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62號上 訴 人 陳義臣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陳俊名被 上訴人 許秀葉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三二‧七二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一一‧三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九‧五二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物品清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將前項編號B1、C1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及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物品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編號B2部分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前項編號B2、C2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陸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零捌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一次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參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應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就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一次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應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就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逕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將6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142.25平方公尺(即634-2地號土地面積19
0.2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142.2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30萬2,30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萬4,05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634-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且該土地現況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鑑測並製作110年12月3日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在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調整及減縮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6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6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5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2萬2,432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萬4,055元。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小段655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與634-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1,103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書㈧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138元。
上訴人就634-2地號土地所為起訴聲明之變更(減縮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65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本於主張系爭土地上之B1、B2、C1、C2地上物形式上為一體,均係被上訴人所搭建,且被上訴人無占用權源所衍生爭議,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634-2地號土地所有人及655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自95年8月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上訴人直接占有6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12
9.52平方公尺經營停車場營利,及占有63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及65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2面積7.32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洗手台、雨遮及棚架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供經營檳榔攤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A部分土地騰空,B1、B2、C1、C2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分別將土地返還予伊、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634-2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計2,412萬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4,05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無權占有655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計67萬1,103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民事準備書㈧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3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其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634-2地號土地於95年8月4日分割自同小段634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該土地與同小段633、635、64
6、647、644、645、648地號(下稱633地號土地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地主前於71、72年間與建商即訴外人沈德暢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72建字第022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於上開建築基地上興建地下1層、地上7層之RC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體地主同意沈德暢所分得建物售予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並將中心診所列為起造人之一,沈德暢將建物興建工程發包予永大工程無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工程施工至地下室一樓頂版完成,因上訴人與634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月年間互為聲請假處分等限制處分,上開工程因此停工,沈德暢因積欠永大公司工程款無法清償,沈德暢、永大公司與伊於76年5月22日簽訂承攬工程轉讓協議書(下稱工程轉讓協議),由伊給付永大公司600萬元後,自永大公司受讓已施工興建至地上一樓底板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永大公司將工地現場點交予伊管理使用,伊亦於78年1月6日與中心診所約定,由伊分別給付中心診所2,000萬元、500萬元後,中心診所將與沈德暢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所享有之權利轉讓予伊,沈德暢更於78年6月27日及79年間簽立讓與證明書,將系爭建造執照以沈德暢為起造人之建物及其後依與地主合建契約取得之基地持分轉讓予伊,伊對上訴人之系爭合建契約權利仍存在,伊自得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等法律關係占有使用634-2地號土地,至於655地號土地,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其餘共有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尚未可知,伊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自無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必要。