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王阿秀
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許嘉珊律師再審被告 王福星
王福興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周錦微(兼周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麟王銘信王銘智
王慶秋
王夏寧
張阿美周乾禮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里周碧彩陳周碧鑾賴柏辰(即周櫻妙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勳(即周櫻妙之承受訴訟人)
賴朝輝(即周櫻妙之承受訴訟人)
周櫻芳羅瑞銀(即周鋒基之承受訴訟人)
周熙順(即周鋒基之承受訴訟人)
周逢頌(即周鋒基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月22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與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卷第361頁、第363頁)。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36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惟如係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則應由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1月22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乙節,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5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併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被告未○○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B○○、辰○○、卯○○於109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未○○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5頁至第373頁、第401頁至第4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乃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私
地放領予伊等之被繼承人王生木所有,原確定判決誤將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私地放領認作公地放領,錯引僅適用於公地放領之內政部105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16291號函(含臺灣省放領公地扶植自耕農實施工作要點、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0年12月28日地三字第91715號函),據以推認王生木與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甲○○、王金井等5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未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相關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忽略證人未○○、己○○、地○○、甲○○等人均為原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與伊等之利害關係明顯相反,無從期待證人未○○等人所為之證述客觀可信,詎原確定判決逕引用證人未○○等人之證述,遽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嗣54年間於載晟主持下抽籤分家,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採證顯有偏頗,有違證據法則。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乃王豆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間(即民國30
年間),以贈與方式,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迨至43年間,王生木依實施耕者有其田保留地之相關規定,以地主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身分而繼續保有王豆所贈與之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因繼承而取得。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於30年或54年間,就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與王生木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徒以再審被告己○○等人之單方面說詞,未詳加調查,即逕認於30年間,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王生木名下,顯有判決前後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
⒋縱如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如附表編
號3-2所示土地,於王生木73年11月7日死亡時,該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當然終止,再審被告甲○○迄於103年8月1日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於105年4月13日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詎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即甲○○之子王弘志之證述,認甲○○依系爭借名契約請求再審原告丙○○、乙○○返還附表編號3-2所示土地部分,雖已罹於15年時效,惟丙○○、乙○○於時效完成後之99年間已向甲○○表達願意返還前開土地之單方承認行為,故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另以再審原告癸○○、壬○○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名下附表編號3-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共1/2移轉登記予甲○○之子王弘志、王弘益、王弘傑之事,逕認丙○○、乙○○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然附表編號3-2所示土地為丙○○、乙○○、癸○○、壬○○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如欲拋棄時效,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即非有效。丙○○、乙○○始終否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癸○○、壬○○上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為,純屬個人行為,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癸○○、壬○○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尚難認丙○○、乙○○有向甲○○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則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遽認丙○○、乙○○已拋棄時效利益,並為不利於丙○○、乙○○之認定,顯已違反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意旨。
⒌周金進於49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陳尾、申○○及訴外
人周國瑞(下稱周陳尾等3人),周陳尾等3人於繼承開始時若具自耕能力,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但書、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就附表編號2、4所示土地,仍得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若未具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亦得於遺產分割時,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均無耕作能力者,於繼承開始後1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予有耕作能力之人。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為家族之戶長王生木代表承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編號7所示土地原為祖產,登記於已成年之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未成年之周金進等人之應有部分各1/21借名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嗣於54年抽籤分家後,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之繼承人即周陳尾等3人、甲○○、王金井就其等協議分割契約取得土地,變更原借名契約,與王生木間另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則周陳尾等3人就附表編號2、4所示土地部分,與王生木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王生木於73年11月7日死亡而當然消滅,周陳尾等3人自斯時起即得對王生木之繼承人即伊等行使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詳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但書、第30條之1、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周陳尾、申○○就附表編號2、4所示土地之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存在,竟以附表編號2、4所示土地於王生木死亡時,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本文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該借名契約因事務之性質不因王生木死亡而消滅,周陳尾、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顯有違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但書、第30條之1,及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
