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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18號上 訴 人 程永泰

周南黃劉炫妹邱明黃李阿青周莉娜黃林秀琴吳美珠林國暐劉振傑吳陳絲絹

劉以忠巫黎卿

彭梅英王方玉霞

許順興鄭秀琴曾綉絜葉宸芳賴富美

賴幸枝賴美月賴宗青賴宗明賴幸桂賴上滿賴滿祝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月釵間請求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8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同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執、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5頁),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