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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6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鵬飛

李逸哲李陳桃李宏文李麗淑李麗嬌李麗玲李黃秀枝(即李朝根之承受訴訟人)李皇逸(即李朝根之承受訴訟人)李佳芸(即李朝根之承受訴訟人)李振福(即李朝根之承受訴訟人)李數霞(即李朝根之承受訴訟人)李數貞(即李朝根之承受訴訟人)李數蘭(即李朝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朝根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黃秀枝、李皇逸、李佳芸、李振福、李數霞、李數貞、李數蘭等人(下稱李黃秀枝等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至185頁),渠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至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57等5筆土地),及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56等3筆土地,並與系爭457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參加人就系爭457等5筆土地部分僅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48、49、51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涉及國有財產之喪失,依上說明,自應以上訴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上訴人抗辯:系爭457等5筆土地部分應由參加人為被告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確有爭執。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確認利益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李和(25年10月29日死亡)所有,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臺北廳芝蘭一堡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300、303番地(下稱系爭300、303番地),又依序分割出同段300-1番地、303-1番地(下依序稱系爭300-1、303-1番地),嗣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年)依當時河川法第2、4條規定處分削除。其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並重新編配如附表所示,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將系爭457等5筆土地、系爭456等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合稱系爭登記)。惟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原狀。系爭登記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李和所有,且系爭457等5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1日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之狀態,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參加人自79年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457等5筆土地,已時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系爭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迄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無從確認所有權存在及除去系爭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第113頁至11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300番地係「李和」於民國前9年(即日據時期明治36年

)11月20日自訴外人郭四海買得;系爭303番地原記載業主為「李春和」,於同日氏名變更為「李和」。

㈡系爭300、303番地於2年(即日據時期大正2年)2月28日、4

年(即日據時期大正4年)12月28日、7年(即日據時期大正7年)11月30日分割出系爭300-1、303-1番地。

㈢系爭300、303番地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法第2、4條規定處分削除。

㈣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浮現後,經士林地政所於91年9月18日公

告「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並重新編配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457等5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管

理機關為參加人;系爭456等3筆土地於同年月29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浮覆?若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

否當然回復?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所有?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㈣系爭土地是否為中華民國或參加人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㈤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已罹於效?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浮覆?若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

否當然回復?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

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300、300-1、303、303-1番地經處分削除,嗣又浮覆,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有該公告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士林地政所並於公告期滿後,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為系爭登記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457等5筆土地現作為堤防用地,系爭456等3筆土地現作為綠地用地等情,亦有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外(產權未登記)土地清冊、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0號函暨所附河川圖籍可稽(見原審卷第94、95、251

至259頁),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⒉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

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457等5筆土地現雖為河川區域內,仍無礙其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上訴人抗辯:系爭457等5筆土地為堤防設施之交通水利用地,迄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即不足採。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所有?⒈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

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00、303番地為其被繼承人「李和」所

有,業據提出該2筆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兩造不爭執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之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稅機關所保管(見原審卷第64、65、106頁),且有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函可考(見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提出該時期土地台帳,未據上訴人及參加人舉證推翻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自非不得作為認定土地權利歸屬之依憑。⑵系爭300番地為「李和」於民國前9年11月20日自郭四海買得

,系爭303番地原記載業主為李春和,於同日氏名變更為「李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頁,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300番地之土地台帳,業主「李和」之住所欄記載「『土名浮洲仔八十三番地』四三九番戶」(見原審卷第20頁),核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現住所欄所載「臺北廳芝蘭一堡溪州底庄『土名浮洲仔八十三番地』」相符(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系爭300番地之業主「李和」即應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無訛。

