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38號上 訴 人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一文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被上訴人 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震銘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陳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20萬4,12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時民,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一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受有契約約定價格及市場價格差額計算之損害,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除前開損失外,伊另受有投入履約成本無法收回之損害,核係就其上開第一審之主張為攻擊方法之補充(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簽訂太陽能矽晶磚(Brick)供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供應太陽能級多晶矽晶磚(下稱矽晶磚),貨品規格以合約之附件即文件編號GS-SB-003號晶磚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為準,供貨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間,上訴人每月採購數量須不低於50公噸,每月26日前議定翌月交易價格及供應數量。詎國際矽晶片價格自107年5月起持續大幅跌降,上訴人恐受損失,迄107年5月26日仍未與伊議定6月份之價格及數量,已構成給付遲延,更於同年6月11日通知伊將停止採購,為預示拒絕給付,經伊於同年6月1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6月份之下單義務,上訴人仍拒絕履行,伊遂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於同年7月3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又上訴人違約未購買107年6月至108年12月之矽晶磚,致伊不能獲取契約約定價格與市場價格差額之利益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同)5,036萬3,32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況伊受有原料採購成本損失1億3,821萬4,649元、員工人事成本損失1,393萬6,965元、固定製費成本2億8,656萬4,100元,合計3億3,947萬8,237元之損害,相較於上訴人履約時,被上訴人所受虧損1億1,227萬2,086元(取得矽晶磚約定價格1億9,679萬9,718元-晶磚生產成本3億0,907萬1,804元),虧損擴大為2億2,720萬6,151元,亦得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所失利益5,036萬3,325元,或請求所受損害5,036萬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每次向被上訴人下單時之採購憑單屬契約一部分,其上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AQ+品質之矽晶磚予伊,被上訴人卻混以AQ品質充之,而AQ+及AQ品質攸關雜質含量、轉換效率,非屬數量或外觀之瑕疵,無從由例行檢測中得知,伊已依系爭合約7.3條約定於發現瑕疵後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拒絕依該約定討論責任歸屬,伊僅能暫停下單,自無給付遲延。又多晶矽晶片於107年第二季之市場價格跌幅已逾15%,伊依系爭合約4.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重新議價,惟其置之不理,兩造就買賣價格未能合致,伊無繼續採購之義務,業於107年9月6日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同年12月間生產矽晶磚之成本高於系爭合約約定價格,被上訴人未因伊停止採購而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生產之矽晶磚,貨品規格以系爭規格書為準,供貨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間,上訴人每月採購數量須不低於50公噸,每月26日前議定翌月交易之價格及供應數量,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至96頁)。另上訴人迄107年5月26日仍未向被上訴人議定6月份之價格及數量,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採購,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有合曜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15日107年度曜字第10706158001號函、107年7月3日107年度曜字第10707030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113至114、349至352頁),以上各節足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違反每月須採購至少50公噸矽晶磚之義務,構成給付遲延:
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
