公司)名下;黃枝另分配取得000-0地號土地,因其從事之翻砂鑄造爐具置放在黃順德分得之000-0地號土地上,其等乃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以黃枝分得之000-0地號土地與黃順德分得之000-0地號土地交換使用,期限自89年7月20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見原審卷二第175-17

8、261-262頁、本院卷二第131頁)。㈢黃順德於87年間在000-0、000-0地號土地上增建系爭廠房(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之0號)(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原審卷一第16-17頁、原審卷二第12-13頁、原審卷三第83-84頁、本院卷二第35-37頁航照圖、第171頁歷來土地使用分布圖、本院卷四第358頁),於91年11月30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澤源公司負責人徐振程(見原審卷一第177-180頁)。澤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從事鍊鋁業、鋁鑄造業、鋁材二次加工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鋁銅製品、機械設備、電子零組件、汽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等(見原審卷一157頁)。

㈣環保署於101年10月5日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潛勢總體檢第一期計畫(甲、乙)」,調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土壤有重金屬銅濃度超過管制標準,鎳濃度偏高(見原審卷二第52-54頁);於102年1月再進行查證採樣三點,結果確認有二點土壤銅污染超過管制標準(見原審卷二第66頁)。系爭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上訴人於104年間就系爭土地委請訴外人嘉德公司補充調查並為土壤改善,嘉德公司與上訴人先後於104年5月、107年2月委請柏新公司進行土壤污染濃度篩測檢測土壤受污染情形(見原審卷三第90頁、原審卷一第27-92、109-123頁)。

㈤依桃園環保局檢送之107年度桃園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

查證工作計畫「桃園市○○段000等5筆地號勘驗報告」中,000-0、000-0地號土地土壤污染物重金屬銅及鎳均高於管制標準(見本院卷三第93-177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即為土地所有人應負注意防免損害義務之規定,該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均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修訂,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74條、第80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上開防免損害義務之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鄰地發生損害時,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該條項規定之歸責原則,係採過失責任推定主義,除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能證明其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外,自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加害人之過失原由法律推定,以轉換其舉證責任,俾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定有明文;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十七條至前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7條第1項、第20條亦規定甚明。

五、上訴人主張:澤源公司從事電鍍工業營利行為,於其承租之000-0、000-0地號土地內私埋管線,排放污染物,致系爭土地遭受污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4條、第800條之1、第191條之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桃興公司明知出租予電鍍工廠有洩漏重金屬物質之可能,未注意防免鄰地損害,應依民法第774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與澤源公司就系爭土地污染連帶負責;其等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土壤污染之原因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柏新公司於104年5月、107年2月進行土壤污染濃度篩測,發現系爭土地鄰近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壤重金屬含量高,107年2月21日開挖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廠房有不明管路直接插入系爭土地,管路附近土壤因重金屬污染造成焦黑,經檢測地下1至3公尺為污染最嚴重區域等語,並提出柏新公司104年5月26日及107年3月12日土壤檢測報告、管路照片(附近土地呈黑色)及影片、開挖後不明管路露出當天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一第27-87、107-108、109-123頁、本院卷二第209、353頁、本院卷三第613-631、633、635頁)。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當時為雜草空地,000-0地號前半部為二層樓紅磚倉庫,作為黃順德女兒之汽車零件倉庫使用,000-0地號後半段及000-0地號上有一綠色鐵皮廠房及紅磚廠房,為澤源公司承租使用;上訴人已開挖系爭土地鄰接000-0地號廠房位置,確可見如附圖編號000-0⑴「前方排水管」處,有一斷裂大排水管及一小排水管連接大排水管;而如附圖所示「後方排水管」位置於勘驗時為孔洞而無排水管,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236、261-325、331頁、本院卷三第269頁)。是附圖一下方環保署101年調查結果中之圖3.3.2.4-3標示「昇唯公司廠區」部分應屬誤載,實為澤源公司廠區,此亦有澤源公司等2人繪製之澤源公司等2人廠區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污染:

⒈環保署於101年、102年間所辦理之桃興公司土壤污染控制計

畫之相關調查及處理資料記載略以:桃興公司於60年核准設立,92年公告註銷,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地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依67年至92年營運期間之航照圖,廠區均為廠房所覆蓋;桃興公司主要從事竹木盤、碗、鐵造機器零件製造加工,其相關製程包含翻砂、木竹防腐及塗裝,前者因使用鐵水進行鑄造,後者可能使用原物料包含防腐劑、染色劑、塗裝溶劑等,可能產生重金屬、VOC、T

