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樓維容訴訟代理人 鄧景昌
蕭世光律師被 上訴 人 威晶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靝琛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驗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承攬苗栗縣政府之「水銀路燈落日計劃」之第一區、第二區工程(以下分稱系爭第一區工程、系爭第二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原擬交由伊次承攬,惟伊因公司改組而未能履行,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協助改由被上訴人次承攬系爭第二區工程,由訴外人拓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普公司,其公司地址、法定代理人均與被上訴人相同)次承攬系爭第一區工程,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水銀路燈落日計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系爭契約所負受任義務,僅在於協助被上訴人與神通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劃工程標(第二區)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第二區工程次承攬契約)、協助拓普公司與神通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劃工程標(第一區)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第一區工程次承攬契約,與系爭第二區工程次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次承攬契約),及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560 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完訖,第二期款840萬元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機關驗收合格證明書後給付。而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1月間取得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款約定,第二期款之給付條件已經成就,伊於107 年4 月2 日開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之義務,惟完全未履行,系爭工程均由伊獨立完成,伊取得系爭工程機關驗收合格證明書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任何承攬工作或處理任何委任事務,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項第2款約定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㈠神通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12月間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第二區工程次承攬契約,於104年11月2日與拓普公司簽訂系爭第一區工程次承攬契約,有系爭次承攬契約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頁至第107頁)。
㈡兩造於104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 日匯付上訴人560 萬元,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111 頁至第121頁)。㈢系爭工程於106 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取得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為憑(新北地院卷第123頁、第125頁)。
五、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何種契約類型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性質為承攬契約,依上說明,本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與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涉及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受任人提供勞務則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㈡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委託單位,辦
理水銀路燈落日計劃委託技術服務工作,系爭契約前言記載明確(新北地院卷第111頁);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受委託之範圍包括:「一、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本工程(即系爭工程)專業諮詢及建議以利工程完成。二、協助辦理下列施工前階段契約約定項目:㈠施工前燈具普查。㈡施工前現場會勘。㈢衛星定位。㈣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包括其他依相關法規向各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提報之有關計畫)。㈤編擬品質計劃(整體品質計畫)。㈥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劃。㈦工程材料與設備送審進度管制。㈧施工前接地檢測。㈨燈桿除鏽。㈩施工前照度量測。工程樣與設備資料送審。工程材料樣品送審。工程材料與設備試驗及結果之查察(施工廠商自主品管部分)。工程變更設計作業。路燈圖資蒐集。辦理工程驗收。三、解釋、說明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四、協助甲方辦理竣工、驗收事宜。五、協助甲方辦理本工程相關量測與驗證報告之審閱。六、會同甲方不定期參與工程協調會議。七、審查施工圖、材料及設備規範、工法是否符合工程契約的規定。八、其他本工程有關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新北地院卷第111頁)。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在於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提供專業諮詢及建議(第2條第1項),「協助辦理」(而非「完成」)第2條第2項各款之施工前階段契約約定項目,「協助辦理」(而非「完成」)第2條第4項、第5項所約定之竣工、驗收、工程相關量測與驗證報告審閱等事宜,及處理「解釋、說明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第2條第3項)、「會同被上訴人參與工程協調會議」(第2條第6項)、「審查施工圖、材料及設備規範、工法」(第2條第7項)等事務,則系爭契約之締訂,顯係本於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而委任上訴人為事務之處理,並非要求上訴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依上說明,其性質自屬委任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因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即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尚有未合。
六、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受任人完全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自不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否則不啻鼓勵受任人無庸負任何受任人之義務,而仍允許其享有受任人之權利,顯然有違委任契約之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完全未履行任何
