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24號抗 告 人 吳其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及抗告裁判費共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相對人賠償7,6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2萬1,2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一併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