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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 傅上福上 訴 人 傅友賢(原名傅國賢、傅匡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追 加被 告 葉添壽

謝明義葉明華

陳葉絲琴傅吉成傅炎松傅阿乖傅吉壽傅吉城傅秋美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許黃春蘭

黃春桃

黃吉祥黃湘喻黃吉松黃丘儀

黃春珠黃吉龍被 上訴 人 板橋區港仔嘴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郭小萍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 代理 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傅友賢給付逾附表編號2「定額不當得利」、「定額不當得利之利息」欄所示本息,及「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傅上福部分,應減縮為「上訴人傅上福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定額不當得利』、『定額不當得利之利息』欄所示本息,及『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追加被告葉添壽、謝明義、葉明華、陳葉絲琴、傅阿乖、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壽、傅吉城、傅秋美、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上訴人傅友賢應與上訴人傅上福將如附圖標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一點七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葉添壽、謝明義、葉明華、陳葉絲琴、傅阿乖、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壽、傅吉城、傅秋美、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上訴人傅上福應與上訴人傅友賢將如附圖標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三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葉添壽、謝明義、葉明華、陳葉絲琴、傅阿乖、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壽、傅吉城、傅秋美、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23「定額不當得利」、「定額不當得利之利息」欄所示本息,及「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上訴人傅上福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傅上福、傅友賢與追加被告葉添壽、謝明義、葉明華、陳葉絲琴、傅阿乖、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壽、傅吉城、傅秋美、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辦理寺廟登記,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即有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上訴人傅上福、傅友賢所有(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其中傅上福所有部分無正當權源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75.53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A建物、系爭C建物),傅友賢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2.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系爭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建物為伊等曾祖父傅水柳所有,傅水柳於民國61年10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應為傅水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乃追加傅水柳其餘繼承人葉添壽、謝明義、葉明華、陳葉絲琴、傅阿乖、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壽、傅吉城、傅秋美、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下各稱姓名,合稱追加被告)為被告,並追加求為命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及減縮請求上訴人、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定額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核其所為,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㈢追加被告謝明義、葉明華、傅阿乖、傅吉壽、傅秋美、傅源

