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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37號上 訴 人 鄭美傑

賴鄭淑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力仁

鄭力亓鄭淑芬前 五 人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上 訴 人 鄭淑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美豪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鄭美豪給付鄭力仁、鄭力亓、鄭淑芬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鄭力仁、鄭力亓、鄭淑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鄭美傑、賴鄭淑英、鄭淑芬各負擔四分之一,鄭力仁、鄭力亓各負擔八分之一;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鄭淑芬負擔二分之一,鄭力仁、鄭力亓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鄭美傑、賴鄭淑英(下逕稱姓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鄭力仁、鄭力亓(下稱鄭力仁2人,個別即逕載姓名)、鄭淑芬(以上5人合稱為鄭美傑5人)於原審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即000建號,門牌整編前為○○區○○街000巷00號,下稱○○路房屋)原均屬訴外人鄭林月裡所有,嗣鄭林月裡僅單獨將○○路房屋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鄭美豪(下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與鄭林月裡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鄭林月裡死亡,由其繼承人鄭美傑、賴鄭淑英、鄭淑芬、訴外人鄭美雷(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死亡,由鄭力仁2人繼承其對鄭林月裡之應繼分)、鄭淑真及被上訴人繼承上開土地,且因迄未完成變價分割,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所有○○路房屋占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800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租金6萬元(原審卷二第271頁),並以系爭土地現由鄭美傑5人、鄭淑真、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為由,聲請原審於109年3月2日裁定准予追加鄭淑真為原告(原審卷二第331頁至332頁)。嗣原審判決駁回鄭美傑5人及鄭淑真上開核定土地租金之請求,鄭美傑5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開核定土地租金之訴訟標的,對於鄭美傑5人及鄭淑真必須合一確定,則依前揭規定,雖僅鄭美傑5人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然客觀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鄭淑真,應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鄭美傑5人及鄭淑真以下合稱為鄭美傑6人)。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鄭美傑5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鄭美傑、鄭淑芬、賴鄭淑英(該三人下稱為鄭美傑3人)各新臺幣(下同)72萬6000元,暨給付鄭力仁2人各36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鄭美傑3人各1萬元、給付鄭力仁2人各5000元(此部分下稱為給付土地租金之請求)。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美傑3人各11萬6700元及給付鄭力仁2人各5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下稱為○○房屋租金之請求);另鄭美傑6人請求:

核定被上訴人所有○○路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8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租金6萬元(下稱核定土地租金之請求)。經原審就房屋租金之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鄭美傑3人各9萬4813元、給付鄭力仁2人各4萬74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鄭美傑6人其餘請求(即鄭美傑5人關於給付土地租金之請求暨○○房屋租金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以及鄭美傑6人關於核定土地租金之請求)。鄭美傑5人針對原審判決駁回核定土地租金及給付土地租金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頁,鄭淑真就其中核定土地租金之請求部分視同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命其對鄭力仁2人、鄭淑芬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即原審命其對鄭美傑、賴鄭淑英為給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嗣鄭美傑5人針對原審駁回其等就○○房屋租金之請求部分,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鄭美傑3人各1萬2427元本息、再給付鄭力仁2人各6214元本息(本院卷第165頁);復又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鄭美傑3人各3427元本息、再給付鄭力仁2人各1713元本息(本院卷第343頁),依前揭所述,自無不合(鄭美傑5人針對○○房屋租金之請求未上訴部分,暨擴張上訴金額後又減縮部分,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均不贅)。

