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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再審被告 江木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伊於第一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再

字第14號判決駁回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閱卷,發現再審共同原告即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提出新證物即再證8再審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民執八字第10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撤回狀(下稱系爭民事撤回狀)及再審原告與豐鵬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91年2月2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系爭協議書內載桃園地院90年度民執八字第10188號強制執行

案件、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等證據,而再審被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其為豐鵬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有受損害之虞為由,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惟再審被告主張之債權為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定所載之債權,而其提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認定已合法解除,且依桃園地院90年度民執八字第10188號執行卷內文件所示,再審被告已自承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協議書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則系爭協議書既經合法解除,依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性質,及系爭協議書未有得回復雙方之前各項契約效力之記載等情以觀,豐鵬公司自無需再負履行先前契約之責任。是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協議書所載桃園地院90年度民執八字第10188號強制執行案件與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之卷內文件,顯示再審被告與豐鵬公司間有和解契約之事實,進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而該款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係指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99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8系爭

民事撤回狀及系爭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再證8系爭民事撤回狀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3至381頁)。惟縱認上開證據係屬新證物,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略以:系爭協議書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再審被告與豐鵬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應回復至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第16頁),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略以:系爭協議書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且豐鵬公司所辯已解除89年11月24日、同年10月24日協議書云云,復非可取,則再審被告與豐鵬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回歸89年10月24日協議書約定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第18頁),顯見系爭協議書縱經解除,再審被告與豐鵬公司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合法解除,豐鵬公司無需再負履行先前契約之責任一節,顯不足採,其所舉上開證物縱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斟酌,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㈡又再審被告係以其借款予豐鵬公司1億9,100萬元,恐未獲清償

,聲請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並由該院於97年6月23日查封豐鵬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山OO之6號(計有3棟,下稱系爭全部建物),惟豐鵬公司與再審原告竟於查封期間之98年9月22日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全部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同坑底小段OOO-1、OOO-O、OOO-O建號建物,並登記為二人公同共有(以下分稱系爭保存登記及系爭登記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定查封效力,應屬無效,且豐鵬公司與再審原告間於97年7月20日買賣系爭全部建物中OOO-O建號第4、7、8、9層建物及為系爭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爭訟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爭訟行為均無效,豐鵬公司與再審原告應塗銷系爭保存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爭訟行為,豐鵬公司與再審原告應塗銷系爭保存登記之判決。經桃園地院以豐鵬公司與再審原告間所為系爭爭訟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被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由(再審被告其餘依違反查封效力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均無庸裁判),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豐鵬公司與再審原告敗訴,判命確認豐鵬公司與再審原告間系爭爭訟行為均無效,及豐鵬公司與再審原告應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豐鵬公司與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與豐鵬公司之判決,係以:「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就強制執行查封部分,其前段規定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就查封標的物為任意處分,但書所謂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係指無礙強制執行效果之登記。查系爭全部建物包括OOO-O、OOO-O、OOO-O建號建物,為豐鵬公司出資興建,並為豐鵬公司所有,雖其中431-1建號建物中之系爭4層建物依系爭債權擔保約定,已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惟被上訴人不得對豐鵬公司主張其為原始出資建築者;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豐鵬公司,下同)於系爭全部建物查封期間,以買賣系爭4層建物為由,辦妥以全部建物係其公同共有之系爭保存登記,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塗銷屬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保存登記,本非查封債務人豐鵬公司之任意處分行為,且系爭全部建物因該塗銷登記回復為屬出資興建之豐鵬公司所有,對目前系爭全部建物遭強制執行查封中之豐鵬公司之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並無礙其等強制執行之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其次,被上訴人係豐鵬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假扣押豐鵬公司所有系爭全部建物後,上訴人嗣就系爭全部建物、系爭4層建物為通謀虛偽之系爭爭訟行為,為系爭登記行為,亦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保存登記,尚無不合。原判決命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雖漏引民法第242條規定,理由未盡,惟判決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確定判決第8、9頁),有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1頁)。是兩造、豐鵬公司在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就再審被告對於豐鵬公司有1億9,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經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定確定一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第14、15頁;本院卷第43頁,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第5頁),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263頁)。

準此,再審原告、豐鵬公司於前訴訟程序既未爭執再審被告對豐鵬公司有債權存在,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合法解除,且系爭協議書屬創設性和解契約,並無得回復雙方之前各項契約效力之記載,豐鵬公司自無需再負履行先前契約之責任云云,顯無理由。茲再審原告又提出再證8系爭民事撤回狀及系爭協議書等證據,縱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之判決。

㈢因此,上開證物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審原

告以此為新證據,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