PH、總酚等污染;本場址於101年10月5日進場並完成現場調查工作,總計採集5組土壤樣品、設置3口簡易井,以及採集3組簡易井地下水樣品,發現土壤樣品中西側排溝區之S-02(1〜2公尺,位在系爭土地)銅濃度2,750mg/kg達管制標準,爲管制標準的6.9倍,另該樣品檢出微量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78.4mg/kg);位於南側排溝區之S-01樣品檢測結果則未發現異常情形。廠區西側之木竹用品製造加工區S-03(1.1〜2.1公尺,位在系爭土地)採樣點之銅濃度897mg/kg超過管制標準,爲管制標準的2.2倍,另該樣品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571mg/kg濃度偏高,但未超過管制標準(依圖譜顯示屬燃料油,非屬汽柴油類物質)。廠區東側之翻砂廠房區南側採樣點S-04(0.1〜1.1公尺,位在000-00地號土地)之銅濃度262mg/kg超過監測標準,鎳濃度101mg/kg偏高,北側採樣點S-05(1〜2公尺,位在000地號)之銅濃度1740mg/kg超過管制標準,其餘無明顯異常。地下水方面,於木竹用品製造加工區及西側排溝區、翻砂廠房區、南側排溝區等區域總計設置3口簡易井採樣,檢測結果簡易井鎳濃度達6.40mg/L超過管制標準,爲管制標準的6.4倍,另南側排溝區之W-01簡易井之氨氮3.12mg/L超過監測標準,其餘項目未發現明顯異常情形。

另於102年1月7日、14日進行補充查證作業,查證區域爲原翻砂廠房區南側空地、南側及北側(編號S-31、S-32、S-33、MW-01)、木竹用品製造加工區(編號MW-02),原翻砂廠房區域北側之S-33(1.0〜2.0公尺、2.0〜3.0公尺,位在000地號)銅濃度分別爲1650、213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鎳濃度分別爲120mg/kg、100mg/kg偏高;此外,同區域南側之S-32(1.0〜1.5公尺,位在000-00地號)銅濃度爲301mg/kg,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另鎳濃度爲107mg/kg偏高;地下水方面原翻砂廠房區北側簡易井調查階段重金屬鎳超過管制標準6.4倍,查證階段於該點位附近監測井MW-02水樣檢出鎳濃度0.117mg/L;綜合本場址污染調查/查證結果顯示,本場址土壤受到重金屬銅污染,總計有4組土壤重金屬銅超過污染管制標準,2組土壤重金屬銅超過監測標準及鎳濃度偏高。土壤污染範圍位於翻砂廠房北側、木竹用品製造加工區及西側排溝區,其中翻砂廠房北側區域污染深度達地下3.0公尺。推測土壤重金屬污染可能與桃興公司翻砂製程具關聯性。另場區除部份廠房及空地鋪面破裂、裸露,地坪大致完整,故不排除於廠房增建過程即因整地或不當掩埋、回塡銅污染土壤導致污染。監測井水樣之氨氮超過監測標準,另鎳濃度偏高,但未超過管制標準(見原審卷一第198-237頁、本院卷五第105-125頁),上開採樣點位置如附圖一,及本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⒉柏新公司於104年5月及107年2月23日分別至系爭土地做土壤

污染檢測,如附圖三、附圖四所示採樣點之銅濃度均超標,達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見原審卷一第27-87、109-115頁、本院卷二第381、385、387頁)。依嘉德公司製作之土壤中金屬銅分層濃度圖,系爭土地後方排水管以北位置地下0.5至3公尺之土壤銅濃度最高(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㈢關於000-0、000-0地號土地之污染:

⒈原審於107年9月13日會同桃園環保局人員及兩造前往000-0、

000-0地號,因澤源公司等2人尚在營運中,故僅就廠內空地採樣並實施檢測,其採樣之107-TS-S01-05及107-TS-S02-02點位本重金屬銅測值分別為1,160及4,57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mg/kg);107-TS-S02-02點位鎳測值為481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0mg/kg),銅及鎳有超標情況,其餘項目(鋅、鉻、鎘、鉛、汞、砷)無超過監測及管制標準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1日桃環水字第1070088808號函及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4-323頁),上開採樣點位置如附圖五所示。桃園環保局再於107年12月27日至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採驗,發現廠內陰井及放流水特徵值以銅、鎳及鋅為主,且現場地表無鋪設防水鋪面或不透水鋪面,部分地區有清洗廢水漫流及龜裂之情形,因而認定澤源公司於運作中導致污染,並認定澤源公司主要為機械設備製造業,有電鍍製程,產品為汽車機車零件(見原審卷三第190-193頁),有108年5月2日桃園環保局就000-0、000-0地號土地污染改善工作研商會議簡報檔及製作該簡報之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81-285頁、本院卷二第45-68、455頁)。

⒉桃園市政府於110年2月4日以府環水字第1100021549號函通知

澤源公司前開採樣調查結果,並以澤源公司歷年廢水排放許可證,其多股原廢水均含有高濃度之銅、鎳及鋅項目;桃園環保局於107年12月27日進場採樣場内陰井及放流水特徵值發現以銅、鎳及鋅為主;澤源公司所在地號之污染濃度係有銅及鎳,其深度皆位於0-2.5米,與桃興公司0-5米污染深度不一致;且澤源公司現場地表無鋪設防水鋪面或不透水鋪面,作業區地表皆有裂縫且運作過程中有大量廢水逕流於廠內,已有污染洩露之途徑等情為由,認定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係澤源公司運作中所導致(見本院卷三第91-92頁)。

