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31號上 訴 人 王張茶妹(即王文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鳴(即王文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芳(即王文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 魏雯祈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青慧律師
陳永來律師上列一人 吳佳真律師複代理人被上訴人 張進義
瑞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文瑞人共 同 邱國旺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阿水訴訟代理人 謝仁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張進義、張文瑞(下分稱其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第一備位聲明分別請求張進義、張文瑞;張文瑞、被上訴人瑞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張進義、瑞昇公司;張進義、張文瑞及被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張文瑞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上訴時,先位之訴部分,追加依經紀業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張進義、張文瑞應連帶上訴人280萬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備位之訴部分,追加張進義、張文瑞;張文瑞、瑞昇公司;張進義、瑞昇公司;張進義、張文瑞及太平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追加張文瑞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上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26至27、66至67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應否給付代辦處理費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張進義為瑞昇公司執行仲介業務之人,其子張文瑞為瑞昇公司之店長,並登記為董事;瑞昇公司復為太平洋公司之加盟店。張進義於100年6月間某日受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文良(下稱其名)之託,媒介買受王文良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仍稱原名稱)八塊段942-9、942-6、941-12、941-8 、940-6 地號等土地(下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人。雙方並約定以出售總價之1%為張進義之服務費,並簽立出售意願書(下稱意願書)。張進義於101年2月16日表示,王文良須與太平洋公司簽訂契約,始得媒介或提供他人買受系爭土地機會,王文良乃於該日與太平洋公司締結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委託書),並約定同上之服務報酬。詎張進義為收取服務費以外之其他差價或報酬,以其媒介之相對人亦有居間介紹之「中人」索求仲介費為由,要求王文良另交付名為「代辦處理費」之中人錢。王文良又於101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出售意願書(下稱出售意願書),同意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給付服務報酬外,另給付每坪1,000元計算之代辦處理費,經雙方核算為480萬元。王文良嗣經介紹,固於101年7月26日與訴外人廖順性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並已給付瑞昇公司服務報酬300萬元完畢,另就代辦處理費部分,亦先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張文瑞之方式給付240萬元,其後與張進義協商調降為140萬元後,以交付張進義同附表編號2支票方式支付代辦處理費之尾款140萬元,合計380萬元。然張進義實際係以代辦處理費作為收取服務費以外之其他差價或報酬,違反經紀業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張文瑞明知張進義違法行為,卻不加以攔阻,反而幫助簽立出售意願書,共同侵害王文良權利,自應連帶負賠償480萬元之責。爰先位依經紀業條例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命張進義、張文瑞連帶給付48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張進義、張文瑞騙取王文良交付系爭支票,依上揭相同規定,應負賠償240萬元之責。張文瑞為瑞昇公司之店長,並登記為董事,瑞昇公司復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公司,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經紀業條例第19條、第26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張文瑞之詐騙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與其公司有代表權人或與其所屬經紀人員連帶賠償責任。