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再審原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再審被告 江木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再審原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於108年6月15日分別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依上開規定,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豐田公司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豐鵬公司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全部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依其等於100年4月5日簽訂之分割協議書,請求按豐田公司12分之11、豐鵬公司1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分割共有訴訟);嗣再審被告以豐鵬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億9,100萬元未償,且系爭全部建物業經伊查封,上訴人間就系爭全部建物中431-1建號第4、7、8、9層建物(下稱系爭4層建物)所為97年7月20日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增訂條款、就系爭全部建物所為98年8月10日分配協議書及協議書、98年9月22日就系爭全部建物以公同共有之方式所為第一次保存登記、100年4月5日就系爭全部建物所為之協議書(上6法律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訟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縱屬有效,亦係詐害債權人之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撤銷等為由,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下稱系爭主參加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4層建物所為系爭訟爭行為均無效;再審原告就系爭全部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90年5月24日),經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豐鵬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
㈠伊發現豐田公司於系爭主參加訴訟二審提出伊與豐田公司間9
8年8月10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2號卷,下稱台再2號卷,第85-87頁),該契約書乃一般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之「公契」形式,並附有日期98年8月10日之分配協議書及協議書,足見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方為伊與豐田公司間之物權契約,上開分配協議書及協議書乃其原因之債權契約,98年8月22日地政機關係根據該物權契約而作第一次登記,該物權契約並未經認定無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物權契約仍屬有效,即維持二審准予塗銷系爭全部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判決,已明顯違反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之原則。
㈡再審被告主張有提起系爭主參加訴訟之主要理由為其為伊之
債權人,且其債權有受損害之虞,其主張之債權為「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而該案中再審被告提出之重要證物「91年2月22日協議書」已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已合法解除(見台再2號卷第557頁)。又再審被告於系爭主參加訴訟二審提出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决佐證其所述,該判决記載:況依兩造於91年2月22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載,再審被告應撤回桃園地院90年度民執八字第101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不得再執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但再審被告竟達反約定仍於91年10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違反誠信原則且應負違約之責至為明確,故伊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並無違誤等語(見台再2號卷第601-603頁);而依桃園地院90年度民執八字第10188號卷內文件,再審被告於91年2月25日提出民事撤回狀載明雙方已達成和解,無執行之必要,並提出「91年2月22日協議書」為和解契約(見台再2號卷第701-709頁),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亦認定「91年2月22日協議書」係創設性和解契約,除確認兩造間既有之法律關係外,並拋棄原有權利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該協議書經合法解除後,伊自無需再負履行先期契約之責任。原確定判決未斟酌「91年2月22日協議書」內載「桃園地院90年度民執八字第101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與「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之相關文件,顯示雙方有明確和解契約之事實,進而准再審被告提起系爭主參加訴訟,即有違誤。
三、豐田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伊於108年11月27日收到本院民事庭函,得悉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已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見同上最高法院卷第431頁),顯然再審被告所憑得提起系爭主參加訴訟之判決基礎已變更且不存在等語。
四、再審被告辯稱:98年8月10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為履行97年7月20日買賣契約書及增訂條款所填載之公契,其上約定之價金、標的皆與97年7月20日買賣契約書及增訂條款完全相符,甚至明確記載「即履行97年7月20日契約」,並非獨立之債權行為,非屬得以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等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豐鵬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與豐田公司間98年8月10日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伊與再審被告間「91年2月22日協議書」內載「桃園地院90年度民執八字第101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與「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等證據(見台再2號卷第85-93、453-759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證據核均係豐鵬公司為當事人之契約書、協議書、執行案件、訴訟事件判決,自為豐鵬公司早已知悉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況原確定判決已記載再審被告對於豐鵬公司之債權業經桃園
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台再2號卷第39頁),豐鵬公司於系爭主參加訴訟亦未爭執再審被告對其有債權存在,其於本件再審之訴再主張「91年2月22日協議書」係創設性和解契約,該協議書經合法解除後,伊自無需再負履行先期契約之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其所謂「91年2月22日協議書」內載「桃園地院90年度民執八字第101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與「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等證據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豐鵬公司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六、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並無引用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認定之內容為其判決之基礎,反係豐田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憑之100年4月5日分割公同共有物協議書是否無效,應以系爭主參加訴訟判決結果為斷,豐田公司以系爭共有物訴訟嗣經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