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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審原 告 莊舒晴(即莊玉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黃敬唐律師再審被 告 徐承毓

溫和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106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111、113頁)。再審原告於109 年4月9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徐承毓前向伊母親莊玉女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於91年11月10日彙算後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按年分期還款,每年至少償還本金100萬元,最後一期100萬元約定之到期日為105年11月10日,利息以7%計算,嗣僅清償3期本金共300萬元,尚欠本息2,025萬元未清償,嗣莊玉女死亡,伊為莊玉女之繼承人,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承毓為給付。徐承毓於104年5月21日將其名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8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無償之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6月3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溫和締名下,再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有害及伊對徐承毓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再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借據上已明確記載徐承毓向莊玉女借了1,800萬元,及已清償及分期清償之文句,伊對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竟以伊未舉證證明借款交付及清償之事實,除有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就消費借貸要物性之說明,亦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而未予適用,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民法第474條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裁判先例(原編為判例)。又莊玉女於98、99年間已罹患中風合併左側身體癱瘓、巴金森氏症等病症,於101年11月間居住在護理之家,伊忙於照顧莊玉女,事後始於護理之家置物櫃發現系爭借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應減輕其舉證責任或為舉證之倒置,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舉證責任,亦屬違背法令。另徐承毓空言抗辯其為躲避對前妻牛玉珍及家庭之照顧費用,而與莊玉女通謀虛偽製作系爭借據,除與其另提出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文書不符,更未於牛玉珍訴請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提出作為債務之證明,於再審被告未證明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原確定判決竟予以採信,有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同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裁判先例(原均編為判例),及違反民法第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再者,證人張協彪、談遠安及徐承裕均未親身見聞徐承毓與莊玉女為規避牛玉珍之債權而虛偽製作系爭借據,原確定判決竟採認此等臆測之詞為證,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程序中經調得徐承毓與再審原告90年間之全部帳戶往來及所得資料,參酌證人張協彪、談遠安及徐承裕證詞,認徐承毓因與訴外人牛玉珍間離婚糾紛,有製造假債權之動機,實為有資力而無借貸必要之人,而認系爭借據為徐承毓與莊玉女、莊麗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書立,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徐承毓與再審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以:徐承毓於91年間所簽立系爭借據僅能證明1,800萬元借款合意,並不能證明借款之交付;再審原告並無法提出與其上記載借款及已還款3期至94年間等書寫內容相符之證據,難認該等還款內容為真正,故系爭借據並不足以推知借款已交付。又莊玉女(99年10月3日起因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就醫、入住護理之家)原倚賴其女莊麗秋(90年間與徐承毓交往、102年3月14日死亡)照顧,倘徐承毓於94年間即未再還款,豈會逾10年後,於10

4 年間始提起訴訟催請還款,且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借款之交付為真。再依查得莊玉女名下之財產,莊玉女於借款時,並非資力豐厚之人,而互核證人即與徐承毓為醫生同袍之張協彪、談遠安、及徐承毓兄長徐承裕之證述,可知徐承毓月入數十萬,並無負債,且於90、91年間與前妻牛玉珍談離婚當時,徐承毓名下房子很多等語,足見徐承毓頗具資力,難認有向莊玉女為借款之可能。反之,徐承毓為避免牛玉珍訴請離婚訴訟中請求財產分配,而有刻意塑造其負有高額債務,而簽立系爭借據之動機。綜合上情,而依上開關於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分配,論斷再審原告對徐承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再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已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明確記載云云,係指摘關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依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仍以系爭借據已證明借款之交付,貸與人毋庸再舉證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而未予適用,及違反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個別事件情形之不同、本於誠信原則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再審原告雖以莊玉女於98、99年間已罹患中風合併左側身體癱瘓、巴金森氏症等病症,於101年11月間居住在護理之家,再審原告因忙於照顧莊玉女,事後始於護理之家置物櫃發現系爭借據,而提起本件訴訟,應減輕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再審原告提起訴訟有權利失效,或認定系爭借據為偽造,業如前述,且再審原告既為莊玉女之繼承人(莊麗秋之女),並有照顧莊玉女之事實,相較於再審被告,其仍較容易接近消費借貸關係借款要物性之證據取得,由其舉證並無何顯失公平,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再審原告就消費借款要物性舉證分配之情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舉證責任減輕或倒置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㈣另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張協彪、談遠安及徐承裕等親友之證

詞,作為徐承毓具有相當資力之證明,並非作為親見簽立系爭借據之證據。並以徐承裕證述徐承毓因與前妻訴請離婚而有墊高債務之動機,以上開間接證據及事實推論徐承毓與莊玉女間應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可能。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徐承毓與莊玉女間存有之借貸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認定其效力為無效,作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主要事實,再審原告認徐承毓僅空言抗辯為躲避對前妻債務及家庭生活費,而未為其他證明,原確定判決即逕予採認系爭借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違反民法第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云云,即無可採。況原確定判決採證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係法院調查證據、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權限,依前所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至再審原告就其餘系爭借據書立還款3期文句、其中1筆還款

與匯入莊麗秋帳戶中之1筆款項金額、時間相近,及徐承毓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剩餘、有另向地下錢莊借款、且已於96年間與牛玉珍已離婚而未將系爭借據原本取回、並未將系爭借據提出於離婚訴訟作為債務證明等事實之爭辯,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錯誤,仍僅泛稱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未具體舉出所謂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何,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又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則縱於此前最高法院所選編之判例有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亦與一般最高法院判決無異,並無通案之效力。再審原告所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5號等裁判先例,除仍屬前述對於事實取捨為說明之先例,核均非屬確定之法理,亦非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具有法規性質,縱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