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22號上 訴 人 曾香梅
王瑜密王瑜國王瑜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榮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或價額範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