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69號上 訴 人 陳秀春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上訴人 陳貴松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追加被告 陳貴仁
陳貴元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貴宗追加被告 林陳碧月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貴宗、陳貴仁、陳貴元、林陳碧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3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2「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貴宗、陳貴仁、陳貴元、林陳碧月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所示。
四、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貴宗、陳貴仁、陳貴元、林陳碧月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4所示。
五、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附表5所示比例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貴宗、陳貴仁、陳貴元、林陳碧月分別以附表6所示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甲至壬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萬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92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地上物不再請求拆除,僅請求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另就原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1925元起算之不當得利,減縮為自108年1月11日起算(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核均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另被上訴人抗辯附圖二所示丙至壬部分之地上物為其父親陳聰明興建,於陳聰明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伊與陳貴宗、陳貴仁、陳貴元(下稱陳貴宗等3人)、林陳碧月(與陳貴宗等3人合稱陳貴宗等4人)繼承上開部分地上物而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則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對於被上訴人及陳貴宗等4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追加陳貴宗等4人為被告(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林陳碧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陳貴宗等4人及其餘如附表1所示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及陳貴宗等3人分別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35號1至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公寓,個別房屋即以樓層稱之)坐落於系爭土地旁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42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如附圖二所示甲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丙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丁、戊、己、庚、辛、壬部分之地上物(甲、丙至壬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單指其一逕以各編號稱之),及附圖二所示乙部分之水泥地,並將系爭鐵捲門上鎖排除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陳貴宗等4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二所示甲至壬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及陳貴宗等4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貴宗等4人給付回溯自起訴前5年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71萬6000元本息,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925元本息)。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關於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貴宗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二所示甲至壬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貴宗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6000元,及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追加被告陳貴宗等4人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陳貴宗等4人應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92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以附圖二所示甲至壬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或禁止他人使用該部分土地。系爭圍牆為伊父親陳聰明所建,又伊係為防止附近學童丟棄垃圾入系爭土地,乃拆除原舊式柵欄鐵門而新建系爭鐵捲門;另系爭土地每逢大雨易遭泥沙沖刷,陳聰明乃興建附圖二所示丁、戊、己部分之花園、蓄水池以為防洪;另伊就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鋪設水泥,僅就土地為必要維護,非占為己用。縱認伊以附圖二所示甲至壬部分地上物就系爭土地單獨占有使用,惟陳聰明於67年9月3日與伊祖父陳水池之其他繼承人陳毓麟、陳錦章、謝陳秀琴簽訂協議書,另與陳水池之養女陳林秀英簽訂同意書,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而由伊單獨使用收益;且上訴人、陳毓麟、陳錦章、謝陳秀琴亦將系爭土地於90年至94年之地價稅單交付伊繳納,顯見渠等承認伊之分管權利,至少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貴宗等3人則以:舊式欄杆鐵門及系爭圍牆係伊等祖父陳水池所建,附圖二所示甲、丙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陳水池,上訴人未將陳水池之全體繼承人均追加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況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捲門及系爭圍牆,可避免土地變成既成道路,或遭他人亂丟垃圾,乃有利全體共有人之保存行為。另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自90年至94年地價稅交由被上訴人繳納,可見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自90年迄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林陳碧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水池於67年2月3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陳林玉蘭、謝陳秀琴、陳毓麟、陳錦章、謝林秀英、陳聰明及上訴人繼承;嗣陳聰明於92年1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陳貴宗等4人繼承陳聰明之應有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2頁),且有陳水池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一第527至531頁、第547至555頁),信屬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陳貴宗等4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占用附圖二所示乙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陳貴宗等4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貴宗等4人給付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71萬6000元本息,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925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及陳貴宗等4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及陳貴宗等4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陳貴宗等4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七、被上訴人及陳貴宗等4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興建?⒈附圖二所示甲、丙之系爭鐵捲門及系爭圍牆部分:
⑴系爭鐵捲門部分:
系爭鐵捲門係由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興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425頁、第542頁),且有系爭鐵捲門之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91頁、第471頁),此部分應足認定。
⑵系爭圍牆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0年4月29日即搬入系爭公寓1樓居住
