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上 訴 人 林南星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被 上訴人 LIM JOURNO MARIE MAY(林珂)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丙○○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下稱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與伊同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訓眉記林爾嘉之子孫,林爾嘉有七位子嗣,僅大房、三房、四房、五房代表列名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而二、六、七房則未列名,上訴人、丙○○為大房子孫,伊為七房子孫,於民國79年間,伊父林志寬、上訴人代表大房,及其他各房代表之子孫就林爾嘉之遺產簽有協議,載明「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林爾嘉公之子七人…即男性繼承人…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七分之一…」(下稱協議書1),為確保後代子孫均受協議書1之拘束,林爾嘉子孫及協議書1簽署人之後代,每隔2年至3年均特意集會簽署新協議書,以書面追加承認歷次協議書之效力,故林爾嘉之男性各房子孫於82年、85年、88年、91年、94年、98年及100年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第2至8份協議書(下稱協議書2至8,全部協議書則稱系爭協議書),每份協議書第1條均載明「肯定第一協議書的各項規定」字樣,是林爾嘉後代子孫再簽署協議書8,表示願受協議書1之拘束,已形成新的意思表示承認協議書1拘束林爾嘉後代子孫,此一新的契約關係合法有效,可認七房子孫對林爾嘉遺留之財產均有7分之1所有權。詎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年間處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101年處分),分配款項予訓眉記派下員共新臺幣(下同)8,900萬元,大房即上訴人、丙○○共同受領3,560萬元,依上開協議應平均由各房分得1,271萬4,285元,故大房領取超過1,271萬4,285元部分,應依協議書分給二、六、七房各762萬8,571元。另103年間,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祭祀公業林本源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容積,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7年初將價款分配派下員(下稱系爭107年處分),訓眉記分得4億8,600萬元,依協議每房應得6,942萬8,571元,大房就溢領1億2,497萬1,429元部分,應依協議分配二、六、七房,即伊所屬七房為4,165萬7,143元,以上合計,大房應支付七房金額為4,928萬5,714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28萬5,714元,及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4,928萬5,714元,及分別自106年6月30日、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丙○○上訴後與被上訴人和解成立)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未經林爾嘉全體繼承人協議,無法有效成立。又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祀產為獨立之財產,獨立於享祀人、設立人之遺產外,故林爾嘉之遺產不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祀產,而大房林景仁、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五房林履信等享有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資格及其持分,係特意安排之結果,派下員資格及持分,不能經由私人自行協議變更,且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持分比例,與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之股權比例,均不相當,差異甚大,依林爾嘉之四份遺囑,林爾嘉均對姨太太、兒子及女兒安排分配財產,甚至林爾嘉子孫在中國所撰擬之相關文件,女兒亦有分配權,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後人為分得利益之操作、自行杜撰做七份分,並無依據。系爭協議書以傳統家族壓力迫使伊簽署,伊簽署當下對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持分等資訊一無所知,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而簽署,難認有效,如後續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分配款,更屬無理由。至於證人乙○○所稱林爾嘉之遺產應採七份分,欠缺證據,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提出二房林樑之太太蔡秀惠於107年間收受他房之款項,難以證明伊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祭祀公業林本源由永記、益記、訓眉記、祖椿記、松柏記、彭鶴嵩記等六大房記號組成,各大房持分均為10/60,設立派下員共13人,包括「永記」派下員林熊徵(持分10/60);「益記」派下員林熊祥(持分6/60)、林熊光(持分4/60);「訓眉記」派下員林景仁(持分4/60)、林鼎禮(持分2/60)、林崇智(持分2/60)、林履信(持分2/60);「祖樁記」派下員林祖壽(持分10/60);「松柏記」派下員林柏壽(持分5/60)、林松壽(持分5/60);「彭鶴嵩記」派下員林彭壽(持分4/60)、林鶴壽(持分3/60)、林嵩壽(持分3/60)。其中訓眉記林爾嘉之男性繼承人7人,即林景仁(大房)、林剛義(二房)、林鼎禮(三房)、林崇智(四房)、林履信(五房)、林克恭(六房)、林志寬(七房),其中大房、三房、四房、五房列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其餘二房、六房及七房未列為派下員。上訴人、丙○○為大房繼承人。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年3月6日第9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道路用地,價金4億3,100萬元,於101年6月12日第9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提撥派下員每記號8,900萬元,訓眉記受分配8,900萬元,上訴人、丙○○共受領3,560萬元。嗣103年間祭祀公業林本源再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容積予裕隆汽車公司,於107年初將價款分配各派下員,訓眉記分得4億8,600萬元,上訴人、丙○○共受領1億9,440萬元等事實,有祭祀公業林本源章程、林爾嘉公世系表、祭祀公業林本源103年7月17日林字第10325號函、108年3月11日林字第108011號函、109年4月10日林字第109009號函附訓眉記派下員受分配款項明細可參(見重附民卷第8、18至19頁、原審卷1第273頁、卷2第172至174頁、卷3第239至2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318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爾嘉之男性子嗣七房,簽署系爭協議書就林爾嘉之遺產約定應做七份均分,祭祀公業林本源分予訓眉記之財產,於領取後應平分予七房,伊之應受分配額已由大房即上訴人、丙○○領取,故伊得請求其等給付分配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國籍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之父林志寬為林爾嘉之第七子,林志寬有2名子女即被上訴人及林權,林權於105年5月18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繼承申報記載「男配偶LIM Chee-quan」、「女配偶LIAGRE Alice」、「第一個子女出生證明書姓名LIM Jean Pierre」、「第二個子女出生證明書姓名L