退步言,縱認伊須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634-2地號土地僅設置9個停車位,每月收入僅7萬餘元,檳榔攤則無償借予貧困親友使用而無租金收入,而伊因建物興建工程停工與中心診所協議,已分別給付2,000萬元、500萬元予中心診所,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已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錯誤,訴外人陳韻如所有10-2號未保存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僅供陳韻如、陳大名通行使用,伊並無收益,上訴人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當得利範圍面積自有不當,且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另上訴人逾5年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6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6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2.2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0萬2,305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萬4,055元。㈣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⑴至⑶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6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C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將6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2萬2,432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萬4,055元。⑷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6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C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1,103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138元。㈢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3、134頁、本院卷三第25
0、251頁)㈠兩造原為634地號土地共有人,嗣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594號判決(下稱第594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634地號土地分割出634之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其兄姊即訴外人陳月年、陳階明、陳榮芳、陳誠禎等5人於95年8月4日以裁判分割為原因取得63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見原審卷一第71、73、85至98、113至129頁)㈡陳月年、陳階明、陳榮芳、陳誠禎分別於98年12月31日、102
年2月11日、105年10月14日、106年10月21日死亡,634之2地號土地於上訴人繼承後為其單獨所有。(見原審卷一第583至589頁、卷二第31、69至75頁、本院卷二第85頁)㈢訴外人潘鳳英、陳混雄、許東南、陳毝棕、陳盛雄、陳月年
、中心診所及沈德暢等8人於72年間共同為起造人,於第633地號土地等上,預定興建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2年2月8日發給系爭建造執照,系爭建物由永大公司承造,於72年4月7日開工。(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45頁)㈣被上訴人與永大公司、沈德暢於76年5月22日簽訂工程轉讓協
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退還永大公司保證金600萬元後,永大公司及沈德暢同意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轉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委任之營造廠商繼續興建,永大公司於簽約時將系爭建物建築工地點交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㈤被上訴人與沈德暢於79年間簽訂讓與證明書,約定由沈德暢
將系爭建物及其後依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取得之基地持分、有關646、647地號土地之出資購買及信託登記權利及返還耕地補償款之請求權等項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85、187頁)㈥被上訴人於78年1月6日與中心診所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
第4點約定,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允回復系爭建照,中心診所同意於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權利金後,轉讓其與沈德暢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建照起造人所享有之一切權利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5頁)㈦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均為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原審卷一第242、311、312、362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63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655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634-2地號土地、655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634-2地號土地、655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634-2地號土地、655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⑴上訴人主張其為63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655地號土地共有
人,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85頁、315至319頁)可據,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8年9月20日、109年2月25日、110年11月10日現場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3頁、第447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113、114頁)可據,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可稽,本院並囑託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鑑測,63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52平方公尺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B1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及65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2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則為系爭地上物作為檳榔攤營利使用,而停車場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113頁),上訴人主張634-2地號土地及655地號土地之上開位置、面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之情,自屬真實。又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及65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為訴外人陳韻如所有10-2號未保存建物坐落位置,則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1年1月18日函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7、249頁)可據,且經證人陳韻如、陳大名到庭證述上開建物為陳韻如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又被上訴人曾與陳韻如、陳大名簽署協議書,陳韻如、陳大名同意如收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30日內應將上開建物占用634-2地號土地部分無條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情,則有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證人陳大名亦證述與被上訴人約定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供其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之真正,可見陳韻如所有10-2號未保存建物曾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得占有634-2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主張634-2地號土地之上開位置、面積為被上訴人所間接占有之情,亦屬真實。