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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上 訴 人 楊水法定代理人 曾慶堂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上訴人 楊政諭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就第三項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就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提供新臺幣陸佰萬貳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捌仟零捌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曾慶堂為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33頁),故應以曾慶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承租土地後,在該土地上起造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伊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伊自98年起即罹患多重器官衰竭及智力嚴重退化病症,長年臥病在床,於99年間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鑑定為輕度失智症,延至102年10月間年事更高、身體狀況不佳,行為能力顯然欠缺,對於不動產贈與等複雜事物,顯然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並無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及授權由楊啟瑞代簽贈與契約、代辦申報契稅、贈與稅等事物之可能。詎被上訴人擅於102年10月7日書寫載有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意旨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後,令其在該同意書內簽名、捺指印,楊啟瑞則於同年月23日擅以其印鑑章蓋用在「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0月7日在系爭同意書內伊簽名,向臺陽公司提出辦理基地承租事宜;楊啟瑞則於同月23日擅自在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欄簽署伊姓名及蓋用伊印鑑章後,提出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下稱瑞芳稽徵分處),假稱是伊代理人而獲授權代辦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契稅申報事宜,及於同年11月5日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下稱瑞芳服務處)取得空白委任書後,在委任人欄簽署伊姓名及蓋用伊印鑑章後,併同系爭贈與契約提出於瑞芳服務處,假稱是伊代理人而獲授權代辦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贈與稅申報事宜;惟伊斯時心智狀況已處於罹患失智症之無意識狀態,欠缺行為能力,其所為簽署系爭同意書、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授與楊啟瑞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其所為交付房屋予被上訴人占有之物權行為亦無效,故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關係應不存在。楊啟瑞所為前開無權代理行為,已為伊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縱認伊於102年10月間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非無行為能力人,惟伊所為簽署系爭同意書、贈與不動產及授與代理權之法律行為,嗣經法定代理人否認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執該贈與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關係既不存在,且伊未曾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始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為使用收益之正當法律權源,係不當得利,並直接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時已追加依該條為請求)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楊啟瑞經營茶坊,約定楊啟瑞應自行修繕房屋及按月給付上訴人夫妻15萬元作為對價,俟給付總額達450萬元時即由楊啟瑞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楊啟瑞於91年9月至96年11月止之期間內,已按月給付上訴人夫妻達945萬元,加計茶坊開幕時所給付之54萬元,楊啟瑞共計給付上訴人夫妻999萬元,其中超過450萬元部分均用於補貼利息及經營權利,故上訴人業已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楊啟瑞。後上訴人考量伊是楊啟瑞獨子兼上訴人么子楊啟泰之契子,故於取得楊啟瑞同意後,於102年10月7日出具系爭同意書給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給伊全權處理,並親赴臺陽公司辦理該屋基地租賃權移轉事宜,再於同月23日以口頭方式贈與系爭房屋給伊,經伊承諾受贈,兩造間自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口頭授與楊啟瑞代理權,同意楊啟瑞代簽系爭贈與契約及代辦因前開贈與契約所衍生之申報契稅、贈與稅事宜。上訴人為前開法律行為時均具完全行為能力,可自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非在無意識狀態下為前開法律行為,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贈與契約均為有效,且楊啟瑞有權代理上訴人辦理前開簽約、申報稅賦事物,其效力及於上訴人。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伊全權處理,並親赴臺陽公司辦理系爭房屋基地租賃權移轉事宜,且無租金之約定,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終止,伊自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為使用收益。則依伊102年10月23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將該屋出租繼母林云燕經營茶坊並按月收取租金3萬5000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23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㈣就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一)於102年10月23日之前,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向臺陽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時,有提出立同意書人「楊水」名義之系爭同意書予臺陽公司,表明上訴人年事已高,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全權處理之意旨;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被上訴人為代筆人,日期則為102年10月7日。

(三)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有至瑞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使用之事實。

(四)楊啟瑞於102年10月23日前往瑞芳稽徵分處,以他獲授權代辦契稅申報為由提出「契稅申報書」,並在該申報人欄簽署兩造之姓名及蓋用兩造之印章,記載其事由為「贈與」後,在下方2處申報人欄,蓋用兩造之印章於其上之事實。

(五)系爭房屋前向瑞芳服務處申報上訴人贈與該屋給被上訴人時所使用之系爭委任書,是楊啟瑞於102年11月5日在瑞芳服務處當場取得未填寫之委任書文件後,由其配偶林云燕在基本資料欄填寫楊水的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及填寫楊啟瑞的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後,再由楊啟瑞蓋用楊水的印章及自己的印章,並按捺自己的指印而書立完成。