娥、傅秋華、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傅上福所有系爭

A、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53平方公尺,傅友賢所有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32平方公尺,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傅上福、傅友賢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萬5,517元、16萬4,967元,及自起訴後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96元、2,82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傅上福、傅友賢分別拆除系爭A、C建物、系爭B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各給付38萬5,517元本息、16萬4,967元本息,暨均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6,596元、2,823元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添壽、陳葉絲琴、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城、傅國村、傅秋華(下稱葉添壽等7人)則以:系爭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百年以上,系爭建物為伊等曾祖父傅水柳或其先祖所建,因傅水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未協議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應由傅水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外人林本源於捐贈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林本源與伊等先祖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有所糾紛,應推斷伊等先祖有占用系爭土地權源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繼受該法律關係。況伊等先祖曾捐贈土地給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土地公,被上訴人亦長期未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議,兩造至少基於被上訴人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縱認系爭建物非伊等先祖所建,傅水柳曾於31年購買坐落○○郡○○街○○○000番地上之系爭建物,該番地即為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故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減輕伊等之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追加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傅上福應拆除系爭A、C建物,傅友賢應拆除系爭B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傅上福、傅友賢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萬8,413元、13萬1,972元,及均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5,277元、2,258元,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及聲明、減縮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㈠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拆除系爭A、B、C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定額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追加被告葉添壽等7人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超逾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五、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位置,面積各為61.72平方公尺、32.32平方公尺、13.8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板橋地政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卷二第13頁),均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曾祖父傅水柳、高祖父傅淑所建(見本院卷一第30頁、316頁),系爭A建物則為傅淑之父傅吉所建(見本院卷二第404頁),原判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情形云云,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104年期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記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傅水柳,其構造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面積63.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7年1月間(見原審卷一第81頁),所記載門牌雖與系爭建物現有門牌即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不同,惟現門牌係於94年1月21日自○○路0段00號整編而來,而前開門牌係於64年7月1日自新北市○○區○○里○○00號整編而來,有新北○○○○○○○○108年7月24日新北板戶字第1084949214號函覆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茲審酌傅水柳自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至其死亡前,均設籍於板橋市福德11號,其死亡後由傅飛煌繼為戶長,原福德11號門牌整編為○○路0段OO號等情,亦有傅水柳、傅飛煌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卷二第125頁),參以傅吉城陳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86號房屋)是傅水柳買的,當初因為前棟即現有2層樓建物太小住不下,伊與祖父傅水柳就搬到該建物後方,該二層樓建物就留給傅王猜(即傅水柳之子傅飛煌之配偶)一家使用等語,對照傅秋華自行委託鑑定系爭建物構造時陳稱:系爭A、B建物原為土造1樓平房,屋齡超過110年,之後前棟加蓋2樓鐵皮屋,目前前棟有人居住、後棟則作為儲藏室使用(見原審卷三第49頁),暨陳葉絲琴陳稱:86號房屋是傅水柳買的,傅國村則陳稱:傅水柳買86號房屋已90餘年了,伊從小就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堪認傅水柳確有於其生前購置86號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另審酌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與上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大致相當,及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建造材質年份,鑑定結論認系爭A建物為一層樓建物,外觀現況目視為鐵皮裝修包覆,房屋內部包覆夾板、壁紙,拆開內側夾板檢視有土造牆體構造,出入口門邊拆開檢視為紅磚構造,舊有屋頂已更換為鐵皮包覆鋼構支撐結構,原有土牆之存在可判斷不具承載現有鋼構屋頂構造條件,標的物建物建成年代久遠,原土造建物可能建於1900至1930年代,系爭B建物現況外觀則為2層樓房,進屋目視勘查2樓為鐵皮屋加蓋,屬現代工法之構造物,1樓則為磚牆構造,部分外牆以水泥砂漿粉刷,舊有1樓屋頂已不存在,改建為C型鐵構造之2樓樓地板,參考臺灣1912年至1926年(大正時期)紅磚尺寸,系爭B建物部分磚牆最早可能於該年代時期已建成,惟原始建屋之屋頂已不存在,且2樓增建部分牆壁及屋頂均為鐵皮構造,屬近代建物,該部分建成目視不超過20年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8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249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人曾國昌並證稱:目前無法以科學判斷100年內建物建成年份,伊是依工法及一般建物材料出現的時代,研判系爭A建物之土造房屋大約存在於1900年至1930年代,其門口雖有部分磚造建材,但所使用者為近代紅磚,砌起來方便固定門框,伊認為該磚造部分是改建後的建材,應是與鐵樑柱相當時間施作的,系爭B建物一層部分四面都有磚,因為磚外面有砌水泥,無法確認四面磚牆都是舊年代的磚牆,但後面那面有部分裸露,從這些磚的尺寸看出應該是大正時期製作的磚塊尺寸,所以認為有些磚是屬於年代久遠的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可認系爭A、B建物外觀雖均以現代建材之鐵皮、夾板包覆,且原始建屋之屋頂已不存在,更換為鐵皮包覆鋼構支撐結構,系爭B建物更搭建為2層樓建物,但依其1樓建物所保留原有建物之土造、大正時期磚造牆體等建材材質,可信系爭A、B建物均建成於1930年代之前,參以傅上福陳稱:系爭A建物因為安全的關係需要整修,原本是土造,年代久遠,已經沒有人用土造,改用紅磚頭,所以建築外觀才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及傅友賢陳稱:系爭B建物土造部分還在,伊是加固加保護而已,磚造舊有部分,亦有保護,有增高,但是沒有變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蕭百芳亦證稱:伊不確定傅家房子何時蓋的,伊印象中在40年時看到的傅家房子是木結構的土牆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205頁),且經鑑定系爭A建物原有建材與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材相符,堪認系爭A、B建物係經上訴人歷經數年逐步改建為現有外觀形式,原有建築構造仍存在且年代均已久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B建物已經上訴人重建云云,尚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A、B建物為傅淑或傅吉所建等情,應認系爭A、B建物係由傅水柳於生前因買賣取得該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死亡後該A、B建物應由傅水柳之繼承人繼承。雖傅秋華、傅國村陳稱傅水柳臨死前曾稱系爭建物要分給其子傅坤耀、傅飛煌云云,然葉添壽、陳葉絲琴等人均稱未曾聽聞要將系爭建物分給傅坤耀、傅飛煌等人,傅坤耀之子傅吉城並稱:傅水柳僅是於死前將相關資料留給傅坤耀而已,並未說要將房子分給誰,上訴人亦陳稱傅水柳之繼承人未分割系爭A、B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已難信傅水柳確有上開分產之情,況傅秋華、傅國村自承上開內容是傅水柳臨死前口頭陳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其等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傅水柳所為上開陳述有何合於民法上遺囑或遺贈等規定之情,則傅水柳縱有上開陳述,亦難認有何分割或分配遺產之效力。又傅水柳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則系爭A、B建物當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

