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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吳其木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家安全局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5日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之規定,固不受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須在5年內提起之限制,然仍須於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6日首次至原法院聲請閱卷,請教律師後始知悉無再審被告委任複代理人陳俊隆之委任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99年5月6日閱卷起算,迄其於109年5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應認裁判送達當事人即可知悉,而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其於94年間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4號裁定時起算,惟其遲至109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

至再審原告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第6款係屬上訴第三審所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並非再審事由,其執此主張再審,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