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16號上 訴 人 黃宇珮

黃銘宏黃芸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秋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啟明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繼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銘宏負擔百分之七十六、上訴人黃宇珮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黃芸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興富、訴外人黃興隆及伊等三兄弟於民國92年9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第1條第1項(以下就該條項逕以款次敘之)第16款、第18款分別約定,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6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29地號土地、公西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黃興富與伊各有產權1/2,均借名登記在黃興富名下,故伊與黃興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黃興富於106年12月1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

然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由上訴人黃銘宏登記為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黃宇珮、黃芸萍則登記為公西段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4、3/4,伊併委由律師於108年3月15日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法律上原因,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㈠黃銘宏應將1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黃宇珮應將公西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黃芸萍應將公西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上合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家產分割協議,黃興富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縱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1/2產權,惟被上訴人就該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即92年9月5日起算15年,迄至108年3月27日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再者,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與黃興富及其全體繼承人成立代物清償契約,黃興富對被上訴人依第14款、第15款請求移轉之權利,與被上訴人對黃興富依第16款、第18款請求之權利,互不請求,此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自居,將另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巴麗蘋時成立。黃興富過世後,被上訴人與黃銘宏於107年1月間達成協議,以同段173地號土地(合併前為173及176地號,下稱17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之租金及大慶護理之家營收等他種給付代之,並由黃銘宏支付貸款,故上開約定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頁)㈠上訴人之父黃興富(長男、甲方)、被上訴人(次男,乙方

)與黃興隆(三男、丙方)等3兄弟先於88年5月23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三第35至51頁,下稱88年協議書),嗣於92年9月5日再簽立系爭協議書(原證1),約定繼承自父親黃清義之不動產及母親贈與之不動產等相關事宜,第16款、第18款分別約定129地號土地、公西段土地(重測前為○○○公堂段○○小段91之38地號),登記在黃興富名下,但為黃興富與被上訴人各擁有產權1/2(原法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至15頁)。

㈡黃興富於106年12月1日死亡,上訴人均為黃興富之繼承人,

因分割繼承,由黃銘宏登記為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宇珮、黃芸萍登記為公西段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4、3/4等情,有黃興富之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至5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興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黃興富死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興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是否可採?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黃興富、被上訴人與黃興隆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

6款、第18款分別約定129地號土地、公西段土地,登記在黃興富名下,但為黃興富與被上訴人各擁有產權1/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第3條約定:「上述不動產另有一部份因故未能登記至應分配人名下,其應分配之人有權處分其應分配之部分,他方必須無條件提供必要之文件及相關資料,不得有推托、刁難或侵權等行為,如有出售或處分上述不動產時,其價金之分配須確實依本協議書予以分配,不得有隱瞞或盜賣之情事。」(調字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地政士曾國棟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受黃興富委託擬稿,本來有一分舊協議書,因為兄弟間產權有所變動,所以重新定系爭協議書。第16款約定是因為129地號土地登記在黃興富名下,但他們協議各1/2,因為他們好幾筆土地都存在登記在某人名下,但實際所有人可能為其他人。那時伊理解是存在借名登記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及證人黃興隆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當初會簽協議書係因3兄弟每人名下應該都有1/3,之所以土地會登記在某特定人名下是因為家庭傳統,先由長兄黃興富代管。因為伊之前有跟大哥二哥借款,後來還不出來,就用第15款土地(即124地號土地)、第18款土地(即公西段土地)賣給哥哥抵債等語(原審卷一第288至291頁)在卷可參,足見黃興富與被上訴人約定雖系爭土地登記予黃興富名下,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產權1/2,並有權處分其應分配之部分,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產權1/2仍延續以黃興富名義登記,並保有自己之處分權限,即與黃興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為明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固然為黃興富所持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黃興富本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亦擁有1/2產權,非僅係出名人,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若被上訴人欲處分其應分配部分時,黃興富必須無條件提供必要之文件及相關資料即包含所有權狀,則黃興富縱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保有處分權之認定。至於證人曾國棟雖證稱:土地是彼此出資後去登記就有借名登記情形,如果是長輩登記在某個兒子名下就沒有,屬於財產協議分配云云,此部分為證人個人之意見,且既與系爭協議書之明文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登記在黃興富名下,第14、15、17款