㈡另傅上福雖稱系爭C建物亦係傅水柳遺留建物,原與系爭A、B

建物相通,是傅友賢整修系爭B建物時,才將系爭A、C建物兩端走廊隔起來分開云云,並提出34年間航照圖為證(見原審卷三第93至99頁),惟依上開航照圖內容,無法辨識上訴人所圈選建物即為系爭建物,自無法認定系爭C建物於34年間即已存在,且系爭C建物位於靠近縣民大道一側位置,屋頂高度明顯低於系爭A、B建物,雖後方有磚牆構造,但屋頂、部分建材均已改為鐵皮構造(見原審卷二第39頁、外放鑑定報告第3010至3012頁,編號20、23、24照片),上訴人自承伊等於原審自行找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A、B建物構造、用途時,建築師亦稱系爭C建物屬現代磚造建物,沒有安全問題,所以沒有鑑定到系爭C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C建物為近代增建之一層樓構造,牆體為紅磚砌成後以水泥砂漿粉刷,屋頂為鐵皮構造,可能為距今30至40年前左右建築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而傅水柳早於61年10月10日即已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按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建成年代,無從認為係傅水柳所興建,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C建物於傅水柳生前興建,參以傅上福陳稱系爭C建物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應認系爭C建物為傅上福於傅水柳死亡後搭建,而為傅上福所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B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傅水柳,傅水柳死亡後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C建物則為傅上福所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就系爭A、B建物部分,自應以系爭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追加被告全體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故被上訴人以本件當事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追加被告為適格當事人,自屬有據。又在必要共同訴訟,若第一審法院誤認當事人適格而為實體上之判決,在第二審程序,得隨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資參照,是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縱原當事人或被追加當事人不同意,第二審法院仍得自為判決,無同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情形,本院應依同法第451條規定發回原法院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何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固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惟當事人縱以所提證據涉及「年代久遠」、「舉證困難」為辯,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上訴人、追加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其等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本源捐贈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系爭

建物即已存在,且林本源與伊等先祖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有所糾紛,應推斷有占有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繼受該法律關係云云,固據提出34年航照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惟觀諸該航照圖,無從分辨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具體情狀,已如前述,況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早於明治年間即登記為土地公所有、管理人為林慶芳,並於35年7月31日總登記為土地公所有、管理人為林慶芳,嗣所有權人於80年間更名為板橋市港仔嘴福德宮,再於106年間更名為被上訴人現名稱(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151頁、155頁),而傅水柳雖於明治43年3月21日即設籍臺北廳○○堡○○○庄○○○番地,然其於昭和4年9月28日即轉籍至臺北州○○郡○○庄○○○OOO番地,有其早期戶籍謄本可徵(見本院卷一第91頁、164至165頁),然依該戶籍謄本記載,尚無從認定其當時設籍住所與系爭建物關聯為何,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建物於林本源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存在,或上訴人先祖基於與林本源間何約定,得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追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先祖與林本源有得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抗辯為可信。又上訴人提出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4月2日建物賣買予約書、建物賣渡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7頁),主張傅水柳曾於斯時購買坐落○○郡○○街○○○OOO番地上之系爭建物,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故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板橋地政昭和17年時之○○郡○○街○○○OOO番地現編為何地號土地,板橋地政函覆稱該地現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41頁),非系爭土地,足認傅水柳以上開賣買予約書、建物賣渡證書所買受之建物,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與本件並無關聯。且依該建物賣買予約書所載,出賣人為陳德根,而依上訴人提出土地臺帳,○○郡○○街○○○OOO番地之業主為林祖壽、林松壽、林本源松記建業株式會社、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見本院卷二第217、219頁),足認土地及房屋顯非屬一人所有,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要件,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不可採。

㈡上訴人又稱其等之先祖曾捐贈土地給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土地

公,被上訴人亦長期未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議,故兩造至少基於被上訴人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拆屋還地,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曾捐贈土地給土地公,蕭百芳並證稱:系爭土地據長輩跟伊陳述是板橋林家花園的林本源捐贈的,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信徒捐土地,伊擔任里長任內有前輩跟傅家協調是否補貼傅家然後請他們搬走,當時應該是跟傅家的長輩協調的,但後來不了了之,當時是有長輩去跟傅家的長輩講他們占有系爭土地,伊有主張要給他們一些補貼賠償,但協調時沒有共識,伊印象中沒有出租、沒有簽訂契約亦無同意傅家人無償使用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4頁),足認被上訴人前曾委託他人向上訴人家族長輩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旨,自無足使上訴人或其先祖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情狀存在,況被上訴人縱長期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議,此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之緣故而隱忍,尚無從僅以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據以推斷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而與上訴人或其先祖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使其認為被上訴人已有同意其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與上訴人先祖間之