三、鄭淑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鄭美傑6人主張:訴外人鄭林月裡於97年5月23日死亡,鄭美傑3人、鄭淑真、訴外人鄭美雷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嗣原法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鄭林月裡如該判決附表一(即如後附件)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為分配確定(下稱分割遺產判決),其中鄭林月裡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房屋,與上開所坐落土地合稱為○○房地)應變價分割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因鄭美雷於101年10月6日死亡,經鄭美雷全體繼承人於108年8月5日協議分割遺產,由鄭力仁2人平均取得鄭美雷對鄭林月裡之應繼分權利。又系爭土地與其上○○路房屋原均屬鄭林月裡所有,鄭林月裡於71年9月22日僅單獨將○○路房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鄭林月裡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惟未能協議租金,系爭土地迄未完成變價分割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路房屋占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8萬8000元(101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6萬元(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租金或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按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予鄭美傑5人。另兩造繼承之○○房屋於102年4月26日變賣分割拍賣前,係以每月租金1萬3500元出租予訴外人胡蕙婷,被上訴人並收取胡蕙婷自98年1月1日起給付之租金共70萬200元〈計算式:(13,500×51)+(13,500×26/30)=700,200〉,扣除胡蕙婷之修繕漏水費用5萬4000元、被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2萬7000元及所繳納之地價稅2萬9785元後,應為58萬9442元,鄭美傑5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即鄭美傑3人各6分之1、鄭力仁2人各12分之1,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鄭美傑3人各9萬8240元、返還鄭力仁2人各4萬9120元,扣除原審判決已判准之金額後,尚應再給付鄭美傑3人各3427元、再給付鄭力仁2人各1713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美傑6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核定被上訴人所有○○路房屋占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800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租金6萬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美傑3人各72萬6000元、鄭力仁2人各36萬3000元,及均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鄭美傑3人各1萬元、給付鄭力仁2人各5000元。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鄭美傑3人各3427元、鄭力仁2人各1713元,及均自10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林月裡前為系爭土地及其上○○路房屋所有人,原擬將系爭土地及○○路房屋均贈與予伊,然因當時需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故僅贈與○○路房屋,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伊無償使用,兩人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契約期限即為○○路房屋之存續期間,該使用借貸關係於鄭林月裡死亡後為鄭美傑6人所繼承,兩造間自存在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鄭美傑6人請求核定租金,及鄭美傑5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自無理由;且縱使伊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租金數額,並扣除已繳納之地價稅及伊曾給付鄭淑芬之租金。另伊實際收取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之○○房屋租金額為54萬8500元,尚應扣除已退還承租人之押租金2萬7000元、未到期房租8000元,及伊所繳納之地價稅3萬3625元,租金餘額為47萬9875元進行分配給付。

然鄭力仁2人之父親鄭美雷自97年5月23日至101年4月12日止提領鄭林月裡之銀行或郵局存款102萬6294元、收取奠儀3萬0500元及取得遺留現金1萬2800元,共計106萬9594元,扣除遺產稅27萬3761元、喪葬費66萬9954元,應將剩餘金額為分配予伊2萬0979元,並應由鄭力仁2人繼承該債務;另鄭美雷自97年5月26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提領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共64萬0500元,亦應由鄭力仁2人繼承上開債務後各返還伊32萬0250元,伊並以上開二債權與鄭力仁2人本件租金債權為抵銷。另鄭淑芬曾向伊借款30萬元,經伊定1個月以上催告後仍有21萬元未返還,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鄭淑芬返還上開借款,並與鄭淑芬本件租金債權為抵銷。則經抵銷後,伊對鄭力仁2人及鄭淑芬已無任何債務等語置辯。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鄭力仁2人、鄭淑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力仁2人、鄭淑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鄭美傑6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鄭林月裡於97年5月23日死亡,鄭美傑3人、鄭淑真、訴外人鄭美雷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嗣原法院分割遺產判決鄭林月裡如附件之遺產准以其上所載方式分割確定,其中鄭林月裡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及○○房地應變價分割,○○房地業於102年4月26日變價分割拍賣完畢,然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完成變價分割,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鄭美雷於101年10月6日死亡,經鄭美雷全體繼承人於108年8月5日協議分割遺產,由鄭力仁2人平均取得鄭美雷對鄭林月裡之應繼分權利等情,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割遺產判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函文、拍賣公告、鄭美雷繼承人所為之協議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1頁至17頁、18頁至28頁、32頁至34頁,原審卷一第188頁、212頁至215頁,及原審卷二第275頁至281頁),且未據兩造爭執(原審卷一第231頁正背面),自堪信為實在。

四、然鄭美傑6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路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推定為租賃契約,惟因無法協議租金,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土地租金,鄭美傑5人並得依該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自101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固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參照。嗣民法於88年4月21日亦增訂第425條之1,將上開判例意旨明文化,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參該條文立法理由)。惟由上開判例可知,倘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者,自不受推定租賃關係之拘束,另參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僅規定可推定有租賃關係,故當事人自非不能以反證推翻該推定之效力。至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具體情形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而如被繼承人原就其所有土地與他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繼承人繼承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因分割取得該土地,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㈡查系爭土地暨其上○○路房屋原均為鄭林月裡所有,鄭林月裡

於71年9月22日將○○路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2365400號函附之房屋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2頁至86頁、160頁至163頁),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雖應推定在○○路房屋使用期限內,鄭林月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已抗辯其受贈○○路房屋後,係與鄭林月裡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不受推定租賃關係之拘束等語。是查:

