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永合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卉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再 審原 告 簡東騰再 審被 告 黃錦祥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08年10月2日108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1月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於109年(送達證書誤載為108年)2月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送達回證見該裁定卷9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9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合於上開規定。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之上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為前訴訟程序所不採,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及嗣後發現該證物之時間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縱有不當,或原確定判決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理由矛盾等判決違反法令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一為原確定判決、原證三為原確定判決
所屬前訴訟程序108年8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37、49-52頁),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另原證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作成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39-46頁),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9月18日,本院卷第21頁)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原證四之錄音檔內容,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內第152-154頁之證物(證物影本見本院卷第171-175頁),已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審閱屬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再審原告又提出原證五審判筆錄,然該筆錄第一份日期雖為1
08年8月20日(本院卷第111-115頁),但再審原告對其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該10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及嗣後發現該證物之時間等事實等,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遽以發現該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於法無據。另第二份係109年1月7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127頁),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同前所述,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謂其於前訴訟請求調閱張紋惠之偵查案件中之作證
筆錄,未獲置理云云(本院卷第7、10頁),縱屬實在,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末查,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原確定判決顯違經驗法則、判決明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違反法令等(本院卷第12、17、19頁),縱屬實在,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均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㈤以上,再審原告依提出之各證物、上開各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之上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