(六)楊啟瑞以系爭委任書作為其獲上訴人授權之憑據,於102年11月5日向瑞芳服務處提出「贈與稅申報書」,表明其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同年10月23日贈與被上訴人,前來申報贈與稅之意旨,並由楊啟瑞在該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贈與人)」簽章欄,代理上訴人簽名及蓋印之事實。

(七)楊啟瑞曾於102年10月23日在系爭贈與契約之訂立契約人欄,簽署贈與人楊水之署名及蓋用楊水印章2次致留有楊水之印文2枚後,於同日提出瑞芳稽徵分處辦理申報契稅,及於同年11月5日向瑞芳服務處提出辦理申報贈與稅使用。

(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系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慶堂為上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楊啟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0月23日為無完整得為有效意思及行為能力之人,故與被上訴人間無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系爭委任書亦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23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得依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類推適用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在房屋返還之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等語,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契約無效,其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以其因罹患重度失智症,於102年10月23日已達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贈與行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贈與行為是否有效,攸關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之財產權益,足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之初,陳述其否認系爭同意書內上訴人簽名之真正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26頁、第357頁;本院卷第22頁、第20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再爭執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指紋之真正,不再爭執該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等語(本院卷第287頁、第335頁),所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已無庸舉證,本院自得以該同意書採為判決基礎。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內,雖謂「至於被上訴人又倒果為因,以本件上訴人業已爭執效力並否認形式上真正之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房屋之相關同意書...」云云(本院卷第427頁),核與其於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等語,及於前開辯論狀「事實理由」第伍段第二點第1項所陳「…上訴人楊水方面不爭執被證4同意書上之楊水簽名及指紋之真正」等語(本院卷第414頁),迥不相符,可徵其辯論狀內所載否認同意書形式真正之記載,顯係誤載,應非就此項證據之真正追復爭執之意,合先敘明。

⒊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在102年10月23日之前,其稅籍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35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於本院係抗辯:系爭房屋於60年間之構造簡陋,於91年3月間曾阿里出資250萬元,要楊啟瑞自己興建及規劃重建供營業用,楊啟瑞於同年7月完工,上訴人夫妻與楊啟瑞協議由楊啟瑞單獨經營,並每月分期給付上訴人夫妻15萬元,至楊啟瑞給付450萬元後,因上訴人夫妻答應就系爭房屋不用再付任何金錢,楊啟瑞方停止給付,可見上訴人雖出資25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但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楊啟瑞;後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全權處理,兩造於同月23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而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其等語(本院卷第363至367頁);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事,已不再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堪認屬實。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依上訴人所提附件4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建物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288頁)之所有權登記內容,可知所有權人並非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係無法律上依據之抗辯有無部分(原審卷第299頁),亦無庸再予論述。

⒋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物權行為,與不動產買賣之行為相互分離,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其法律行為之構成,不僅行為人內心想法有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有為某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並須有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已罹患輕度失智症,隨年歲增長、病

況愈下,於102年間失智症已趨嚴重,顯為無意識人,後因達重度失智症程度,於105年2月26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慶堂為其監護人乙節,業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98年4月10日病症技師能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0年5月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系爭裁定、長庚醫院105年2月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同院99年5月3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長庚99年鑑定報告)等(原審卷第21至33頁、第41至43頁),及上訴人之國泰醫院門診病歷(本院卷第299至326頁)為證。審諸「長庚99年鑑定報告」,已鑑定認為上訴人有失智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第41至43頁),且經該院於110年2月17日函覆本院稱:楊君(按指上訴人)於99年5月接受精神鑑定時年齡已有83歲,其失智症達輕度失智症之程度,該君於105年1月再次接受精神鑑定時,其腦部功能已退化至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整體而言,楊君之失智症為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且會隨著年紀增長而更加退化(只會越來越嚴重);楊君於99年5月接受精神鑑定時,其失智症達輕度失智症之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已達不具備處分不動產之完整辨識能力、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楊君之失智症為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且會隨著年紀增長而更加退化(只會越來越嚴重),因此可以判斷楊君於102年10月間仍患有失智症,仍然不具有完整辨識能力、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障礙程度有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綦詳(下稱長庚0217函),有該院110年2月17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25001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前開榮總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顱內外傷性出血手術後,左側肢體無力,無法獨立行走,大小便失禁,智力減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依賴他人照護等情(原審卷第21頁),及國泰醫院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腦中風疾病,腦功能損傷,行動受限,須人全日照護等情(原審卷第23頁),並無明顯相悖之處。堪認「長庚0217函」內容,應具相當客觀憑信,自非不具醫學專業之人得任意推認。準此,上訴人於99年5月經長庚醫院之專業醫師鑑定時,已罹患輕度失智症,斯時對於不動產贈與之複雜事物,已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而其受失智症為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影響,延至102年10月已為86歲高齡老人時,其對於不動產贈與等複雜事物,顯已達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並無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房屋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及以該屋贈與被上訴人之可能;足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其心智狀況處於罹患失智症之無意識狀態,欠缺行為能力,所為同意被上訴人管理房屋及贈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其所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占有之物權行為亦無效。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固提出證人即臺陽公司承辦人鄭淑芬於原法