⒊桃興公司再於108年5月委託傑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傑美公司)補充調查000-0、000-0地號土地受污染情形,傑美公司108年7月5日就000-0、000-0地號土地執行12點次土壤採驗,其中附圖六所示S01(1.0~1.5m)、S02(1.0~l,5m)、S08(2.5~3.0m)、S10(1.0~1.5m)及S12(1.0~1.5m)之銅濃度分別為25,300mg/kg、13,400mg/kg、2,580mg/kg、5,990mg/kg及29,800mg/kg,已超過汚染管制標準;鎳濃度分別為323mg/kg、598mg/kg、33.0mg/kg、1,430mg/kg及324mg/kg。

另於S01(1.0~1.5m)及S02(l.0〜1.5m)之鉻濃度為201mg/kg及215mg/kg;S10(1.0〜1.5m)之鋅濃度為l,490mg/kg,有桃園環保局檢送之澤源公司桃園廠土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196頁)。

⒋由上開調查結果可知000-0、000-0地號土地亦有銅、鎳等重金屬污染情形,且污染程度甚至高於系爭土地。

㈣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受污染之原因,鑑定報告略以:

⒈關於「桃興公司原經營翻砂工廠及木材防腐與塗裝過程是否

會造成土壤重金屬銅、鎳之污染?」,鑑定人高信福(下稱鑑定人)認:㈠翻砂製程部分,依據環保署調查桃興公司原有製程說明:翻砂也稱為鑄造,將融化金屬澆灌至鑄型空腔中,冷卻凝固後而獲得產品之方法。製造鑄鐵件通常先製成砂型,之後將溫度1,250〜1,350°C鐵水灌入砂型空腔中進行澆注,以製成各種鐵製零件及器具。鑑定人為求證前述翻砂作業程序,曾要求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安排前往參觀類似前桃興公司目前尚運作中之翻砂(鑄造)工廠(位於桃園市蘆竹區),該廠已從事翻砂鑄造鐵件數十年之老舊工廠,該翻砂工廠主要使用材料為巴西進口鐵礦,及使用煤礦為燃料於爐中加溫至1,350°C之鐵水澆灌砂製模型,冷卻後清除模具上砂粒即為鑄鐵鐵件成品,…以本工廠為例,其使用原料及燃料並無重金屬成份,而產生廢棄物為清理洗灌鐵水模具之附著砂粒及少許含鐵粒狀物堆置於廠區,再定期委託清除;製造過程亦無使用水份,熔融鐵水如有遺落地面降溫後即凝結成粒狀固體物,故其地版雖無舖面亦不致污染地下土壤。因此桃興公司除非有外來含重金屬成份廢棄物掩埋地下,且在低pH值(約2〜4)情況下始可能溶解重金屬形成離子被土壤吸附造成土壤污染,但推測自有土地應不會接受外來含有銅、鎳廢棄物掩埋。翻砂製程區的重金屬污染多來自製程廢棄物堆置於場區内造成,屬固相、乾式的污染型態,受污染土壤多位於淺層(0〜100公分),重金屬不會移動到達深層土壤。本系爭土地除1〜1.5公尺深度有重金屬污染外,亦有達3.0公尺深層土壤污染應是濕式污染造成。環保署兩次調查土壤結果中如S02、S05、S33有銅金屬污染土壤超過管制標準,深度均達2〜3公尺深度上下;以及開挖簡易井地下水W-03含有鎳及MW-02水質之pH值偏低特性等特徵即符合前述土壤污染理論。依各項調查採樣記錄均為地下土壤受到污染,表層並無廢棄物污染跡象,因此推論翻砂工廠應為工業廢水污染地下土壤造成。另根據財圑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研究中心)回覆本院函中亦說明翻砂原料「生鐵」成份並不含有銅、鎳元素,除非鑄造過程基於需求而另行添加該成份,且因「鑄造製程中,因冶金熔解原料、製造過程及其半成品,凝固冷卻後形成固體,形成金屬間化合物,銅、鎳、.……原子不會解離成銅離子、鎳離子、....」等内容,本回函已相當專業說明翻砂工廠不應有重金屬污染地面下土壤及地下水之可能性。㈡木材防腐及塗裝:……環保署於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總體檢第一期計畫(甲、乙)」報告書中調查桃興公司曾從事「木材防腐及塗裝」事業,並說明木材有三種防腐劑有⑴油質性如煤焦油、煤染酚油、…⑵有機性如石油、乙醇、……,⑶水溶性如銅絡砷、銅鉻硼、……與氟化物等。傢具塗裝使用透明塗料,而塗料含有有機溶劑。該報告書(第3-4頁)中敘述本製程可能使用原料包括:防腐劑、染色劑、塗裝溶劑等。製程中可能造成潛在環境污染物來源主要包括木竹防腐、塗裝、烘乾程序產生之重金屬、甲苯、二甲苯及飽和碳氫化合物等有機溶劑及樹脂等污染。可能產生的土壤、地下水污染類型包括重金屬、VOC、TPH及總酚等。環保署調查時說明主要以福馬林進行竹木盤、竹木碗等之防腐,福馬林(英語:Formalin)是甲醛含量35%〜40%(重量百分比為37%;體積百分比為40%)的水溶液,也加入10%〜15%的甲醇防止聚合,具有防腐、消毒和漂白的功能,如木材經過浸泡方式可阻隔產品與空氣接觸可防腐保存。因桃興公司係使用福馬林防腐劑,並未使用水溶性防腐劑及透明性塗料,因此不會有廠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問題(見鑑定報告書第9-10頁)。

