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高新豐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簡詩家律師再 審被 告 簡宗佑
羅貞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簡宗佑、羅貞蓮(下合稱再審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㈣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㈣再審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其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權利失效理論,認定伊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合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原確定判決認不得僅以再審被告未通知伊,即認系爭土地仍由再審被告占有,及伊已於104年12月間阻止再審被告進入系爭土地,並於拆除鐵門後就系爭土地取得隨時得支配狀態,故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顯未正確適用民法第455條、第241條規定;㈢伊因再審被告違約爭議要求其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濫伐、再審被告亦非無從使用系爭土地,且尚未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原確定判決竟認伊違反提供租賃物義務、再審被告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所為契約解釋及事實認定顯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系爭租約履約期限過後許久,始以羅貞蓮未依約將其所有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之房地(下稱基隆房地)為其設定抵押權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為終止意思表示,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即已驅逐並禁止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伊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伊並得以其未交付合於使用之租賃物,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且伊就再審原告已取回之系爭土地不再負返還義務,復無其他違約情事,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範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104年8月至12月間之line通訊往來對
話紀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函文,及再審原告配合申報開工、申請鑑界,於同年12月猶要求加派人手砍伐樹木等節,足使再審被告信賴其雖未依約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基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再審原告無意以此為由行使終止權。佐以再審被告花費之鑑界、整地費用高達203萬8,610元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因認: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7日突以未設定基隆房地之抵押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有違誠信原則,不生終止效力,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前揭兩造line通訊往來等事證,認再審原告所為足使再審被告信賴再審原告不會再以其未依限完成抵押權設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非指再審被告信賴再審原告放棄抵押權設定要求(再審原告本得依約甚或起訴請求再審被告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對其依約負有抵押權設定義務知之甚詳、羅貞蓮復於104年12月9日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顯見再審被告並未信賴其已放棄抵押權設定要求云云,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非可採。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援引權利失效理論,係前開法條所定「誠實及信用方法」內涵所為闡釋之一,不論權利失效或誠實信用,俱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本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況權利是否失效,非以時間因素為唯一考量,尤側重權利人具體之不行使權利外觀情形,及相對人是否因信賴此外觀而為相當之支出。再審原告徒以其發函終止時,再審被告遲延履行抵押權設定義務不過2月,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權利失效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至再審原告有無催告、是否於104年12月間要求加派人手伐木、再審被告是否隱瞞,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105年1月6日催告再審原告將機具
撤出系爭土地,再審原告逾期未為,系爭租約業經再審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終止。又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間,即禁止再審被告進入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於拆除鐵門後,就系爭土地已處於其隨時可得支配之狀態,再審被告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無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因認:再審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是否就特定物喪失占有,乃係對該物有無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認定,與占有人是否合法拋棄占有無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此均以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前提,然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喪失占有,再審原告則隨時可得支配系爭土地而回復占有,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此事實,再審被告自未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亦無從將其已未管領之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禁止再審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而排除再審被告之占有,與民法第241條規定債務人主動拋棄占有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民法第241條規定之適用。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事實,再審被告已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陷主觀給付(返還系爭土地占有)不能,而其對系爭土地無實力支配,乃屬客觀之狀態,不因其拋棄占有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受影響,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述錯誤適用(未適用)民法第455條、第241條規定情事。又前開客觀狀態(再審被告是否繼續占有、再審原告是否已回復占有)是否存在,核係原確定判決就何人實力支配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亦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㈢基於前揭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再審被告並無其他違
約情形,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被告已於105年11月24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請求返還押租金45萬元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伊因可歸責再審被告之違約爭議而要求其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濫行砍伐,並非未依約提供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亦非無從使用系爭土地,及再審被告未履行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其之義務等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其泛以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足取。
㈣又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租賃物保持義務時,承租人於
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期間,得依同法第441條規定反面解釋,按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及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固有再審原告引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可資參照。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未闡釋承租人於上開情形「僅得」主張租金減免,為及早確定兩造間法律關係,承租人是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據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乃屬法理適用之問題(民法第1條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並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再審意旨所云:縱認再審原告未盡合於約定使用之義務,此亦僅為該期間減免租金之事由,尚無從終止契約等語,僅係再審原告所持法律見解,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取。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土地 面積(㎡) 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114 2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2,660 3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249 4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5,465 5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48 6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892 7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3,511 8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2,997 9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3,647 10 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00 1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4,192 12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