IM Marie May Alice」,而「LIM Jean Pierre」過世後之繼承人為妹妹即「LIM Marie May Alice」,「Lim Marie M

ay Alice」出生日期為「1933年12月1日」,居住於「SAINT-DREZERY(00000)000 ancien chemin de Castries」,配偶「JOURNO」等,有林權之死亡證明、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林志寬戶籍資料、戶口名簿、繼承申報及被上訴人護照及法國身分證等可佐(見原審卷1第49至57頁、卷2第9至11、204至215頁、卷3第129至130頁),足認林志寬之子女為被上訴人及林權,於林志寬、林權及被上訴人之母均過世後,被上訴人為林志寬之唯一繼承人,故被上訴人主張繼承林志寬及林權之一切權利,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之民事委任狀經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證明為「Lim-Journo Marie-May」所親簽,有民事委任狀背面所黏貼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可參(見重附民卷第4頁),至於被上訴人所簽之「Journo」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有被上訴人護照記載姓名「LIM-epouse-JOURNO-」,「Given names:Marie-May」,被上訴人之法國身分證上記載「Nom:LIM」、「Epouse:JOURNO」、「Prenom(s):MARIE,MAY,ALICE」(見原審卷2第9至11頁),足認「Lim-Journo Marie-May」為被上訴人之法文姓名,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經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可認定。

㈡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可參)。是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

⑴依101年12月修訂祭祀公業林本源章程第8條規定「基於原祭

祀公業林本源設立人分屬六記號,各記號平均各享有六十分之十權利之約定,嗣後各記號之繼承人如有變動者,概由各該記號自行就該六十分之十權利調整其持分比例,陳報本法人…」,第6條則規定取得派下權之持分比例(見原審卷2第176至184頁之祭祀公業林本源章程),是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分為六記號,各記號代表一房份,由各記號推舉代表人(各記號之代表人數不一)出任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林爾嘉房份記號為訓眉記,林爾嘉之男性繼承人有7人,列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訓眉記代表人僅大房林景仁(持分4/60)、三房林鼎禮(持分2/60)、四房林崇智(持分2/60)、五房林履信(持分2/60)等4人,而二房林剛義、六房林克恭、七房林志寬等3人並未列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依協議書1記載「查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林爾嘉公之子7人,