⒉關於「澤源公司工廠廢水是否會產生土壤重金屬污染?」,

鑑定人認:澤源公司自91年辦理工廠登記證,同年91年11月30日起租用原屬桃興公司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表面處理業」,依工廠登記營業項目主要從事通用機械設備、其他電子零件、汽車零件、機車及其零件、自行車及其零件等製造業,並已於110年3月30日申請廢止工廠登記。依自環保署公開網站取得澤源公司最近一期水污許可證(有效期間:107年7月30日至112年11月9日)的公開資料中,係屬「金屬表面處理業」行業,從事金屬及其製品表面之磨光、鍍著、塗覆、噴焊、烤漆、噴漆、染色、壓花、發藍、上釉及其他化學處理之事業(含鋁陽極處理、不含印刷電路板製造),製程流程示意圖如下:原料→脫脂→清洗→酸洗→清洗→皮膜→清洗→成品→包裝→成品。然依該許可證登載使用原料有脫脂劑、皮膜劑、氫氧化鈉(燒鹼/片檢/苛性鈉)、濃硫酸、硝酸等藥劑或添加劑,成品為「鋁鎂合金製品」。產生廢水來源包括作業廢水及鉻系廢水,廢水水質項目包括有重金屬如鉻、銅、鎳、鋅、鎘、硼、鉬、…等,pH=2〜5,以及一般水質項目有懸浮固體物、化學需氧量等。「金屬表面處理業」之主計處行業別代碼為「2544」,該公告行業別並無「電鍍業」項目,實際製程作業流程上「表面處理業」與「電鍍業」並無區別。依據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重金屬污染調查作業參考指引」(見原審卷二第220頁)中說明「金屬表面處理業」中金屬製品之表面處理方式繁多,包括前處理(刷噴、浸漬等)、電鍍、無電鍍(化學鍍)、陽極處理、熱浸鍍鋅等。不管採用何種前處理,其製程包括素材處理、脫脂、除銹、中和、表面處理、皮膜化成、封孔填平、塗裝工程等步驟。因此澤源公司工廠登記為「表面處理業」,實際上其製程作業過程與「電鍍業」無異。表面處理業製程中「脫脂」主要是去除金屬元件經過切削加工、磨光及搬運過程可能夾帶之污物,其作業方式有浸漬、噴灑或電解等方法處理,澤源公司依現場設備(如照片,本院卷二第285-287頁)判斷應是使用「浸漬」脫脂法,通常使用藥劑有氫氧化鈉(NaOH)、偏矽酸鈉(Na2SiO3、聚磷酸鈉(Na5P3O10)、碳酸鈉(Na2CO3)與界面活性劑之混合劑;而「酸洗」所使用藥劑通常為高濃度硫酸與硝酸之混合酸作為金屬元件之光澤浸蝕;「皮膜化成」是依金屬鍍件需求,分為有色皮膜與光澤皮膜,常使用藥劑為以鉻酸鹽為主要成分之混合藥劑。「金屬表面處理業」或「電鍍業」產生廢水來源有⑴廢棄高濃度溶液:不論「脫脂」、「酸洗」「皮膜」製程中之浸泡槽溶液(或俗稱「電鍍液」)使用一段時間濃度降低後即經過濾後補充,或不符經濟效益者廢棄之「高濃度廢液」;⑵清洗廢水:在每一段製程處理後須用清水槽浸泡或噴水清洗金屬元件上之污物或殘留電鍍液,將會產生大量低濃度酸鹼廢水須處理;⑶意外排放浸泡液:工廠中常因浸泡槽、管線、接頭或壓力管線滲漏,而常排出大量高濃度廢水。製程排放廢水水質含有酸、鹼、油脂、有機物(COD)、鉻(來自皮膜劑)等成份,而含重金屬廢水來源則依產品需求如鍍銅、鍍鋅、鍍鎳、……等過程所產生;另其各階段清洗作業為產生大量之酸鹼廢水。依澤源公司水污許可證之原廢水特徵包括有pH值偏低、鉻、銅、鎳、鋅、鎘、硼、鉬等,表示該廠作業過程有從事金屬元件之鍍銅、鍍鎳、鍍鋅……等不同表面處理過程。另根據環保署編製「土壤及地下水重金屬污染調查作業參考指引(104年版)」中表2.1.1-2「金屬表面處理業」之潛在重金屬污染源包括有銅、鎳、…等項目。一般金屬表面處理業(或稱電鍍業)廠區產生重金屬污染土壤係因作業區舖面龜裂而未經處理原廢水漫流地面,或藥劑貯槽或廢水處理區池體破裂等致含有重金屬廢水滲漏至地下漫延土壤,在土壤層順著縫隙或潤濕土壤之不規則性移動而被土壤吸附造成污染,經過長期累積結果致使銅、鎳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嘉德公司整治系爭土地污染期間,於107年2月21日發現有兩支不明管線來自澤源公司廠區(000-0、000-0地號)插入系爭土地範圍(本院卷三第627-629頁),該開挖管線照片(本院卷三第623、624頁)顯示附近土壤部份呈黑褐色,疑似曾有廢水滲出污染痕跡,且經土壤XRF篩測銅濃度較周邊高。經委託柏新公司於107年2月23日進行檢測,結果發現接近該管線出口附近採樣點S02、S03(0〜30公分)之銅污染濃度高達15,500mg/kg,顯示該區塊地表曾受重金屬污染。依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2月27日稽查記錄(原審卷二第42頁)内容:

現場檢測原廢水pH值為pH=2.6,且該水質有含銅、鎳離子特徵,以及稽查製程區發現部份地區有清洗廢水漫流、地表舖面有龜裂情形(原審卷二第275、289-291、303-307頁),顯示澤源公司廠區有重金屬污染土壤可能。另依108年11月傑美公司提出「澤源公司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修正一版)」之調查報告中全區在地表下1.0〜1.5m處有多處銅、鎳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如表3.3-1)。桃園市政府據此於110年2月25日公告污染行為人:澤源有限公司;場址地號:桃園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本院卷三第593頁)。基於以上說明澤源公司製程作業特性、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現場記錄及兩次調查結果均顯示在廠區範圍内有重金屬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以及桃園市政府公告000-0、000-0地號為污染場址,因此澤源公司廢水造成廠區土壤污染事實明確(見鑑定報告書第10-12頁)。

⒊關於「弘鎰電鍍公司(000地號)產生廢水是否與系爭土地有

關?」,鑑定人認:弘鎰電鍍公司成立於60年從事「表面金屬處理業」,100年歇業,廠區位於000地號與系爭土地有00

0、000-00地號相隔,000、000-00地號為桃園市政府公告為污染場址,並委託專業公司進行土壤整治。在訴訟過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黃順明君(000、000-00地號所有人)陳述「……弘鎰電鍍公司所使用土地範圍是我所分得的土地的右邊即000地號土地。靠近弘鎰電鍍公司的三、四公尺的土地我已經整治過了,當時向下挖4.5公尺,寬度5公尺都沒有污染,……,我有發現靠近弘鎰電鍍公司的土地都沒有污染,……。當時我向黃枝所分得土地方向開挖,寬度挖了五公尺,深度一樣是四點五公尺,發現有污染,受污染的土壤太多了,……」(本院卷三第541頁),陳述表示與000地號交界處無污染,但000、000-00地號有污染。因訴訟過程文件均無弘鎰電鍍公司相關污染調查報告,查詢網站亦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不良記錄,以及未被公告為污染場址。目前並無具體資料說明弘鎰電鍍公司是否有污染廠區及污染鄰近土地,但鄰地000、000-00地號整治過程並未發現與000地號交界處有土壤污染情況,研判弘鎰電鍍公司廢水造成系爭土地污染之可能性不大。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污染整治時發現與鄰近000地號交界處並無有土壤污染情事,且無其他資料顯示000地號有土壤污染事證。亦即尚無明確事證可推論前弘鎰電鍍公司廢水造成系爭土地污染(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

⒋關於「澤源公司地勢較低,是否會污染地勢較高之系爭土地

?」,鑑定人認:理論上,廢水滲入地表下污染土壤範圍與地下水位高低有關,但與地勢高低無關。如污染土壤區域低於地下水位或地下水位接近地面時,則滲入廢水會順著地下水流向往下游漫延污染土壤範圍較大,在地下水流逆向污染土壤範圍較少;但如高於地下水位,廢水可能容易朝向有縫隙或砂質、礫石地質方向擴散,其污染範圍並無規則性。根據「000-0土壤控制計晝(定稿本)」(第20頁)敘述環保署在桃興公司場址設有區域性監測井,觀察104年5〜12月之地下水位在地面下9.2〜11.3公尺,地下水流向大致由東向西;該雨季期間測得地下水位遠低於土壤污染調查之採樣點高程;另根據大道事務所之「000、000-00地號土壤控制計畫書」陳述本場址地質在地表下1〜2m為粉砂、砂土與礫石,之下則為粉砂、砂土層,但深層仍偶夾礫石等語,以及環保署調查報告内容表示開挖簡易井之地質為粉土夾礫石等地質條件均會使廢水在土壤中不規則性擴散。因此研判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範圍係呈不規則及不可預測性。廢水滲入地表下污染土壤範圍與地下水位高低及其流向有關,但與地勢高低無關;因系爭土地污染區域之地下水位遠低於調查土污之採樣點高程,且地質以含粉砂、砂土與礫石為主,因此可推論土壤污染範圍與方向係呈不規則及不可預測性(見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

