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江木清間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2,88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68,40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