張進義為瑞昇公司之執行仲介業務之人,瑞昇公司就張進義詐取王文良240萬元之侵權行為,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亦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張文瑞、張進義執行仲介職務,簽訂契約,均使用載有太平洋房屋字樣及標章之出售意願書,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張文瑞、張進義為太平洋公司之受僱人,太平洋公司亦應就張文瑞、張進義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依上開規定,第一備位求為命張進義、張文瑞;瑞昇公司、張文瑞;瑞昇公司、張進義;太平洋公司、張進義、張文瑞連帶賠償240萬元及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縱認王文良應給付代辦處理費,惟其未委任張文瑞處理任何土地出售障礙事宜,張文瑞收受王文良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因支票兌現收取240萬元,係屬無法律之原因,所收受之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求為命張文瑞給付2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1;第㈢項之1、2、3、4、9;第㈣項之1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先位聲明:1.張進義、張文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0萬元本息。2.(追加部分)張進義、張文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備位聲明:1.張進義、張文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2.張文瑞、瑞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3.張進義、瑞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4.張進義、張文瑞、太平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5.(追加部分)張進義、張文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6.(追加部分)張文瑞、瑞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7.(追加部分)張進義、瑞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8.(追加部分)張進義、張文瑞、太平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9.前八項聲明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清償,於清償範園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㈣第二備位聲明:1.張文瑞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2.(追加部分)張文瑞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進義等3人則以:張進義係因受王文良委任,執行五項艱困工作,始另與王文良約定代辦處理費之給付,並無不法謀取仲介費差額之利益。且張進義並非瑞昇公司股東,亦未在該公司任職,無經紀業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王文良業給付瑞昇公司300萬元仲介服務報酬,張進義或張文瑞並無額外收受其他仲介服務報酬。再者,張文瑞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本於張進義與王文良間代辦處理費之約定,且支票可指定第三人收受,不能僅以受款人與上揭約定無關,即認無原因關係,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為由,請求張文瑞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太平洋公司則以:瑞昇公司僅係與伊訂定加盟經營契約,使用伊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雙方屬於合作型態,伊對瑞昇公司實質上並無任何選任、監督之權。
又張進義、張文瑞皆非伊之受僱人。上訴人以張進義等3人為伊之受僱人,請求伊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查,王文良簽發發票日為101年8月6日,面額200萬元支票予張進義;發票日103年5月20日、面額100萬元支票2紙予張文瑞,以給付系爭土地之仲介服務報酬。嗣又於同年6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文瑞。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107年2月28日、面額140萬元支票交付張進義,惟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張進義以王文良為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63號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且有支票3紙、判決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79、381、465、175至178頁),堪認為真實。
六、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張進義巧立名目,向王文良索討仲介服務費用外之其他報酬或差價,違反經紀業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與張文瑞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張進義、張文瑞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上訴人自陳:王文良簽立出售意願書後,張進義於101年2月16日表示須簽訂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始得為仲介事務等,並已給付服務報酬300萬元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且有出售意願書、委託書、支票2紙足參(見原審卷第33、35、379、381頁)。復參以王文良固在意願書,以系爭土地為待出售標的,書立願以每坪5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與張進義所介紹之買主,並以總價1%為服務費用等語。委託書則記載相同總價,但受託人則變更為瑞昇公司。且據上訴人陳稱:雙方在委託書之特別約事項,亦約定總價1%為服務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可見張進義與王文良間原約定王文良應給付仲介服務費部分,業另由瑞昇公司與王文良簽訂土地專任契約書,變更為王文良給付瑞昇公司該服務費,王文良並已給付完畢。