即男性繼承人林景仁(故)、林剛義(故)、林鼎禮(故)、林崇智、林履信(故)、林克恭、林志寬,現稱之為七房。林爾嘉公生前所登記之財產,雖有時使用七房之一房或數房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均係林爾嘉公之財產。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七分之一。此種分配方法,已行之數十年各無異議。又查林爾嘉公之遺產分散在台灣、廈門、及漳州各處。有者尚未處分,有者尚未調查清楚,有者產權尚未確定,極待清理。為恐將來日久,後代子孫,有所爭議。現七房繼承人特共同協議、同意此後林爾嘉公之全部遺產,由七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平均分為七份,各房享有七分之一。至於各房分得之七分之一,由各房繼承人自行分配,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七份,各房各執一份為憑」,協議書1由林爾嘉七房之各房代表為簽署人(見重附民卷第9頁),協議書1之簽署目的在於確認林爾嘉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持分財產,約定由七房繼承人平均分配,應屬七房繼承人就林爾嘉遺產為分割之契約書。參照協議書2記載「民國七十九年春林爾嘉公之男性繼承人七房設立協議書一式七份規定如何處理林爾嘉公之遺產由七房之繼承人共同簽署並各執一份為憑。茲因該協議書僅規定最基本原則,即林爾嘉公之全部財產,不論所登記時所用之名義或所在地(例如台灣或大陸)均由七房平均分配,而未涉及較詳細及永久之執行方法特此再設立此第二協議書以補充原協議書之不足,由七房繼承人同意簽署下列六點:㈠七房權利永久保留。㈡每房各自規定各該房內之分配方法,並指定一位房代表,此代表應限於該房之合法繼承人而不限定性別(即不分男女)。㈢七房代表公舉一總代表(第一任總代表公推由林樑擔任),該總代表應居留台灣以便對外接洽各項事務對內負責管理及分配」;協議書3記載「…㈡肯定第一協議書(一九九○)及第二協議書(一九九三)的各項規定」;協議書4記載「…㈠肯定第一協議書(一九九○)、第二協議書(一九九三)及第三協議書(一九九六)的各項規定」;協議書6記載「…㈠肯定第一至第五協議書的各項規定」;協議書7記載「…一.肯定第一至第六協議書的各項規定」;協議書8記載「…一.肯定第一至第七協議書的各項規定」(見重附民卷第10至17頁)。林爾嘉之後代繼承人以簽署歷次協議書2至8之方式重申承認協議書1之內容,故被上訴人主張林爾嘉之七房繼承人代表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署協議書1至8(見重附民卷第9至17頁),係就林爾嘉之遺產及由祭祀公業林本源分予訓眉記之財產,約定應由七房繼承人分配,應有依據。

⑶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先例參照)。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是訓眉記二房成員,訓眉記的家族會議是從79年開始召開,每隔三年召開一次,地點有時在林家花園,有時租外面的會議室。之前伊父親林樑在世時,是由林樑召集,林樑過世後,由林楠召集。召集情形是通知各房開會日期及地點,請各房派代表出席。大房就是通知甲○○、丙○○,二房就是伊跟哥哥林道一,三房是通知林慰楨、林慰梓、林橋,後來林慰楨、林慰梓、林橋相繼過世後就通知他們的子孫,林慰楨部分通知女兒Peggy,林慰梓部分通知兒子Robert跟女兒(名字忘了),林橋部分通知女兒林安娜、林佩珍,另外兩個女兒名字伊忘了,四房當初通知林櫻、林樸、林槎,後來林櫻過世後,通知兒子林行健、林達德,五房是林楠,六房是林杉,七房是林志寬,林志寬過世後,因為他的子孫都在法國,在台灣的代理人是黃文瀾。各房只要派一個人出席就好,但要多人出席也可以。通常開會開兩天,大部分在討論訓眉記財產的處理情形,並報告祭祀公業之運作。開會完會做會議紀錄,由伊拿去電腦打字,印出來給各房代表簽名。通常會簽七份,大家簽完後,一房拿一份。前兩次的會議伊並沒有參加,是由伊父林樑找打字行打的,伊是從協議書3開始參加,協議書3至8的開會都是伊負責擔任紀錄、電腦打字,並給大家簽名,再發給各房。因為三年才聚會一次,開完會的晚上會家族聚餐,那時伊就會把會議紀錄打好,在大家聚餐時給各房代表簽名,簽完名就直接發給各房。第三到第八次開會都是伊負責,沒有交給其他人處理。甲○○確定每次都有出席,丙○○是後面幾次才有出席,丙○○是從哪次開始來伊忘記了。