受任義務,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請求委任報酬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委託事務完全未為履行乙節,業據上訴人自認無誤(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並具體、明確表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委託事務並非其應履行之義務(原審卷二第23頁)、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委託事務應由被上訴人自己完成(本院卷第53頁),實際亦均由被上訴人自己完成(原審卷二第9頁)等語,上訴人既已自認其完全未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委託事務,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上訴人嗣後雖改稱:伊僅承認並未處理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共16款之事務,惟有處理第2條第3項至8項之事務,例如辦理竣工、驗收、參與工程協調會議云云(本院卷第92頁),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工程初驗紀錄缺失改善資料、正驗紀錄缺失改善資料、正式驗收複驗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507 頁),其歷次驗收紀錄簽到表均無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出席之簽名,相關驗收照片、紀錄亦無任何由上訴人協助處理之記載,洵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何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參與會議等事務之情。證人楊彥辰(神通公司之員工)雖證稱:伊知悉兩造有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執行狀況為兩造之間包括文件的繳付及相關的施工都已經完成等語(本院卷第78頁),惟亦證稱:伊係經兩造告知始知悉兩造有簽署系爭契約,簽署時伊未在場,並未看過系爭契約的書面內容,且不知悉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分工方式;神通公司有拿到系爭工程的相關文件並確認系爭工程已經完成,惟伊不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亦不知悉系爭契約約定之文件、工程分工實際上係由何人處理或完成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可知證人楊彥辰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執行方式、由何人執行等節,均不清楚,僅約略聽聞兩造曾有簽訂系爭契約情事,自難據其證詞,認定上訴人有處理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委託事務。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何依系爭契約約定處理受委託事務之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處理全部或部分受委託事務,則其嗣後撤銷「上訴人完全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委託事務」之自認,既未經他造即被上訴人同意,復難認與事實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二期款項之給付時
間分別為「系爭契約簽署完成」及「被上訴人取得機關驗收合格證明書」,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處理的受任事務僅有協助被上訴人及拓普公司簽署系爭次承攬契約,及協助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二項事務云云(原審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0頁至第81頁),惟亦自承上開二項「受任事務」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該主張已難信採。又系爭契約簽署時間為104年12月30日(新北地院卷第115頁),而系爭第一區、第二區工程次承攬契約簽署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2日、104年12月(未載日期)(新北地院卷第107頁、第59頁),可徵系爭契約簽署時,系爭次承攬契約均已簽署完成,衡情自難認「協助被上訴人、拓普公司與神通公司簽署系爭次承攬契約」亦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處理之受委託事務。證人楊彥辰雖證稱:依神通公司的觀點,就是本來要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因內部調整而改與被上訴人合作,兩造協議完告知神通公司,神通公司才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本院卷第80頁),即令屬實,惟核諸楊彥辰自承不知悉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分工方式,僅聽聞兩造告知系爭契約係有關於系爭工程文件之交付、工程之施作為分工等節(本院卷第80頁、第78頁),仍未能認「協助被上訴人、拓普公司與神通公司簽署系爭次承攬契約」亦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處理之委託事務。況依上㈠所示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協助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情,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有處理、完成系爭契約之委託事務云云,即無足取。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係約定以「被上訴
人取得機關驗收合格證明書」作為給付總價60%款項(即840萬元)之條件,該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一、契約償金:工程總金額1,400 萬元正(含稅)。二、償金之給付:㈠本案預付款合約總價40% ,於甲、乙雙方合約簽署完成,以即期方式付款,並依甲方作業流程辦理。㈡驗收款60% ,甲方取得機關驗收合格證明書後,以即期方式付款,並依甲方作業流程辦理。」(新北地院卷第113 頁),該約定係在受任人依約履行委任義務之情形下,約定被上訴人分期給付委任報酬之期數、各期金額、給付時間,亦即為委任報酬付款方式之約定,尚難認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且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切實履行其受任義務之情形下,系爭工程即能按部就班的進行、完成、通過驗收,則被上訴人取得機關驗收合格證明書即為上訴人依約處理受任事務所能獲得之成果,從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所約定「被上訴人取得機關驗收合格證明書」之時點,為受任人如依約履行時,就受任事務已大致上處理完畢之時點,故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取得機關驗收合格證明書後給付第二期委任報酬,更非屬付款「條件」甚明。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機關驗收合格證明書」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價60%即840萬元款項之付款「條件」,且該「條件」已經成就,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受任義務,被上訴人均應如數給付云云,即有未合。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受任義務,其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萬元之委任報酬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 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