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18號上 訴 人 鄭修德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王琛博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涵律師被上訴人 鄭惠停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被上訴人 翁彥欽
翁湘婷翁湘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己○○、乙○○、丁○○、丙○○(單一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許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許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20萬8195元之銀行還款(下稱系爭還款)、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4萬元、許葉之喪葬費用62萬7950元,計577萬6145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備位主張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4萬元、許葉之喪葬費用62萬7950元部分,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上訴人就備位請求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支付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喪葬費用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訟標的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鄭復興於伊出生前死亡,經伊之伯父母鄭民雄、許葉將伊扶養長大,且因鄭民雄、許葉膝下無子,將伊視如己出,並以父母子女相稱;己○○為鄭民雄及許葉之女,乙○○、丁○○、丙○○則為鄭民雄及許葉之孫子女;許葉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繼承人。又伊自小與許葉同住於系爭房地,許葉曾於82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借款360萬元(下稱三重農會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嗣於93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惟為規避贈與稅,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但2人間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月10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378萬元(下稱378萬元借款),並清償三重農會借款之餘額272萬9612元;伊再於95年1月19日、同年4月14日、97年2月21日,以系爭房地分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合併後之存續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款500萬元、120萬元、30萬元、572萬元(合稱系爭4筆借款,與378萬元借款合稱系爭5筆借款),並出資修繕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且曾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足見伊係以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處分、收益系爭房地,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其上之增建6樓(下稱增建6樓)迄今。惟伊於98年1月17日因負債遭債權人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經清償債務將系爭房地啟封後,伊遂於同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但實為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許葉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惟仍由伊繼續繳納系爭5筆借款,嗣許葉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即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許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返還移轉登記。若認伊與許葉間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惟許葉於98年5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伊仍繼續清償系爭5筆借款,共計還款420萬8195元(即系爭還款),及於105年間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4萬元,且於107年12月24日許葉死亡後,支付許葉之喪葬費用62萬7950元,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上開管理而受有利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還款420萬8195元,另依繼承暨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修繕費用94萬元、許葉之喪葬費用62萬7950元,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計577萬6145元等語。並於本院為前揭訴訟標的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許葉所遺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葉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577萬614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就上開㈡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己○○則以:上訴人雖由鄭民雄、許葉扶養長大,並與許葉以母子相稱,然此僅止於稱呼,未於法律上有何關係。又許葉於93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因其向許葉借款,許葉無資金可借,且年紀大無業,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故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且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5日移轉登記為許葉所有後,移轉登記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許葉所保管,許葉自為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另系爭5筆借款既為上訴人所借,款項亦為其所得,償還借款債務本為上訴人義務,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更不能認許葉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清償系爭還款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再上訴人於91年間起即居住於增建6樓,然與被上訴人及許葉生前居住之系爭房地各有獨立進出之門戶,上訴人就己所居之增建6樓為裝潢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94萬元,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與許葉或被上訴人無涉,亦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情形。至上訴人為報答許葉養育之恩,向繼承人表示許葉之喪禮事宜及喪葬費用62萬7950元均由其負責,並對外謝絕一切奠儀,故上訴人應依其承諾負擔喪葬費,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為伊表舅,其於伊外婆許葉去世時自行接洽葬儀社人員辦理許葉後事,並向伊等表示將負責全部喪葬費用,被上訴人方未對外收取奠儀,否則依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將會對外收取奠儀,餘引用己○○前開辯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鄭民雄、許葉為上訴人之伯父母,上訴人自幼為其等所扶養,己○○則為鄭民雄及許葉之女,乙○○、丁○○、丙○○則為鄭民雄及許葉之孫子女。許葉前於82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93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於98年5月15日,上訴人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葉所有。又許葉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己○○、乙○○、丁○○、丙○○為繼承人,並於109年7月24日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為己○○(應有部分10分之1)、乙○○、丁○○、丙○○(應有部分各30分之1)所有;就系爭房屋以繼承為原因為己○○(應有部分2分之1)、乙○○、丁○○、丙○○(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7至339頁),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許葉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參(調字卷第21頁、第33頁、本院卷第87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伊於93年9月9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嗣於98年5月5日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葉;系爭借名契約已於許葉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時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繼承自許葉之系爭房地為返還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固於93年9月9日經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其嗣於98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葉所有,許葉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一節,已於前述,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推定許葉於98年5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適法有此權利,並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繼承。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於98年5月15日僅係借用許葉名義登記,其與許葉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月15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葉,實係與之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舉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分次借得系爭5筆借款、還款資料為證(調字卷第71至第75頁)。然查:
1、系爭房地係於67年4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於82年6月18日,許葉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82年10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抵押借款,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53頁、第61頁)。又許葉與鄭民雄育有己○○、訴外人鄭美伶(即乙○○、丁○○、丙○○之母)二女,己○○為其所收養,並與其同住於系爭房地,而上訴人雖自小受許葉扶養,但仍未經許葉收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8頁、第408頁),且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99頁)。可知許葉生前與己○○係居住於系爭房地上,依理許葉應無將其與家人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地無端贈與無血親亦未收養之上訴人。另參以上訴人於93年9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後,於次日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得378萬元借款;嗣再分別於95年1月19日、4月14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120萬元、30萬元;後於97年2月21日復向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之存續銀行即永豐銀行借款57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8頁),且有借款、還款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調字卷第67至第69頁、第71至第75頁、本院卷第87至107頁、第153頁)。則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係因上訴人向許葉借款,許葉無資金可借,且年紀已大無業,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故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等情,應非子虛。惟上訴人自承於98年1月17日其因負債而遭債權人假扣押系爭房地,嗣經清償債務而於98年4月1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且上訴人隨即於同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葉,亦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10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許葉唯恐系爭房地遭拍賣致全家人無處可居,為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代上訴人清償其債,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葉名下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並合於經驗法則,故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曾登記於其名下,嗣遭其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並塗銷查封後即移轉予許葉之情,即謂系爭房地僅係其借名登記在許葉名下云云,並非可採。
2、再者,上訴人於93年9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翌日即向台北國際商銀所貸之378萬元借款,並清償三重農會借款餘額272萬9612元,且於系爭房地移轉予許葉後繼續清償系爭5筆借款,有系爭5筆借款、還款資料、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調字卷第71至第75頁、本院卷第87至107頁)。然上訴人已自承許葉於93年9月9日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惟為規避贈與稅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兩人間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參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隨即於翌日向臺北國際商銀貸得378萬元借款,並清償三重農會借款之餘額272萬9612元之情,及參酌前述許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之原因,可認許葉斯時之贈與應附有負擔,即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三重農會借款,亦利上訴人得以向銀行再為借款。至系爭5筆借款既係由上訴人向銀行所借,則不論系爭房地是否登記於其名下,本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故不能以其受贈系爭房地時曾清償三重農會借款,及其在系爭房地移轉予許葉後仍有清償系爭5筆借款,而認其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許葉名下。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利,並提出108年房屋稅繳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修繕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69至第175頁、調字卷第31頁、第97至第99頁)。惟查,系爭房屋所在為第5層樓,其上之增建6樓部分未為保存登記,可獨立進出,但無單獨的稅籍與獨立門牌號碼;兩造及許葉曾於85年間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後上訴人於91年間搬至增建6樓居住,許葉及己○○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上;嗣許葉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後,己○○與其子女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上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第115頁、第338頁),且有系爭房地及增建6樓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已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利。再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5年就系爭房地支出修繕費用94萬元,有估價單可參(調字卷第97至第99頁)。惟查,證人即開立估價單之陳子平到庭證稱:當時去修繕是上訴人叫伊去的,只去修1次,修繕期間近3個月,所維修的工程內容都在估價單第1張,第2張只是結款明細。第2張估價單上所載之樑柱補強是針對6樓,因6樓漏水嚴重,但5樓與6樓的水管相通,要整個做局部維修,所以才一起修。去的時候5樓有許葉在,6樓是上訴人,會讓他們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51至第252頁)。則依證人甲○○所述,其所為上開修繕係為增建6樓嚴重漏水所為,僅因5、6樓水管相通,必須一併處理,方由許葉允許其進入系爭房地所在之5樓,更無從據此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限。至上訴人所稱其繳納系爭房地108年度之房屋稅,固據其提出繳款收據為佐(調字卷第31頁)。惟查增建6樓並無獨立稅籍,係與系爭房地為同一稅籍,已於前述,故上訴人縱曾繳納系爭房地108年之房屋稅,亦可能為其盡居住於增建6樓者之義務所為,難以此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辯稱:許葉生前持有系爭房地98年5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語,並經其提出契約書、所有權狀為據(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則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表徵之所有權狀及移轉契約書既均為許葉生前所持有,更徵許葉所有權人之地位無訛,是上訴人空言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不足取。
㈣、此外,上訴人已無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為返還借名登記物云云,難以採認。
七、上訴人備位主張其所支出之系爭還款420萬8195元、修繕費用94萬元、許葉之喪葬費用62萬7950元,合計577萬6145元,許葉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得依繼承、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所繼承許葉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費用或利益者,仍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固以378萬元借款償還三重農會借款餘額272萬9612元,然此係基於附負擔贈與所為,另系爭5筆借款均為上訴人所借,款項亦為其所得,此後上訴人本於借款人義務所清償之系爭還款亦係清償自己借款債務等情,故難認許葉或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可言。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還款420萬8195元云云,不足為採。又上訴人於105年間曾支出修繕費用94萬元,係因其所居住之增建6樓嚴重漏水,估價單第1張所載係修繕6樓,第2張所載之樑栓補強亦係針對6樓所為等情,有估價單可考(調字卷第97頁、第99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1至第252頁),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既係為自己所居住之增建6樓而為上開修繕,且因5、6樓水管共通,縱因此必須修繕5樓水管以併解決6樓漏水問題,其目的均為修繕增建6樓所為,並基於親屬關係併為處理該共通管線,難認係為許葉管理系爭房地事務或使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許葉自無負有返還費用或所得利益義務,上訴人主張依繼承暨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修繕費用94萬元云云,實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曾支出許葉之喪葬費用62萬7950元,有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可參(調字卷第35至第55頁)。然依證人即己○○之女庚○○於原審證稱:許葉去世當日,在討論喪葬事宜時,上訴人堅持由他一人出喪葬費用,叫其他人都不要出,並說喪禮不收白包等語(原審卷第242頁);核與證人即己○○之子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在辦理許葉後事時,有說過很多次喪葬費用都由他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7頁),可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表示由其支付許葉之喪葬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方未遵循一般傳統向親友收取奠儀。故上訴人支付許葉之喪葬費用行為,既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口頭協議而為,難認上訴人未受委任而管理被上訴人事務,或有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之情,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許葉喪葬費用62萬7950元,於法亦有未合。
㈣、據上,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繼承暨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所繼承許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還款420萬8195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4萬元、許葉之喪葬費用62萬7950元,合計577萬6145元本息云云,亦無所據,難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返還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依繼承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許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7萬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就金錢給付之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而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