伊說的出席是指都有來開會。甲○○和丙○○在開會過程中都沒有反對會議的決議內容,也就是將財產平均分成7份這件事。協議書8會有不同版本,有的版本增列第4點,是因為一開始會議討論有第四點,那時伊打好後,有給大家簽名,後來大家覺得第四點是針對在大陸地區的財產,應該不適宜放在協議書內,所以大家決定把第四點刪掉,伊重新打一份,讓大家簽名,再分給各房,因為當時有點亂,所以一開始有打第四點的協議書有的有收回來,有的沒有收回來。…當時有第四點的第一份七房代表都有簽,總共簽了七張,後來刪掉第四點的第二份七房代表也都有簽。協議書8甲○○有來開會,開會時有在,但後來先離開,會議結束後離開的。甲○○說由丙○○簽名。會寫『代』是因為甲○○是大房的代表,丙○○代理簽的。林爾嘉在過世前有交代,要把財產分成八份,當時林爾嘉還有三位姨太太在世,所以把財產分成八份。後來姨太太相繼過世,那些姨太太沒有後代,所以就把財產分成七份,協議狀才會寫七份。當初有提出幾份林爾嘉的遺囑,時間點都不一樣,有些是林爾嘉於日據時期在廈門寫的,有些是在上海寫的,因為時空背景不同,所以內容也有不同,但最主要就是在說財產分給八房,除了七個小孩外,姨太太另外算一房。要把財產分成八份是後來林爾嘉在台灣過世前交代的。101年時,三房、五房、四房的其中一位,有依照七分之一的比例分給其他房。三房、五房、及四房是基於派下員所領到的款項,遵守協議書的內容,將拿到的錢平均分給沒有派下員身分之其他房,即二房、六房、七房,大房自己有拿到錢,因為大房也是派下員,只是沒有按照協議書分配給大家。107年的情形也一樣。除了101年、107年外,從87年至96年間,祭祀公業總共有七次土地分配款,伊都有分到款項,是依據協議書的內容而分配到款項。當時祭祀公業派下員及非派下員,也就是各房的代表,都有決議關於訓眉記的分配款統一由林楠來收取,由林楠再分配給各房,所以這七次都是林楠去祭祀公業領到分配款後,再依協議書之內容分下來給各房。…當初成立祭祀公業是林爾嘉派四個兒子也就是大房、三房、四房、五房去當派下員,…當初林景仁、林鼎禮、林崇智、林履信是負責管林爾嘉在台灣的財產,林剛義、林克恭、林志寬是負責管理在大陸的財產,但林爾嘉的意思是不論誰管理財產,財產都是由七個兒子共同分配。協議書上所列事項都是開會的人決議的,在宣讀肯定第一到第七協議書各項規定時,並沒有再重新朗讀一次第一至第七協議書之內容,因為重複參加的人太多了,大家都知道內容…」(見原審卷3第212至223頁),其於本院亦證稱:「…當初林本源祭祀公業成立時,林爾嘉本人沒有在台灣,他指定他的四個兒子為林本源祭祀公業派下員,就是林景仁,林鼎禮、林崇智,林履信。林家在祭祀公業派下一共有六個記號,林爾嘉可分得六分之一。林爾嘉的部分,可有七個人派下員,就是以七份來分,當初就是七個兒子各七分之一。最早以前是八分之一,就是林爾嘉的太太也有一份,後來他太太過世,就是分七分,就是各七分之一。最早以前,祭祀公業是把一筆錢分給林楠,由林履信的兒子林楠一起拿訓眉記的部分,林楠再統一分配,分給林爾嘉七個兒子各七分之一。就我有記憶以來就是由林楠分配。後來祭祀公業改成法人後,就把分配款分給有出名的各派下員,由各派下員再去自行分配。因為當初臺灣是日本統治,林爾嘉是居住在廈門,他不願意接受日本的統治,他有七個兒子,不會把七個兒子全部放在台灣,其他三個兒子都不在台灣。林爾嘉有寫了遺囑之類的文件就有說到財產是要分給七個兒子。林爾嘉的後代所立的協議書就是確定這些事情,要不然立那些協議書要做什麼,就是要告訴後代七房就是各七分之一。當初是因為政治因素才沒居住在一起…」(見本院卷2第180至184頁),是依證人所述,於協議書1簽訂時,決議將林爾嘉所遺留財產包括訓眉記對祭祀公業林本源可分得之持分財產,分成7等份分配予各房,之後每隔數年,七房均派代表出席會議討論並做成決議。依前揭判決要旨,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由第三人媒介將各方互為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契約亦屬成立,會議既由七房代表出席,不須所有繼承人均出席,協議書既由各房代表簽名確認,自生拘束效力,而其中第8會議,因上訴人出席會議先行離開,故丙○○在協議書8上簽署「丙○○代」字,係丙○○代上訴人簽名同意,合於各房 派代表出席並簽字同意之慣例,故上訴人應受協議之拘束。

