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 審 原告 新師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貴忠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家維律師再 審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收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其於109年2月11日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0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華通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宏賓汽車玻璃行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宏賓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其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街0000號內之貨物,向再審被告投保火災保險。訴外人宏芳企業有限公司、欣光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宏芳、欣光公司)與華通、宏賓公司另就其儲存於○○街432號、430號之商品,以自己為共同被保險人,向再審被告投保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附加火災保險。嗣因於前開保險期間即102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上開保險標的物受損,造成上開被保險人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3,322元萬7,643元之損失,再審被告依上開保單理賠被保險人扣除自負額之保險金合計2,092萬4,110元後,對伊提起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訴訟,請求伊給付2,092萬4,110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確定判決依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106年7月6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4819000號函覆(下稱系爭函覆)內容等認定系爭火災是伊之廠房(下稱新師廠房)之電源配線因素所致。然系爭火災區域內之建築物為連棟搭蓋之鐵皮屋,由西向東依序為○○街430號、432號及新師廠房,而伊取得102年7月17日1時8至9分間之對街監視器影像紀錄顯示當日1點8分3秒時,起火點位於宏賓廠房之上方,並往新師廠房後方延燒,並在往伊辦公室前面方向延燒,就該畫面監視器即可判讀起火點及火流方向,與消防局作成之結論截然不同,伊即將該影像紀錄送交消防局,竟遭消防局以簽送來不及為由,拒絕參酌該影像紀錄,故其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消極不適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下稱系爭製作規定)之(三)1.(6),即屬違法之鑑定報告,原確定判決逕採為判決之基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二審程序於勘驗前述對街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後,竟作成與客觀影像內容不符之「尚無從判斷系爭火災之起火時間與位置」之認定,與一審法院親臨火災現場履勘之認定、消防局之系爭函覆中對於該時點影像認定相牴觸,故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認定,顯有違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消防局指為起火點之新師廠房閣樓,並未發現電線短路所生之短路痕,僅有電線受熱融化之熱熔痕,然找到熱熔痕後不一定即是起火點,要綜合火災現場的跡證判斷,消防局卻仍於此種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遽論「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係伊電源配線因素所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甚且,新師廠房閣樓僅配置一般之辦公室電器用品,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係凌晨1時許,該閣樓僅有開啟日光燈,根本無原確定判決所指稱大量用電之情形,況現場並未尋獲任何足證明「伊就電源配線具有過失致起火」之跡證,原確定判決卻仍認定伊有前述過失,其認定與客觀事證重大不符,違反證據法則,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另系爭鑑定報告未將對街監視器影像作為鑑定依據而有諸多瑕疵,原二審程序卻仍向消防局函詢系爭火災之相關事項,致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函覆之人相同,程序欠缺公正性,且對伊所具體指摘之諸多疑問,僅以「由燒損物件之碳化狀況檢討找出火焰延燒之方向性,由限定起火範圍進而研判起火處所」、「監視器影像為客觀之證據,辯方所提窗戶、通風管、建築物距離與目擊者證述均已考量」數語帶過,原確定判決卻遽將該函覆採為重要判決基礎,據以做成不利於伊之認定,顯違反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㈠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消極不適用系爭製作規定之(三)1.(6),原確定判決逕採為判決之基準部分:
⒈按系爭製作規定:「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
災原因研判,1.火災概要:包括下列可供研判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等相關資料…(6)火災現場保全或監視錄影狀況。…」,乃規定可供研判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等相關資料包含火災現場保全或監視錄影狀況在內。
⒉再審原告指稱消防局判斷起火點未參酌其所提前述對街監視
器影像紀錄,故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違反前揭之系爭製作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㈦…1.消防局及中華工商之鑑定意見,係綜合…監視器影像…研判起火點…」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有考量對街監視器影像。且再審原告所提消防局之系爭函覆之說明欄載明:「㈠…本案對於起火處係綜合…監視器影像…。㈡…鑑定前新師汽車有限公司已主動提供案址對街監視器影像供本局鑑定在案,故監視器資料均已列入鑑定考量。」等語(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卷,下稱台聲卷,第39頁),消防局亦函覆系爭鑑定報告有參酌對街監視器之影像,故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係有所據,且此為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準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消極不適用前揭系爭製作規定,原確定判決逕採為判決之基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二審程序於勘驗對街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後,作成與客觀影像內容不符之認定部分:
⒈查原確定判決以其勘驗對街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及翻拍該影像
之照片之結果為影像不清,無法判斷光源來自何處等,因而認定單憑上開影像及照片,尚無從判斷系爭火災起火之時間與位置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再參照原一審程序勘驗對街監視器影像結果為:「…火災現場出現煙及火苗約在1時8分左右。似乎在宏賓廠房三角屋頂後方,無法區分究竟係宏賓或新師廠房。」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第5、6頁,台聲卷第35、36頁),故無論原二審法院或原一審法院勘驗對街監視器影像結果,均無從判斷當日1時8分許所出現之白光點或火花,是來自於宏賓廠房或新師廠房,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提出消防局於系爭函覆之附件記載:對街監視器與
宏賓內部監視器相差約11分,「1:08:20」,對街監視器顯示「有煙冒出」,宏賓內部監視器顯示「內部無火光」;「
1:09:20」,對街監視器顯示「微弱火花」,宏賓內部監視器顯示「內部無火光」;以及「01:09:20」顯示「外觀有微弱火光;宏賓內部無煙、火光」等(見台聲卷第21至23頁),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火花發生之時間、地點有誤云云,就此原確定判決第㈦2.段詳述:「依消防局按時間軸比對前述對街監視器拍攝影像,與宏賓公司一樓監視器影像之歷程表所載,郭育嘉、劉建義於1時8分20秒冒煙初期雖不在現場,然在起火一段時間後開始延燒時,其等陳稱仍只見新師廠房有火舌與濃煙,適足以證明新師廠房應係較先起火燃燒。消防局、中華工商參照此目擊者之指認,據以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無瑕疵」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以及再審原告指摘:新師廠房閣樓設置有窗戶、屋頂通風管,如新師廠房為起火點,理應對街監視器中應先自新師廠房2樓閣樓有玻璃窗及屋頂通風管處冒出火花、濃煙,然勘驗結果並非如此,足見新師廠房非起火點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第㈦3.段採用消防局之說明:「火災事故現場燃燒最嚴重之處不一定為起火處,本案對於起火處係綜合目擊者所述、初動觀察、現場勘查、監視器影像、挖掘復原後,由燒損物件之碳化狀況檢討找出火燄延燒之方向性,由限定起火範圍進而研判起火處所」、「監視器影像為客觀之證據,辯方所提窗戶、通風管、建築物距離與目擊者證述均已考量,不影響本案鑑定結果」等語,作為就再審原告前開答辯部分之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縱使有認定事實錯誤(僅係假設),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㈢關於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指稱:新師廠房閣樓並未發現電線短路所生之短路痕,僅有電線受熱融化之熱熔痕,然找到熱熔痕後不一定那裡是起火點,要綜合火災現場的跡證來判斷,消防局卻仍於此種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遽論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係新師廠房電源配線因素所致,且新師廠房閣樓僅配置一般之辦公室電器用品,「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係凌晨1時許」,該閣樓僅有開啟日光燈,根本無原確定判決所指稱大量用電之情形,況現場並未尋獲任何足證其就電源配線具有過失致起火之任何跡證,原確定判決卻仍認定其有過失,其認定與客觀事證重大不符,已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云云。然關於過失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第㈠段已載明其判斷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無法排除新師廠房室內電源配線之因素之詳細理由,且所載新師廠房須使用大量電器設施是指「平時」,非限定系爭火災發生之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是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證據法則或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㈣關於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例部分⒈再審原告指稱原二審程序仍向消防局函詢系爭火災之相關事
項,致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函覆之人相同,程序欠缺公正性,且對其所質疑 「火災事故現場堆存貨品性質有所差異,是否會影響火災現場之燒毀、碳化狀況?」、「新師廠房閣樓設置有窗戶以及通風管,則倘該處為起火點,為何未於對街監視器影像中發現該處首先出現火光、火煙?」、「現場初見火光之1時8分4秒時點,火光係位於宏賓公司屋頂,顯與新師廠房閣樓有相當遙遠之距離?」以及「目擊者出現於現場時,已為火災後期延燒階段,而非初始起火階段,則目擊者之證述如何得做為起火點研判依據?」等,寥寥數語帶過,消防局亦未曾對前揭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即以系爭函覆稱「皆已列入鑑定考量」,完全未予說明,原確定判決卻遽將該函覆採為重要判決基礎,據以作成對其不利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云云。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係消防局所製作,則再審原告對系爭鑑定報
告有所質疑,理應由系爭鑑定報告製作者即消防局回覆說明,此程序並無不公正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提出前揭疑問,原確定判決已有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詳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第㈣段已明載系爭鑑定報告及中華工商鑑定報告研判最先起火處為新師廠房西面閣樓之詳細理由等(見原確定判決第
4、5頁),故已詳為論述系爭鑑定報告可以採信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關於踐行調查程序始得就鑑定意見為取捨之意旨,況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實為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顯非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問題。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