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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35號再 審原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再 審被 告 林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1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1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兩造另案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在已逝員工鄭亦捷先前保管、存放公司之「優泉小鎮」建案相關資料中,尋獲兩造於99年3 月18日所簽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載:

「甲方(即再審被告)同意放棄該原購入房地買賣契約書有關延遲賠償之請求權。」等字句,鄭亦捷係於99年底,發現罹癌,驟然病逝,而未及交接前開文件,致伊無法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提出該證物,而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正義則因年事已高,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復記憶,故伊於109 年8月6 日提起再審,應未逾再審期間。而系爭協議書前開字句既可證明再審被告同意不再對施工遲延乙節爭執、放棄遲延賠償請求,再審被告即無由以伊遲延給付,請求賠償違約金。

三、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31日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縱依再審原告所稱收受該裁定之日期為109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8 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其為使另案訴訟進行更好之攻防,請員工林麗華仔細查找鄭亦捷先前保管於公司之「優泉小鎮」第一期建案資料時,始於

109 年7 月10日發現系爭協議書,故本件再審之訴無逾再審期間云云,雖據其提出鄭亦捷死亡退保資料、系爭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前開證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言系爭協議書僅由已逝員工鄭亦捷保管事實,此等資料既始終存放公司,則無因單一員工逝世,即致文書無從於前訴訟程序發見可能,而系爭協議書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陳秀嬌用印於其上,亦難認與李正義年事已高或不復記憶相關,故再審原告主張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事實,難信為真正,亦難認再審原告已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