⑷另證人即4房後代子孫林槎之妻劉莉麗於原審證稱:「…林家

是以輩分做代表,伊先生林槎的代表是林樸,林璞是林槎的哥哥,林櫻是林樸的哥哥,如果按輩分來算,應該是林櫻要出席會議,所以根本輪不到林槎說話。林楠的輩分最大,協議書並不是祭祀公業的協議書,而是屬於訓眉記的財產…訓眉記財產指的是協議書內所講的內容…祭祀公業的財產是依照台灣法律所成立的法人,跟訓眉記、林爾嘉的財產是各自獨立的…」(見原審卷3第136、138頁),證人即3房後代子孫林佩珍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案件(下稱另案)亦證稱「…(祭祀公業所分得的錢,有無約定要再分給其他非派下員?)有。不管是祭祀公業或訓眉記,只要是林爾嘉的財產,都要分7份平均給7房,再由各房的人自己去分…那次(指系爭101年處分)是祭祀公業說要按照派下員的持份分,我們三房還是以1/7計算之金額留下後,差額的部分就分給第2房、第6房、第7房…」(見原審卷1第119頁);證人即5房後代子孫林楠於另案中證稱:「…每次協議書的代表是每一房自己選出來的代表,伊等沒有用書面作為每一房的代表,要開會了不一定打電話給誰,伊是負責開會召集的人,伊若不方便就委託林樸,是伊打電話給每一房的人,打給誰是伊自己決定,最後來開會的每一房代表,是該房的人自己決定由誰來開會…過去祭祀公業有錢分時,訓眉記的派下員同意由祭祀公業直接將訓眉記應分配的錢給付給伊,伊再分給其他七房,以前是由伊分配給七房,伊分配時是分給各代表,但是這次(即本件系爭101年處分)是直接分配給派下,不是到伊這邊,所以才會發生事情…大家都知道協議書都是要分七份,過去幾十年都是這樣做的。87年至96年伊從祭祀公業拿到分配款,也將分配款分給各房的代表…」(見原審卷1第125至127頁);證人即6房後代子孫林杉於另案證稱:

「…伊父親是林爾嘉的第6個孩子林克恭,從82年開始伊都有參加家庭會議,家庭會議是為了處理祖父財產的事宜…開會時,伊記得各房代表不需提出授權書,每次開完家庭會議後,就會有書面的會議紀錄,記載那次會議中大家同意哪些事項…當初伊祖父的土地、財產方面有登記在不同兒子名下,不是所有兒子都登記了,伊祖父是希望把財產平均分給7房,所以才會聚在一起開會討論…」(見原審卷1第132至135頁);證人即6房後代子孫林道一於另案亦證稱:「…林樑是伊父親,伊是乙○○的哥哥,協議書是要處理林爾嘉遺留的財產,包括訓眉記部分的財產分配,伊父親過世後,伊這房由伊代表,後來伊出國,由伊弟弟乙○○負責代表伊這房。伊當初了解的是,如果七房都進去祭祀公業林本源的派下員,祭祀公業林本源就有一半的人是訓眉記的人,所以當時的協議是沒有七房都是派下員,所以才會有備忘錄及各次的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140至142頁),從上開證人所述,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確認林爾嘉之財產應分作七等份,由七房繼承人均分,祭祀公業林本源處分公產分配予訓眉記之應得財產,亦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財產;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爾嘉之財產包含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予訓眉記之款項,屬七房共有,應分為7份由七房分享,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稱伊因家族長輩告知須簽署系爭協議書始得分配祖先

遺留之財產,伊自幼在新加坡、印尼成長,不諳中文,無法瞭解協議書文義,伊絕非認同而簽署,是受他人詐欺方簽署,縱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祭祀公業之祀產係獨立於享祀人、設立人之遺產外,協議書1記載林爾嘉遺產包括祭祀公業之祀產,實難想像,且協議書不能變更祭祀公業林本源設立人之持分。林爾嘉歷次遺囑並未排除妻妾及女兒之繼承權,遺囑亦表示漳州上房之廣福公司歸林鼎禮、林克恭獨得,並非由林爾嘉之七子均分,系爭協議書與遺囑內容相悖,不生效力。再系爭協議書要求大房財產分配他人,大房僅有義務而無任何權利,應認是贈與,大房代表已表示不願意將分得財產贈與其他房,自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又系爭協議書未經林爾嘉全體繼承人達成一致同意、簽署,難認是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

⑴依證人乙○○證稱:「…甲○○、丙○○部分國語聽得懂,丙○○聽得

懂的比甲○○多,會議上用的語言很多,會用國語、台語、英文。甲○○主要是講台語跟英文,丙○○三個語言都可以。就伊參加的第三至第八次會議過程,甲○○跟丙○○都知道開會在做什麼,還會提出意見,在討論決議事情時,通常是先用台語,如果台語無法解釋,才用英文。國語講得比較少。不只甲○○,別房有的從國外回來,也不一定懂國語。甲○○、丙○○都看得懂國語,伊拿所做成的協議書給甲○○或丙○○簽名時,甲○○、丙○○都知道協議書上記載的內容是何意,而且也都同意,伊拿協議書給甲○○或丙○○簽名時,甲○○、丙○○會再看過協議書的內容…」(見原審卷3第225至226頁),足認上訴人參與會議且知悉會議討論之內容,又上訴人參與會議、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成年人,教育程度不低,對於分配財產如此重要之事,如有不明瞭之處,應會多加詢問、了解以保障自身權益,參照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608號案件偵查中可清楚唸出系爭協議書內容,了解協議書 是約定將林爾嘉之遺產分成七份(見原審卷2第498至499頁),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基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署,難認有何遭長輩誤導,或受詐欺、脅迫為簽署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協議,應不足取。⑵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祭祀公業林