⒌系爭土地經鑑定人詳閱本院函送相關訴訟卷宗及補充陳報文

件、參觀類似桃興公司前經營翻砂工廠運作情況及蒐集土壤污染技術性文獻等資料,經彙整評析相關資料後專業性研判作成以下結論:系爭土地污染問題尚無明確事證可推論前弘鎰電鍍公司廢水造成污染,但可排除桃興公司經營翻砂工廠或木材加工期間發生土壤污染因素,而其污染原因可能來自鄰近工廠廢水滲入地表下漫延造成污染。經由不同時間及不同檢測公司之調查污染結果可歸納有:⑴依調查污染結果推論系爭土地污染與澤源公司有關連性,⑵在系爭土地「後方」與「前方」排水管位置之污染濃度高低不同特性,⑶在「後方排水管位置」同向長帶狀區域内銅、鎳污染濃度遠較周邊為高之共同性,與似有越靠近「後方排水管位置」污染濃度有越高趨勢,以及⑷經由統計該區域銅污染平均濃度分佈趨勢以澤源公司廠區最高與鄰近地號遞減等四項理由,可推論系爭土地重金屬污染與澤源公司廠區污染源有正相關性,亦即系爭土地銅、鎳污染係與澤源公司廢水污染應有因果關係。因澤源公司被公告污染場址,其製程產生廢水滲入地下造成場址污染事實明確。且由桃園環保局108年1月23日之稽查澤源公司廠區記錄顯示原廢水pH=2.6偏低,其排放廢水含有銅、鎳、鋅、鉻…等重金屬離子為電鍍業廢水水質特徵,稽查記錄中記載:「稽查廠區時發現部分製程區有地面清洗水漫流情形,地表舖面有龜裂情形」等敘述,以及與系爭土地交界處銅污染濃度較高等因素,研判為澤源公司廠區原廢水滲入地表下漫延而污染系爭土地之原因。由前結論三說明,可推論系爭土地與000-0及000-0三筆土地重金屬污染成份係來自同一污染源(見鑑定報告第23-26頁)。

⒍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就澤源公司等2人質疑鑑定報告之

內容證述:「[依照107年12月27日廢水採樣之檢測值(鋅超標3倍、銅未超標)。土壤『應該是以鋅的濃度最高』才合理。請問:含重金屬之廢水以排放或滲入地底土壤之方式,土壤內累積的重金屬比例是否『會呈現與污染廢水約略相同之重金屬比例』?]視製程係鍍鋅、鍍銅、鍍鎳,產品需求而做出工作,此時排出之廢水,如果滲漏至地下,則會造成污染,現在無法討論地下污染重金屬的類別及數量,這樣沒有意義。換言之,要排何種重金屬,要看當時工廠生產之產品係鍍何種重金屬,且剛好有廢水滲漏至地下。以單一廢水檢測,去判斷地下污染重金屬類別及數量,並無意義。」、「(依鑑定之結論:「距離汙染源越遠,汙染濃度越低」。如果是從後方排水管孔地表下60公分高度作排放,比對嘉德公司之土控計畫:「鑑定報告附件十-16之表5-6」及「附件十-17位置示意圖」,深度0.5~1m為例,銅含量最高的是在S07(1300mg/kg),靠近排水孔之S03位置(92mg/kg)及更遠之S02位置(102mg/kg)的銅含量反而都很低微。此汙染形態要如何解釋汙染係後方排水管自內而外作排放廢水所造成的?)這種採樣檢測是單一,無法代表全部。但我報告書有做出統計,有做出區域性採樣區塊(鑑定報告第23頁),澤源公司廠區最高、隔壁土地慢慢降低,則可驗證我鑑定報告所述「距離汙染源越遠,汙染濃度越低」。」(見本院卷四第567-570頁)。核與另案(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利雅公司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證人即桃園環保局員工曾苓婷證稱:「(000-0、000-0土地0-0.5公尺部分之數值均無超標,是否可排除是澤源公司造成污染?)無法排除,因為土壤是洩漏所造成累積性污染行為,所以要看土壤的質地,可能對不同污染物吸收程度不同,所以要從大區域的分段來看,綜合性評估」等語相符。

㈤是鑑定人依澤源公司從事之事業為「金屬表面處理業」,產

生廢水水質項目含有重金屬如鉻、銅、鎳、鋅、鎘、硼、鉬、…等,認其實際製程作業流程與「電鍍業」並無區別;又嘉德公司整治系爭土地污染期間,於107年2月21日發現有兩支不明管線來自澤源公司廠區插入系爭土地範圍,開挖管線照片顯示附近土壤部份呈黑褐色,疑似曾有廢水滲出污染痕跡,且經土壤XRF篩測銅濃度較周邊高;再依系爭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不同時間及不同檢測公司之調查污染結果,歸納系爭土地越靠近「後方排水管位置」污染濃度有越高之情形,澤源公司作業區亦有舖面龜裂、廢水漫流之情形,而認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與澤源公司之運作有關,自有其依據,堪可採信。則澤源公司既從事會產生包含「銅、鎳」等廢水之「金屬表面處理業」,系爭土地開挖時確可見系爭廠房有排水管插入系爭土地之情,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確受有銅、鎳污染之情形,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澤源公司自應就系爭土地污染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所致等情,負舉證責任。

