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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謝靜怡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上訴人 吳菁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99萬元,約定104年12月3日償還,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0分之9530、同小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3日登記,登記字號為萬華字第015320號,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歐陽傳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並約定所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清償期屆至未清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兩造互不相識,被上訴人於聲請抵押物拍賣時亦因無法提出債權證明之相關資料而遭駁回聲請。又被上訴人另主張歐陽傳賢於102年有向其借貸65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呂宗錡之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惟被上訴人與歐陽傳賢間資金往來複雜且有共同投資之情事,僅以訴外人呂宗錡於102年8月26日簽收被上訴人交付由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2年8月26日簽立支票號碼為CX0000000號、面額650萬元之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歐陽傳賢間有上開650萬元之借貸關係,況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為102年8月26日,票面金額為650萬元,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4年2月3日,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顯然有異,益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夫歐陽傳賢於102年8月26日向伊借款650萬元,目的係為清償呂宗錡之借款,並塗銷呂宗錡在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呂宗錡於收到650萬元後即辦理塗銷抵押權完畢,惟歐陽傳賢嗣因無法還款,雙方於104年2月間經協商,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抵押種類及範圍特別註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主張歐陽傳賢於102年8月26日向伊借款650萬元,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餘擔保債權不再主張),上訴人既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歐陽傳賢之債務,豈能於歐陽傳賢過世後,隨即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4年2月3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3日收件萬華字第015320號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7年1月12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謝靜怡、歐陽傳賢債務額比例全部」,又被上訴人前以104年9月3日借款999萬元,約定104年12月3日償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54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請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42號裁定(見原審卷第21頁至23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之舉證責任為何?本院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歐陽傳賢於102年間為清償積欠呂宗錡之債務,並塗銷前以系爭不動產為呂宗錡設定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向被上訴人借貸650萬元,並主張該650萬元借款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餘擔保債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67頁)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交付由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2年8月26日簽立支票號碼為CX0000000號、面額650萬元之銀行支票影本可佐,觀諸其上記載「正本收訖簽收人:呂宗錡8/26、歐陽傳賢8/26」等詞(見原審卷第77頁),足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應係為清償歐陽傳賢積欠呂宗錡之債務,再參諸證人呂宗錡於原審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證稱:「(你後來為什麼將房屋在102年塗銷抵押?)因為他(指歐陽傳賢)想要還錢,他本來要多借一點錢,但我沒有多餘的錢借給他,他就說那他可不可以還錢,我說可以,你如果還錢,我就把抵押權設定塗銷」、「(後來這筆錢你有拿到嗎)我有拿到,要不然不會塗銷抵押權的設定」、「請提示本院卷(即原審卷)第77頁,這張本票(應是銀行本行支票之誤,下同)是否是你親自簽名的?)是我親自簽名無誤」、「你拿到這張本票後是否將上開抵押權塗銷?)是,我收到錢就塗銷抵押權」(見原審卷第300頁至301頁)等語,益見呂宗錡係本於受償對歐陽傳賢之債權而收受系爭支票,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229頁),而觀諸歐陽傳賢亦同時在被上訴人所執有上開銀行支票影本上與呂宗錡同為簽名,足證歐陽傳賢與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主觀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依歐陽傳賢之指示交付借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歐陽傳賢於102年間為清償積欠呂宗錡之債務,並塗銷前以系爭不動產為呂宗錡設定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向被上訴人借貸650萬元等情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650萬元借款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信為真實,上訴人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又兩造於104年2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7年1月12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謝靜怡、歐陽傳賢債務額比例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歐陽傳賢於102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之650萬元,既屬歐陽賢對被上訴人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基上,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1月12日,在上開確定期日屆至時,被上訴人對歐陽傳賢間有前述6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將上開債務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