本源分予訓眉記之款項,按七房平分後給付其應得部分,並非基於派下員身分而為主張,亦非更改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持分;而祭祀公業林本源以六大房份(記號)分配各六分之一財產,即屬各記號取得之財產,已與祭祀公業之祀產無關,此由各記號派下員之代表人數各不相同,分配各記號均為10/60後,各代表所分配之比例則不相同即明,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予訓眉記之款項,代表訓眉記之派下員與未列為派下員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分配予訓眉記之財產,已與祭祀公業無關,亦未改變訓眉記對祭祀公業林本源之受分配比例,自無上訴人所稱協議書係變更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設立人持分比例之事。

⑶協議書內容由林爾嘉七房繼承人共同開會決議,就林爾嘉遺

留財產及祭祀公業林本源分予訓眉記之財產為分配,與林爾嘉之遺囑內容如何約定無涉,且林爾嘉數份遺囑內容並不相同,上訴人又未舉證林爾嘉遺囑有何不得重為分配遺產之約定,故無從以林爾嘉有數份不同內容之遺囑,可推論林爾嘉七房繼承人嗣後協議將遺產七分不生效力。

⑷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程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協議書1之內容已明訂分配標的為林爾嘉遺留之財產及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持分財產,性質上顯為財產之分割協議,所均分之財產非屬上訴人之個人財產,難認係上訴人將自己財產贈與他人,故協議書並無贈與契約之性質甚明,則上訴人稱可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云云,難認有據。

⑸林爾嘉之後代繼承人人數眾多,如要求會議須全體繼承人都

到場,實屬不易,故以各房推派代表人出席方式開會,因繼承人更替,於確定各房代表同意協議書內容,開會時均會先行確認各房代表同意協議書之各項規定,此由證人乙○○所述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即明,足認七房之繼承人,確係透過各房代表,傳達各房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自79年協議書1簽署後,至100年簽署協議書8,長達數十年間均未有爭議,亦無不公允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合意之七房繼承人及授權人應受此約定拘束,上訴人稱未有全體繼承人一致之同意,未簽立正式遺產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云云,與實際情況不符,並不可採。

㈣祭祀公業林本源於系爭101年處分共分配訓眉記8,900萬元,

上訴人、丙○○共受領3,560萬元;系爭107年處分分配訓眉記4億8,600萬元,其中上訴人、丙○○各領取價款9,720萬元,有祭祀公業林本源103年7月17日林字第10325號函、祭祀公業林本源108年3月11日林字第108011號函、祭祀公業林本源109年4月10日林字第109009號函可佐(見重附民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2第172至174頁、卷3第239至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協議書1,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之派下員由大房林景仁、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及五房林履信擔任設立人,其等係訓眉記之代表人,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予訓眉記之財產,屬林爾嘉所遺留之財產,為7房所共有,則依系爭協議書,應分予未列為派下員之二、六、七房之金額如下:

⑴系爭101年處分給予訓眉記分配款為8,900萬元,分予七房,

每房可得1,271萬4,286元(8,900萬元/7=1,271萬4,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丙○○共領得3,560萬元,超出部分應分予二、六、七房各762萬8,571元(【3,560萬元-1,271萬4,286元】/3=762萬8,571元)。系爭107年處分分配訓眉記款項共4億8,600萬元,分予七房,每房應得6,942萬8,571元(4億8,600萬元/7=6,942萬8,571元),上訴人、丙○○共領得1億9,440萬元,就超出部分應分予二、六、七房各4,165萬7,143元(【1億9,440萬元-6,942萬8,571元】/3=4,165萬7,143元)。上開二筆款項共4,928萬5,714元(762萬8,571元+4,165萬7,143元=4,928萬5,714元),由上訴人、丙○○分擔。