之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均係黃清義於75年5、6月間所出資購買,而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在黃興富、被上訴人名下,上開5筆土地應合併觀之。系爭土地苟有借名登記關係應係存在於黃清義與黃興富之間,黃清義過世後,系爭土地屬黃清義之遺產,並參照3兄弟簽立88年協議書之約定,3人就上開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1/3權利,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延續88年協議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而是將3兄弟名下之不動產予以重新分配之分產協議云云。然查,3兄弟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十筆不動產簽定88年協議書之第1條約定:所有屬於黃清義遺留之不動產與動產皆由3兄弟共同繼承;第2條約定:產權不論登記在誰名下,皆由3人各擁有1/3產權;第6條約定,3人無論產權所屬,3方各佔房屋及土地所有權1/3部分,3人皆有權獨自處理其應繼部分等(原審卷三第35至43頁)。可知,包含上訴人所稱之5筆土地在內,登記為黃興富或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均為黃清義之遺產,其中系爭土地雖登記在黃興富名下,仍為3兄弟共同繼承,簽立88年協議書約定各有1/3產權,惟延續原登記之外觀,但3人皆有權獨自處理其應繼部分,核屬3兄弟間借用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3兄弟就黃清義之遺產重新分配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調字卷第12頁),其中第16款明文約定:129地號土地雖登記黃興富名下,但為黃興富及被上訴人各擁有1/2產權。且因黃興隆出售部分土地予黃興富及被上訴人抵債,已如前述,故於第18款以手寫加註公西段土地「甲乙方(即黃興隆與被上訴人)各擁有貳分之壹產權」等詞(調字卷第15頁),即3兄弟就繼承之系爭土地產權範圍有所調整,變更為由被上訴人與黃興富各擁有1/2產權。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黃美雲於原審證稱:88年協議書是伊草擬的,是父親黃清義86年過世後,全體兄弟姐妹共同合意的協議,因為父親在世時蓋了安養院,有交代不管是動產或不動產都由3兄弟共有,因為都是父母出資的。92年時因為原來的內容有變動,所以重新擬定系爭協議書,黃興隆部分有賣給被上訴人及黃興富,所以再訂系爭協議書。不管登記在哥哥黃興富或弟弟被上訴人名下,都是約定共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妹黃美雪於原審證稱:伊知道88年協議書,那時父親有交代所有土地都是3兄弟每人1/3,因為土地大小不一,先用個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是暫時登記在黃興富名下,其實都是3兄弟共有。92年後黃興隆部分出售,部分則改約定黃興富與被上訴人共有,而沒有實際辦理不動產登記是因黃興富生前3兄弟感情融洽,並且期待父親遺留事業永續經營。協議書細節是3兄弟自行決議等語(原審卷三第14至16頁)之情節相符。足見,系爭協議書中就系爭土地之產權雖有重新分配為被上訴人與黃興富各擁有1/2產權,然仍延續登記之外觀,而改為由被上訴人與黃興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片面強調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予以重新分配」等詞,卻刻意忽略第16款、第18款明文記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黃興富各擁有1/2產權之約定,顯然曲解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文字,其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分產協議,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與書面明文不符,自無可採。

⒋小結,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興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黃興富於106年12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黃銘宏為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宇珮、黃芸萍登記為公西段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4、3/4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縱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未因出名人即黃興富之死亡而當然消滅,然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亦應繼承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黃銘宏就1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黃宇珮就公西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及黃芸萍就公西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即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

移轉登記,應否准許?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8年3月17日、18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調字卷第43至46頁),上訴人就收受系爭律師函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8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送達時起消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是否

有理?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自系爭律師函於108年3月17日、18日送達上訴人時起消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向上訴人分別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查(調字卷第5頁),自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興富或其繼承人已就第16款、第18

款之給付代物清償完畢,可否採信?⒈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

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黃興富所負對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義務,業因黃興富或其繼承人所為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首應證明上訴人與黃興富或其繼承人間就他種給付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興富或其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成立

代物清償契約,黃興富對被上訴人依第14款、第15款請求移轉之權利,與被上訴人對黃興富依第16款、第18款請求之權利,約定互不請求。黃興富過世後,被上訴人與黃銘宏於107年1月間達成協議,以17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245至2250建號建物(○○○街套房)之租金及大慶護理之家營收及負擔貸款等他種給付代之,並已履行完畢,第16款、第18款債之關係消滅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支票收支明細為證(原審卷三第267至26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黃興富或其繼承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代物清償或是互易約定之書面協議,此與3兄弟間就相關產權約定是簽立書面協議書之慣例,顯有不符,亦未證明口頭約定之意思表示是如何合致,實難遽信。又第14款約定1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第15款約定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原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約定黃興富與被上訴人各擁有1/2產權(調字卷第14至15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審卷一第73、83、39、259頁),被上訴人名下之173地號土地面積457平方公尺及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之面積201平方公尺(402平方公尺÷2),合計為658平方公尺;而黃興富名下之129地號土地面積為1,507平方公尺,加計公西段土地面積1,264.92平方公尺,合計為2771.9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差距2,113.92平方公尺(2771.92-658),如以107年土地公告現值(原審卷三第296至302頁)計算,第16款及第18款約定黃興富名下之土地價值,高於第14款及第15款約定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逾1億1,40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縱加計上訴人所稱以1,000餘萬元興建之○○○街套房之價值,及其主張自107年1月至110年2月間○○○街套房租金760萬元、124地號土地租金228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差距仍高達數千萬元,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不可能同意黃興富對其依第14款、第15款請求移轉之權利,與其對黃興富依第16款、第18款請求移轉之權利互易之條件等語(原審卷三第285頁),與一般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⒊再者,第15款約定黃興富就124地號土地有1/4產權(即權利