,系爭圍牆為其所建造等語,並提出系爭公寓之竣工圖、竣工照片及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17至143頁、原審卷一第163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牆為伊父親陳聰明興建等語,陳貴宗等3人則抗辯為伊等祖父陳水池所建等語。經查,系爭公寓係陳水池於66年4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貴宗等3人為起造人,於67年7月12日建造完成,並於同年10月9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使用執照、系爭公寓1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75至196頁、卷二第179頁)。而陳水池於67年2月3日業已死亡,已於前述,觀之系爭公寓圖及竣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17至142頁),其上並無圍牆,可知系爭公寓於67年7月12日竣工完成時,系爭圍牆既尚未興建,自難認系爭圍牆為陳水池所興建,故陳貴宗等3人辯稱系爭圍牆為陳水池所建云云,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稱系爭圍牆於62年間即建造完成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19日之航照圖為證(原審卷一第153頁)。然觀之上開航照圖,僅見系爭土地上有白色條狀影像,惟無法判定該影像實際為何物,且系爭公寓67年7月12日建造完成時,系爭圍牆既尚未興建,已如前述,上開62年12月19日航照圖上之白色條狀影像實無可能為系爭圍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②又被上訴人陳稱其結婚後於70年4月29日搬入系爭公寓1樓居
住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記載之遷入日期相符(原審卷一第163頁)。然依68年11月15日之航照圖(原審卷一第162頁),系爭土地上已有灰黑條狀之地上物於其上,與系爭圍牆外觀相仿,應為系爭圍牆,可知系爭圍牆於68年11月15日時已經建造。再證人陳毓麟證稱:被上訴人父子要蓋圍牆,由陳聰明出面來跟伊說,伊說要大家同意,陳聰明就給伊簽同意書。因為陳聰明說系爭土地會被丟垃圾,所以要蓋圍牆圍起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證人陳錦章證稱:圍牆是被上訴人與陳聰明所蓋,陳聰明跟伊說要蓋矮圍牆,伊沒有意見,但伊有說要跟其他共有人說,後來陳聰明卻蓋高圍牆,圍牆蓋起來後,門就關起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75頁)。則建造系爭圍牆時,既係由陳聰明出面與證人陳毓麟、陳錦章洽談,且被上訴人於斯時亦尚未搬入系爭公寓1樓居住,應認系爭圍牆為陳聰明所建,縱被上訴人事後有再加高或整修系爭圍牆,亦不失其同一性。
⑶據上,系爭鐵捲門、系爭圍牆分別為被上訴人、陳聰明所興
建,應足認定。⒉附圖二所示乙、丁至壬部分:
經查,系爭公寓1樓為被上訴人所居住,且其於本院亦陳明附圖二所示乙部分之水泥地為其所鋪設(本院卷一第359頁),並於原審自承其建造附圖二所示丁至己部分之花台等語(原審卷一第278頁),而附圖二壬部分所示漁池缸座係與花台相連成形,有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97至405頁、第411頁),應堪認附圖二壬部分係與附圖二所示丁至己部分之花台同時建造,即同為被上訴人所建。另附圖二所示庚部分之雨遮與系爭公寓1樓房屋相連,有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07頁、第419頁),及附圖二所示壬部分之鐵棚及石頭地基均緊鄰在系爭公寓1樓房屋旁,且與附圖二所示丁至己部分之花台相接,亦有照片及附圖二可參(本院卷一第409頁),衡情應亦為該1樓房屋居住者即被上訴人所興建以為利用。被上訴人事後改稱附圖二所示丁、戊、己部分為陳聰明所建云云,不足為採。
⒊基上,附圖二所示甲、乙、丁至壬部分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
興建,另附圖二丙部分地上物則為陳聰明所興建,而由被上訴人與陳貴宗等4人共同繼承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酌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曾自認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本院卷一第335頁),嗣雖撤銷自認,惟未舉證證明撤銷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難認其自認之撤銷已合法,益徵被上訴人確以附圖二所示甲、乙、丁至壬部分地上物、另與陳貴宗等4人以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又附圖二所示甲、乙、丁至壬部分地上物既為被上訴人所建造並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上訴人主張陳貴宗等3人亦有於上開土地停放機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再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鐵捲門已設置電動開關,任何人均得開啟系爭鐵捲門進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地上物迄今仍持續存在占用系爭地上物,其他共有人自無法使用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另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與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圍牆所包圍,復有系爭鐵捲門限制進出,且南面與系爭公寓相連,形同被上訴人之私人庭院,其餘共有人更無從利用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圖二所示甲、乙、丁至壬部分(面積共10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另與陳貴宗等4人以附圖二所示所示丙部分(面積為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堪可採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就系爭土地為保存行為云云,不足採納。
㈡、被上訴人與陳貴宗等4人是否有以附圖二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足參)。被上訴人與陳貴宗等3人另辯稱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證明(原審卷一第95頁、第41至44頁、第100至108頁)。
⒉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之67年9月5日簽署之協議書,並未經陳
水池之全部繼承人即斯時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簽名同意,已為被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一第537頁),自無法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或同意被上訴人及陳貴宗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固有繳款證明、繳款書可參(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第100至108頁),然其可能之原因多端,或為其他共有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占用而不願繳納,或被上訴人自行認其使用土地而應由其繳納,然尚不足以此推論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圖二所示甲、乙、丁至壬部分地上物、另與陳貴宗等4人以丙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堪足為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二所示甲、丁至壬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二所示甲、乙、丁至壬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陳貴宗等4人將附圖二所示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以附圖二所示
甲、乙、丁至壬部分地上物、另與陳貴宗等4人以丙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行為持續至今,尚未終了,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土地,其請求權時效自無開始起算時效或已罹於時效問題,故陳貴宗等3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及陳貴宗等4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㈠、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周圍為住宅區,環境安靜,緊鄰12米寬雙向道路,交通便利,附近有復興崗捷運站,步行2分鐘可抵公園,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google地圖照片、現況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05頁、第387至419頁、第465頁)。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4640元、2萬9120元、2萬696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0.8),見卷附抗字卷第23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與陳貴宗等4人對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公允。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年(即102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18日,見士調卷第4頁)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萬578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2.3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當年度申報地價×5%×上訴人應有部分(2/13),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3所示】,及請求被上訴人與陳貴宗等4人給付計652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31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當年度申報地價×5%×上訴人應有部分(2/13),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3所示】。