訴人)供貨的期間自西元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3條約定:「3.1甲乙雙方應於每月26日前,議定次月之多晶矽晶磚交易價格及供應數量。3.2乙方同意每月向甲方採購之多晶矽晶磚數量不低於50公噸」、第4.1.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供應之多晶矽晶磚(Brick)價格依以下公式計算:晶磚價格;以每公斤加工費US$7.9加上每公斤多晶矽(poly)價格為最終成交價格。」、第6.1條約定:「乙方應依訂單之記載,於雙方約定之時間至甲方工廠所在地提取約定數量的貨品。」(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依上約定,上訴人於供貨期間依其需求按月向被上訴人訂購矽晶磚,每月採購數量須不少於50公噸,依受領數量計價付款,被上訴人則須按月依訂購數量交貨,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負有於每月26日前議定價格及數量,採購次月至少50公噸矽晶磚之義務,堪以認定。惟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未下單,後於107年6月6日、同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暫停採購,更於同月11日通知無法繼續採購等節,有電子郵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7、101、103-2頁),之後亦拒絕繼續下單,足見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即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採購之意。是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採購107年6月份、7月份之矽晶磚,已逾期不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就107年7月至12月應採購之矽晶磚部分,雖尚未屆期依約應下單採購之時間,惟其已通知被上訴人不再採購尚未下單之矽晶磚數量而預示拒絕給付,致系爭合約無法履行,應認其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拒絕訂購所致之損害。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至4月交付之矽晶磚混以
AQ+及AQ品質,違反兩造所約應交付AQ+品質之矽晶磚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伊自得拒絕繼續下單採購云云。查,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太陽能級多晶矽晶磚(Brick),貨品規格以甲方訂定的晶磚規格書(文件編號GS-SB-003號)為準。」(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可見就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產品品質,應以系爭規格書為準,而觀之該規格書,並未約定應給付之產品需符合AQ+品質,有系爭規格書暨其中譯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至96、115頁)。另據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法代石東益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出售之晶磚品質有分AQ跟AQ+,在太陽能製程中,因為以鉗鍋生產,矽晶融合前會跟其他表面接觸,跟鉗鍋接觸表面比較多的產品效率就會比較差,伊購入晶磚賣給客戶切成晶圓(即晶片),送給電池工廠生產,就會產生一個效率,AQ、AQ+有效率差0.19%,電池廠客戶測完電池之後才會知道效率,所以簽約時不會約定效率,因為晶圓切完之後,不同電池廠商會作出不同的加工電池產品,我們拿了晶棒不可能只賣給一個電池廠商,所以效率一定有個範圍,但也不會約定一個範圍,伊相信被上訴人簽約時也不敢跟伊約定效率,如果伊把晶磚送給技術不好的電池工廠,也會產生效率比較低的電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可見上訴人所指矽晶磚AQ+、AQ品質之判斷,取決於晶磚或晶圓送給工廠生產電池之效率高低,該效率須待客戶生產電池後始可知悉矽晶磚之品質,復受電池工廠之技術不同而影響,故不會在契約上約明,更難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AQ+品質之矽晶磚甚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伊得拒絕繼續下單採購云云,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兩造約定就多晶矽晶片價格波動幅度大於15%
時,依系爭合約4.3約定應重新協議修訂,經伊請求,被上訴人卻未置理云云。查系爭合約第4.3條約定:「同一季度多晶矽晶片價格波動幅度大於15%時(例如:季初晶片價格為0.6/wf.季末晶片價格跌落至0.51/wf或上升至0.69/wf.)雙方同意依一方之請求進行晶磚價格之重新協議修訂。」(見原審卷一第88頁)。而107年第1季、第2季矽晶片之價格跌幅均逾15%一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37頁、本院卷四第70至72頁),是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矽晶磚重新議價。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矽晶片價格已低於系爭合約價格30%,而請求被上訴人重新修訂契約,並表示6月份暫停下訂等語,有上訴人107年6月6日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函覆上訴人,內容略以:「……對觸及合約約定"當季晶片波動超出15%之價格反映"已呈現在報價中(直取價格下限$19.4/KG),如仍有意見,再請表示」、再於107年6月12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回歸六月交易,本司希望本週三(6/13)能完成合意,請貴司針對交易條件(如下),積極對應。」,並檢附交易條件之表格,建議:「參5月之poly市場價格,依約推算$22.58/kg,超出Q2約定上限價$22#再參合約4.3條約定,反映市場Q2……15%,擬修訂交易價格,取Q2約定」,故以一公斤19.4美元為交易價格、另說明:「本司規劃,如未能於6/13前完成交易共識,本司將回歸合約之權利義務約定,逕行依價格約定公式執行」,有電子郵件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9、105頁),則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請求重新修訂契約,經被上訴人建議價格為一公斤19.4美元,要求上訴人表示意見,然上訴人就此未有任何回應,被上訴人復於107年6月12日再度表明其提議價格為一公斤
