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麗琴上 訴 人 柯季遠
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張質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德福被 上訴 人 陳維澤
陳錦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至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備位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召集之一0七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事項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案由三「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股東,昆信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召集107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通過之討論事項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 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及案由三「現金增資案」(下稱系爭增資決議,與系爭減資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因未於決議前變更章程,違反昆信公司章程第5 條資本總額全額發行及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之規定;另系爭減資決議以減資彌補歷年累積虧損,亦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僅能彌補當年度期中虧損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均屬無效。縱認有效,因昆信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10日前送達開會通知予上訴人柯季銓、江麗琴,且未通知已死亡股東柯銘達之繼承人,復未依同條第5 項規定,於通知中載明召集事由中有關「減資」之主要內容即包括減資之金額、比例、股東受影響之權益、救濟之管道等事宜,其召集程序顯已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再者,被上訴人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下稱陳德福等3人)身為昆信公司之董事,明知減資、增資須經變更章程之程序,竟故意違反章程及法令,執意通過系爭決議,伊亦得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求為命陳德福等3人之昆信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昆信公司至106 年12月31日止,累積待彌補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確有增資需求。系爭股東會前後緊連通過系爭決議 ,僅變動「實收資本總額」,並未更動「授權資本總額」;又公司法第168 條之 1並未明文規定減資彌補虧損同時辦理增資,僅能彌補當年期中虧損,是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司章程第5 條、公司法第191 條、第277 條第2 項之規定。另上訴人不出席股東會,又主張增資需先經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顯然不正當阻斷昆信公司獲取資金來源,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其次,昆信公司已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合法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且有載明公司減資、增資之主要內容,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再者,系爭股東會未曾提案討論董事解任案,是上訴人訴請解任陳德福等3人董事職務,與公司法第200 條所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1、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三)陳德福等3人之昆信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157、304頁)
(一)上訴人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之江公司)、江麗琴、柯季詮於系爭決議前自身持有昆信公司之股數分別為8,008股、3,000股及833股。
(二)昆信公司股東柯銘達於94年1 月13日死亡,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稱江麗琴等5人)為其繼承人,柯銘達名下之昆信公司股份,尚未向昆信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故江麗琴等5人於系爭決議前公同共有原屬柯銘達之昆信公司股份5,786股。
(三)昆信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有效之章程,為第10次於99年7月12日修正之章程,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額訂為5,100萬元,分為5萬1,000股,每股金額1,000元,全額發行。」、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
(四)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案由二,由董事會提案討論: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 ,並說明:1、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與未來營運發展需要,擬減少實收資本額2,550萬元,銷除股份2 萬5,500股。以目前本公司實收資本額5,100萬元計算(每股面額1,000元,發行5 萬1,000股 ),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2,550萬元,減資後股份為2 萬5,500股,減資比例約為50%,以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按比例銷除股份,每仟股減少約500 股,即每仟股換發約500 股;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按面額折付現金至元為止,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2、本次減資換發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相同。3、本案之重要內容,嗣後因法令或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或事實需要而須調整時,擬提請股東臨時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4、擬訂107 年12月6 日為減資基準日,提請決議。並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即系爭減資決議)。
(五)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案由三,曾由董事會提案討論:擬辦理現金增資案,提請討論。並說明:為充實營運資金,擬於減資彌補虧損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 萬5,500股,每股面額1,000元,按面額發行,計現金增資2,550萬元,增資發行新股事宜由董事會訂定之。決議 :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即系爭增資決議)。
(六)系爭股東會總出席股數3 萬1,874股,占昆信公司股份總
額5萬1,000股之62.5%,已逾發行股份總數1/2 ,出席股份總數全部贊成通過系爭決議。又系爭決議於決議前均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先變更章程。
(七)陳德福等3人為昆信公司董事,系爭股東會及先前昆信公
司歷次股東會,從無任何股東提出解任陳德福等3人董事之議案與決議結果。