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68元【計算式:102.32×2萬6960元×5%×(2/13)÷12)】;及請求被上訴人與陳貴宗等4人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9元【計算式:6.31×2萬6960元×5%×(2/13)÷12)】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4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上訴人並就附表3所示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見司調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陳貴宗等4人應給付部分,請求自112年4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另附表4所示按月給付部分,即應自每期次月11日始生遲延,應自次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二所示甲、丁至壬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附圖二所示甲、乙、丁至壬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陳貴宗等4人將附圖二所示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陳貴宗等4人應給付如附表3、4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陳貴宗等4人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其餘訴之追加,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1: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毓麟 2/13 2 陳錦章 2/13 3 上訴人 2/13 4 謝欽銘即謝林秀英繼承人 1/91 5 謝國清即謝林秀英繼承人 1/91 6 謝國寶即謝林秀英繼承人 1/91 7 謝宗翰即謝林秀英繼承人 1/91 8 謝雪娥即謝林秀英繼承人 1/91 9 謝國泰即謝林秀英繼承人 1/91 10 謝欣蓉即謝林秀英繼承人 1/91 11 林陳碧月即陳聰明繼承人(追加被告) 1/39 12 陳貴松即陳聰明繼承人(被上訴人) 8/39 13 陳貴元即陳聰明繼承人(追加被告) 1/39 14 陳貴仁即陳聰明繼承人(追加被告) 1/39 15 陳貴宗即陳聰明繼承人(追加被告) 1/39 16 洪娟子(原謝陳秀琴持分) 2/13附表2: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編號 (附圖二) 面積 (平方公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甲部分 1.41 被上訴人應將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乙部分 20.67 被上訴人應將乙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丙部分 6.31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貴宗、陳貴仁、陳貴元、林陳碧月應將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丙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丁部分 22.07 被上訴人應將丁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丁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戊部分 17.70 被上訴人應將戊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戊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己部分 16.22 被上訴人應將己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己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庚部分 9.99 被上訴人應將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庚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辛部分 7.06 被上訴人應將辛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辛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壬部分 7.20 被上訴人應將壬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壬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附表3: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編號 給付者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1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781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上訴人與陳貴宗、陳貴仁、陳貴元、林陳碧月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貴宗、陳貴仁、陳貴元、林陳碧月應給付上訴人6524元,及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0日起,追加被告陳貴宗、陳貴仁、陳貴元、林陳碧月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即占用附圖二所示甲、乙、丁至壬部分土地部分)①102年12月19日至104年12月31日:
3萬947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2.3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102年12月17日至104年12月31日)×當年度申報地價2萬4640元×5%×上訴人應有部分(2/13),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期間:743日
102.32×(743/365)×2萬4640元×5%×(2/13)=3萬9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萬583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2.3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當年度申報地價2萬9120元×5%上訴人應有部分(2/13),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期間:2年
102.32×2×2萬9120元×5%×(2/13)=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8日:
2萬046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2.3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8日)×當年度申報地價2萬6960元×5%×上訴人應有部分(2/13),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期間:352日
102.32×(352/365)×2萬6960元×5%×(2/13)=2萬0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合計:10萬5781元(計算式:3萬9478元+4萬5839元+2萬0464元)
二、被上訴人與陳貴宗等4人給付部分(即占用附圖二所示丙部分)①102年12月19日至104年12月31日:
243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31平方公尺×占用期間(102年12月17日至104年12月31日)×當年度申報地價2萬4640元×5%×上訴人應有部分(2/13),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期間:743日
6.31×(743/365)×2萬4640元×5%×(2/13)=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82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31平方公尺×占用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當年度申報地價2萬9120元×5%上訴人應有部分(2/13),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期間:2年
6.31×2×2萬9120元×5%×(2/13)=2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8日:
126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31平方公尺×占用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8日)×當年度申報地價2萬6960元×5%上訴人應有部分(2/13),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期間:352日
6.31×(352/365)×2萬6960元×5%×(2/13)=1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合計:6524元(計算式:2435元+2827元+1262元)附表4: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編號 給付者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1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附圖二所示甲、乙丁至壬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68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上訴人與陳貴宗、陳貴仁、陳貴元、林陳碧月 被上訴人與陳貴宗、陳貴仁、陳貴元、林陳碧月應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9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5:十分之九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被上訴人 10分之9 2 陳貴宗 40分之1 3 陳貴仁 40分之1 4 陳貴元 40分之1 5 林陳碧月 40分之1附表6: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金額項目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新臺幣)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新臺幣) 本判決所命給付第三項 上訴人以3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以10萬578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貴宗、陳貴仁、陳貴元、林陳碧月以652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 上訴人按月以6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按月以176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貴宗、陳貴仁、陳貴元、林陳碧月按月以10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