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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張進興再審被告 徐進宗

范倚瑄許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履行合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做成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是該判決已告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於訴狀中記載前開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對於再審理由僅泛稱:「憑109台上289券第112頁第13行上証8號及113頁即証刑庭已查明真相:故104重上1142號107.05.30判決前;106.11.27桃檢106偵9689起訴審查明1150萬現金已由徐進宗老婆范倚瑄收訖,認蕭澤宏有侵吞2170萬元,仍判給非簽約人3422萬」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