範圍1/2之半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固然將其名下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95年9月28日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巴麗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原審卷一第328頁),被上訴人辯稱係為節稅考量而暫移轉登記予巴麗蘋名下,黃興富仍就124地號土地有1/4權利(本院卷第131頁),124地號土地上「南北小吃」攤販之租金淨利均交回被上訴人與黃興富二人共同經營之松林家族事業帳上,迄今仍由黃興隆依被上訴人與黃興富生前經營租賃事業之合意續為管理等語,並提出南北小吃租金備忘錄(原審卷三第179至195頁),92至93年、106至110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77至191頁),未否認黃興富對124地號土地之權利,亦未修改第15款之約定,亦徵被上訴人並無與黃興富或上訴人間互易土地或互不請求之合意。況且被上訴人將名下124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巴麗蘋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黃興富124地號土地1/4產權移轉登記至巴麗蘋名下,然黃興富是否知情、有無同意移轉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據此認定此時被上訴人與黃興富間就系爭土地之產權已有代物清償之合意,上訴人稱代物清償約定之成立時點為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自居,將12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巴麗蘋時云云,無從採信。

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妹黃美雯於原審證稱:在本件訴訟前不知道有系爭協議書之事,沒有聽說3兄弟協議分配之內容,耳聞土地有置換,具體內容不清楚云云(原審卷三第22頁),顯見證人黃美雯並不清楚3兄弟間之產權分配情形,其耳聞之證述,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黃興富死後,被上訴人與黃銘宏達成代物清

償合意,自107年1月起,坐落173地號土地上之○○○街套房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就大慶護理之家之營收及股權由50%提高至75%,並由黃銘宏之25%佔股負擔信安護理之家之貸款每月約11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費用為系爭土地產權之代物清償,並稱:○○○街套房租金,自90年起均定期結算轉至松林養護中心帳中,而其本有信安護理之家50%經營權,後與訴外人陳衍吟於103年11月間協議交換大慶護理之家50%經營權,加計原有之25%經營權,故取得大慶護理之家75%等語。審酌上訴人前開所指之租金費用或護理之家經營權收益、貸款金額等,均非固定數額,如何與被上訴人計算代物清償,未見提出經雙方結算之方式或金額,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作為系爭移轉登記之他種給付之證明,已難採信係屬代物清償之給付。而證人即信安護理之家原始股東潘政聰於原審結證稱:信安護理之家的土地、房子登記在伊太太陳衍吟及被上訴人各1/2,聽黃興富說過是為了財產分配,信安是由伊經營,扣掉支出費用後,盈餘的一半送去松林長照中心,有一陣子是匯給黃興富太太或被上訴人太太,有時拿現金去松林。大慶護理之家是由伊太太及黃興富出資,土地及地上物一半是陳衍吟的,1/4是黃銘宏,1/4是被上訴人,大慶的營收扣掉支出費用後,盈餘的一半送去松林長照,黃興富身體不舒服時,大慶就交給松林長照經營,在黃興富過世後,伊聽黃銘宏說他把比較多的盈餘給被上訴人,不知道原因。信安之前有個2,500萬元貸款,是陳衍吟付一半,大慶付一半等語(原審卷三第17至21頁)。可知,證人潘政聰並不清楚黃興富與被上訴人間財產分配事宜,僅聽聞黃銘宏稱提高支付盈餘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提高支付之原因,更無法認定與上訴人所負關於第16款、第18款之義務有何相關,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租金、營收或支付貸款係屬代物清償,不予採信。

⒌末查,上訴人主張黃興富於91年10月9日給付巴麗蘋100萬元亦為代物清償,固據提出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29頁),惟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係慶安養護中心收益之分紅,且上訴人亦曾將松林養護中心之紅利100萬元匯予黃興富之妻等語,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三第197頁)。核之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巴麗蘋受贈之事實,無法認定受贈之原因,且該贈與係在92年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若有影響第16款、第18款產權之關係,自非不得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卻無任何關於此部分給付之記載,故上訴人主張此100萬元係黃興富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替代給付之一云云,亦無可取。⒍小結,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黃興富或其繼承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第16款、第18款之給付,有何代物清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該給付之債之關係消滅,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附表系爭協議書條次 登記名義人 土地 面積 (㎡) 107年 公告現值(㎡/元) 土地價值 (元) 合計(元) 第14款 被上訴人 173地號 457 91,900 41,998,300 67,086,919 第15款 124地號 201 124,819 25,088,619 第16款 黃興富 129地號 1,507 91,900 138,493,300 181,221,033 第18款 ○○段 1,264.92 33,779 42,727,33 價差 114,134,11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