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楊明麗另案)之證詞為證,抗辯上訴人親赴臺陽公司辦理系爭房屋基地租賃權移轉事宜,可推認確有贈與該屋予其之意思,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觀諸證人鄭淑芬固於「楊明麗另案」之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102年10月9日之前,曾有一次是楊啟瑞與妻兒到臺陽公司,伊忘記該次同意書是在伊那邊當場寫還是寫好再拿過來,該次同意書為何在同月14日才訂立租約,可能是缺了身分證或印章導致契約無法成立,就以補件後日期為訂約日,伊忘記楊啟瑞當天是缺少哪項物品,如果之前已經提出同意書並有簽名蓋章,同年月14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楊水不用到;102年10月7日楊啟瑞帶楊水到臺陽公司時,沒有下車,伊到停車場旁邊把同意書念給楊水聽,楊水有稍微點頭,伊確定楊水能瞭解伊告訴他同意書內容的意思,因為伊說明同意書內容時,楊水有示意點頭,且伊判斷房子給小孩很正常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6頁)。然則,本院審酌證人鄭淑芬僅為臺陽公司員工,並非為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之醫生,且其就所證稱「確定上訴人能瞭解其所念同意書內容之意思」乙情,已自陳是根據上訴人有點頭示意及其認為上訴人將房屋給小孩很正常之判斷而來,顯見其此部分證詞除摻入個人價值判斷外,亦核與「長庚99年鑑定報告」所為上訴人精神鑑定結果,及「長庚0217函」意旨明顯相悖。併觀證人鄭淑芬另證稱:楊明麗102年10月9日與上訴人到臺陽公司辦理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57房屋)之基地租賃權移轉,上訴人行動不便,伊到停車場辦理,上訴人坐在車內,其詢問同意書內之立書人是否屬實,上訴人僅出聲音、點頭示意,但無法說是或不是,其拿印泥到車旁,在同意書下面放墊子,其稍微把上訴人的手扶一下怕他手下垂,讓上訴人在同意書內蓋印,其不是醫生,沒有辦法判斷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如何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第251至252頁),可知證人鄭淑芬在102年10月7日、9日,先後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當日同意書內容之際,均非處於精神矍鑠、意識清明且口語表達清晰之狀態,則其何以可判斷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之點頭示意反應,係代表確實瞭解其所問同意書內容之意,而於2日後(即同月9日)之點頭示意、沒辦法說是或不是之反應,卻令其無法判斷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如何,堪認證人鄭淑芬此部分證詞前後矛盾,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及經楊啟瑞、被上訴人帶至臺陽公司時,係具完全意識能力之狀態,本院尚不得僅憑證人鄭淑芬之證詞,即推翻本院依「長庚99年鑑定報告」及「長庚0217函」所為關於上訴人於102年10月時已為高齡86歲老人,且因持續患有失智症而仍然處於不具有完整辨識能力、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致其無意識情況已達顯不足以辨識不動產贈與意義及法律效果程度之認定,自難據以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⑶至被上訴人另舉「楊明麗另案」歷審判決、楊明麗於另案所

提民事證據陳報狀、財產清冊及「157房屋」之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95至131頁、第245至257頁、第269至271頁),主張本件與「楊明麗另案」所判斷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交付房屋之過程相同,且上訴人另與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授權楊啟瑞代辦契稅、贈與稅申報事宜,顯有成立贈與房屋之完全行為能力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及申報契稅、贈與稅等文件之形