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63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655地號土地共有人,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抗辯634-2地號土地分割自634地號土地,634地號土地與633地號土地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地主前於71、72年間與沈德暢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系爭建造執照,於上開建築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沈德暢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發包予永大公司,工程施工至地下室一樓頂版完成,嗣因建物坐落基地遭假處分,工程因此停工,沈德暢、永大公司與被上訴人於76年5月22日簽訂工程轉讓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永大公司600萬元後,永大公司將上開工程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委託之營造廠商承建,永大公司並將工地現場點交予被上訴人,其據此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建契約(見外放證物袋)、系爭建造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起造人名冊(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43頁)、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勘驗完成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工程轉讓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臺北地院75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81頁)、本院75年度抗字第2640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91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見本院卷三第189、197頁)為證,且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所載,據此,63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包含上訴人)既與沈德暢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全體共有人並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沈德暢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同意沈德暢在63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可見63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沈德暢得為營建系爭建造執照所核准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634地號土地,而沈德暢既係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發包予永大公司,嗣永大公司經沈德暢同意而將工程轉讓予被上訴人施作,工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施作者即沈德暢之履行輔助人身分,自得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目的占有使用634地號土地,而634-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634地號土地,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亦即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時共有人對於該共有物之物權上客體雖發生變化,自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轉為分得土地單獨所有權,惟該分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在債之標的上,仍不失其同一性,63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既與沈德暢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同意沈德暢為營建目的而占有使用634地號土地,縱使634地號土地事後因法院裁判分割出634-2地號土地,系爭合建契約效力仍及於63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目的而占有使用634-2地號土地,況且被上訴人已抗辯系爭合建契約迄今效力存續,未有解除或終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上訴人則僅主張其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未主張其曾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對634-2地號土地得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目的為合法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合建契約上簽名非其所為,契約上所蓋用印
章遭盜刻,其所屬大房所簽訂合建契約字體為新細明體,其他3房為標楷體,且對照其他房所簽訂合建契約,大房合建後獲分配內容過度簡化,且有分得樓層約定相反情事,況且沈德暢從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交付10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予全體地主云云,據此否認其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事實。然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此為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0條所明文(即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時應適用建築法),該條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而言,準此,起造人如欲於他人或共有土地興建建物者,自應提出業經該他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與沈德暢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情,不僅已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為證,並有沈德暢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由634地號土地共有人包含上訴人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可據,沈德暢既業獲主管機關審核並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在案,自應可推認沈德暢於其時業已提出獲63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換言之,634地號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交由沈德暢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並為施工而占有使用,且系爭合建契約第貳條約定有:「有關六四六、六四七地號國有財產地貳筆計四二平方公尺由乙方負責代為辦理申購手續,但由各所有權人按法律規定及共有持分之比例認購並負擔所需費用」內容,而上開約定646、647地號土地曾依約登記為上訴人與其他人共有之情,則有646、64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可據,可見系爭合建契約確已履行而將約定申購之國有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情,此與上訴人所主張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抗辯沈德暢取得系爭建造執照,於建築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沈德暢將該建物興建工程發包予永大公司,工程施工至地下室一樓頂版完成之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前於裁判分割634地號土地訴訟,於訴訟中曾為該分割標的已與鄰地合併請領系爭建造執照,並依法興建至地上1樓等語,有第594號判決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見上訴人於該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並未爭執系爭合建契約存在事實,上訴人今以系爭合建契約上簽名非其所為,契約上所蓋用印章遭盜刻,其所屬大房所簽訂合建契約字體為新細明體,其他3房為標楷體,且對照其他房所簽訂合建契約,大房合建後獲分配內容過度簡化,且沈德暢從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交付10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予全體地主云云,否認系爭合建契約真正,不僅其所主張事實時間發生於
