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20號上 訴 人 譚萬康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王筱雯律師被 上訴人 譚淑珍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訴(案號: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5號,下稱前案或系爭履約事件),主張依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先位請求上訴人將買賣標的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10000)及其上同段同小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及賠償違約金(下稱前案判決);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此有前案民事起訴狀及本件民事起訴狀存卷可查(見原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司調字第225號卷第7頁;原審調字卷第7頁)。前案一審判決於109年11月13日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前案二審判決(案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3號)於111年5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具狀稱:將對前案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訴人111年6月7日民事陳明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50頁),是前案判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而不生既判力。依上開說明,雖前案一、二審判決主文肯認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給付請求權,然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確認其前提基本權源之系爭契約不存在或不成立之訴時,尚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與前案判決為同一事件,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即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伊於77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供家人居住,並於80年間與配偶搬離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即由伊母保管,於伊父母相繼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伊於108年間為支付長子結婚及次子出國留學費用,亟需出售系爭不動產變現,即於同年9月18日、同年12月6日商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該權狀,對伊佯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僅新臺幣(下同)8、9百萬元,要求伊免費或以8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嗣伊於同年12月9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所有權狀之保管人自居而聲明異議,致古亭地政所於同年17日駁回伊之申請。
被上訴人一再拒絕返還伊系爭所有權狀,使伊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被上訴人係資深財經記者,政商背景雄厚,更自稱認識超級代書,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金額為800萬元之系爭契約。惟兩造於簽約前尚未就買賣價金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契約不成立。又伊於簽約後始查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1,680萬元,被上訴人卻故意傳達伊系爭不動產市價約800萬元之不實訊息,使伊於陷於錯誤,並乘伊亟需資金週轉之急迫情勢,使伊以800萬元之低廉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獲取暴利,故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退步言,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曾寄發109年2月4日2020德臻字第0204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伊,載明請求伊履行違約責任等語,並自行搬離系爭不動產,足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綜上,系爭契約因兩造就買賣價金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自始不成立,且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74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脅迫及被上訴人趁伊急迫下所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兩造嗣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不存在。(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契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及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暴利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伊自85年起,即陸續繳交系爭不動產之購屋貸款至97年間清償房貸完畢止。兩造於108年間經核算伊就系爭不動產出資額(即代墊房貸)占4成後,合意由上訴人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並於同年12月26日在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張瓊惠地政士之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伊已於同年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16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契約自已成立,上訴人卻拒絕履行契約。系爭所有權狀原由兩造之母保管,於母親過世後即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本可自行返家取得權狀,且伊並未向上訴人低報市價,亦無以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方式,脅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兩造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於7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系爭所有權狀即由兩造之母保管。上訴人與其配偶於80年間遷離系爭不動產後,兩造之母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於105年間母親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77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曾於85、86年間陸續匯款合計7萬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房貸專戶,並於87年1月20日至97年3月28日期間,按月匯款約1萬5千餘元至上開專戶至房貸清償完畢止,匯款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71、173頁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前往古亭地政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以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為由提出異議,古亭地政所於翌(17)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兩造於同年月26日在張瓊惠地政士之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記載上訴人以總價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16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拒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1、173、187頁;本院卷二第59、61、387至39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存款及匯款單據、彰化銀行房貸專戶交易明細、古亭地政所108年12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870202031號函、同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被上訴人108年12月16日異議書、古亭地政所同年月17日古登駁字第000150號駁回通知書、系爭契約、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系爭履約事件一、二審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47、55、59至63頁;原審卷第57至84、121至127、139、140、195至220、229至231、249至285之1、385至388頁;本院卷一第93至104、129、147至151、161、401至409、443至475頁;本院卷二第7至32、509至52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已成
