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33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張進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徐進宗、范倚瑄、許美香間履行合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