71、72年間,距本件爭訟時已年代長久,且沈德暢已於87年11月13日死亡事實,業據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9號判決記載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難期待被上訴人就此有所舉證,況上訴人所否認之情與上開系爭合建契約確實存在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否認其曾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事實,自未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約定,沈德暢基於合建契約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轉讓予第三人或將工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被上訴人受讓沈德暢權利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自永大公司受讓永大公司向沈德暢所承攬系爭建物施作工程,有工程轉讓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可據,非自沈德暢受讓基於合建契約所有之權利義務或基於合建契約所約定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權利義務,至於被上訴人與沈德暢簽訂讓與證明書,則係約定沈德暢將系爭建物及其後依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取得之基地持分、有關646、647地號土地之出資購買及信託登記權利及返還耕地補償款之請求權等項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有讓與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85、187、371頁),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因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約定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未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期限3年已過期,且系爭建造執照因逾期已遭主管機關廢止,被上訴人已無權再使用634-2地號土地云云。然系爭合建契約既仍存續有效,縱使系爭建造執照已逾期而廢止,屬系爭合建契約有事後給付不能情況,僅為債務不履行問題,且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乃承攬,或承攬、互易混合契約性質,縱使沈德暢於履約過程死亡,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合建契約權利義務,故沈德暢、沈德暢繼承人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得占有使用634-2地號土地作為申請建照執照及興建系爭建物權利自仍存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權占有634-2地號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既曾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出具63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沈德暢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並將634地號土地交付沈德暢以完成建物之興建,沈德暢則已將634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施工,而634地號土地已分割出634-2地號土地,且系爭合建契約效力仍及於634-2地號土地,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建契約有何無效事由或經依法解除、終止之情事,則沈德暢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占有634-2地號土地即非無正當權源。惟上訴人雖曾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出具63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沈德暢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及將634地號土地交付沈德暢施工興建建物,尚難認為上訴人同意沈德暢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得為逾越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目的以外之其他方式為土地之使用、收益,然被上訴人係將63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52平方公尺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將編號B1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營建系爭地上物作為檳榔攤營利使用,顯已將634-2地號土地之上開範圍、面積部分作為營利使用,而已逾越系爭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同意之使用目的。至於被上訴人雖以其於78年1月6日與中心診所約定,由其給付中心診所2,000萬元、500萬元後,受讓中心診所與沈德暢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所享有之權利,其與沈德暢更於78年6月27日及79年間簽立讓與證明書,其受讓系爭建造執照以沈德暢為起造人之建物及其後依與地主合建契約取得之基地持分,其有權使用收益634-2地號土地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85、187、371頁)、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5、493、495頁),然檢視上開讓與證明書、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所受讓相關權利,乃係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所得請求分配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權利,與得占有634-2地號土地為營利使用之權源無涉,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對634-2地號土地有其他占有權源,得將634-2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及營建系爭地上物作為檳榔攤營利使用,則被上訴人上開占有634-2地號土地狀況,已逾越系爭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同意之使用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目前所為營利使用之占有型態為無權占有,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65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作為系爭地上物作為檳榔攤營利使用,亦如前述,此部分被上訴人則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權源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無權占有655地號土地,亦屬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634-2地號土
地、655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有權占有634-2地號土地,然其占有狀態即經營停車場及檳榔攤行為已逾越系爭合建契約所允許之使用目的,就該使用收益634-2地號土地所為營業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6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編號A部分面積12
9.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物品清空移除,除去其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使用之結果,回復為非經營停車場使用狀態,自屬依法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B1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129.5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因在系爭合建契約關係終止、解除前,於634-2地號土地編號A、B1、C1部分淨空之狀態下,被上訴人仍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655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6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依法有據。