⑵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旨可參)。因丙○○已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2第469至470頁),被上訴人稱和解金額並未超過丙○○、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時所應分擔之1/2(見本院卷2第467至468、486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928萬5,714元之1/2即2,464萬2,857元,應屬有據。上訴人稱基於連帶債務人關係,若和解金額超過丙○○個人應分擔之數額,伊就該部分亦同免責任,若和解金額未逾應分擔之數額,伊就差額部分,因絕對效力亦同免責任云云,尚有誤認。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為未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就被上訴人請求762萬8,571元之1/2即381萬4,285.5元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6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之送達證書可佐(見重附民卷第22至2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381萬4,285.5元部分,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追加請求4,165萬7,143元之1/2即2,082萬8,571.5元,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27日閱卷,有原審閱卷聲請書可佐(見原審卷1第211頁),是就2,082萬8,571.5元部分,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64萬2,857元,其中381萬4,285.5元自106年6月30日起,其餘2,082萬8,571.5元自107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因被上訴人與丙○○成立和解,故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應減縮為2,464萬2,857元之本息(見本院卷2第467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附表: 系爭 協議書 簽訂 時間 (民國) 立協議書人 內容 系爭 協議書 1 79年 林景仁 繼承人 甲○○ 查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林爾嘉公之子七人,即男性繼承人林景仁(故)、林剛義(故)、林鼎禮(故)、林崇智、林履信(故)、林克恭、林志寬,現稱之為七房。林爾嘉公生前所登記之財產,雖有時使用七房之一房或數房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均係林爾嘉公之財產。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七分之一。此種分配方法,已行之數十年各無異議。又查林爾嘉公之遺產分散在台灣、廈門、及漳州各處。有者尚未處分,有者尚未調查清楚,有者產權尚未確定,極待清理。為恐將來日久,後代子孫,有所爭議。現七房繼承人特共同協議、同意此後林爾嘉公之全部遺產,由七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平均分為七份,各房享有七分之一。至於各房分得七分之一,由各房繼承人自行分配,特立此協議書ㄧ式七份,各房各執一份為憑。 林剛義 繼承人 林樑 林鼎禮 繼承人 林慰禎 林慰梓 林橋 林崇智 林履信 繼承人 林楠 林克恭 林志寬 系爭 協議書 2 林景仁 繼承人 甲○○ 民國七十九年春林爾嘉公之男性繼承人七房設立協議書一式七份規定如何處理林爾嘉公之遺產由七房之繼承人共同簽置並各執一份為憑。 茲因該協議書僅規定最基本原則,即林爾嘉公之全部財產,不論所登記時所用之名義或所在地(例如台灣或大陸)均由七房平均分配,而未涉及較詳細及永久之執行方法特此再設立此第二協議書以補充原協議書之不足,由七房繼承人同意簽署下列六點: ㈠七房權利永久保留。 ㈡每房各自規定各該房內之分配方法,並指定一位房代表,此代表應限於該房之合法繼承人而不限定性別(即不分男女)。 ㈢七房代表公舉一總代表(第一任總代表公推由林樑擔任),該總代表應居留台灣以便對外接洽各項事務對內負責管理及分配。 ㈣總代表之任務包括: ⑴維護七房共同利益。 ⑵保管所有有關林爾嘉公遺產之文件及資料。 ⑶編寫每半年或一年一度之財產報告包括 財產總值之估計。 收支報告。 財產分配紀錄。 ㈤總代表應有一定辦公費及經濟報酬: ⑴辦公費由七房平分其來源可由每次處分財產時酌量撥款儲存備用。 ⑵報酬費定為每次處分時淨收入之百分之二‧五。 ㈥此協議書為必要時可由大多數房代表提出更改或修正。 ㈦總代表人應於每兩年內將此協議書提出重議。 此第二協議書一式七份簽署后由各房各執一份,此供后憑。 林剛義 繼承人 林樑 系爭 協議書 3 85年 11月 5日 大房代表 甲○○ 民國八十五年秋七房總代表(即二房房代表)林樑先生及四房房代表林崇智先生相繼仙逝,而第二協議書尚未提及總代表繼承問題、七房事務急待解決特於85年11月3至5日在台北祭祀公業事務所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 ㈠追憶林樑先生在過去處理本家族遺產的一切貢獻。 ㈡肯定第一協議書(一九九○)及第二協議書(一九九三)的各項規定。 ㈢二房推舉林道一為該房代表。 ㈣四房推舉林璞為該房代表。 ㈤設立副總代表一人於總代表不能執行任務時承繼為總代表。 ㈥總代表人及副總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㈦公推林楠為現任總代表、林樸為副總代表。 ㈧乙○○先生協助故林樑先生辦理七房業務多年,對於台灣、廈門情形甚為熟悉,因特准許林楠繼續聘用乙○○為其助理。 ㈨決定下列報酬方式,每次於出售土地淨收入時分配: 總代表人為三% 副代表人為○‧五% 助理人為一‧五% ㈩為感謝前任總代表所做之貢獻,請現任總代表提議經大會同意通過,給予一份報酬。 清列出台灣所支付發生在處理林爾嘉大陸地區財產時所產生之全數費用,以備將來處分後先予以扣除,再以十三份分配之。 此后如需召集家族會議時,可用掛號或傳真通訊辦法辦理之。 如需在台召集開會議時,房代表可於事前指定其他房代表參加。 二房代表 林道一 (乙○○代) 三房代表 林慰梓 四房代表 林樸 五房代表 林楠 六房代表 林杉 七房代表 林志寬 系爭 協議書 4 88年 11月 9日 大房代表 甲○○ 七房代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九日在台北圓山聯誼社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 ㈠肯定第一協議書(一九九○)、第二協議書(一九九三)及第三協議書(一九九六)的各項規定。 ㈡大會同意三房代表林慰梓建議: a.續推林楠、林樸連任總代表及副總代表,並繼續聘用乙○○為助理。 b.採納下列報酬方式,每次於出售或徵收土地淨收入時分配: 總代表人為4% 副代表人為1% 助理人為2% 二房代表 林道一 (乙○○代) 三房代表 林慰梓 (林楠代) 四房代表 林樸 五房代表 林楠 六房代表 林杉 七房代表 黃文瀾代理 (林楠代) 系爭 協議書 5 91年 11月 6日 大房代表 甲○○ 七房代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五日在台北弘頂商務聯誼社招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 ㈠大會同意三房代表林慰梓建議: 續推林楠、林樸連任總代表及副總代表,並繼續聘用乙○○為助理。 ㈡關於林行健的提議:須將其管理期間之帳目,交代清楚在進一步討論。 ㈢太太的繼任問題:若先生過世,太太可繼承其分配權至改嫁或過世為止。惟太太並無代表權。 ㈣關於廈門鼓浪嶼處理問題,決議: 自然發展。 二房代表 林道一 (乙○○代) 三房代表 林慰梓 (林楠代) 四房代表 林樸 五房代表 林楠 六房代表 林杉 七房代表 黃文瀾代理 (林楠代) (林權) 系爭 協議書 6 94年 10月 26日 大房代表 甲○○ 七房代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在台北虹頂商務聯誼社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 ㈠肯定第一至第五協議書的各項規定。 ㈡大會同意續推林楠、林樸連任總代表及副總代表,並繼續聘用乙○○為助理。 ㈢同意三房推舉林佩珍(林橋之次女)為三房代表出席七房會議。 ㈣同意給付林行健2.5%為土城及大園土地徵收酬勞,處理訓眉記失散土地15%酬勞。(不含產權已非訓眉記土地) 二房代表 林道一 (乙○○代) 三房代表 林佩珍 四房代表 林樸 五房代表 林楠 六房代表 林杉 七房代表 黃文瀾代理 (林楠代) 系爭 協議書 7 98年 4月 13日 大房代表 (甲○○) 七房代表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十三日在台北神旺飯店及林家花園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 肯定第一至第六協議書的各項規定。 大會同意續推林楠、林樸連任總代表及副總代表,並繼續聘用乙○○為助理 如總代表及副總代表在任期內有變數,應召開臨時會議重新選舉。 為確定權利和義務,以及避免日後紛爭,由林楠書面聲明,林楠名下土地已辦理公證(案號00373日期4/09/09) 同意扣減大園地租之20%,作為林行健、涂明忠之財稅物補貼。 二房代表 (乙○○) 三房代表 (林佩珍) 四房代表 (林樸) 五房代表 (林楠) 六房代表 (林杉) 七房代表 (楠代) 系爭 協議書 8 100年 6月 7日 大房代表 (丙○○代) 七房代表於民國一○○年六月六日、七日在台北神旺飯店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 肯定第一至第七協議書的各項規定。 大會同意續推林楠、林樸連任總代表及副總代表,並繼續聘用乙○○為助理。 有關土城員仁段408地號,同意以一個月時間,決定是否出售,若決定出售再聯絡各房共同決定售價。 提供有關廈門市○○路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房屋之相關資料,俾供林佩珍介紹的公司進行申請爭取收回所有權事,若有成功收回所有權,該公司有優先承買權。【僅原審卷三第157頁之影本有此項記載】 二房代表 (乙○○代) 三房代表 (林佩珍) 四房代表 (林樸) 五房代表 (林楠) 六房代表 (英文簽名) 七房代表 (林楠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