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李奐瑩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 訴 人 萬善祠法定代理人 游阿龍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萬善祠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奐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萬善祠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奐瑩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李奐瑩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萬善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李奐瑩(下稱李奐瑩)於原審以本訴請求:「上訴人萬善祠(下稱萬善祠)應給付李奐瑩新臺幣(下同)7706萬3649元,及其中7140萬89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9月18日)起,其餘565萬4671元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原審卷㈡第354頁)。經原審判命萬善祠應給付李奐瑩3266萬0274元本息,駁回李奐瑩其餘請求;李奐瑩僅就3440萬2915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於本件僅請求萬善祠給付6706萬3189元本息(見本院卷㈣第70頁),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李奐瑩主張:萬善祠為清朝咸豐九年所設立神明會,為回復坐落(舊)桃園縣○○鄉○○○○段○○小段116、117-1、11
8、132、132-4、132-5、132-1、117、119、120、133、133-1、133-2、133-4、135-5、136-6、133-7、133-8、133-9、133-3等20筆土地應有部分17/27等事項,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5日與伊簽定委受任契約(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請伊辦理回復登記等事務,其中回復登記報酬以土地日後出售價金半數計付;旋經萬善祠於同年4月9日會員大會追認生效。嗣萬善祠於90年5月19日召開90年度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下稱90年5月19日會議),邀請伊出席,兩造合意將委任報酬調降為價金四成。萬善祠經登記為回復後桃園縣○○鄉○○段168、○○段733、733-2、735、737、739、844、844-2、
847、850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17/27(下合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1,第1至3筆下稱168號等3筆溜地、第4-6筆下稱735號等3地、第7-10筆下稱733號等4地)之所有權人。104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2億2727萬7950元出售,扣除各項支出3461萬9977.5元,萬善祠應給付餘款40%即7706萬3189元,再抵銷萬善祠反訴請求1000萬元,尚應給付伊委任報酬6706萬3189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90年5月19日會議結論,訴請萬善祠應給付伊6706萬3189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萬善祠則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為期2年,業於88年4月8日期滿失效,又伊前任管理人游振東在99年8月26日發函終止契約;故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90年5月19日會議是內部會議,李奐瑩無從主張與伊達成委任合意。其次,李奐瑩僅完成733號等4地回復登記工作,尚未將168號等3筆溜地回復至萬善祠名下,也未將735號等3地三七五租約除去,更未完成伊會員身分之清理事務,故僅得請求關於733號等4地之委任報酬。縱使(僅屬假設)李奐瑩另完成其他7筆土地委任事務,其於回復登記時即可請求報酬,於今已罹於時效。
再其次,733號等4地售價為3262萬1950元,扣除必要費用與增值稅,餘款僅1648萬4655元,李奐瑩僅得請求40%即659萬3862元。伊以100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後,尚有債權340萬5928元等情;並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反訴請求:李奐瑩應給付伊340萬592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原審就兩造本反訴請求,判決:㈠萬善祠應給付李奐瑩3266萬0274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李奐瑩其餘本訴請求;㈢駁回萬善祠全部反訴請求。