⑵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63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52平方公尺經營停車場,於編號B1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及於6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系爭地上物,已逾越系爭合建契約所允許在634-2地號土地建築之權利而無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並無權占有使用655地號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歸屬,且被上訴人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無權占有634-2地號土地其餘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土地與編號D1部分土地間之空地,及無權占有65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63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及65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係訴外人陳韻如所有10-2號未保存建物所坐落,業如前述,該範圍土地本非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證人陳大名已證述:10-2號未保存建物係訴外人林素如蓋好後賣給訴外人朱乾隆,朱乾隆於70幾年時賣給訴外人陳晉卿,陳晉卿贈與陳韻如,地主陳盛雄曾訴訟請求陳晉卿拆屋還地,後因故未強制執行拆屋,伊、陳晉卿、陳韻如於105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約定被上訴人事後整合634-2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使用時,渠等願意將10-2號未保存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3頁),查證人陳大名證述內容核與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7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27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拆除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陳盛雄之陳報暨聲請狀(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7月13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相符,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足認10-2號未保存建物早已占有634-2地號土地,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營建,且被上訴人就10-2號未保存建物占有634-2地號土地無收取對價,則10-2號未保存建物占有634-2地號土地獲有利益者應為陳韻如,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情況。至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陳韻如、陳大名所簽署協議書約定陳韻如、陳晉卿支付10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云云。然該協議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係受陳盛雄授權處理強制執行事務意旨,且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韻如、陳晉卿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係作為99年度上字第468號及95年度執字第2138號等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其他費用之補貼款,有該協議書可據,可見陳韻如、陳晉卿所給付108萬元非被上訴人同意10-2號未保存建物占有634-2地號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亦否認就10-2號未保存建物占有634-2地號土地收取任何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10-2號未保存建物占有634-2地號土地獲有利益,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就63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範圍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自屬無據。另63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與編號D1部分土地間之空地,被上訴人本有占有權源,且該範圍土地占有狀況並無營利行為,自未逾越系爭合建契約所允許占有使用634-2地號土地之目的,則該部分自非無權占有狀況,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不當得利義務。此外,65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既非被上訴人占有,亦與協議書無涉,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10-2號未保存建物得占有該部分土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占有面積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⑶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8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無權占有634-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一第13、15頁),於111年2月24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65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且上訴人未證明於本件起訴或追加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三第72、73、177頁),則上訴人僅得分別就起訴前1日起回溯5年即自103年3月8日、106月2月24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為請求,超過部分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⑷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有所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使用634-2地號土地及使用655地號土地,均欠缺正當權源,其中63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52平方公尺經營停車場,於編號B1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及於6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系爭地上物作為檳榔攤使用,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區位於臺北市○○區○○路O段OO巷面對中心診所後門,鄰近○○○路O段、○○○路O段商圈,周圍商家林立,捷運、公車之交通便利,工商繁榮之情,有空照圖(見原審卷一第467頁)、Google地圖(見原審卷一第469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8年9月20日、109年2月25日、110年11月10日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3頁、第447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113、114頁),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可稽,又被上訴人雖以634-2地號土地僅設置9個停車位,扣除工作人員月薪及加班費,每月收入僅7萬餘元,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攤則無償借予貧困親友使用而無租金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5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得利潤確實金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甚為便利等有關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等情,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
⑸而查634-2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