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契約載明:買方為被上訴人、賣方為上訴人,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800萬元,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為160萬元,尾款(即交屋款)為64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金融機構貸款作為尾款支付;雙方應於被上訴人支付用印款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雙方共同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貸款、抵押權設定等相關手續;有關房屋點交,雙方約定於被上訴人支付尾款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5頁),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在系爭契約之「賣方」及「買方」欄位簽名及用印(見原審調字卷第29、31頁)。且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之地政士張瓊惠於系爭履約事件中具結證稱: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至伊任職之地政事務所簽約時,伊先確認兩造之身分證,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合意之買賣價款數額,伊有跟兩造講房地買賣相關稅賦之繳付時程,並說明本件屬二親等買賣,原則是視同贈與,但若可證明確實有支付價款,且買方資金來源不是賣方給的,國稅局才會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故國稅局審核時間會比較久,然後開始寫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手寫部分是由伊書寫,並由兩造在當事人欄位簽名,蓋章是伊拿兩造之印章在他們面前用印,寫完系爭契約後,還有填寫公契及增值稅、贈與稅、契稅之申報書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19、223頁),足證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是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甚為灼然。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於108年12月12、18日之對話紀錄,伊
以代表民進黨網軍之「1450」作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1,450萬元,僅係敷衍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意,且伊於簡訊中稱已約好銀行去鑑價,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所有權狀,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800萬元部分未達成意思一致,該契約自始不成立等語。惟查,上訴人於77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00萬元,而被上訴人曾於85、86年間陸續匯款合計7萬元至彰化銀行房貸專戶,並於87年1月20日至97年3月28日期間,按月匯款約1萬5千餘元至上開專戶至房貸清償完畢止,匯款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71、173頁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觀之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簡訊對話紀錄(下稱系爭108年12月12日簡訊,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被上訴人稱:「85年6月、7月、8月、11月、12月、86年7月、11月、87年1月開始一直到97年3月的繳款單據在我手中,也就是說,我繳了10年又10個月;我不知道頭期款是多少,但我記得我有幫忙付14萬元…等你算好、想好,再跟我說」;上訴人稱:「頭期款是20%,我當時是起了一個會湊足款項去付的」;被上訴人稱:「了解,沒關係,以你記得為主;我有個疑問,原本您是以您總(按應更正為「繳」)了12年為基礎,所以您是6,那現在看來是你我都各繳了10年,雖然我多繳了一些月份,但您付了頭期款,這樣,您還是要6嗎?」;上訴人稱:「因為總房款80%,房貸假設各付一半,是40。試算如下:14,500,000是房屋總價,20%頭期款=2,900,000,餘款各半是5,800,000,2,900,000+5,800,000=8,700,000」;且上訴人於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123號(下稱刑案)中稱:1,450萬元之價格是伊詢問萬華的朋友,該朋友說系爭不動產應該是此價格;系爭不動產前面10年之房貸是伊拿錢給母親去繳,後面10年的房貸是由被上訴人去繳;伊是用倒過來之算法算出被上訴人應該要付伊8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綜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前向上訴人表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係由上訴人自行訪價後,主動提出1,450萬元之價格為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上訴人並考量其最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負擔頭期款20%,後續房屋貸款80%部分係由兩造各清償一半情事,據以估算若以市價1,450萬元對外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價金為580萬元(計算式:1,450萬元×80%×1/ 2),再加計以市價換算伊負擔20%頭期款之金額為290萬元(計算式:1,450萬元×20%)後,始向被上訴人提議兩造間交易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870萬元。又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上訴人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欲以高價嚇退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有詳列上開交易價格計算式,並主動扣抵後將市價1,450萬元扣除頭期款後之金額「再予減半」之可能?所辯伊係為勸誘被上訴人返還權狀,並無出售意思云云,自不足信。
⒊復參以兩造於108年12月18、19日之簡訊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稱:「剛剛在電話裡你答應用800萬元跟我成交,那要麻煩您帶代書來時準備好兩件事。⒈合約書。⒉銀行業務,也就是可以談到優惠利率的銀行能力。不然,我可能要找朋友介紹的超級代書了」;上訴人則稱:「代書因為明天有好幾個案子,沒辦法配合我們的時間,代書希望可以約在下週三、四或五在代書事務所簽約。你選好時間就敲定」(見原審卷第
87、89頁),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稱雙方已合意買賣價格為800萬元情事,並主動聯繫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且上訴人於刑案中及本院稱:108年12月12日伊跟被上訴人說出售金額是870萬元,後來雙方談出來之金額是800萬元,是因為被上訴人說他最多只能付800萬元;伊在無奈之下接受被上訴人800萬元之出價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5、468頁);及證人張瓊惠於系爭履約事件中結證稱:當初是上訴人之配偶(指廖素梅)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上訴人,兩造尚未至伊事務所簽約前,廖素梅就以電話告知伊兩造談好之價格是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等情,參互以觀,可知兩造於簽約前,雙方就買賣價格為800萬元已達成合意之事實,可以確定。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未達成意思一致,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云云,難以採憑。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⒈有關詐欺行為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佯稱系爭不動產附近成交價為800萬元至900萬元左右,致伊陷於錯誤,遂以800萬元售價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等語。然查,上訴人自承係台大藥學系畢業,具藥劑師資格,現自行經營公司;除購買系爭不動產外,曾於85年間購買其他不動產自住使用等語(見系爭履約事件一審卷第303頁;本院卷二第261、547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18日告知系爭不動產附近之交易價格為8、900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108年12月26日簽訂前,尚有3個月以上期間可探詢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當今實價登錄網查詢房地交易資訊之便利等情,上訴人理當能判斷該被上訴人提議之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況上訴人於刑案中已稱係向萬華朋友訪價結果,查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約1,450萬元,並因被上訴人曾共同繳納房貸,因而計算扣抵其近半之買賣價格,已如前述,則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告知其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8、900萬元之資訊,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因此誤認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