㈥澤源公司雖辯稱:系爭廠房上訴人所稱不明管路已乾涸,並

非伊所設置,後方排水管口,雖有一孔洞,但該排水管為房東建廠時擬接自來水所預留之管路,因之後自來水採外接方式,廠房內部之水管孔洞早已被房東封閉,不可能排放廢水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83-485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其廠房內部係以白色塗料封閉該孔洞,與周遭牆壁顏色有明顯色差,顯難認已封閉多時。又澤源公司提出之廠區示意圖顯示後方排水孔位在系爭廠房一樓庫房區(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並辯稱不會自該處排水云云,惟該示意圖為澤源公司自行製作,且與其提出照片中後方孔洞位置上方之牆壁貼有「試驗區」之字樣有所不符(見本院卷四第485頁),自難採信。澤源公司雖以另案證人曾苓婷證稱:工廠性的污染一般是單點製程的洩漏,比較難由擴散而導致鄰近工廠的污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4頁),另案證人陳振豪即亞太公司工程師證稱:系爭廠房污染狀態是龜裂處有洩漏至土壤,但土壤中的污染物不容易移動,所以000-0、000-0地號土壤的污染不會造成鄰近銅、鎳的污染,若有污染只有可能是廠內的水流至鄰近土地才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9頁),辯稱澤源公司縱有污染000-0、000-0地號之情事亦不會擴散至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開挖過程中既有發現澤源公司使用之系爭廠房有不明水管插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土壤所受污染,應非單純由系爭廠房龜裂處單點往下洩漏蔓延所致,且上開證人之證詞係針對距離000-0、000-0地號土地較遠之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自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土壤受污染與澤源公司之運作無關。又澤源公司辯稱:伊依桃園環保局規定設置之廢水放流口之出處在000-0、000-0地號土地外(南邊)之水溝邊,所排放之廢水每年均受桃園環保局不定期之稽查監督,長久以來每次稽查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外洩廢水或受罰之紀錄云云,然澤源公司曾於102年8月20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遭裁罰,稽查紀錄記載:該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製程包括鋁鎂合金零組件表面處理作業,其廢水經化學處理後排放,現場有廢水排放,量測PH1.7,不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271頁),自難認其工廠廢水之排放均合乎規定。是澤源公司以前開證據辯稱系爭土地之污染並非伊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㈦另澤源公司辯稱:桃興公司廠址之地勢由上而下000、000-00

、000-0地號,於101年間經行政院環保署調查認定土壤重金屬銅超標,可能與桃興公司翻砂製程具關連性,且不排除廠房增建過程即因整地或不當掩埋、回填銅污染土壤導致污染;澤源公司承租000-0、000-0地號土地,在系爭土地之地勢下方,為桃興公司處理木竹用品製造加工區,在此區域之防腐、塗裝製程應需使用防腐劑、染色劑、塗裝化學溶劑等,為銅超標污染最嚴重、部分鎳超標之區域等語。經查:

⒈桃興公司於60年核准設立,92年工廠登記註銷,其廠區原涵

蓋地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土地,並從事竹木盤、碗、鐵造機器零件製造加工,其相關製程包含翻砂、木竹防腐及塗裝,前者因使用鐵水進行鑄造,後者可能使用原物料包含防腐劑、染色劑、塗裝溶劑等,可能產生重金屬、VOC、TPH、總酚等污染,確有前述環保署報告在卷可稽。

⒉雖鑑定人經由前述說明翻砂作業使用原料及作業流程、參觀

類似工廠及金屬工業研究中心函覆内容(見本院卷二第79頁),認定環保署調查廢棄工廠之土壤、地下水污染報告書中所述「推測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銅污染可能桃興公司翻砂製程有關連性」有待商確。然桃興公司並非僅單純從事生鐵翻砂事業;證人李文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環保署101年調查報告是伊公司承辦的,但不是伊製作的;伊處理過的案件有遇過從事翻砂、竹木防腐、塗裝之產業,塗裝產業會有機會含銅,竹木防腐因含有很多化學物質,有的也會含銅,至於生鐵翻砂案例比較少,伊沒有看過相關污染事件,伊等調查工廠有的是複合式,從事很多製程,有時候造成污染無法一對一連結,即無法明確得知係何製程造成污染,環保署調查時現況已不復存在,故調查結論係以製程結論來做污染連結;調查時澤源公司為運作中之廠址,所以伊公司調查係以於翻砂廠房空地區與原辦公室閒置區域進行評估等語;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的鑑定報告並未提及染色劑,但有提到福馬林,但一般染色劑並無重金屬污染問題,至於塗裝溶劑,伊在卷宗並沒有看到溶劑成份,所以無法判斷是否會造成住金屬污染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6頁),堪認鑑定報告僅就桃興公司所從事之「生鐵翻砂」及「福馬林防腐」進行判斷不會造成系爭土地重金屬污染,並未就桃興公司以其他化學原料為竹木防腐、塗裝等製程活動為鑑定,桃興公司亦未就其於91年以前在系爭土地所從事之工作、使用之化學原料提出確據證明絕不會造成系爭土地污染,自難認其就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不會導致系爭土地污染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⒊參以上訴人所提出黃瑞清與黃順德於107年2月9日對話之錄音