㈡另依再證6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7年9月27日新北樹經字第10
72240924號函覆之內容可知,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依現存資料僅能確認81年至89年間,並無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金井等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紀錄,非當然即謂王清樹、甲○○、周春生、周金進、王金井等人於王生木73年11月7日死亡後至80年間,亦無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情事。王金井曾於66年4月18日就重測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地目為田,係屬65年1月26日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所稱之農地,顯見王金井於66年間即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等人始終均具自耕農身分,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王金井、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等人於王生木死亡時,均係無自耕能力或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則原確定判決僅憑王清樹、甲○○、周春生、王金井等人於81年至89年間無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紀錄,逕認王清樹、甲○○、周春生、王金井等人於王生木死亡時,均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云云,已屬速斷;復未斟酌卷內王金井於66年間即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證,遽認王清樹等人與王生木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因事務之性質致不因王生木死亡而消滅云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⒈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含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廢棄。⒉再審被告之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審理時自承54年間成立新
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縱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又私有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依內政部105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16291號函釋意旨,得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是原確定判決依內政部前開函釋意旨,認42年間由當時之戶長王生木代表承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另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未○○、己○○、甲○○、地○○、王東泉、王昭財等人之證詞,係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作為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依證人王弘志之證述,採信丙○○、乙○○均表
示會返還系爭土地之陳述,而認定丙○○、乙○○於時效完成後之99年間已向甲○○表達願意返還土地之意思,堪認為時效完成後所為拋棄時效利益之單方行為,自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屬事實認定當否,和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作為再審事由。另王氏祖先有三大房,即大房王廷祥、二房王廷裕、三房王廷土,王豆、王心匏屬大房後代,王亦淋、王修欽、王建章屬二房後代,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屬三房後代,王氏家族未分家時,由大房掌管財務。日據時期昭和10、11年間,大房王豆係以家族共有財產購買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並暫時登記在自己名下,嗣於昭和16年王氏家族分家,王豆即移轉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二房王亦淋、王修欽、王建章,三房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倘前開土地非王氏家產,王豆何必以贈與原因,分別移轉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二房、三房;甚者,若王豆僅係單純將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王生木等3人於54年間抽籤分家時,願意將該筆土地納入進行抽籤,並依抽籤結果決定各自使用範圍。是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為王氏家族共有之土地,非王生木所獨有,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係指每宗耕地僅能單獨一人所有
,不得因分割及移轉而成為數人共有。但若係因發生繼承事實,繼承人有數人繼承耕地所有權,數繼承人得例外共有每宗耕地。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係指私有農地移轉時,受移轉承受人須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數人共有,須仍為一人單獨所有。但若因發生繼承事實,繼承人有數人繼承農地所有權,數繼承人得例外共有農地。本件登記在王生木名下之耕地、農地,於王生木在世時,僅能移轉所有權於一人,但王生木死亡時,繼承人有數人繼承耕地、農地所有權,數繼承人得例外共有。54年間抽籤分家後,周陳尾等3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與王生木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生木於73年11月7日死亡時,周陳尾等3人至多僅取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並非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無修正前上開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土地法第3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另王清樹於83年5月3日死亡、王金井於78年5月1日死亡,王清樹、王金井之繼承人各有數人,亦無法依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土地法第30條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84年3月28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事項」第5點第2款並非明文規定,戶籍資料職業欄登記為自耕農者,即可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仍須符合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事項」第5點所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始得准予核發,戶籍資料職業欄記載為自耕農並不能取代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原告主張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甲○○、王金井等人之戶籍資料記載自耕農即可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云云,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依內政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林區公所之函覆內容,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事項」第5點規定,認定王清樹、周春生、甲○○、王金井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不得移轉,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清樹、周春生、甲○○、王金井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縱有所錯誤或失當,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再審原告另主張王金井曾於66年辦理農地移轉,顯有自耕能