⒈鄭林月裡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其於71年間即以贈與為原

因讓與○○路房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年約23歲(其為00年0月生,原審調字卷第14頁),又被上訴人指陳鄭林月裡前已贈與位於天母之房地予長子鄭美雷,原亦欲贈與系爭土地暨其上○○路房屋給被上訴人,惟因土地增值稅過鉅,始僅單獨贈與○○路房屋乙節,未見鄭美傑6人否認,並合於一般親屬贈與之社會常情,非不可憑信。是以鄭林月裡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及僅單獨移轉○○路房屋之原因,衡情鄭林月裡於贈與○○路房屋後,應無再就○○路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另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而抹煞贈與美意之舉,此由鄭林月裡贈與○○路房屋後,未見其曾向被上訴人收取占用土地之租金,益足徵知。被上訴人抗辯鄭林月裡應有使其在取得○○路房屋後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核與常理相符。再者,○○路房屋自86年6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之期間係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作為便利商店(全家興雅店)使用,每5年換約,86年6月1日、91年6月1日、96年6月1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均約定:「本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鄭林月裡對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本租賃契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另86年6月1日、91年6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或租約修訂協議書均係由鄭林月裡代理被上訴人所為等節,已有全家公司106年9月26日函文暨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修訂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一第87頁至94頁);衡酌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是倘鄭林月裡贈與○○路房屋予被上訴人後,其認被上訴人應就○○路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支付租金,則於鄭林月裡代理被上訴人與全家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時,自得同為出租人,一併出租系爭土地並向承租人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惟鄭林月裡未一併出租系爭土地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卻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據此抗辯鄭林月裡係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憑,自堪採信。⒉又鄭林月裡固係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收受○○路

房屋之租金,且執有並保管系爭彰化銀行存摺資料,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22頁),並經證人陳毓秀(即鄭力仁2人之母、鄭林月裡之長媳)證稱:○○路房屋租金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但實際上是鄭林月裡在使用帳戶,○○路房屋租金是屬於鄭林月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272頁)。惟○○路房屋與系爭土地為不同物權客體,如均成立租賃關係,使用房屋及使用土地所應支付之租金或對價自有不同標準,本件全家公司承租之標的僅○○路房屋,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其所支付者僅為承租房屋租金,故鄭林月裡所取得之上開租金即為房屋租金,並非土地租金。又為人父母者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並持續就該不動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權之原因多端,或有出於借名登記、附負擔贈與,抑或受贈子女為履行對父母扶養義務所為,原因不一而足;且於現今社會,尤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然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亦非罕見;故鄭林月裡於將○○路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後迄至其死亡前,縱曾取得○○路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亦難據此推論此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路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給鄭林月裡之租金或對價。鄭美傑6人主張:鄭林月裡對○○路房屋具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願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實際收取房屋租金使用,則其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即具對價關係,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否則如何解釋鄭林月裡每月取得○○路房屋收益云云,難認可採。

⒊鄭美傑6人雖另以附件編號5欄位記載「編號4不動產之使用收

益(如租金)」等字,主張:分割遺產判決已將該附件編號4所載之系爭土地應收取之租金或使用收益列為鄭林月裡遺產並為分配云云。惟觀諸分割遺產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敘及○○路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更無認定被上訴人以○○路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支付租金或使用對價給鄭林月裡,且應列入遺產,又對照該判決附表四亦僅記載「關於臺北縣○○市○○里○○街000號房屋租金金額」等字;另鄭美雷、鄭美傑、賴鄭淑英於該案係抗辯:○○路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屬鄭林月裡所有,故○○路房屋之管理使用權與出租收益權為鄭林月裡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惟為該判決所不採(見分割遺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㈥所述),上情已有分割遺產判決足稽(原審調字卷第19頁至22頁、27頁)。據上可認該判決附表一(即附件)編號5所示之「編號4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如租金)」,應僅指編號4所示不動產如得取得使用收益時之分配方法而已,並非已認定編號4所列之全部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均得收取使用收益或租金,更無認定被上訴人以○○路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支付租金給鄭林月裡或其繼承人。鄭美傑6人前揭主張,仍非可取。⒋次查,被上訴人雖多次於書狀自承其於104年8月3日曾自行計