李奐瑩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李奐瑩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萬善祠應再給付李奐瑩3440萬2915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萬善祠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李奐瑩其餘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萬善祠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萬善祠給付部分,⑵駁回萬善祠反訴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李奐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⑵部分,李奐瑩應給付萬善祠340萬5928元,及自反訴狀送達3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李奐瑩上訴駁回;㈥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75-178頁、卷㈣第40-41、76-77、128、130頁)㈠李奐瑩係代書,萬善祠為神明會性質,李奐瑩於86年3月25日
與萬善祠代表人游振東(歿)、游振益、李清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李奐瑩為萬善祠清理(舊)桃園縣○○鄉○○○○段○○○段000號等20筆土地應有部分17/27相關回復及登記等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2-17頁契約書即本院卷㈢第164-166頁)㈡萬善祠不爭執下列證據之形式真正:
⑴86年4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系爭委任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97-198頁會議紀錄)。
⑵90年5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五、請承辦莊律師(指莊正
義)及契約受任人李奐瑩報告神明會未來在法院訴訟的關鍵性與高鐵徵收補償費申請分配問題。」、「六、討論事項:案由一:萬善祠日後另二十五筆土地若勝訴並完成神明會清理,委受任(會員與承辦律師)雙方應如何分配,提請雙方當事人討論。說明一:就委受任契約書內容條款請承辦人說明。決議:更正前與李奐瑩簽訂之契約,今後所有完成各項物件之權益分配,地主60%、李奐瑩40%」(見原審卷㈠第23頁會議紀錄)。
㈢系爭土地(如附表1)屬於系爭委任契約所列土地,經萬善祠
於104年4月29日售予他人,價金共2億2727萬7950元(見原審卷㈠第162-190頁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記載地號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號、○○段733、735、737、739、844、
847、850號等9筆地號。其交換持分、分割等情形如下:⑴系爭土地其中桃園縣○○鄉○○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7/27,
經萬善祠與共有人交換持分,遂單獨分得同段第168-1、168-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係記載交換持分後之同段168-1、168-2地號。(見本院卷㈢第373-374頁筆錄)。
⑵系爭委任契約所載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經改編為168號等3筆溜地(見本院卷㈠第129-133頁土地謄本、卷㈣第127-128頁筆錄)。
⑶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簽定買賣契約後分出
同段733-2、844-2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25、135頁土地謄本)。
⑷買賣契約書所列部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黃進儀,但
是價金均歸萬善祠取得(見本院卷㈢第226、251頁書狀、第229頁萬善祠與黃進儀聲明書)。
⑸依總價換算,每坪(3.3058平方公尺)單價為1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31、161頁換算面積意見)。
㈣系爭委任契約所涉及土地,前分割出12筆土地(如附表2)
,經高鐵徵收並給付補償款項7654萬6213元,萬善祠將其中2690萬4829元給付予李奐瑩(見本院卷㈢第171頁。但萬善祠主張此係李奐瑩與當時管理人游振東私相授授,見同卷第248-249頁)。
㈤萬善祠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委任契約其中桃園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出售,嗣給付李奐瑩1億0188萬5086元(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書、第109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決書)。
㈥李奐瑩完成733號等4地之委任事務(見本院卷㈣第40、84-85、117、129頁)。
㈦萬善祠於101年8月3日將借款1000萬元交付李奐瑩(見原審卷㈠第253頁借據、本院卷㈣第70頁)。
㈧訴外人莊正義(並無律師資格)受李奐瑩複委任承辦回復清
理等業務(見本院卷㈠第255頁,但是萬善祠爭執複委任之效力)。
六、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㈡李奐瑩是否完成168號等3筆溜地土地回復登記事務?㈢李奐瑩是否完成735號等3地之委任事務?㈣李奐瑩得否請求回復登記之委任報酬?㈤李奐瑩委任報酬淨額為何?㈥萬善祠得否反訴請求1000萬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方面:李奐瑩主張兩造於86年3月25日簽定系爭委任契約,萬善祠於同年4月9日追認,另在90年5月19日會議,兩造合意將委任報酬由售價50%減為40%(見本院卷㈣第39-40頁)。為萬善祠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李奐瑩主張其於86年3月25日與萬善祠代表人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見不爭執事項㈠);嗣萬善祠86年4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亦有萬善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會議紀錄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於86年4月9日由萬善祠追認,兩造因而成立委任關係。
