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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49號再 審原 告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吳江怡法定代理人 吳富春

吳玉志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富國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法定代理人 吳貴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70、172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規定,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且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分別於75年3月7日、76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31-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時任管理員吳長欽,代理再審被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權代理,且未經再審被告承認,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判命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然斯時經龜山鄉公所核備之再審被告派下員全體證明書及規約均記載再審被告派下員為吳長欽等16人,再審被告復於74年4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系爭土地,並授權管理人吳長欽全權處理,足認再審被告以自己之行為授權代理權予吳昌欽,構成表見代理。且伊信賴土地登記及前開公示性資料,所為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為善意之交易交對人,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可於25年後拒絕承認,嚴重侵害交易安全及再審原告之財產權,適用民法第16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再者,再審被告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共9人,其中吳貴順於鈞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委任律師到庭,前訴訟程序未對吳順貴踐行一造辯論判決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9條第2項顯有錯誤。又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除已登記為祭祀公業之土地外,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已不得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判決主文第1項無執行可能,原判決消極未適用祭祀條例條例第50條規定。末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僅吳富國1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梅玉律師,顯未達9名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故林梅玉律師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然前訴訟程序並未曉諭再審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伊主張為真實,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此外,吳貴順於前訴訟程序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再審被告於另案鈞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9號事件(下稱另案)之109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108年3月24日再審被告「改選管理人同意書」(下稱系爭改選同意書)可稽,前訴訟程序未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當然停止之事由,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且再審原告當時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發現並得使用,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系爭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委任林梅玉律師到庭,且有管理人吳富國、吳富乾代表伊到庭,兩造均有到庭。縱認原確定判決應踐行一造辯論判決程序,然原確定判決係判決伊勝訴,對伊並無不利,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或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所陳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原確定判決主文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非不能執行,更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另伊於另案109年3月17日始陳報系爭改選同意書,該同意書於前訴訟程序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不能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行使債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69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其此部分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存證據所論斷:再審被告之派下員有200人以上,吳長欽等16人以其為全體派下員,選任吳長欽為再審被告之管理人,同意由吳長欽代理再審被告處分系爭土地,而未經全體派下員依規約或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之授權,顯屬無權代理,且該代理行為業經再審被告拒絕承認。又吳長欽未向再審原告表示為上開16人以外其他派下員之代理人,該其他派下員復無以代理權授予吳長欽之外觀行為,難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應不生效力,且難認再審被告於相當期間內故意或漠視不行使權利。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參照前開說明,係不服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規約之職權行使,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仍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6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

㈢又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

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另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係為未到場當事人之利益而設,本件被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原審既係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則參之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之意旨,上訴人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自亦不得為再審事由。查再審被告未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為9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然吳貴順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亦不影響其餘8位管理人參與前訴訟程序之管理事務權限,各管理人亦得各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再審被告提出證據、書狀或到庭為訴訟行為。且前訴訟程序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尚有再審被告管理人吳富國、吳富乾到庭,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等情,有該期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再審被告到庭之管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有何未經全體管理人過半數同意之情事,況不到場之當事人,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係為未到場當事人之利益而設,原確定判決係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對再審被告並無不利益,則再審被告是否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並非再審原告得據以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吳富國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前訴訟程序並未曉諭再審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9條闡明權、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及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等規定云云,顯難採之。

㈣末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而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74頁)。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係判命再審原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而非「移轉」登記,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且因系爭土地在原確定判決前早已於75、76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前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理第50條規定處理系爭土地,必待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而回復為再審被告所有後,始有依祭祀公業條理第50條處理系爭土地之可能。故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㈤小結,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

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系爭改選同意書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前,吳貴順已非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當然停止之事由云云,再審被告則否認系爭改選同意書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存在之證物。經查,觀之系爭改選同意書僅列有「第二房宏安公派下」之20位派下現員,其中僅有12位簽名同意第八房吳富崇取代吳貴順繼任為第八房之管理人(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再審被告於108年間已登記之派下員已多達200餘位,則系爭改選同意書是否已生改選之效力,以及何時生效,是否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完成簽署而存在,均有疑義。況且,縱系爭改選同意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被告其餘8位管理人仍得為管理事務之執行,續行前訴訟程序,前訴訟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為保障再審被告之程序利益,故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改選同意書縱於原確定判決經斟酌,亦難認得受較有利之裁判,至為明確。參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