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楊宏斌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同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等繼承篇之規定,「繼承人」與「繼承權」係不同概念,「拋棄繼承權」與「是否為繼承人」顯屬二事,而依再審被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等條文可知,會員代表資格係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並無不具備「繼承權」之文字內容,是再審原告所拋棄者乃「繼承權」,無從將身為「繼承人」這件事加以拋棄,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雖為再審被告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下稱系爭二神明會)原代表楊良茂之子,然已為民法上之拋棄繼承,已非楊良茂之繼承人,無從繼承楊良茂之會員代表資格,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確認再審原告為系爭二神明會之代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之繼承人,係系爭二神明會之代表,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屬財產之組織體,其等與會員、代表或會員代表間之關係,自屬財產上之關係,並非基於人格、人倫之特定身分關係,自非身分權」、「系爭二神明會與其代表間、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與會員代表間…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具有人格色彩及倫理次序,仍屬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系爭辦法第4、7條所稱『繼承人』係指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其(指再審原告)既已為民法上之拋棄繼承」,非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之繼承人,非系爭二神明會之代表(見原確定判決第5-6、8-9頁),核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揆之首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