算系爭土地過去數年之法定租金先行給付鄭淑芬及鄭淑真租金各為12萬6212元等語;另依鄭淑芬陳稱:被上訴人曾匯款42萬元給伊,其中30萬元為借款,其餘是因伊向被上訴人提到○○房地法拍已久,是不是該結算,被上訴人過幾天後即表示自母親過世後至今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租金大概12萬元多,他有自己的比例算法,就這麼多,並為給付;最初的時候,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要給伊和大姊鄭淑真各3分之1租金,但沒給,鄭淑真打電話給伊說被上訴人要給○○路房屋租金各3分之1,是不是應該要給了,故伊即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要,但被上訴人表示房子有修繕費用等,不可能給3分之1,伊表示最起碼○○房屋租金匯到他戶頭,已經賣掉這麼久,應該要結算,○○路房屋也應該有比例給伊,後來被上訴人算給伊和大姊鄭淑真只有故12萬多元,12萬多元無法區分哪些是○○路房屋、哪些是○○房屋,也不知他如何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至15頁),固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曾經同意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予鄭淑芬、鄭淑真。惟依被上訴人及鄭淑芬前揭所述,渠等間究何時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鄭淑芬及鄭淑真系爭土地租金之原因為何?又其為何僅同意付給鄭淑芬、鄭淑真2人,且最初係同意以3分之1比例計算,而非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等節,均有不明。再參以被上訴人與鄭林月裡間應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未曾見被上訴人支付土地租金給鄭林月裡,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於鄭林月裡死亡後,另同意依其自行計算之方式支付租金或使用對價給部分土地共有人,自不排除如其所稱僅係為餽贈給經濟較為弱勢的胞姐,抑或屬被上訴人與鄭淑芬、鄭淑真於繼承發生後另成立租賃關係之範疇,不應據此回溯改認被上訴人於受贈渠得○○路房屋時後,即亦應支付○○路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予鄭林月裡,且該租賃關係並於鄭林月裡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是鄭美傑6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應支付系爭土地租金,故其與鄭林月裡間非屬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㈢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受贈○○路房屋後係與鄭林月裡就系爭

土地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其就前揭租賃關係之推定,已提出反證足以推翻。又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於鄭林月裡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土地租金之義務。是鄭美傑6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租金,及鄭美傑5人本於該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自無理由。再者,鄭美傑5人既繼受鄭林月裡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以○○路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鄭美傑5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8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鄭美傑5人另主張:兩造所繼承之○○房地於102年4月26日變價分割拍賣前,○○房屋係以每月租金1萬3500元出租予訴外人胡蕙婷,並經被上訴人收取98年1月1日至102年4月25日期間之租金,被上訴人應按分割遺產判決所示,將所收取之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給鄭美傑5人一節,已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並有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一(即附件)可憑。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所收取及應分配之租金金額尚有爭執,另被上訴人亦對鄭力仁2人、鄭淑芬為抵銷之抗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逐一論述如下:

㈠查○○房屋租金雖以每月1萬3500元出租予胡蕙婷,然胡蕙婷曾

扣除其修復房屋漏水瑕疵所支付之費用,故被上訴人實際收取98年1月1日至102年4月25日期間之租金僅為55萬7750元(被上訴人計算為54萬8500元,乃漏未計入101年6月之2500元,另胡蕙婷係於98年1月15日支付租金1萬3500元,故亦尚應計算98年1月1日至14日之半個月租金6750元),此已有被上訴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可證(原審卷一第109頁至122頁),並據證人胡蕙婷證述:伊當初是跟鄭林月裡承租○○房屋,承租時間已忘,承租至○○房屋遭拍賣為止,○○房屋租金最初為1萬3500元,後因漏水嚴重,即用扣房租即每月幾千元方式扣除整修費用,伊2次整修費用約每次2萬6000元或2萬7000元或2萬8000元,此部分是與鄭林月裡接洽的,鄭林月裡死亡後,她長子有提供戶名鄭美豪的帳戶指示伊將租金匯到該帳戶,但伊未曾與鄭美豪接觸,鄭林月裡和長子相繼過世後,就無人跟伊接洽;漏水修繕應有3次,還有一次是修9000元,伊承租期間的租金均繳清,被上訴人才會匯款退還押租金;○○房屋租金每月1萬3500元,但因有扣漏水修繕費,故鄭林月裡曾經調降1萬2500元或1萬3500元,並於其死亡後持續扣款至房屋拍賣為止,之後亦曾因漏水導致分租的人受到物品損失,因此房租曾退到1萬0500元,此次伊是以電話詢問,但不知對方是誰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243頁背面至245頁背面)。又證人胡蕙婷年紀已逾60歲,其修繕○○房屋時間距其到庭為證業超過5年之久,則其對於修繕次數、各次修繕費用或實際扣除金額若干等節縱未能具體證述,亦合於常理,仍非不能採信證人胡蕙婷確實曾扣除每月數千元租金繳納予被上訴人之證述,自應以證人胡蕙婷實際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認定其實際繳付之租金額。況依證人胡蕙婷前揭證述,及證人即鄭力仁2人母親陳毓秀證述略以:婆婆鄭林月裡過世後,因伊家人與鄭林月裡同住,故大家委託伊處理,伊決定將○○房屋租金放入被上訴人戶頭,因為○○路房屋租金原即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且都是一家人,故伊就將○○房屋租金也放入同一帳戶;被上訴人之後有取回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270頁、271頁背面至272頁),可知○○房屋係鄭林月裡於生前出租給胡蕙婷,鄭林月裡死亡後,即經由證人陳毓秀決定將○○房屋之租金亦存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因而形同於鄭林月裡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受領○○房屋租金之情狀,惟被上訴人究非○○房屋之出租名義人,而係與全體繼承人繼承該租賃契約關係,更無受託處理該租約事宜,是證人胡蕙婷縱有短付租金,被上訴人仍僅於其實際收受租金之範圍(即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部分)有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義務。鄭美傑5人未證明被上訴人除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受領租金外,尚有何取得○○房屋租金,即徒以:證人胡蕙婷所稱扣除之修繕費用與其實際支付之租金額不符,且胡蕙婷未付足租金額相當有6期租金,竟未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可見其等應尚有合意以現金支付其他租金,故仍應以每月租金1萬3500元、修繕費用5萬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收受之○○房屋租金云云,洵非可採。㈡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退還證人胡蕙婷押租金2萬7000元