力證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王金井曾於66年辦理農地移轉乙事之相關證據,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審理時,曾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詢,並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分別函覆,再審原告亦曾就此以書狀表示意見,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先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而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係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私地放領予王生木所有,原確定判決誤將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私地放領認作公地放領,錯引僅適用於公地放領之內政部105年3月7日釋函意旨,推認王生木與王清樹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未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相關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⑵原確定判決忽略證人未○○、己○○、地○○、甲○○與伊等之利害關係明顯相反,無從期待證人未○○等人所為之證述客觀可信,原確定判決逕引用證人未○○等人之證述,遽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嗣於54年間抽籤分家,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採證顯有偏頗,有違證據法則。⑶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乃王豆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間,以贈與方式,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王生木並非因繼承取得該土地。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徒以再審被告之單方面說詞,逕認於30年間,編號7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王生木名下,顯有判決前後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⑷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附表編號3-2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王生木73年11月7日死亡時已當然終止,甲○○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丙○○、乙○○返還編號3-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王弘志之證述,認丙○○、乙○○於時效完成後之99年間已向甲○○表達願意返還前開土地之單方承認行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另依癸○○、壬○○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編號3-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共1/2移轉登記予甲○○之子王弘志、王弘益、王弘傑,逕認丙○○、乙○○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利於丙○○、乙○○之認定,已違反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等意旨。⑸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為王生木代表承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編號7所示土地原為祖產,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嗣於54年抽籤分家後,王清樹、周春生、周陳尾等3人、甲○○、王金井與王生木間另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則周陳尾等3人就編號2、4所示土地部分,與王生木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王生木於73年11月7日死亡而當然消滅,周陳尾等3人自斯時起即得對伊等行使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疏未詳酌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前開土地法第30條但書、第30條之1,及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認周陳尾、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顯有違前揭土地法第30條但書、第30條之1,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⑹另依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7年9月27日函覆內容可知,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依現存資料僅能確認81年至89年間,並無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金井等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紀錄,非謂王清樹等人於王生木73年11月7日死亡後至80年間,亦無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情事。再者,王金井曾於66年4月18日辦妥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王金井當時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且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等人均具自耕農身分,原確定判決僅憑王清樹、甲○○、周春生、王金井等人於81年至89年間無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紀錄,逕認王清樹等人於王生木死亡時,均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且未斟酌王金井於66年間即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證,遽認王清樹等人與王生木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因事務之性質致不因王生木死亡而消滅,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查,觀諸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下述:
⒈依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1031100620號函、1
05年3月8日新北市地籍字第1050361172號函、內政部105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16291號函,及檢送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0年12月28日第三字第91715號函影本,暨戶籍謄本〔見第一審卷㈠第231頁至第234頁,本院重上卷㈡第44頁至第66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211頁〕,認42年間之公地放領,確可由現耕戶代表承領。而王生木於斯時確為其家族之戶長,故認再審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實為王生木及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甲○○、王金井等5人共有,並於42年間推由斯時之戶長王生木代表承領乙節,合於當時公地放領之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為可採信。另依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第一審卷㈠第191頁至第205頁、第44頁至第50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335頁至第349頁〕,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於日據時期確為王氏家族共有之土地,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59520分之7536,該土地本即非王生木所獨有,他房之王氏家族亦同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故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原係王氏家族祖產,並非放領地。因而認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確為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放領予王生木,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則非放領地。