(二)又細繹王文良於101年7月17日所親簽之出售意願書,記載:「賣方(即王文良)願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給付受託人成交總價百分之壹服務報酬,另於第二次付款時給付受託人每坪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代辦處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就該句所述「受託者」為何人,稱:前受託人係瑞昇公司,後受託人是張進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張進義復就其係王文良委託仲介事務外,另受託解決出賣土地5項艱困工作,始另與王文良約定代辦處理費之給付,略稱: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更正土地使用分區」;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桃園分局「申請承購國有持分財產」;協調訴外人張有義、陳光田、陳錦欽、羅瑞境、陳榮海、簡建勳等人,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洽商共有土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同意出售土地;洽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940-6地號之人拆屋還地等語,且有陳情書、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1日函、桃園縣政府函、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100年7月14日、101年6月11日函、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55、157、159、163、165、169、171、71至81頁)。足見王文良除與張進義(嗣更替為瑞昇公司)締結仲介服務契約(即意願書),約定以總價1%給付服務報酬外,另委由張進義解決出賣系爭土地艱困工作,約定以系爭土地每坪1,000元計算之代辦處理費。
(三)又查:王文良因給付張進義代辦處理費,於103年6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文瑞如上述。因系爭支票面額僅240萬元,尚有餘款240萬元未付,王文良曾與張進義於106年11月20日協調餘款240萬元減縮為140萬元,並由王文良開立發票日107年2月28日、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交付張進義。惟王文良嗣未兌現,為張進義訴請給付票款(桃園地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63號給付票款事件),敗訴後,始交付張進義附表編號2之支票給付完畢,有收據、判決、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69、175至177頁,本院卷第59頁)。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有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始負加倍返還該等差價或其他報酬責任。此分別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經紀業條例第19條等規定意旨即明。張進義既本於受任解決系爭土地出賣困難事宜,收受代辦處理費380萬元,並非在受託仲介工作外,另收受其他報酬,也無賺取差價。應無違反經紀業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成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張進義謊稱王文良尚應給付中人錢,在仲介費外,另收取代辦處理費,且以系爭土地每坪1,000元計算該費用,致賣出土地每坪價金少1,000元,亦屬賺取差價行為,違反經紀業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因張文瑞亦參與仲介業務且代張進義收受代辦處理費,張進義、張文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賠償或加倍返還之責共計760萬元(0000000×2=0000000)云云,即為無據。
(五)上訴人雖以張文瑞亦承認中人錢,主張張進義有巧立名目,以代辦處理費溢收仲介服務費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張文瑞與上訴人王世鳴於106年11月20日對話紀錄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9頁)。惟參以該等對話紀錄,張文瑞先以「…這條你要跟我爸(即張進義)處理啊」、「重點是這條你要跟我爸清的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強調要求該費用係王文良與張進義間之關係,與買方無涉。核與被上訴人稱雙方係自該次對話,始出現中人費之用詞,在此之前並無中人費的事情等語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23頁)。況張文瑞嗣向王世鳴解釋稱:「我跟你講王大哥(即王世鳴)當初前因後果,我不是跟你講中人要拿,因為當初我爸跟你爸有講好,說一坪要一千塊的價差(王:對!沒有錯,我承認)後來協議480萬(對)因為當初的買價中人有出力,所以中人也跳出來說要分中間的價差,所以那是我協調的,我也跟我爸說,啊那個中人也要分,現在中人不要分,那是因為他們後面不能收山啊!他們不要分,但是我爸還沒有放棄啊!我爸沒有放棄,我爸沒有說不要,我被他譙的要死,說不要分就不要分,那把它(應是「他」字之誤)當作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益見張文瑞並非以中人需要分配金額,向王文良索求,而係張進義在出售系爭土地部分,亦有盡力為由,要求代辦處理費之給付,上訴人徒以張文瑞、王世鳴間之對話提及中人錢,即堅稱張進義以中人索費為詐術云云,要屬無據。上訴人固以訴外人秦景達在另案桃園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之證詞為據,主張張進義、張文瑞與王文良約好以原本每坪得賣5萬2,000元,但因中人費為每坪1,000元,故僅取得每坪5萬1,000元之價金,主張:張進義、張文瑞另立名目賺取該差價云云。但參以秦景達之證詞,其係由張進義向地主即王文良協商價錢,其負責牽線,找買方,其讓買方與王文良有接洽之機會,報酬講好是一坪1,000元,已與張進義講好,王文良也同意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68頁)。堪認秦景達倘為中人,亦係由其向王文良收取中人費,與張進義無涉,上訴人是項指摘,顯無足取。