,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曾繳納○○房地98年至100年之地價稅共計2萬9758元乙情,亦經提出新北市政府98年、99年及100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23頁至125頁);雖被上訴人其後改稱其尚有繳納101年地價稅或房屋稅,故98年至101年間所支付之地價稅暨房屋稅共計為3萬3625元,惟並未提出確有繳納101年地價稅或房屋稅之證明文件,復為鄭美傑5人否認(本院卷第175頁),自難認可採。另被上訴人抗辯其亦曾退還因提前終止租約之未到期租金8000元予證人胡蕙婷云云,因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證人胡蕙婷於原審亦無證述曾取得此筆退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之○○房屋租金55萬7750元,經扣除押租金2萬7000元、98年至100年地價稅2萬9758元後,應為50萬0992元(計算式:557,750元-27,000元-29,758元=500,992元)。則鄭美傑5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分割遺產判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鄭美傑3人各8萬3499元(即500,992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給付鄭力仁2人各4萬1749元(即500,992元×1/12),核屬有據。

㈢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對鄭力仁2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對鄭淑芬有借款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雖為鄭力仁2人、鄭淑芬否認。然查:

⒈對鄭力仁2人為抵銷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鄭林月裡死亡時遺有現款1萬2800元及附件編號2所示之存款,鄭力仁2人之父親鄭美雷於鄭林月裡死亡後,除取得原有現款1萬2800元、奠儀3萬0500元,並因保管而領取鄭林月裡之郵局、永豐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臺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共計102萬6294元,於扣除附件編號2所載之喪葬費66萬9954元,及遺產稅27萬3761元後,伊得依應6分之1繼分比例請求鄭美雷之繼承人鄭力仁2人給付2萬0979元等情,經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8頁至27頁),然鄭美傑5人否認曾提領上開存款其中國泰世華銀行18萬4000元之款項部分,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亦無法判斷係由何人領出該款項,參以被上訴人指稱鄭美雷領取之存款金額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存款甚有差距,證人陳毓秀亦證述:尚有些銀行定存等是由他們兄弟姐妹去提領,伊沒參與等語(原審卷一第272頁),故不能逕以有提領紀錄即認係鄭美雷或其妻陳毓秀提領,故被上訴人指稱鄭美雷取得之存款金額,應扣除該筆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8萬4000元。再者,鄭美傑5人固不否認鄭美雷尚執有遺留現金1萬2800元及收到奠儀3萬0500元(原審卷一第143頁),惟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基於其與特定人間之親誼關係所為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且鄭美雷所收取之奠儀及現款縱認屬遺產,亦尚未經兩造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單獨請求鄭美雷按個人應繼分計算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鄭美雷取得之存款或現金尚應加計遺留現款及奠儀部分,更非可取。因此鄭美雷於鄭林月裡死亡後所領取之存款遺產應為84萬2294元(計算式:1,026,294元-184,000元=842,294元)。又兩造均不爭執遺產稅金額為27萬3761元,另屬鄭林月裡遺產債務性質之喪葬費合理費用應為66萬9954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非遺產債務,無從自鄭林月裡之遺產(存款)扣抵乙節,亦經分割遺產判決認定甚詳(參該判決事實及理由㈢所敘,原審調字卷第20頁)。從而鄭美雷所領取之存款84萬2294元,經扣除被上訴人自承應先扣除之遺產稅27萬3761元、喪葬費66萬9954元後,已無剩餘,則被上訴人主張鄭美雷之繼承人鄭力仁2人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關係給付2萬0979元,並得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云云,尚非可採。