㈢其次,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記載:「甲等祖先創立所有坐落桃
園縣○○鄉○○○○段○○小段116、117-1、118、132、132-4、132-5、132-1、117、119、120、133、133-1、133-2、133-4、133-5、133-6、133-7、133-8、133-9、133-3 20筆等。持分貳拾柒分之拾柒。因該地所有權名稱為寺。廟。萬善祠含糊不清。又與日本人共有關係情節。以致久年無法繼承權利之懸案…」,第2條第7項則約定:「㈦依神明會乃結拜會性質。死亡絕嗣應由現存人代位分得繼承。因法令。法律規定未清。以致歸國有。假若能推翻回歸正式。收復權益。甲乙各自貳分之壹,…」(見原審卷㈠第12、14頁)。是以上開條款整體觀之,可知前述20筆土地產權登記發生疑義,萬善祠遂委請李奐瑩處理回復登記持分17/27等事務;是李奐瑩主張回復登記屬於第2條第7項委任事務一節(見本院卷㈣第130頁),應屬可信。萬善祠主張第2條第7項限於被收歸國有之土地,系爭土地與該項約定無關云云(見同頁),顯與系爭契約整體文義不符,況萬善祠自認李奐瑩得請求733號等4地委任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㈥),此部分報酬既屬於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7項類型,則萬善祠就其餘7筆土地事務卻否定其為相同性質事務,實有矛盾,自無可採。
㈣至於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雖約定:「…辦理期間簽字起貳年以
內,特別約定程序及法律拖延期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5頁),依其文義,應係約定李奐瑩完成委任事務之期限為2年(即88年4月8日),尚與委任報酬之履行期無涉。
㈤參諸88年4月8日工作期限屆滿後,萬善祠尚且召開90年5月19
日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五、請承辦莊律師(指莊正義)及契約受任人李奐瑩報告神明會未來在法院訴訟的關鍵性與高鐵徵收補償費申請分配問題」、「六、討論事項:案由
一:萬善祠日後另二十五筆土地若勝訴並完成神明會清理,委受任(會員與承辦律師)雙方應如何分配,提請雙方當事人討論。說明一:就委受任契約書內容條款請承辦人說明。
決議:更正前與李奐瑩簽訂之契約,今後所有完成各項物件之權益分配,地主60%、李奐瑩40%」(見不爭執事項㈡);兩造不爭執李奐瑩與莊正義均出席該次會議(見本院卷㈠第407、461-463頁),可知萬善祠會員於該次會議與李奐瑩磋商刪減報酬,始達成調降報酬為各項物件權益40%之決議(清償期詳後述)。萬善祠辯稱90年5月19日會議只是內部會議,與李奐瑩無從據此主張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07-109頁、卷㈠第461頁),顯與會議決議形成過程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㈥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李奐瑩主張委任報酬應俟所回復登記土地出售時再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58頁筆錄),萬善祠亦於該次庭期陳稱:「…我們約定支付報酬的時間是土地賣掉,而不是委任關係完成」(見同頁筆錄);嗣萬善祠於110年4月6日準備14狀再度表示李奐瑩得按土地出售淨利分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6頁),應認萬善祠自認委任事務完成後,直至土地出售時,李奐瑩始方可請求報酬。嗣萬善祠於110年12月7日辯論㈣、㈤狀改稱李奐瑩完成委任事務即可請求給付報酬,於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7-143頁),顯與先前自認不符,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㈦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事務完成期限為88年4月8日,委任報
酬於李奐瑩所回復土地出售時再為支付,既如前述;是以李奐瑩在前開期限內所完成回復登記事務,其報酬請求權已存在,並得在萬善祠售地時請求付款。至萬善祠前任管理人游振東於99年8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節(見本院卷㈡第309-337頁),對於李奐瑩已完成事務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八、關於李奐瑩是否完成168號等3筆溜地土地之回復登記事務:李奐瑩主張其在87年間,將168號等3筆溜地回復登記為萬善祠名下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1-44頁),為萬善祠所否認。經查:
㈠168號等3筆溜地原為(舊)桃園縣○○鄉○○○○段○○○段000○000○
00000地號,有新舊式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9-133、147-157頁)。舊式謄本且記載:「登記日期:86年10月13日,登記原因:遺漏更正,原因發生日期:86年10月1日」、「所有權人:寺廟萬善祠,管理者:加藤仁作」、「權利範圍:持分貳柒分之壹柒」、「其他登記事項收件日:35年6月14日、收件號:1796、登記原因:總登記」(見同卷第1
49、153、157頁)。是系爭委任契約簽定後,168號等3筆溜地於86年10月13日僅因「遺漏更正」而登記為「寺廟萬善祠」、「管理者:加藤仁作」(日本籍)。依上開登記文義,尚與萬善祠及管理人(當時為游振東)不盡相符,難認為萬善祠當時已回復登記為上開土地權利人。