復審酌再審被告未○○、己○○、地○○、甲○○、證人王東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王家親族王昭財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證述,認系爭土地並非王生木一人獨有,否則應無可能於54年間因分家而就系爭土地進行抽籤,並依抽籤結果決定各自使用範圍;及參酌附表編號1、3、4、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單,均係由再審被告保管並提出於本院,再審原告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見本院重上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105頁、第110頁背頁至第111頁〕;再審原告壬○○更於78年10月22日簽立同意書(下稱78年同意書)載明:「茲因王公生木及其弟金井,土地產權之移轉,未能於生前辦妥轉移過戶,致使……8-1號地(按即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未能過戶成為王金井所有,現因在此地坐落一屋,須經王生木之子壬○○同意,經同意後,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72頁〕,再審被告周陳尾與甲○○於80年11月2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80年同意書),周陳尾同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讓予甲○○,壬○○為見證人〔見第一審卷㈠第136頁〕,足認系爭土地並非王生木一人所有,否則壬○○應無可能於78年同意書簽名,表示因未能於王生木生前辦妥土地過戶而同意王金井於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上建屋,又於80年同意書簽名見證周陳尾將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之附表編號2 土地部分讓與甲○○等情,因而不採信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土地為王生木所有之辯詞。暨綜合上情,認定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9520分之22608(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各59520分之7536,共計59520分之22608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為祖產,實為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世本、甲○○、王金井等7人所得繼承,因斯時周金進、王世本、甲○○、王金井等4人尚未成年,而將其等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即各7分之1 )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即各將系爭應有部分之21分之1(即1/7÷3 =1/21)分別借名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甲)。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甲○○、王金井等5人嗣於42年間各將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乙)。嗣54年間,因周金進已於49年12月9日死亡而留有繼承人,王世本業遭日軍徵召海外死亡且無子嗣,遂以抽籤方式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六房所有,而由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之全體繼承人即周陳尾等3人(因周國瑞、申○○當時尚未成年,係由周陳尾代全體繼承人抽籤)、甲○○、王金井就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依抽籤結果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並由其等就抽得部分之土地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由抽得者各自保管並繳納稅捐,堪認54年間抽籤分家後,王清樹、周春生、周陳尾等3人、甲○○、王金井就其等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所取得之土地,變更系爭借名契約甲、乙,而由王清樹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周春生就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9520分之7536(即4960分之628)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周陳尾等3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與甲○○共同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甲○○另就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土地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金井就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審酌系爭借名契約甲、乙分別訂立於30年、42年間,距今已年代久遠,然其等既於54年間於戴晟主持下抽籤分家,王清樹、周春生、周陳尾等3人、甲○○、王金井並另與王生木成立上開借名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丙),自堪推認於54年抽籤分家後,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丙而登記於王生木名下等情,均係本於職權認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再審原告就此有無錯誤所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6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061231175
號函、106年9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106191536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7月3日新北地籍字第1061250470號函釋意旨〔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419頁至第424頁、卷㈡第29頁至第32頁〕,認系爭土地除附表編號3-2所示土地外,其餘各筆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符合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範疇,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規定之農地;附表編號3-2所示土地則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並非耕地,亦非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本文規定所定農地。附表編號3-2所示土地外之土地,依當時法規規定,所有權移轉時受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而王生木於73年11月7日死亡時,系爭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王清樹、周春生、周陳尾等3人、甲○○、王金井均尚生存,就系爭借名契約關於王生木與周陳尾等3人部分,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該借名契約之標的即附表編號2、4所示土地既不得移轉為共有,即應認該借名契約因事務之性質致不因王生木死亡而消滅。至王清樹、甲○○、王金井、周春生部分,於王生木死亡時雖不受上開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惟參酌內政部65年1月26日訂定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及內政部107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5439號函釋意旨〔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㈢第132頁、第113頁〕,王清樹任職於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周春生當時之住所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其抽籤分得之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位於新北市○○區,相隔超過10公里,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故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另依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7年9月27日新北樹經字第1072240924號函覆依該所現存81年至89年資料,查無王清樹、甲○○、王金井、周春生申請自耕農之相關資料〔見本院重上更㈠審卷㈢第137頁〕,認王清樹、周春生、甲○○、王金井與王生木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所定標的即附表編號1、7、3-1、3-3、3-4、4、5、6所示土地,亦因受讓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不得移轉,故認上開部分之借名契約均因事務之性質致不因王生木死亡而消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前揭土地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另參酌附表編號3-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重上更㈠審卷㈠第319頁至第321頁〕,癸○○、壬○○曾於99年11月29日將其等名下之附表編號3-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共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甲○○之子王弘志、王弘益、王弘傑之情,認王弘志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99年間陪同甲○○與再審原告商談移轉上開土地事宜,當時丙○○、乙○○均表示會返還附表編號3-2所示土地等語,應堪採信,因而認定再審被告追加類推適用民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附表編號3-2所示土地,雖已逾15年消滅時效,惟丙○○、乙○○既於時效完成後之99年間已向甲○○表達願意返還土地之意思,堪認丙○○、乙○○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單方承認行為為拋棄時效利益,事後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亦屬取捨證據有無不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所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有間,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⒊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㈡第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應就其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1031100620號函、105年3月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361172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及再證5之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再證7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84255號函等證物〔見本院卷㈢第214頁至第215頁〕,均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見第一審卷㈠第231頁至第234頁,本院重上卷㈡第44頁至第66頁,第一審卷㈠第207頁,本院重上更㈠審卷㈢第243頁至第244頁〕,並經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互為攻防及辯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合。