法律關係、兩造間存有推定租賃關係、兩造間因被上訴人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均得以系爭建物繼續占用坐落基地位置之合法正當權源云云,既無可取,已如前述,其所提其他證據不能令本院形成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為真之確切心證,自難認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已盡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A、B建物,請求傅上福拆除系爭C建物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給其等語,即屬有據。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追加被告為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傅上

福則為系爭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A、B、C所示,已如前述,上訴人、追加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導致被上訴人於土地遭無權占有期間,無法自行管理使用土地,確係受有損害,上訴人、追加被告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疑。準此,審酌系爭土地鄰近連接臺北市區之萬板大橋、華翠大橋,周遭附近有板橋區港嘴里里民活動中心、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文聖國小、公園(音樂公園、水岸公園等)及河濱自行車車道等公共設施,又縣民大道上商店林立,鄰近生活機能及附近交通運輸狀況良好,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原審卷一第25頁);併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以及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合理適當。

㈡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至少自傅水柳死亡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標示A、B部分面積合計94.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上訴人、追加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以系爭土地103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105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1,200元、107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480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計算,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10,280元(94.04×8,800×8%×608/365≒110,280),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68,519元(94.04×11,200×8%×2≒168,519),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日之不當得利為105,196元(94.04×10,480×8%×487/365≒105,196),合計為383,995元,自108年5月3日之後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為6,571元(94.04×10,480×8%×1/12≒6,571),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附表所示潛在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應付「定額不當得利」及「按月應付金額」如附表該二欄位所示。

㈢至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3.8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計算,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6,195元(13.81×8,800×8%×608/365≒16,195),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4,748元(13.81×11,200×8%×2≒24,748),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日之不當得利為15,448元(13.81×10,480×8%×487/365≒15,448),合計傅上福應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為56,391元,至108年5月3日之後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傅上福按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為965元(13.81×10,480×8%×1/12≒965)。

㈣依此計算,傅上福應給付定額不當得利應為75,590元,應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為1,294元,但被上訴人僅請求傅上福給付定額不當得利22,019元、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77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自應受其聲明拘束,至傅友賢及其餘追加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則如附表編號2至23「定額不當得利」及「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其等受催告時起算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定額不當得利之利息」欄所示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傅上福拆除系爭A、C建物,傅友賢拆除系爭B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傅上福給付22,019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7元,傅友賢給付19,199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傅友賢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A、B建物,將占有如附圖標示A、B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23「定額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定額不當得利之利息」欄所示利息,及如「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編號 姓 名 潛在應繼分 被上訴人請求定額不當得利 定額不當得利 定額不當得利之利息 依據 出處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按月應付金額 1 傅上福 1/20 22,019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199元 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二第29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7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9元 加計系爭C建物之不當得利(19,199+56,391)為75,590元,但應受聲明拘束,故為22,019元 加計系爭C建物之不當得利(329+965)為1,294元,但應受聲明拘束,故為377元 2 傅友賢 1/20 22,019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199元 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二第29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7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9元 3 葉添壽 1/24 18,349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000元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65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4元 4 謝明義 1/24 18,349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000元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67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4元 5 葉明華 1/24 18,349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000元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69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4元 6 陳葉絲琴 1/8 55,048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8,000元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2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0元 7 傅阿乖 1/24 18,349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000元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71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4元 8 傅吉成 1/24 18,349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000元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73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4元 9 傅炎松 1/24 18,349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000元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75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4元 10 傅吉壽 1/24 18,349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000元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77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4元 11 傅吉城 1/24 18,349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000元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79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4元 12 傅秋美 1/24 18,349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000元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81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4元 13 傅國村 1/20 22,019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199元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83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7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9元 14 傅源娥 1/20 22,019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199元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85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7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9元 15 傅秋華 1/20 22,019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199元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87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7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9元 16 許黃春蘭 1/32 13,762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000元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89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元 17 黃春桃 1/32 13,762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000元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91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元 18 黃吉祥 1/32 13,762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000元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93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元 19 黃湘喻 1/32 13,762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000元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95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元 20 黃吉松 1/32 13,762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000元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97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元 21 黃丘儀 1/32 13,762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000元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99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元 22 黃春珠 1/32 13,762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000元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01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元 23 黃吉龍 1/32 13,762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000元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03頁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