19.4美元,要求於107年6月13日前達成交易共識,惟上訴人仍未就價格表示意見,並提出具體之價格,可見上訴人雖提出重新議價之要求後,但就被上訴人所提具體價格拒不回應,顯係假意要求重新議價,實係拒絕履約,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採信。雖證人石東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多次反應跌幅已達15%,採購人員用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反應、伊也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業務處長及副總,但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繼續拿貨,等後面再來談,但都沒有再跟上訴人重新議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344頁),然依證人石東益前開證述,未見上訴人有具體表明價格,執之與被上訴人協商,亦難認上訴人有重新議價之舉措。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受有契約約定價格與市場價格差額之所失利益,惟查:
①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鑑定單位)受本院囑託,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所失利益為鑑定,於112年6月30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A報告),因A報告僅就被上訴人如依約出貨,各月應有之生產成本,未具體計算所失利益若干,被上訴人復另聲請再就其因上訴人不履約,受有關閉產線、資遣員工,及以市場價格出售庫存原料等損失為補充鑑定,本院遂再為函詢,經鑑定單位於114年3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B報告),其結論略以:若上訴人如期履行系爭合約,自107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上訴人必須支出原料成本1億5,171萬9,428.39元(見B報告第44頁)、直接人工成本1,573萬9,156.56元(見B報告第45頁)、變動製造費用5,459萬7,395.72元(見B報告第46頁)、固定製造費用9,076萬0,589.64元(見B報告第47至82頁),共計3億1,281萬6,570元;而被上訴人預計可獲得之收入則為2億1,482萬1,405元(見B報告第18至19頁),反而虧損9,799萬5,165元(見B報告第21頁4.2.1.3)。其中原料成本、直接人工成本及變動製造費用均援用與A報告相同資料,估算之金額亦同;另就固定製造費用部分,雖亦援用A報告資料,但因進一步考慮若依約履行,被上訴人MA02廠將不會產生閒置產能,待分攤固定費用將由MA02廠吸收,遂將A報告原認定之8,723萬1,876元(見A報告24、65至113頁),調整為9,076萬0,589.64元。②本院審酌B報告乃係由具執業會計師資格及鑑識會計專業經驗
之朱家德會計師領導會計團隊所製作(見B報告第29至31頁),其報告形式及內容參考國內鑑識會計服務實務指引及美國會計師協會鑑識會計實務指引(見B報告第15頁),先檢視系爭供貨合約所約定之最低採購數量,據以確認估算交易損益之履約數量基礎,復檢視被上訴人庫存明細及正常產能期間之生產資料,以107年1月至4月正常產能期間實際生產數據推算矽晶磚產出與矽原料S0-V投入比例,推算履行系爭合約時所需投入之原料數量(見B報告第15頁);並就預估生產成本區分為直接原料、直接人工、變動製造費用及固定製造費用等項目分別計算(見B報告第20頁),參酌被上訴人107年度營業成本明細、工廠製造費用分攤表等資料,推算上訴人若依約採購,工廠維持生產情形下所生之固定製造費用逐項檢視、調整,並揭示其計算及調整內容(見B報告第46頁),應屬合理而可採。由是可知,若依系爭合約履行,被上訴人反而將發生9,799萬5,165元之交易虧損,無法因出售矽晶磚而取得新財產,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雖主張:市場價格已包括原料、加工、倉儲、人事、管理費用等成本,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合約約定之晶磚價格減掉晶磚之市場價格計算,無須另外探究成本數額云云。惟決定市場價格之因素包括交易時之市場供需情形、買賣雙方之庫存、品質等,且攸關雙方議價能力,於產能過剩、庫存過高、需求下降時,市場價格亦有可能低於成本,是被上訴人主張市場價格包含成本,得逕以契約約定價格與市場價格之差計算伊所失利益,已不可採。再稽之被上訴人計算晶磚市場價格,僅以晶片市場價格減掉單片加工成本後,再乘以可切割片數(見原審卷一第20頁),相較於B報告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財報資料以符合國內鑑識會計服務實務指引、美國會計師協會鑑識會計實務指引,並詢問被上訴人經營管理處處長後,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履約或不履約時,生產晶磚所需負擔之原料成本、直接人工成本、變動製造費用及固定製造費用等成本,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在二種情形下之虧損差距(見B報告第15頁),自此B報告之評估結果較被上訴人所採計算方式精確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⑵至所受損害部分:B報告審酌被上訴人為履行長期供貨之系爭
合約,於105年與矽原料供應商購買矽原料SO-V,及與矽原料供應商OCI Company Ltd.於105年簽訂多年期合約之增補合約,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而無法消耗庫存原料,依被上訴人處理方式之不同(即情境一、二、三),推算其受損害數額:①情境一:被上訴人將原本擬作生產供貨予上訴人之矽晶磚,以低於系爭合約之售價轉售予其他客戶,計有交易損失926萬9,256元(見B報告第21、84、86、143頁)、②情境二:被上訴人將留倉之矽原料SO-V加工製成矽晶磚、晶圓後,出售予其他客戶,分別計有交易損失3,309萬1,917元(晶磚)、1,506萬1,054元(晶圓)(見B報告第22至23、87至142、144頁)、③情境三:扣除前開②部分之矽原料後,剩餘之矽原料則係以矽原料型態出售予其他客戶,計有交易損失4,277萬7,066元(見B報告第24、87、145至147頁),故因上訴人未履約,被上訴人需將原料或以原料型態、或加工後出售予其他客戶,受有交易損失合計1億19萬9,291元(見B報告第25頁)。準此,上訴人如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僅虧損9,799萬5,165元,惟因上訴人未履約,則致被上訴人虧損1億19萬9,291元,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約所受損害應為220萬4,126元(計算式:1億19萬9,291元-9,799萬5,165元)。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B報告於情境二,漏未加計固定製造費用之
