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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28號上 訴 人 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祖豪被 上訴 人 陳佳鎮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傅金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7至57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575至58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