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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詹 貴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詹陳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萬7912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