譯文,黃瑞清:「我…我差不多一個禮拜前有從那裏經過,都黑色黏土。」、「二叔叔你要注意喔,我有從你那邊抽過去,你那邊天壽,從兩米開始到五米整層欸」(此指靠近000-0、000-0地號土地探測點,自地下2公尺至5公尺幾乎都有重金屬污染)。黃順德:「本來這就是一直漫延,不要說我的,你四叔(即黃順章)也是有阿。」,黃瑞清:「我不知道,四叔的我沒看到,是看你的。」,黃順德:「沒有啦,你現在在做…跟那邊說不要火燒,燒過間就好了啦」。黃瑞清:「沒有啦、沒有啦、沒有啦,我現在向你偷偷說,你聽得懂嗎?」,黃順德:「我知道,這你不用說啦。」,黃順德:「這以前就從那邊下去,一直流、流,你四叔叔也有阿,不是只有我。」,黃瑞清:「整層欸,夭壽都那個黑黑臭臭的,多臭啊。」,黃順德:「對阿。」,黃瑞清:「阿起來還會發,你帆布蓋住,第二天來還會出煙,你知道嗎?」,黃順德:「那個化學原料怎麼不會出煙!」,黃瑞清:「不知道,好可怕喔,我現在跟你說一下。」,黃順德:「現在就是…以前都做下去了,現在就是收尾而已嘛」(見原審卷三第154-155頁),堪認桃興公司前所從事之事業確有使用化學原料,並有四處漫流之情形。且衡諸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即經環保署採樣發現有銅、鎳污染之情形,倘桃興公司僅從事生鐵翻砂等不會造成濕式重金屬污染之事業,上訴人或桃興公司自會立即尋求土地污染原因,當不會直至107年開挖系爭土地時始發現鄰近澤源公司廠區後排水管位置有嚴重污染之情事,堪認桃興公司原從事之事業亦為造成系爭土地污染之原因之一。

㈧綜上所述,澤源公司及桃興公司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污染

非由其等工作或活動所致,應認其等從事之事業活動均為系爭土地土壤污染之原因。而依前開事證,僅能認定桃興公司從事之事業活動亦造成系爭土地污染,尚無從以此即認系爭土地之污染均為桃興公司所致,而與澤源公司無關。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澤源公司及桃興公司從事之事業活動均為系爭土地土壤污染之原因,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未就桃興公司從事之事業活動即翻砂鑄造主張為侵權行為,然桃興公司為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負責人黃順德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使用化學材料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事務之澤源公司,未注意防免鄰地損害,致系爭土地受污染,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其復未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應認澤源公司、桃興公司均違反民法第800條之1、第77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鄰地發生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其等行為關連共同,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等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澤源公司負責人徐振程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排放廢水,桃興公司負責人黃順德將桃興公司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未注意防免鄰地損害,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導致系爭土地受污染,上訴人請求徐振程、黃順德分別與澤源公司、桃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又其等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即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澤源公司及桃興公司從事之事業活動均為系爭土地土壤污染之原因,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父黃枝前為桃興公司之負責人,其過世後方由黃順德擔任桃興公司負責人,黃枝與黃順德、黃順章、黃順明4兄弟於82年間簽訂土地分配協議書,黃枝分得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31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為黃枝之繼承人,並繼受黃枝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則黃枝擔任桃興公司負責人期間執行桃興公司之業務導致系爭土地污染之過失可視同上訴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衡量系爭土地受污染之情形,及黃枝與被上訴人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減輕被上訴人1/3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主張其等調查污染並整治系爭土地共花費986萬1553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137頁、本院卷三第271-273、本院卷六第107-111頁),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657萬4369元(986萬1553元×2/3=657萬4369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另予審酌。

八、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7年2月21日開挖系爭土地時始發現系爭廠房有不明管路插入系爭土地,管路附近土壤因重金屬污染造成焦黑,經檢測地下1至3公尺為污染最嚴重區域,始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語,業據提出柏新公司土壤檢測報告、管路照片及影片、開挖後不明管路露出當天工作日誌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87、107-108、109-123頁、本院卷二第209、353頁、本院卷三第613-631、633、635頁),堪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始確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等於107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環保署101年調查土壤重金屬銅超標時,及104年3月11日桃園市政府公告土地污染時,應已知悉其權利受有損害,卻遲至107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774條、第800條之1、第191條之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桃興公司與澤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7萬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43、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順德與桃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7萬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徐振程與澤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7萬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黃順德、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振程、澤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