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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詹 貴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詹陳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嗣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7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可據(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本件再審原告對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開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即本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5萬2600元(聲明、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23萬791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壹、再審聲明(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一、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再審被告詹明瑛、詹石發、鄭麗滿、詹雨宸、詹石圳(鄭麗

滿以次3人為詹石順之被繼承人,下稱鄭麗滿等3人)、詹絲晴(原名「詹毓琳」)、詹麗月、松島麗子、詹麗雲、詹美香、詹游肅、詹石錦、詹石安、詹明珠、李詹年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小段819、830-1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如民事再審狀附表一至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合計各為23/40)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㈡再審被告詹陳甘、詹石發、詹石瑋及鄭麗滿等3人間就830-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0,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3年3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再審被告詹石發、詹石瑋及鄭麗滿等3人應將830-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120,於103年3月1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詹陳甘所有後,再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合計1/40)予再審原告。

㈣再審被告詹陳甘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7萬8425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計算式(金額:新臺幣)

一、「聲明第二項㈠」請求245-2、819、83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3/40之部分:

⒈245-2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起訴時(103年6月16日)公

告現值(103年)11萬6000元(見原審湖調卷第8頁)=1473萬2000元。

⒉819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103年公告現值12萬1000元(見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卷第245頁)=350萬9000元。⒊830-1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103年公告現值20萬6000元(見同上卷第247頁)=947萬6000元。

⒋以上合計2771萬7000元。

2771萬7000元×23/40=1593萬7275元。

二、「聲明第二項㈡」、「聲明第二項㈢」之部分:⒈「聲明第二項㈡」請求撤銷830-1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1/40,為23萬6900元。

947萬6000元(面積46平方公尺×103年公告現值20萬6000元=947萬6000元)×1/40=23萬6900元。

⒉「聲明第二項㈢」請求83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1/4

0:23萬6900元(計算式同上)。⒊「聲明第二項㈡」、「聲明第二項㈢」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

二者訴訟標的金額相同,依23萬6900元定之。

三、聲明第二項㈣部分:47萬8425元。

四、聲明第二項㈠、「㈡、㈢」、㈣,合計1665萬2600元(1593萬7275元+23萬6900元+47萬8425元=1665萬2600元),應徵裁判費23萬791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