㈡嗣168號等3筆溜地由萬善祠管理者游阿龍在100年6月20日申
請姓名更正登記(見本院卷㈠269-27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登記為「所有權人:萬善祠」、「管理者:游阿龍」、「權利範圍17/27」、「其他登記事項:收件日:35年6月14日,收件號:1796,登記原因:總登記。依桃園縣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00423903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3款之土地」,亦有101年1月12日土地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04-406頁),可知上開土地於100年始登記於萬善祠名下,並更新管理人為我國人民。李奐瑩空言其在86年間已完成上開土地之回復登記工作,且萬善祠與「寺廟萬善祠」為同一主體,有關他人事後將「寺廟萬善祠」更名為「萬善祠」一事,並非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委任事務云云(見本院卷㈣48-51頁),尚難採信。
㈢至於李奐瑩主張萬善祠87年3月29日會員會議紀錄及以97年4
月8日會員大會紀錄,均記載已完成回復為萬善祠所有等情,前管理人游振東於91年9月9日所編造萬善祠財產清冊,亦將168號等3筆溜地編入,足見其已完成168號等3筆溜地之回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4頁、原審卷㈡第89、210-211頁、卷㈠第267頁)。惟依前開101年土地謄本,可知李奐瑩在86年間所為遺漏更正登記,並未完成萬善祠與管理者之回復登記,上開資料既與168號等3筆溜地實際登記情況不符,尚不足為有利李奐瑩之判斷。何況,依李奐瑩所提出97年2月4日刊登之桃園縣政府97年1月29日府民宗字第09700347961號公告,萬善祠不動產清冊所列舉22筆土地,並無168號等3筆溜地之新舊地號(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益證168號等3筆溜地於97年間仍未回復登記至萬善祠名下。至於游振東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0號事件102年11月20日庭期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98-103、289-295頁),以及游阿龍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事件101年3月23日庭期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77-281頁),僅為一般性陳述,並未具體針對168號等3筆溜地之登記名義人、管理者等事項為具體說明;是李奐瑩據此主張其將上開土地回復至萬善祠名下(見原審卷㈡第361-364頁);亦無可取。
㈣綜上,李奐瑩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委任契約完成期限內辦
竣168號等3筆溜地之回復登記事務。
九、關於李奐瑩是否完成735號等3地之委任事務方面:李奐瑩主張其已完成735號等3地之委任事務之回復登記工作(見本院卷㈣第58-60頁),為萬善祠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李奐瑩應將土地回復至萬善祠
名下,報酬為出售土地價款40%,已如前述。又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3項約定:「㈡被不當放領部份能予回復權利收回原物或價金。甲乙双方各自取分貳分之壹。㈢不當被三七五租約之解除差額之權益。甲乙双方各自取分貳分之壹」(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可知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土地如遭不當放領,若是由李奐瑩除去,得請求回復土地價值之二分之一;土地涉及三七五租約者,若是李奐瑩除去租約,可分得增值價額之半數;又前開報酬業經兩造於90年5月19日會議合意減為40%。是以回復土地登記至萬善祠名下、除去不當公地放領、清除三七五租約,分屬獨立事務,彼此報酬計算基礎並無關聯,縱使李奐瑩並未完成上開全部義務,對於其所完成其中一項義務,仍得請求相關報酬。萬善祠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某筆土地如涉及數項事務,李奐瑩應完成全部事務始得請求該筆土地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6頁),尚與契約本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李奐瑩主張其已完成735號等3地回復登記事務(見本院卷㈣第46頁)。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所列(舊)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91-393頁)。
其次,上開土地謄本均記載「登記日期89年3月16日」、「原因發生日期:87年7月21日」、「登記原因:總登記」、「所有權人:萬善祠」、「權利範圍17/27」;堪認735號等3地業於87年7月21日申請並回復至萬善祠名下。又前開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與所有權人等記載,核與萬善祠不爭執由李奐瑩完成回復登記之同段733、844號土地謄本記載相符(見同卷第390、394頁,上開二地嗣分割出同段733-2、844-2號土地),堪認回復過程與登記事項均相同之735號等3地,係由李奐瑩一併回復登記為萬善祠名下。
⑵嗣萬善祠於97年4月8日召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六條第4