⑶另系爭303番地之土地台帳關於業主(即所有權人)李和之住

所欄雖僅載為「四三九番戶」(見原審卷第22頁),士林地政所亦覆稱:日據時期「番戶」是指未登錄之土地上設有的戶籍,本轄區並無「番戶」門牌,爰無「四三九番戶」設籍資料可稽,故無法判斷「土名浮洲仔八十三番地四三九番戶」與「四三九番戶」是否為相同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惟:系爭300、300-1、303、303-1番地土地毗鄰,有參加人提出河川圖籍可考(見原審卷第255至259頁);系爭300番地所有權人李和之住所地記載與系爭303番地所有權人「李和」住所地相同之「四三九番戶」,且系爭300番地之所有權人李和係於「民國前9年11月20日」向郭四海購得該地,系爭303番地之所有權人「李和」,亦於同日將姓名由「李春和」變更為「李和」,有該2番地土地台帳足憑(見原審卷第20、22頁),參以系爭300、303番地皆依序於2年2月28日、4年12月28日、7年11月30日分割出系爭300-1 、303-1番地,並均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法第2、4條規定處分削除(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系爭300、303番地之沿革歷程均相同;佐以系爭300番地所有權人李和之住所「土名浮洲仔八十三番地四三九番戶」與系爭303番地所有權人「李和」之住所「四三九番戶」,嗣皆因住所變動而經刪除(見原審卷第245頁),核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之住所地「臺北廳芝蘭一堡溪州底庄土名浮洲仔八十三番地」,亦因住所變動而經刪除相同情形(見原審卷第30頁),綜合上情相互勾稽,適足推認系爭303番地所有權人「李和」即為系爭300番地所有權人「李和」,均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

⑷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保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係自明治39年

(民國前6年)後始有戶口資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於日據時期安政2年(民國前57年)至明治3年(民國前42年)遠在戶籍資料保管時期之前,而無戶籍資料可稽,有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63頁),而系爭303番地所有權人「李春和」於民國前9年11月20日變更姓名為「李和」,早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所保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期間,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提李和現存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未見其更名乙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300、303番地所有權人李和並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不得僅以土地台帳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並不足採。

⑸另李和於民國前9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300、303番地後,該2

筆土地依序於2年2月28日、4年12月28日、7年11月30日,分割出系爭300-1、303-1番地後,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台帳別無記載尚有其他業主(即所有權人)。參諸系爭土地位置毗鄰,衡以實務上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由於一部之變更使用,標示分割僅變更土地標示,未必改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權利歸屬;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並辦理系爭登記後,迄今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尚有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後代主張權利,尚不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300-1、303-1番地之土地台帳資料,遽謂系爭300-1、303-1番地非「李和」所有。

上訴人辯稱:系爭300、303番地嗣分割出系爭300-1、303-1番地,被上訴人未提出李和亦為系爭300-1、303-1番地之證據,因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非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所有云云,亦無憑採。

⑹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和,李和於25年10月29日死亡時,

繼承人為李萬成;李萬成於28年6月1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李朝根、訴外人李朝興、李朝通;李朝興於87年12月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李鵬飛、李逸哲;李朝通於100年4月2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李陳桃、李宏文、李麗嬌、李麗玲、李麗淑;李朝根於110年2月2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李黃秀枝等7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和繼承系統表、李和、李萬成、李朝興、李朝通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8至43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為李和之繼承人,則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和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繼承。⒊故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李和所有,應堪

採信;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非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所有云云,並無足取。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士林地政所公

告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系爭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惟:上訴人未舉證本件曾由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之情事,核與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已難認被上訴人無起訴之利益;況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因當時河川法第2、4條規定處分削除,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又系爭登記為第1次登記 (保存登記) ,中華民國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即無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分辯解,洵不可採。㈣系爭土地是否為中華民國或參加人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參加人自79年間在系爭457等5筆土地

上施作堤防,並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944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系爭登記為國有,上訴人自承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士林地政所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第71頁),並提出士林地政所96年12月5日公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非依民法第769條、第944條時效取得規定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自難認中華民國或參加人業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至系爭457地號等5筆土地上設有堤防公共設施,參加人係為防洪等目的而為河川管理,所為之水道治理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或以公庫所有之意思)或參加人自己所有之意思無涉,不能以系爭457地號等5筆土地在社子島防潮堤線範圍內(見原審卷第84、86頁),遽認上訴人及參加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及參加人既未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中華民國、參加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所有,於日據時代因當時河川法第2、4條規定處分削除,其後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並重編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李和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李和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洵屬有據。

⒉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系爭457等5筆土地及系爭456等3筆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系爭登記,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起訴狀收狀戳章),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項所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編號 抹消登記前地號 浮覆後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1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300番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300-1番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3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300-1番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4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300-1番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303番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303番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7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303-1番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8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303-1番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