8、900萬元情事。雖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800萬元,較兩造前於系爭108年12月12日簡訊中討論之價格870萬元為低,然此應係買賣雙方議價之結果,尤以兩造為兄妹關係,依常情判斷,一般親屬間為不動產買賣時,交易價格大多較市價為低,此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廖素梅於108年1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張瓊惠地政士稱:她哥哥(指上訴人)擔心若賣房給他人,再分錢給她(指被上訴人)買屋,(她)會買不到屋,顧及兄妹,才會和她談購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即明。準此,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800萬元,既係由上訴人先提出1,450萬元之市價,並由上訴人列出計算式,結算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之出資額並進行議價後,始合意交易價格為800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⒉有關脅迫行為部分:⑴上訴人固主張:伊於同年9月18日、同年12月6日商請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嗣伊於同年12月9日向古亭地政所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聲明異議,致古亭地政所駁回伊之申請;被上訴人一再拒絕返還伊系爭所有權狀,使伊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被上訴人係資深財經記者,政商背景雄厚,更自稱認識超級代書,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又放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恐遭被上訴人之超級代書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故伊因受脅迫始以8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侵占系爭所有權狀,抗辯:伊未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伊所稱要找「超級代書」,是指可向銀行談到較優惠貸款利率之代書;伊未脅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
⑵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廖素梅於系爭履約事件中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所指超級代書、律師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而被上訴人縱因從事記者工作而認識政商界有力人士,惟本件買賣係由兩造磋商交易條件,被上訴人並未委請任何有力人士與上訴人商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且上訴人本得委請其所信任之律師、地政士進行本件買賣程序,縱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亦可透過合法訴訟途徑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尚難認系爭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即必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情。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其個人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故系爭不動產可能遭被上訴人委請超級代書擅自辦理過戶等語,惟觀之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及19日之簡訊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剛剛在電話中您答應用800萬跟我交易。那要麻煩您帶代書來時準備好兩件事,1.合約書、2.銀行業務,也就是可以談到優惠利率的銀行能力。不然,我可能要找朋友介紹的『超級代書』了。」;上訴人則稱:代書因明天有好幾個案子,沒辦法配合我們的時間,代書希望可以約在下週3、4或5在代書事務所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頁),並無任何有關如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之超級代書將擅自過戶系爭不動產之對話;且依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抗辯:「超級代書」係指可向銀行談到較優惠貸款利率之代書等語,應堪採信。又一般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賣方除須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外,尚須提出所有權人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1年內,使用目的:不動產登記),始得辦理過戶手續,此觀張瓊惠地政士於兩造簽約前,提供予上訴人之買賣簽約應備文件清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並威脅伊要找超級代書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自難採憑。
⒊再者,上訴人另案以本件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侵占、
強制等罪告訴後,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12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2號依序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3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原法院刑事裁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本院卷二第559至56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詐欺、脅迫,要堪信實。從而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8年間為支出長子結婚及次子出國留學費用,亟需出售系爭不動產變現,被上訴人利用上開情勢,要脅伊以市價1/2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查,上訴人縱然因資金週轉需求,欲於短期內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取得資金,但此僅為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藉此情勢獲取暴利之行為。況本件交易係由上訴人先提出其自行訪查之1,450萬元市價後,經結算兩造各自出資額並進行議價後,始合意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8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易有何乘上訴人急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於函中稱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有關解除契約時出賣人應負返還價款、賠償違約金義務之約定辦理,並自行搬離系爭不動產,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本人不願意繼續履行買賣契約,違約罰則即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語;嗣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此有兩造間往來之上開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4頁)。觀之系爭律師函文固記載稱:上訴人來函稱願依系爭契約所載違約責任辦理,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若一方違反本約各條款之義務或不履行時,應賠償他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計算,作為逾期賠償金』,及同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違反本約各條款之義務或不履行時,乙方同意甲方於解除本約同時交還甲方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賠償甲方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金與甲方』。故委請貴律師通知譚先生依前開約定辦理等語,但該函文之說明二、㈣載明:本人不同意解除契約,如上訴人不顧念兄妹情份,本人只能訴諸法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足徵被上訴人僅係就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不願履約,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罰則辦理乙節,予以回應而已,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律師函中,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且兩造於簽約後就系爭契約之效力發生嚴重歧異,被上訴人為免爭議而自行搬離系爭不動產,亦難解為有同意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受詐欺、脅迫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其子即證人譚琛,欲證明兩造於108年9月18日見面時,被上訴人曾表示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僅8、900萬元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