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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22號上 訴 人 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乾宏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得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定期命補正程序,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委任許文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明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0,644萬5,051元,且曾依此金額繳納本件再審之訴即第二審裁判費141萬2,497元(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一第39頁);又上訴人自上訴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41萬2,497元,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3頁),依上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