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26號上 訴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木清間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對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頁),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1、533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