(六)上訴人復以土地出售意願書上,張進義署名為瑞昇公司董事長、張文瑞為該公司店長,另瑞昇公司亦以其名義就代辦處理費給付金額,與王文良洽商清償期。主張張進義、張文瑞、瑞昇公司均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土地出售意願書所載不論是收受仲介服務報酬之「受託人」,抑或收受代辦處理費之「受託人」,均為張進義、張文瑞、瑞昇公司。故該3人除收取仲介服務報酬外,尚另立名目收取其他費用云云,並提出出售意願書、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63頁)。然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仲介業務,僅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該條例並未就仲介業務實質內容及程序予以規範,內政部110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928號函釋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此,即使不動產仲介業者協助賣方代為辦理非居間事務,究屬於仲介行為之一部分或另為委託事項,應就具體情形判斷。本件王文良自承張進義要求仲介服務事宜,應專任委託瑞昇公司辦理等語如上述,足見張進義已有明顯切割其所從事事務,與居間介紹之事務無涉。又參以出售意願書、協議書之記載,均明確劃分「仲介服務報酬」、「代辦處理費」之金額,顯然亦有區別仲介事務、非仲介事務之意。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不論是否屬於仲介事務,均係委託張進義、張文瑞、瑞昇公司3 人云云,顯與上揭約定記載事項未符。至瑞昇公司以其名義與王文良在協議書為代辦處理費清償期間之協議,而非張進義本人親為協議乙節。張進義、張文瑞、瑞昇公司對此陳稱:係因王文良、張進義有意將該等事務交給年輕人處理,故由張文瑞及王世鳴出面將仲介服務費用與代辦處理費之清償合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細繹協議書之署名欄僅有張文瑞之簽名及瑞昇公司之大小章,王文良則由王世鳴代為簽名,書立時間復與系爭支票開立時間相同,均為103年6月9日,有協議書、系爭支票足按(見原審卷第65、67頁)。復與張文瑞、王世鳴間對話紀錄相互參照,不僅張文瑞、王世鳴係代張進義、王文良協議,且張文瑞已表示張進義要求其個別事務處理之服務報酬。堪認張進義所從事解決土地賣出困難之事務,固與居間業務相同,均係有利於出售土地之行為,但張進義強調其解決土地出售困難事務,係另一受託事項,不得與仲介業務混淆。縱張文瑞代表瑞昇公司與王文良之代理人王世鳴協談仲介服務報酬時,有論及張進義與王文良間之代辦處理費事宜,亦不能排除只是代理張進義,將該等事宜一併納入協談可能。上訴人僅以瑞昇公司參與代辦處理費事宜協談,並已收受仲介服務費為由,即恝置張進義處理非關於居間事務部分不論,否認張進義得另行收取解決系爭土地賣出困難事務之報酬云云,自不可採。
(七)上訴人再以張進義僅曾辦理系爭941-8地號土地部分國有土地之承購,但因該事項係本於買主廖順性之要求所為,其後廖順性不願購買,與王文良無涉;變更使用分區編定在地政機關於王文良將出售土地前,即已發現錯誤,並通知相關單位,與張進義無關;系爭940-6地號土地北側遭他人占用、系爭941-8、940-6地號土地有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出售必要,亦屬最困難部分,但張進義均無任何作為;另系爭土地與臨介路間水利會所遭他人占用部分,張進義只處理張有義一戶之占用問題,餘皆為王文良所洽談,主張:王文良並未與張進義間另成立委任契約,張進義縱有處理若干事務,亦應納入仲介服務報酬,不得另為請求云云。惟查:王文良與廖順性間係於101年7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有該契約附卷(見原審卷第45頁),張進義則於100年6月27日即向桃園縣政府陳情,並於同年7月1日獲得函覆,有陳情書及桃園縣政府函件足按(見原審卷第155、159頁),因上開函件承認使用分區確屬有誤,且說明刻正由內政部辦理修訂作業,可見張進義之陳情,確有督促政府進行修正作業、瞭解修正進度之功能。上訴人指稱無待張進義之陳情,政府已然發現且進行修正,即無視張進義之事務處理,自非允當。又系爭941-8地號土地因係王文良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有土地,有礙王文良之任意買賣交易,張進義為使該土地充分利用及管理,以王文良之名義向該財產局桃園分處申購,並獲該分處同意處理,有申請書、同分處100年7月14日、101年6月11日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63、165、167頁),確有促進該筆土地交易之功能。上訴人指稱此項工作僅係廖順性請託,與王文良無涉云云,並未舉證以明,且該工作因促進土地交易,對王文良應較有利,王文良否認委任張進義事務處理,要非合理。再者,張進義協調張有義、陳光田、陳錦欽、羅瑞鏡等遷出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69、171頁),與上訴人所述張進義僅協調張有義1人遷離系爭土地乙情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係王文良協調大部分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物,其主張張進義並未受任協調無權占有人遷離系爭土地云云,自未可取。此外,上開事務處理大部分於王文良與廖順性於101年7月26日前簽訂買賣契約前完成,可見張進義確有為王文良出售土地,排除困難,而為事務處理。上訴人僅以該等工作為間接有利於銷售土地,即稱僅為仲介服務之一部,拒絕交付張進義委任報酬,自有未合。
