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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31號再審 原告 李美卿再審 被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8年重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已提出停卡通知書、協議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書及92年7月17日至99年12月5日、100年1月3日至102年2月3日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109年2月27日陳報狀、莫拉克颱風受災戶信用卡應繳款項緩繳約定書等,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20號(下稱第20號)事件審理後,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茲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至2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