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20號上 訴 人 譚萬康被 上訴人 譚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6,468元,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3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