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羅吉添
羅吉程羅吉棋再審被告 羅慶光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羅慶森、羅慶寶、羅慶義偕同伊父羅慶淮(已歿),為分割祖產,於民國70年9月間訂立分鬮書,並分作五股編立富貴福禎祥5字為號,約定各拈鬮其一決定應分配之財產,再審被告拈鬮取得「福」字鬮,其字鬮僅記載「『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日後如有合建及變更成額外之收益時應以分到禎字號鬮內者相商所得額共同分配。屋:車路坑部份、烟、茶園崗(外部份)、耳聾田(靠內部份)由慶光(即再審被告)所得」等語。並不包括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段366地號,應有部分各2/15;同段367地號應有部分1/6等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竟誤認為系爭土地屬再審被告所有,駁回伊之返還請求,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原確定判決(除反訴部分外)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若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理由不備等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非以證人羅吉海並非受分配之人,亦非兩造之兄弟,原確定判決竟採信羅吉海所述系爭土地屬再審被告、羅慶森所有之證詞;且分鬮書要僅提及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之土地分配事宜,並無系爭土地應分配再審被告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未詳為調查,逕為相反認定等節為據。是再審原告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範疇為指摘,揆諸旨揭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不足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