項亦記載:「承辦清理業務莊律師,已完成委任業務,請全體會員給予高度肯定,以表謝意…」(見原審卷㈡第210頁)。參以莊正義(無律師資格)係由李奐瑩複委任(見不爭執事項㈧),應認莊正義所完成735號等3地回復登記工作,核屬李奐瑩完成上開委任事項;至於李奐瑩是否徵得萬善祠同意而複委任,僅屬李奐瑩與莊正義負同一責任之問題(民法第538條第1項參照),並不影響李奐瑩完成該事務之效果。
⑶又萬善祠於原審108年3月7日庭期與同年9月19日庭期陳稱
:「(問:關於原告主張○○段168地號(嗣分割為168-1、168-2)、○○段847、850等3筆溜地係由其完成回復,而非游阿龍,並提出原證16等件為證,被告有無意見?)否認系爭的三筆溜地是由原告回復的」、「(問: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8日開會時以表示委任業務已完成,並提出原證25,被告有無意見?)原證25第六點第四項所講的已完成委任業務是指他所完成已經公告的22筆土地,對於系爭3筆溜地原告並沒有完成」、「(問:被告先前不爭執系爭11筆土地中有4筆土地原告已完成受任的任務,而依被告今日所述,是否僅有爭執上述3筆溜地原告未完成受任的任務,其餘均不爭執?提示本院卷二第76頁)除上次開庭不爭執的4筆土地外,其餘均增爭執」、「(萬善祠訴訟代理人郭學廉律師)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並就言詞辯論要領為陳述。原告好像把筆錄看錯了,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記載:法官諭知本案爭執的部分有735、737、739,這是爭點,我們沒有自認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1-242頁、卷㈢第30頁),綜觀萬善祠前開辯詞,以及本院110年11月25日辯論狀意見(見本院卷㈣第84頁),萬善祠並未不爭執李奐瑩已完成735號等3地之回復登記,只是認為李奐瑩未完成除去三七五租約等工作,以致無從請求報酬。是李奐瑩確已完成此三筆土地之回復登記工作。
㈢關於撤銷公地放領與除去三七五租約方面:
⑴735號等3地前遭公地放領予訴外人錢添福等人,嗣於43年
間發現有誤因而撤銷公地放領,此有桃園縣政府43年11月8日(43)桃府用地字第27140號令在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㈢第203頁公函、原審卷㈠第200-201頁判決書),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60、84頁)。則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前開公地放領既已完成撤銷工作,堪認此一事務並非李奐瑩所完成;惟依前開說明,李奐瑩仍得請求完成回復登記之報酬(李奐瑩並未請求「回復遭不當放領」之報酬)。
⑵其次,李奐瑩不爭執其並未除去735號等3地之三七五租約
(見本院卷㈣第59頁),惟依前開說明,李奐瑩仍得請求完成回復登記之報酬(李奐瑩並未請求除去三七五租約而發生增值價額之半數做為報酬)。
㈣綜上,李奐瑩已就735號等3地完成回復登記之事務,至於撤
銷公地放領、除去三七五租約,雖然並非由其完成,李奐瑩仍得針對回復登記事項請求報酬。
十、關於李奐瑩得否請求回復登記之委任報酬方面:㈠李奐瑩完成735號等3地之回復登記事務,已如前述;又兩造
不爭執李奐瑩另完成733號等4地之回復登記事務(見不爭執事項㈥)。依前述理由,李奐瑩於上開7筆土地出售時,得請求萬善祠支付價金40%。
㈡萬善祠固然主張李奐瑩並未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會
員份之確認,故無從請求回復登記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㈣第95-101頁)。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㈠先予清理萬善祠會員份
之確認。甲方繼承人各會份權繼承人應備原始土地台帳所登記前後管理人之戶口謄本延續至現在之戶口之謄本各三份。及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土地台帳。光復總登記土地謄本。現在土地謄本各貳份(各繼承人得統籌領。不必各領貳份)及現行區域證明。地價証明各壹份。另最重要乃請各繼承人能提出原始(日據鬮書)約定書。規約書。繼承慣例。規章等類。以便交付審查。假若提不出時。須依法行訟。時間略會延長。本第一項先予清理。完成後確定有繼承權時。須每會份繼承人從繼承人當中推舉一人為宜。家庭會議協議。調解等。乙方從中協助。並代擬書面簽字等手續。副本及同意副本須交乙方壹份。兼併入本約文件之一部份。本項確定繼承人為權利人之完成。取得土地剩餘權利。甲方應給付實物或時價標值物百分之三Ο為報酬金給乙方。稅負由乙方自理」(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本院卷㈢第164-165頁)。依上開條款,李奐瑩負有完成萬善祠會員份之確認義務。
⑵李奐瑩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所示會員身
分清理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7-48頁)。惟其所舉桃園縣政府97年1月29日府民宗字第09700347961號公告,會員名冊造報人為萬善祠管理人游振東(見本院卷㈠第115-117頁);至於其所提出陳情書、確認會份協議書等公私文書,其製作名義人均無李奐瑩,且萬善祠係以管理人游振東代為申辦(見本院卷㈡第355-394、525-568頁),自難認李奐瑩已完成萬善祠會員名冊之造報工作。
⑶李奐瑩雖未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會員份確認事務
,惟依該項規定全文,李奐瑩未完成該件工作時,僅係無從請領該項所定委任報酬;尚不影響李奐瑩依同條第7項請求完成回復登記事務之報酬。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所列土地,於87至89年分割出附表2所示12筆土地,嗣由高鐵徵收並給付補償款項7654萬6213元,萬善祠業將其中2690萬4829元給付予李奐瑩(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萬善祠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委任契約其中6筆土地出售,隨即給付李奐瑩1億0188萬5086元(見不爭執事項㈤),益證李奐瑩完成回復登記事務後,雖未完成會員名冊之造報,然土地出售(或徵收)時,仍得自價金分配報酬。