⑵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已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鄭美雷於97年5月26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曾領取其系爭彰化銀行存款共計64萬0500元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彰化銀行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09頁至111頁),且為鄭美傑5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04頁)。雖渠等主張上開存款係屬鄭林月裡之遺產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彰化銀行存摺於鄭林月裡生前雖提供給鄭林月裡匯入○○路房屋租金並提領使用,然鄭美雷領款上開存款時間係在鄭林月裡97年5月23日死亡之後,再細觀該存摺明細,可知鄭美雷係在被上訴人所有○○路房屋之承租人全家公司匯入上開期間每月租金6萬9086元,及○○房屋承租人胡蕙婷匯入上開期間租金1萬3500元後,即提領大約相當於上開租金數額之存款,亦即鄭美雷所提領者乃鄭林月裡死亡後始生之○○路房屋與○○房屋租金。然○○路房屋乃鄭林月裡贈與予被上訴人,且鄭美傑5人前於分割遺產判決即曾主張○○路房屋之使用收益(即租金),亦屬鄭林月裡之遺產云云,惟為該判決所不採,此業於前論述甚詳;另被上訴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亦未曾經兩造於分割遺產訴訟主張屬鄭林月裡之遺產;至○○房屋之租金雖經分割遺產判決分割,惟此乃其餘繼承人是否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問題,該租金既於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即與其餘存款混同,鄭美傑5人自不得逕謂其有權取得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是鄭美傑5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鄭美雷有不當得利債權64萬0500元存在,應屬可取。又鄭美雷死亡後,其繼承人雖包含其妻陳毓秀及子女鄭力仁2人,然其3人業經協議由鄭力仁2人分配取得鄭美雷本件訴訟之債權,有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75頁),且渠等於訴訟中並未爭執負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者僅有鄭力仁2人,不包含陳毓秀,堪認其3人於書立協議書時,亦應有關於鄭美雷繼承鄭林月裡遺產所應負擔之債務亦由鄭力仁2人負擔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鄭力仁2人各返還32萬0250元(即640,500元×1/2),經與鄭力仁2人本件租金債權各4萬1749元為抵銷後,其已無再給付○○房屋租金予鄭力仁2人之義務,核屬有理。⒉對鄭淑芬為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鄭淑芬前向伊借款30萬元,迄今尚積欠21萬元未清償一節,已提出匯款記錄為憑(原審卷一第158頁),鄭淑芬亦不否認確有借款30萬元,並僅還9個月每月1萬元之情(原審卷二第13頁),雖鄭淑芬另稱被上訴人曾免除其餘21萬元借款債務或同意與其墊付母親旅遊費相抵銷云云,惟此節為被上訴人否認,鄭淑芬復未能就此舉證其說,即難認可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鄭淑芬間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因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前已以110年5月3日民事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鄭淑芬應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上開欠款(本院卷第61頁),鄭淑芬屆期仍未返還,自應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鄭淑芬返還借款21萬元,並與其本件對鄭淑芬所負租金債務8萬3499元為抵銷,於抵銷後,其無再給付租金給鄭淑芬之義務等語,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鄭美傑6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租金,及鄭美傑5人依租賃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租金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鄭美傑5人依分割遺產判決,雖就被上訴人所取得○○房屋租金,請求分別給付鄭美傑3人各8萬3499元、給付鄭力仁2人各4萬1749元,然經被上訴人以其對鄭力仁2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對鄭淑芬之借款債權分別為抵銷後,鄭力仁2人、鄭淑芬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房屋租金之遺產分配款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渠3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至鄭美傑、賴鄭淑英超逾上開金額之○○房屋租金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從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鄭力仁2人、鄭淑芬部分暨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原審就鄭美傑5人超過上開金額之○○租金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請求,以及鄭美傑6人核定土地租金之請求,為渠等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鄭美傑6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美傑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