另再證4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分別為103年3月24日及103年10月23日,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就其在客觀上確不知前開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再審原告以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1031100620號函、105年3月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361172號函、及再證4、5、7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附表:
編號 地號、面積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54年抽籤分得者 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 請求移轉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5,305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5,309.51平方公尺 〔見第一審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331頁至第333頁〕 丙○○、乙○○、壬○○、癸○○(應有部分各1/4) 王清樹 王清樹於民國(下同)83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己○○、戊○○、亥○○○、丑○○、天○○○〔見本院重上卷㈡第377頁至第39 8頁〕 丙○○、乙○○、壬○○、癸○○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己○○、戊○○、亥○○○、丑○○、天○○○公同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3,228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3,227.97平方公尺 〔見第一審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315頁至第317頁〕 丙○○、乙○○,壬○○、癸○○(應有部分各1/4) 周金進(配偶:周陳尾) 周金進於49年12月9日死亡。 繼承人為周陳尾 、申○○〔見本院重上卷㈡第425頁至第434頁、第 635頁〕 丙○○、乙○○、壬○○、癸○○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周陳尾、申○○公同共有 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184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184平方公尺 〔見第一審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311頁至第313頁〕 ㈠丙○○、 乙○○( 應有部分 各1/4) ㈡甲○○ 之子: 王弘益、 王弘傑、 王弘志 (應有部分各1/6) 甲○○ 現尚生存(見本院重上卷㈡第435頁) 丙○○、乙○○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3-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202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196.71平方公尺 〔見第一審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319頁至第321頁〕 丙○○、乙○○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3-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2,457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2,456.58平方公尺 〔見第一審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323頁至第325頁〕 丙○○、乙○○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3-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708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707.55平方公尺 〔見第一審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327頁至第329頁〕 丙○○、乙○○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3,247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3,253.65平方公尺 〔見第一審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359頁至第361頁〕 丙○○、乙○○、壬○○、癸○○(應有部分各1/4) 周金進(配偶周陳尾)、甲○○(周金進就該房分得1940/3 247、 甲○○分得1307/3 247 周金進於49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周陳尾、申○○〔見本院重上卷㈡第425頁至第434頁、第635頁〕 甲○○現尚生存〔見本院重上卷㈡第435頁〕 ㈠丙○○、乙○○ 應各將左列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1/4,壬○○應將 左列土地所有應 有部分1266/1298 8,移轉登記於周 陳尾、申○○公 同共有。 ㈡壬○○應將左列 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981/12988 、癸○○應將左 列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4,移轉 登記予甲○○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 3,566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3,568.26平方公尺 〔見第一審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351頁至第353頁〕 丙○○、乙○○、壬○○、癸○○(應有部分各1/4) 王金井 王金井於78年5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辛○○、庚○○、子○○、王寧夏及地○○〔見本院重上卷㈡第437頁至第44 9頁〕 丙○○、乙○○、壬○○、癸○○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2/356 6移轉登記予辛○○ 、庚○○、子○○ 、丁○○及地○○公同共有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1,469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1,484.11平方公尺 〔見第一審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重上更 ㈠卷㈠第355頁至第357頁〕 ㈠丙○○、 乙○○( 應有部分 各1/4) ㈡庚○○、 辛○○( 應有部分 各1/4) 丙○○、乙○○、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辛○○、庚○○、子○○、丁○○及地○○公同共有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7,032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7,032.02平方公尺 〔見第一審卷㈠第44頁至第50頁,本院重上更 ㈠卷㈠第335頁至第349頁〕 ㈠丙○○、 乙○○、 壬○○、 癸○○( 應有部分 各157/49 60) ㈡己○○、 戊○○( 應有部分 各3768/ 59520) ㈢未○○、 寅○○、 酉○○( 應有部分 各157/74 40) 巳○○、 蕭周月禮 、午○○ 、宇○○ ○、周櫻 妙、戌○ ○(應有 部分各15 7/14880 ) ㈣其餘應有 部分登記 於第三人 名下 周春生 周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未○○、寅○○、酉○○、巳○○、宙○○○、午○○、宇○○○、周櫻妙、戌○○等9人。嗣周櫻妙於10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玄○○ 、黃○○〔見本院重上卷㈡第399頁至第424頁〕 丙○○、乙○○、壬○○、癸○○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496 0移轉登記予未○○ 、寅○○、酉○○ 、巳○○、宙○○○、午○○、宇○○○、A○○、玄○○、黃○○、戌○○公同共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