月、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11萬8,000元、16萬3,000元、15萬3,000元、15萬3,000元、15萬元,按公告地價80%計算之申報地價依序為9萬4,400元、13萬0,400元、12萬2,400元、12萬2,400元、12萬元,655地號土地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16萬3,000元、15萬3,000元、15萬3,000元、15萬元,按公告地價80%計算之申報地價依序為13萬0,400元、12萬2,400元、12萬2,400元、12萬元之情,有上訴人所提地價查詢表(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可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逾越約定目的無權使用634-2地號土地、無權占用655地號土地之期間及該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三、四所示。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無權使用634-2地號土地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8年2月為止之不當得利699萬1,416元部分,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655地號土地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11年1月為止之不當得利11萬0,274元部分,請求自追加請求書狀(民事準備書㈧狀,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至於其餘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⑹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迄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所經營停車場仍在營業中,足見被上訴人無返還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將坐落6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編號A部分面積129.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物品清空移除,均回復為淨空狀態,及將坐落6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前所受占有使用利益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四所載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占有系爭土
地所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6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將編號A部分面積129.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物品清空,並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6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
3.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被上訴人占用634-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訖年限 計算公式:公告地價x80%x被上訴人占用部分x年息10%x期間(年)x上訴人持分 年度 占用部分 (依附圖) 占用面積 期間 持分 小計 合計(四捨五入) 當時公告地價 95年8月至 95年12月 無明確資料,故以96年計算 A 129.52 5個月 1 47萬0,589元 2,412萬2,432元 B 32.72 11萬8,883元 C 11.36 4萬1,275元 D 13.17 4萬7,851元 10萬9,000元 其餘畸零部分 3.48 1萬2,644元 96年1月至 98年12月 96年 A 129.52 3年 338萬8,243元 B 32.72 85萬5,955元 C 11.36 29萬7,178元 D 13.17 34萬4,527元 10萬9,000元 其餘畸零部分 3.48 9萬1,037元 99年1月至 101年12月 99年 A 129.52 3年 366萬8,006元 B 32.72 92萬6,630元 C 11.36 32萬1,715元 D 13.17 37萬2,974元 11萬8,000元 其餘畸零部分 3.48 9萬8,554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02年 A 129.52 3年 366萬8,006元 B 32.72 92萬6,630元 C 11.36 32萬1,715元 D 13.17 37萬2,974元 11萬8,000元 其餘畸零部分 3.48 9萬8,554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105年 A 129.52 2年 337萬7,882元 B 32.72 85萬3,388元 C 11.36 29萬6,269元 D 13.17 34萬3,474元 16萬3,000元 其餘畸零部分 3.48 9萬0,758元 107年1月至108年2月 107年 A 129.52 1年 2個月 184萬9,546元 B 32.72 46萬7,242元 C 11.36 16萬2,221元 D 13.17 18萬8,068元 15萬3,000元 其餘畸零部分 3.48 4萬9,69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 計算公式:公告地價x80%x被上訴人占用部分x年息10%x期間(年)x1/12x上訴人持分 108年3月至 108年12月 107年 A 129.52 每月 1 13萬2,110.4元 19萬4,055元 B 32.72 3萬3,374.4元 C 11.36 1萬1,587.2元 D 13.17 1萬3,455元 15萬3,000元 其餘畸零部分 3.48 3,550元 109年1月後 109年 A 129.52 13萬2,110.4元 B 32.72 3萬3,374.4元 C 11.36 1萬1,587.2元 D 13.17 1萬3,455元 15萬3,000元 其餘畸零部分 3.48 3,55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占用65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訖年限 計算公式:公告地價x80%x被上訴人占用部分x年息10%x期間(年)x上訴人持分 年度 占用部分 (依附圖) 占用面積 期間 持分 小計 合計 (四捨五入) 當時公告地價 95年8月至 95年12月 95年 B 7.32 5個月 1/4 6,161元 67萬1,130元 C 3.17 2,668元 10萬1,000元 D 6.06 5,101元 96年1月至 98年12月 96年 B 7.32 3年 4萬7,873元 C 3.17 2萬0,732元 10萬9,000元 D 6.06 3萬9,632元 99年1月至 101年12月 99年 B 7.32 3年 5萬1,826元 C 3.17 2萬2,444元 11萬8,000元 D 6.06 4萬2,905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02年 B 7.32 3年 5萬1,826元 C 3.17 2萬2,444元 11萬8,000元 D 6.06 4萬2,905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105年 B 7.32 2年 4萬7,726元 7C726 3.17 2萬0,668元 16萬3,000元 D 6.06 3萬9,511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07年 B 7.32 2年 4萬4,798元 C 3.17 1萬9,400元 15萬3,000元 D 6.06 3萬7,087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 B 7.32 2年 4萬4,798元 C 3.17 1萬9,400元 15萬3,000元 D 6.06 3萬7,087元 111年1月 111年 B 7.32 1月 1,830元 C 3.17 793元 15萬元 D 6.06 1,515元 自民事準備書㈧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每月應給付之租金 起訖年限 計算公式:公告地價x80%x被上訴人占用部分x年息10%x期間(年)x1/12x上訴人持分 111年2月後 111年 B 7.32 每月 1/4 1,830元 4,138元 C 3.17 793元 15萬 D 6.06 1,515元附表三:被上訴人占用634-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公式:公告地價×80%×被上訴人占用面積×年息7%×期間(年)×上訴人持分】 起迄年限 當時公告地價 占用部分 占用面積 期間 持分 小計 (四捨五入) 合計 103年3月8日至 103年12月31日 11萬8,000元 A 129.52 299/365年 1 93萬9,719元 699萬1,416元 B 32.72 C 11.36 104年1月至 104年12月 11萬8,000元 A 129.52 1年 114萬7,149元 B 32.72 C 11.36 105年1月至 106年12月 16萬3,000元 A 129.52 2年 316萬9,242元 B 32.72 C 11.36 107年1月至 108年2月 15萬3,000元 A 129.52 1年2個月 173萬5,306元 B 32.72 C 11.36 108年3月至110年12月 15萬3,000元 A 129.52 2年10個月 421萬4,313元 494萬3,433元 B 32.72 C 11.36 111年1月至 111年6月 15萬0,000元 A 129.52 6個月 72萬9,120元 B 32.72 C 11.36 111年7月以後 15萬0,000元 A 129.52 按月給付 12萬1,520元 B 32.72 C 11.36附表四:被上訴人占用65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公式:公告地價×80%×被上訴人占用面積×年息7%×期間(年)×上訴人持分】 起迄年限 當時公告地價 占用部分 占用面積 期間 持分 小計 (四捨五入) 合計 106年3月24日至 106年12月31日 16萬3,000元 B 7.32 283/365年 1/4 1萬8,560元 11萬0,274元 C 3.17 107年1月至 110年12月 15萬3,000元 B 7.32 4年 8萬9,878元 C 3.17 111年1月 15萬0,000元 B 7.32 1個月 1,836元 C 3.17 111年2月至111年6月 15萬0,000元 B 7.32 5個月 9,179元 9,179元 C 3.17 111年7月以後 15萬0,000元 B 7.32 按月給付 1,836元 C 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