七、第一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張進義、張文瑞共同詐稱有中人費之收取,致其陷於錯誤,交付380萬元,該2人自應負共同賠償責任。瑞昇公司、太平洋公司亦分別為該2人之僱用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者,瑞昇公司並以張文瑞為代表權人,而應與張進義、張文瑞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張進義並無以詐術欺騙王文良收受240萬元之事實如上述。因此,張文瑞亦無參與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張進義、張文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其38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二)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同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再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始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參諸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張進義、張文瑞取得240萬元,均未對王文良成立侵權行為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張進義係為瑞昇公司實際執行仲介業務之人、張文瑞為瑞昇公司之店長,並登記為董事,瑞昇公司復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者,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經紀業條例第19條、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就張進義、張文瑞之詐騙侵權行為,與該2人分別負連帶賠償380萬元之責云云,自非可取。
(三)按所謂加盟經營者,係指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8款定有明文。瑞昇公司、太平洋公司所營事業均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該2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9、133至138頁),可見瑞昇公司、太平洋公司彼此間原具有獨立之經紀業地位。瑞昇公司接受太平洋公司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應係經紀業之合作型態,太平洋公司對瑞昇公司所屬人員張進義、張文瑞並無選任、監督之權。上訴人主張張進義、張文瑞為太平洋公司之受僱人,太平洋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該2人負連帶賠償380萬元,亦無理由。上訴人雖另主張:張文瑞、張進義執行仲介職務,簽訂契約,均使用載有太平洋房屋字樣及標章之出售意願書,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張文瑞、張進義為太平洋公司之受僱人云云,並提出出售意願書為據。然查,該出售意願書之記載王文良之相對人仍為瑞昇公司,僅在公司名稱旁註明「太平洋房屋八德介壽店」,並分別由張進義、張文瑞以董事長、店長身分蓋章(見原審卷第37頁)。
故即使採從寬解釋,客觀上張進義、張文瑞仍係為瑞昇公司服勞務,並無為太平洋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況張進義、張文瑞對王文良並未成立侵權行為如上述,太平洋公司無由負擔僱用人責任。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顯無據。
八、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王文良未委任張文瑞處理任何土地出售障礙事宜,張文瑞收受系爭支票,並因支票兌現收取240萬元,係屬無法律之原因,所收受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文良開立系爭支票後,填具張文瑞為受款人,並交付張文瑞,上訴人就張文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支票權利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另查,王文良係於101年7月17日書立出售意願書,同意給付代辦處理費後,於103年6月9日由王世鳴代理與張文瑞洽商,2人並簽立協議書,王世鳴同意在簽訂該協議書後,10日內給付240萬元,當日即開立王文良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有出售意願書、協議書、系爭支票附卷(見原審卷第37、63、65頁),則王世鳴代理王文良為該給付,係本於與張文瑞協議所為,已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本項主張,亦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經紀業條例第19條、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聲明:張進義、張文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0萬元本息;第一備位聲明:張進義、張文瑞;張文瑞、瑞昇公司;張進義、瑞昇公司;張進義、張文瑞、太平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第二備位聲明:張文瑞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王文良 AA0000000 張文瑞 103年6月13日 240萬元 見原審卷第465頁。 2 華南商業銀行 KD0000000 張進義 109年3月20日 110萬元 見本院卷第59頁。 上訴人於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後交付張進義 陳楨林等2人 L0000000 張進義 109年3月20日 30萬元 秦慶福 EH0000000 張進義 109年3月25日 16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