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27頁),惟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委任書及契稅、贈與稅等申報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均是經楊啟瑞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蓋用上訴人印鑑章所得之真正印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第334至336頁),各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已無庸置疑,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依據。至上訴人應否就楊啟瑞代理其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委任書及申報契稅、贈與稅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尚待審究彼等間有無授與代理權以為論斷,此與各該私文書之實質證明力有關,惟與其文書形式真正之認定無涉。故上訴人於不爭執前開私文書內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後,猶空言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云云,尚無可取。

②觀之楊啟瑞代理上訴人申報契稅、贈與稅之過程,可知楊啟

瑞於102年10月23日前往瑞芳稽徵分處,以他獲授權代辦契稅申報為由,在契稅申報人欄簽署兩造姓名及蓋用兩造印章,並記載其事由為「贈與」後,亦在下方2處申報人欄內蓋用兩造印章,及在系爭贈與契約「訂立契約人」欄內,簽署上訴人姓名及蓋用上訴人印章2次致留有印文2枚後,以系爭贈與契約提出瑞芳稽徵分處辦理申報契稅;後楊啟瑞於同年11月5日在瑞芳服務處當場取得未填寫之委任書文件後,由其配偶林云燕在基本資料欄填寫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及填寫代理人楊啟瑞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後,由楊啟瑞蓋用其與上訴人之印章,並按捺自己指印而書立完成系爭委任書,復經楊啟瑞在贈與稅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贈與人)」簽章欄,代理上訴人簽名及蓋印後,即以該委任書作為已獲上訴人授權之憑據,向瑞芳服務處提出辦理,表明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同年10月23日贈與被上訴人故為贈與稅申報之意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審酌上訴人早於98年4月間即經榮總評估其因顱內外傷性出血,手術後左側肢體無力,無法獨立行走,大小便失禁,智力減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依賴他人照顧,於99年間經長庚醫院鑑定為輕度失智症,於100年5月間經國泰醫院評估其因腦中風致腦功能損傷,行動受限,需人全日照護,延至102年10月間已為高齡86歲老人,經鑑定為失智症患者已逾4年等一切情狀觀之,上訴人料應不具有自行保管印鑑、身分證等重要資料之能力,在其當時尚未經法院選定法定代理人之狀態下,衡情平日近身照顧上訴人且與上訴人當時住所相近之楊啟瑞,確有可能因接近或保管上訴人印鑑、身分證等物之機會,不待上訴人之交付,即得自行取用上訴人之印章使用之可能性;則依楊啟瑞前往瑞芳稽徵分處、瑞芳服務處辦理前開稅賦申報行為時,均是攜帶上訴人印鑑章到場後當場蓋印,且經楊啟瑞片面向前開機關表明是上訴人之代理人且提出已有上訴人真正印文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委任書及稅賦申報書等情事,尚無從逕予推論楊啟瑞使用之上訴人印章是經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交付之結果。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交付印章給楊啟瑞使用,且自行授與楊啟瑞代理權云云,亦無可取。

③況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贈與人欄,係由楊啟瑞代簽兩造

之姓名及蓋用兩造印章於其上,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已如前述;且觀契稅申報書所載「茲委託楊啟瑞先生代辦契稅申報、領取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前業主應繳未繳之房屋稅繳款書及領回證件等事項」欄及「報稅代理人」欄,亦是由楊啟瑞到場申報時當場簽署申請人本人、代理人姓名、蓋印,以示兩造均授權其代辦之意,未見楊啟瑞當時有向瑞芳稽徵分處提出上訴人事先所簽委任書為憑,顯見上訴人本人在前開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及申報稅賦之過程中,均無到場且親向承辦人明示或默示表示已授權楊啟瑞代理之舉動,亦無其他書面文件或錄音、錄影可資證明兩造確有經對話方式達成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先以對話方式授權楊啟瑞代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而經被上訴人承諾受贈之情;凡此,均難令本院相信楊啟瑞之代理行為皆已獲上訴人授權而為之。則楊啟瑞未獲上訴人之授權,即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在系爭贈與契約內簽名表示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屬無權代理行為,事後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慶堂拒絕承認(原審卷第224頁)而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獲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屋,且楊啟瑞有經上訴人授與辦理申報系爭贈與契約之契稅、贈與稅之代理權云云,非可採信。

④至被上訴人就所辯上訴人口頭同意其代書系爭同意書部分,

及上訴人口頭表示贈與系爭房屋給其部分,均未提出其他類如錄音錄影紀錄、公正第三人見證等補強證據為佐證,徵諸前述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已高齡86歲,且經鑑定為失智症患者已逾4年之久臥病榻情狀,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令本院信其抗辯屬實。

