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22號上 訴 人 曾香梅追 加原告 王瑜密
王瑜國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被 上訴人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借款關係,備位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9萬0,04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09-411頁),經原審以借款關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161萬3,45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主張為結算被繼承人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自己及代理王榮福之其餘繼承人即王瑜密、王瑜國、王瑜敏(下合稱王瑜密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故請求追加王瑜密等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17-420頁),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該繼承人全體需合一確定,且上訴人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仍得以利用,對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借款關係、票據關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繼承關係就上訴及追加聲明為數次追加、變更,最終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9-31頁)。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付借款3,42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票面金額3,428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作為清償先前積欠之舊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暨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2,500萬元、928萬元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法定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伊為一部請求,先位依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9萬0,04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9萬0,04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伊於原審請求將王瑜密等3人追加為原告,法官置之不理旋即辯論終結,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應將本案發回原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列為第一備位聲明,及就借款關係、票據關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依約清償所生利息轉換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三、追加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7號判決(下稱827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契約之債權人為王榮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伊,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伊,及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登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第二備位依借款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伊2,060萬6,500元本息,及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第三備位依票據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伊2,439萬4,708元本息,及按2,439萬4,708元本金計算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胞弟王榮福借款,王榮福死亡後,與上訴人統整、結算借款金額為3,428萬元,伊即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供擔保;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的部分乃王榮福之債權,並非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是追加原告據827確定判決為請求,並無理由。伊先前已分別於103年8月5日、103年12月31日清償800萬元、1,500萬元,並於104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103年至104年曾香梅未領利息證明」(下稱系爭證明)約定該部分清償均先抵充本金,是伊僅積欠上訴人1,128萬元本金,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原審就伊所提之反訴,判決伊給付上訴人1,161萬3,450元本息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返還系爭本票予伊,該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且伊已為清償提存,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不得再依票據關係向伊請求;借款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僅能擇一請求,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返還借款,自不得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若審理後認上訴人、追加原告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亦應補償差價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1萬3,450元,及其中1,128萬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就被上訴人所提起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撤回上訴,被上訴人亦撤回附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73、179頁)。
六、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清償3,428萬元,嗣分別於103年8月5日、同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800萬元、1,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06-307頁),堪信為真。
七、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關係、票據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或清償借款、或給付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想追加其
他繼承人為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18頁),僅係說明其內心想法,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原告,亦未說明係依同條項何款規定為追加原告之請求,自不生追加原告之訴訟法上效力,原審未就此部分為准、駁,其訴訟程序並無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萬3,450元,及其中1,128萬元
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結算標的為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10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構成隱名代理,並對追加原告發生效力,是系爭契約之債權人為王榮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追加原告等情,有827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開立面額參仟肆佰贰拾捌萬元之本票壹張(即系爭本票)予乙方(即上訴人),並提供甲方之以下不動產應有部份(即系爭房地)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擔保本約債權總金額、利息1.5%及遲延利息…」、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債務清償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止…」、第5條約定:「如債權已屆第三條清償日期或提前全數到期而甲方未為全數清償時,甲方同意應將第一條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乙方並配合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程序。」(見原審卷第71-72頁),則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清償3,428萬元,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8月6日(見原審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時,上訴人亦得於103年8月5日前主張票據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次查,上訴人分別於103年8月5日、同年12月31日收受被上
訴人交付用以清償債務之800萬元、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之收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證明約定:「茲因債務人王榮昌週轉需要,向債權人曾香梅借款,借款金額參仟肆佰貳拾捌萬元,截至103年12月31日,王榮昌分兩次償還,目前已清償債務共貳仟參佰萬元,至今仍有壹仟壹佰貳拾捌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一、王榮昌103年已還款說明:⒈103年8月5日,已清償捌佰萬元整。⒉103年12月31日,已清償壹仟伍佰萬元整。二、曾香梅103年已領利息說明:103年1月10日至103年7月10日(只領七個月),每月利息金額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共計領息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見原審卷第115頁)。另3,428萬元本金按年息1.5%計算,每月利息為4萬2,850元【計算式:34,280,000×1.5%÷12】,核與系爭證明所載每月利息相符。則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亦未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反係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3年1月10日至103年7月10日利息,及收受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之800萬元、1,500萬元,並於104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證明,可見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已同意變更清償方式,即上訴人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票據關係為請求,及追加原告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關係、票據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係同意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以3,428萬元本金按年息1.5%計算利息交付予上訴人,及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用以清償3,428萬元借款之本金。
⒊另參以系爭證明約定:「…三、曾香梅103年至104年未領利
息說明:⒈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共計5個月未領利息。(尚有貳仟陸佰貳拾捌萬元整,債權之利息尚未領取)⒉自104年0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共計12個月未領利息。(尚有壹仟壹佰貳拾捌萬元整,債權之利息尚未領取)」,可知被上訴人尚積欠1,128萬元借款本金。又103年8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5個月利息合計16萬4,250元【計算式:26,280,000×1.5%÷12×5】,104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利息合計16萬9,200元【計算式:11,280,000×1.5%】。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萬3,450元【計算式:11,280,000+164,250+169,200】,及其中1,128萬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依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萬3,450元
,及其中1,128萬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上訴聲明依借款關係所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1萬6,46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本金之800萬元、1,500萬元先抵充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後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2,060萬6,500 元,再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1,161萬3,450元,上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99萬3,050元本息,及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41-252頁),然上訴人先抵充利息之計算方式與系爭證明約定不同,利息之計算方式亦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233條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已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2,850元利息(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之明細表,本院個資卷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客戶支票明細45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上訴聲明747萬6,590元本息部分)及追加(即151萬6,460元本息及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即上訴聲明包含追加部分)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即追加之訴第一備位)所為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㈣又追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關係、票據關係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結算所餘債務,同意變更清償方式,如上所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㈡、⒉),則追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即追加之訴先位聲明)、借款關係(即追加之訴第二備位)、票據關係(即追加之訴第三備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追加之訴,已失所依據,不應允許,同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萬3,450元,及其中1,128萬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即上訴聲明追加部分、追加之訴第一備位),及追加原告之先位、第二備位、第三備位,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借款關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7萬6,59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 三、(票據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9萬0,04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追加部分: ㈠(借款關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1萬6,46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票據關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萬4,668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2,439萬4,708元本金計算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 一、先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㈠被上訴人應將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登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第一備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㈠被上訴人應將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登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第二備位(借款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2,060萬6,5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第三備位(票據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2,439萬4,708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2,439萬4,708元本金計算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