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林阿美
陳俊宇再 審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院彥民廉108重上244字第1080025351號函,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是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對象,係以「確定終局判決或裁定」為限,倘非確定終局判決或裁定,則與前揭法條要件有所不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4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下稱原訴訟事件),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院彥民廉108重上244字第108002535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兩造:本件兩造於108年8月14日合意停止訴訟,至今已逾4個月,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等語,但伊並未收到系爭函文,且原審法院於合意停止訴訟4個月期滿之前未通知伊,致伊未能即時表明續行訴訟程序,已有再審事由。嗣伊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原審法院竟以109年1月2日院彥民廉108重上244字第1090000047號函(下稱系爭109年1月2日函文)覆稱:本件業已視為撤回上訴,台端遲至108年12月26日始聲請續行訴訟,於法未合,礙難辦理等語,而未以「裁定」為之,顯已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6項前段「當事人就法院認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法院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系爭函文廢棄。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原審法院未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4個月期滿之前通知伊,及系爭109年1月2日函文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6項前段規定為由,就系爭函文聲請再審。惟查,系爭函文乃係法院將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當然發生撤回上訴效果之事實,基於便民措施而為通知當事人,在訴訟法上不生法院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裁定,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即非屬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得提起之對象。從而,再審原告對非確定終局判決或裁定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就視為撤回上訴既有爭執,並已聲請續行訴訟,原審法院未行裁定,僅以109年1月2日函覆稱於法未合,礙難辦理等語,是否視為已為裁定,能否對之提起抗告,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