⑷萬善祠雖主張其將附表2高鐵徵收款一部給付予李奐瑩,此
係前任管理人與李奐瑩私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8-250頁);惟其所舉游振東99年8月26日解約函、李奐瑩與游振東90年5月10日約定書(見本院卷㈡309-337頁、卷㈢第277頁),尚無從推論此係李奐瑩與游振東間私相授受。
參以萬善祠於100年6月28日出售他筆土地,仍然分配1億0188萬5086元予李奐瑩,已如前述;而萬善祠此次支付鉅款,卻未主張李奐瑩先前溢領委任報酬而加以扣減,是萬善祠前述抗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李奐瑩就其所完成735號等3地與733號等4地之回復登記事務,得於前開7筆土地出售時請求萬善祠支付價金40%。
十一、關於李奐瑩委任報酬淨額方面:李奐瑩主張其完成系爭土地其中7筆之回復登記,自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其報酬淨額為7706萬3189元(見本院卷㈣第70-72頁)。為萬善祠所反對。經查:
㈠系爭土地售價2億2727萬7950元,換算約每坪11.5萬元(見
不爭執事項㈢)。依買賣契約所載資料,李奐瑩未完成之168號等3筆溜地共2672.93平方公尺〔計算式:(864.3+5.11)+(994.58+1,869.84)×17/27=2,672.93。上開面積見原審卷㈠第162頁〕,相當於808.56坪,故168號等3筆溜地價金為9298萬4400元(計算式:808.56×115,000=92,984,400)。是李奐瑩所完成回復登記之735號等3地與733號等4地,售價共計1億3429萬3550元(計算式:227,277,950-92,984,400=134,293,550),占總價2億2727萬7950元之5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其次,系爭10筆土地買賣共計支出:⑴105年度地價稅1萬59
89元,⑵銀行履約管理費2萬6512.5元、⑶地政士鑑界費1萬3000元、⑷簽約潤筆費8000元、⑸蔣金桃代書及顧問費50萬元、⑹仲介費681萬8338.5元、⑺管理人酬勞681萬8,338.5元,共計1420萬0178.5元;且10筆土地增值稅共3455萬647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70-71頁、卷㈢第352-353頁)。上述第⑴至⑺筆費用無從依各筆土地逐一計算,故應以李奐瑩所完成7筆土地價格占總價59%計算其分擔金額,亦即837萬8105元(1420萬0178.5×0.59=8,378,1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李奐瑩所完成7筆土地增值稅2026萬1026元(4,179,320+2,568,624+11,545,965+1,020,377+2,930+475,732+468,078 =20,261,026。見本院卷㈣第71頁表格)。是李奐瑩所完成回復登記7筆土地應分擔稅費共2863萬9131元(8,378,105+20,261,026=28,639,131),自價款1億3429萬3550元扣除後,尚餘1億0565萬4419元(134,293,550-28,639,131=105,654,419)。再按兩造約定報酬比例40%計算,李奐瑩可分得4226萬1768元(105,654,419×0.4=42,261,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李奐瑩主張報酬逾此數額之報酬,並非可採。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萬善祠主張對李奐瑩有1000萬元借款債權,此為李奐瑩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嗣萬善祠反訴催告李奐瑩返還借款,書狀繕本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李奐瑩(見原審卷㈠第147、259頁),故1000萬元借款清償期於一個月屆至,則李奐瑩主張以前開4226萬1768元報酬抵銷(見本院卷㈣第70頁),合於上開規定,李奐瑩上開報酬僅餘3226萬1768元。
十二、萬善祠反訴部分:萬善祠反訴所主張1000萬借款債權既經李奐瑩抵銷完畢,故萬善祠反訴請求340萬5928元部分,為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㈠李奐瑩依據委任契約與90年5月19日會議紀錄約定報酬請求
權,以本訴訴請:「萬善祠應給付李奐瑩3226萬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萬善祠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萬善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萬善祠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萬善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原審判決李奐瑩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李奐瑩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萬善祠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反訴請求:「李奐瑩應給付萬
善祠340萬5928元,及自反訴狀送達3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明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萬善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李奐瑩上訴為無理由,萬善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