五、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昆信公司章程第5 條、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第168條之1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均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另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主張陳德福等3人之昆信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減資決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
(1)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固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既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自無須變更章程,僅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昆信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額訂為5,100萬元,分為5萬1,000股,每股金額1,000元,全額發行。」(見原審第47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6頁),
則昆信公司之授權資本額既已全部發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如欲減資以銷除資本,因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之變更,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又系爭減資決議內容為:減少實收資本額2,550萬元,銷除股份2 萬5,500股,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2,550萬元,減資後股份為2 萬5,500股,減資比例約為50%,而系爭股東會為系爭減資決議前,並未先變更公司章程第5條之規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尚無不合。
2、系爭增資決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經查,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該決議原預計銷除之股數
2 萬5,500股即仍存在,公司章程第5條所載股份總數5萬1,000股業已全數發行,則昆信公司倘欲增資發行新股,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公司章程,無從逕以系爭增資決議增資,而系爭股東會為系爭增資決議前,並未先變更公司章程第5條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亦無不合。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決議僅變動實收資本總額,並未更動授權資本總額,系爭股東會復前後緊連通過系爭決議 ,並未違反公司章程第5條;且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昆信公司章程第5條已規定其授權資本額須全額發行,系爭減資決議自非僅屬單純減少實收資本額,仍須變更章程始得為之,亦不因有無前後緊連通過系爭決議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以此方式架空少數股東本得基於特別決議否准章程變更之權利,侵害少數股東權益,且忽略因減資後再增資過程中所可能造成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稀釋之結果,及因此對於公司經營權變動所產生之重大影響,自已悖離股東平等、股東自治等公司治理原則甚明。其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乃係本於股東權之合法權利行使,與其歷年是否出席包含系爭股東會在內之歷年股東會、是否知悉昆信公司財務困難,有無依系爭增資決議繳納股款無涉,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系爭決議既已違反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即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另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2項、第168條之1規定部分,自無審酌之必要。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決議部分為審理。
(三)解任董事部分:
1、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 條固定有明文。考其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公司法第199 條修正後,提高股東會應出席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將致董事解任較為不易,爰配合放寬訴請解任之要件,刪除『繼續一年以上』等字,俾於董事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時,小股東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資補救」等語。準此,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乃藉由股東訴權之行使以保護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股東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須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且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況董事與公司為委任關係,公司董事於公司治理中,本屬透過公司而受股東託付管理公司之機關,則其於委任關係中,究竟是否得到委任方之信賴,自應由公司最高治權機關之股東會之集合意志先加以審查,訴請法院解任,只不過在於補公司治理機制之不足而已,除特別法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有特別規定外,非謂少數股東可迴避公司治理機制,逕行要求法院介入公司之治理,此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即明,其立法理由更載明:「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亦可得知如解任董事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
2、上訴人雖主張陳德福等3人身為昆信公司之董事,明知減資、增資須經變更章程之程序,竟故意違反章程及法令,執意通過系爭決議,自得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解任陳德福等3人之昆信公司董事職務。惟系爭股東會及先前昆信公司歷次股東會,從無任何股東提出解任陳德福等3人董事之議案與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解任陳德福等3人之董事職務,即有未合。
3、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時,如未將解任董事議案列舉於召集事由,因小股東無法於股東會中提出臨時動議解任董事,將無從解任董事,不應限制須於股東會曾經提議解任董事之要件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00條之解任董事訴訟倘無庸先提出議案經股東會決議,自不須在其立法理由載明:公司法第199 條修正後,提高股東會應出席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將致董事解任較為不易,爰配合放寬訴請解任之要件等語。其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公司法第 172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鑒於現代公司法架構下,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本法已明文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爰賦予股東提案權。」等語,是少數股東既享有提案權,自無上訴人所稱無從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董事議案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已違反昆信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解任陳德福等3人之董事職務部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就先位之訴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