⑷又被上訴人抗辯:「楊明麗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2年10

月9日出具同意書,授權楊明麗全權處理「157房屋」之基地租賃權移轉事宜,足認上訴人斯時仍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可徵於同年月7日出具系爭同意書給被上訴人時,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及原法院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0號判決),認定曾慶堂於上訴人受監護宣告後,曾會同楊啟瑞為上訴人開具財產清冊,表明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僅新北市○○區○○街000○000○000號房屋3棟,並以書面切結上開財產清冊俱與事實相符等情,足認上訴人於該案自承名下不動產僅前開3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373頁),雖舉前開另案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51至195頁;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然前開二件另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不同,其具體個案事實亦與本件相異,且本院已認定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贈與契約乃上訴人在無意識中所為之無效法律行為,已如前述,是各該另案判決於本件自不能比附援引。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等語,應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贈與行為時未達重度失智症程度,亦未受監護宣告,得為完全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贈與行為有效云云,應無足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附帶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行為無效,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無效之贈與契約受贈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系爭房屋,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受贈物之義務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縱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其亦得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⑴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曾阿里於90年間有將原以系爭房屋營業

之茶坊事業交給楊啟瑞經營,楊啟瑞因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本院卷第438頁)。縱認上訴人與楊啟瑞間有成立前述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然依債之相對性,該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

⑵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親簽系爭同意書,授權其全權處理系爭

房屋,且無關於租金之約定,足認上訴人已無償出借系爭房屋給其,其得依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置辯(原審卷第311至312頁)。惟查系爭同意書並無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且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既認定上訴人在無意識中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情事,縱其曾立於出租人地位將該屋出租林云燕,亦不得謂其具占有使用該屋之正當法律權源。依此,被上訴人除不得依無效之系爭贈與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外,其抗辯可依系爭同意書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亦無可取。⒊承上,系爭贈與契約既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所辯得依系爭贈

與契約、系爭同意書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並予使用收益部分,既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並予使用收益之權利,其繼續占有該屋並予出租獲利,為無權占有,直接致上訴人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房屋之損害,應構成侵害權益的非給付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應為可取。厥有爭執者,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茲查:

⑴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者,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其於102年10月23日受贈系爭房屋後

,即將該屋租與繼母林云燕繼續經營茶坊使用,係以每月3萬5000元出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8頁),堪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經交付而取得占有後,確有因使用該屋而獲得每月3萬5000元租金利益之情無疑。

⑶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其之前以每個月15萬元之租金將系爭

房屋出租於楊啟瑞,基於父子關係故未訂立書面租約等語(原審卷第229頁、第305至309頁),及於本院主張:因配偶曾阿里於90餘年間,將原在系爭房屋經營之茶坊交給楊啟瑞經營後,其夫妻2人與楊啟瑞合意以每月15萬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及店面出租於楊啟瑞經營,自屬合理且符當地行情,故其因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行為所致生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以每月15萬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85頁、第361至365頁、第423至425頁、第438頁)。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時,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即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即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則上訴人關於楊啟瑞曾於使用系爭房屋開店營業期間,每月支付上訴人夫妻15萬元乙事,縱認屬實,其主張之損害數額亦超過被上訴人自認於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所得之利益數額(即每月租金3萬5000元)。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利益之返還範圍,仍應以其取得之利益為準。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後之每月使用收益數額已達其所稱每月15萬元之多,至楊啟瑞與配偶林云燕在系爭房屋內經營茶坊之每月營收數額縱曾高達54萬元,亦屬彼等之營業收入,要非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使用收益該屋所實際獲得之租金利益。則上訴人逕以楊啟瑞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月營收曾高達54萬元,且上訴人夫妻與楊啟瑞間曾約定由楊啟瑞每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為由,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每月15萬元云云,顯然將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房屋所取得之「利益」,與楊啟瑞使用上訴人所交付房屋營業之「營利收入」二者混為一談,自無可取。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既是將該屋出租他人而按月獲取租金3萬5000元之利益,自得以前開每月租金收益數額計為其應按月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⒋從而,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2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有其起訴狀及原審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65頁);被上訴人既經催告,當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及於返還房屋之前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萬5000元部分,應為可取。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查,上訴人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所為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主張部分論述,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3萬5000元之判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兩造就給付訴訟部分,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上訴人於本院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末斟酌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及返還返還房屋訴訟部分均勝訴,僅附帶請求部分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均由被上訴人一造負擔較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聲請以系爭同意書、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委任書及稅賦申報書等,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訴人簽名是否為真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嗣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第288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