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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60號上 訴 人 蔡添福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詹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於起訴時之所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7,471,408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2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2,57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