成本云云,惟經鑑定單位表示:已考量並納入直接人工成本及固定製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頁鑑定單位115年7月22日函)。被上訴人復主張:於情境三僅計算直接原料成本,卻未計算直接人工成本及固定製造費用云云,亦經鑑定單位說明:因矽原料於出售前至多僅進行清洗程序(視原料狀態而定,非屬必要流程),經分類站(X01站)進行分類後即出售,未進入長晶站(X02站)及後段製程(如開方站X03站、切片站X04站)進行加工處理,因此矽原料並未投入長晶站及後續製程之生產工時即出售,故不需計入人工及製造費用,因此其存貨成本僅由直接原料成本構成,不會計入除了原料成本以外之人工及製造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7頁)。被上訴人又主張:B報告於情境三未考慮在該情況下,伊為生產交貨予上訴人之產能,因上訴人違約而被閒置,而未合理計算費用,列入存貨成本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當時主要客戶是上訴人,但還有其他客戶,出售晶磚、晶片都有,其他公司在同一時間沒有對伊拒絕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違約不下單無法出貨予上訴人,但仍有持續出貨予其他客戶,似無產能閒置之情形;況鑑定單位亦敘明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號存貨公報第13段規定,亦毋庸將此項費用列入存貨成本(見本院卷四第127頁)。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B報告之鑑定程序及結果,不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2號存貨公報關於固定製造費用之認定及分攤規範云云,經鑑定單位說明:就㈠預估成本之固定製造費用計算方式及其適當性部分:按國際會計準則第2號存貨公報第12段規定:「固定製造費用係指不隨產量變動之間接製造成本(如廠房、設備及用於生產過程之使用權資產之折舊與維修)及工廠之管理與行政成本。」鑒於固定製造費用不易隨產量波動的特性,鑑定單位於估算固定製造費用時,主要採用107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間之實際發生成本做為依據,惟對於部分可能因減產或停工而受到影響之固定製造費用項目,亦參照正常產能期間(107年1月至4月)之實際營運數據進行調整與估算,並參考正常產能期間(107年1月至4月)之各站別生產時數及相應產量作為成本分攤之依據,用以推算在正常產能情況下各產品應負擔之固定製造費用。㈡實際成本之固定製造費用認列方式及其適當性部分:B報告所呈現之實際成本及數量皆係依據被上訴人帳載資料,包括總帳、成本明細、銷售明細及財務報表等彙整而成,並據以計算相關交易結果。前述成本及費用均依被上訴人既有會計處理方式,於實際發生時點入帳,並反映於存貨及當期損益項下。鑑定過程中,鑑定單位未對既有成本結構進行重編、重分攤或另行分配固定製造費用,而係直接採用被上訴人帳上已認列之成本及費用數據。因此鑑定單位所為之B報告中預估成本及實際成本之計算方式,均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2號存貨公報關於固定製造費用認定及分攤之相關規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礙難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原料採購成本損失1億3,821萬4,649元、
員工人事成本損失1,393萬6,965元、固定製費成本2億8,656萬4,100元,合計3億3,947萬8,237元之損害,相較於上訴人履約時,被上訴人所受虧損1億1,227萬2,086元,伊虧損擴大為2億2,720萬6,151元(取得矽晶磚約定價格1億9,679萬9,718元-晶磚生產成本3億0,907萬1,804元),計算伊所受之損害數額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依據其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之帳面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5、27頁),而B報告就人工成本則係本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料件領用明細表、料件單價及Brick/Wafer歸屬估算;就直接人工與變動製費主要是採正常產能期間的歷史單位成本推估;固定製費則是根據帳務及工時等資料另為分攤計算,自較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較為精確而可採。
⑸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其
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就產品所為之處分與遲延損害無關,不得再請求終止契約後轉售產品之價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不下單,預先購買大量矽晶原料囤積於倉庫,其為降低損害分別予以直接出售或製造晶磚出售他人,B報告係以情境一、二、三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履約與不履約產生之虧損差額,並非以晶磚或矽晶原料轉售之價差,或處分晶磚或矽晶原料之費用,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0萬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353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編號 107年月份 約定價格A (美金/公斤) 市場價格B (美金/公斤) 價格差額C=A-B (美金/公斤) 採購數量D (公斤) 跌價損害 美金E=C×D 新臺幣F=E×30 1 6 19.4 14.88 4.52 5萬 22萬6,000 678萬 2 7 19.2915 14.88 4.4115 5萬 22萬0,575 661萬7,250 3 8 18.5535 14.04 4.5135 5萬 22萬5,675 677萬0,250 4 9 18.9415 14.28 4.6615 5萬 23萬3,075 699萬2,250 5 10 18.168 12.78 5.388 5萬 26萬9,400 808萬2,000 6 11 17.2088 12.06 5.1488 5萬 25萬7,440 772萬3,200 7 12 16.81225 11.88 4.93225 5萬 24萬6,613 739萬8,375 總計 5,036萬3,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