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22號上 訴 人 曾香梅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榮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先位之訴。
理 由
一、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論原告於何一審級起訴主張,均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第二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票據關係,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9萬4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909萬4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1萬3,450元,及其中1,128萬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改列為第一備位之訴,並於111年3月21日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追加先位之訴,及依據票據關係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㈢本息請求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新竹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及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備位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1萬5,443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萬3,635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查系爭房地前經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8年1月5日鑑定價格為5,253萬9,828元,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以5,897萬1,770元拍定,執行債權人王朝宗於108年11月15日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人即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亦同意撤回,原審民事執行處即於109年1月15日撤銷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電子卷核閱無誤,前開拍定價額5,897萬1,770元係公開競價之結果,乃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堪可作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另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分別為391萬5,443元、540萬3,635元。上訴人所為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5,897萬1,77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萬6,536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1萬2,578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尚應補繳68萬3,95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先位之訴。
三、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原審109年度補字第6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67萬4,153元,業經本院調閱原審109年度補字第6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核閱無訛。然該事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