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再審 原告 孫秀足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再審 被告 黃永源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以其與再審被告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施張淑珍,而設定地役權(登記權利人為再審原告,下稱系爭地役權)時,就系爭地役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均經終止為由,判命伊應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予再審被告。但系爭土地係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70萬元向訴外人即再審被告父親黃茂合買入,伊於前訴訟程序已詳為說明價金支付情形(以伊母親陳來有透過伊胞姐即再審被告配偶陳明珠交付之祖產449萬、房貸290萬元及伊配偶趙士岩薪資及存款共145萬元給付),餘款交代再審被告為伊用以支付系爭土地所生水電費,並指明再審被告陳述、證人陳明珠、王錦泰及陳國祥證述彼此不符及與事實不符之處,更否認其等陳述或證述,及伊與陳明珠間104年10月7日、11月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非兩人間結算最終文件,原確定判決仍未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並將王錦泰於95年9月7日將另6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再審被告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置兩造不爭執伊曾補發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持有一事於不論,逕自認定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無證據之情形下認定伊曾同意擔任農會貸款連帶保證人,均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3項、第286條、第296之1規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就:伊聲請傳喚證人陳佩蘭、趙士岩證明伊確有支出價金,陳來有是否分配祖產予伊亦係與爭點有關之重要證據方法,未予調查亦未曉諭再為舉證,就陳來有於107年親筆書寫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亦未確認是否為真正,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除違反前述規定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9條,而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伊發現原證13之水電費收據及原證15之取款條,乃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加以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乃兩造當場確認為不爭執者,系爭文件業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確認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就證明力所為認定並無違誤。關於是否傳喚證人趙士岩、陳佩蘭、陳來有部分,前審法官業已當庭闡明並於原確定判決中敘明未予傳喚之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及有未調查證據及未載不予調查之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實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調查證據、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13水電費收據期間,費用係由黃茂合帳戶自動扣繳,與原證15取款條均無經斟酌仍得受有較有利之裁判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另6筆土地原經
黃茂合持以向新化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下稱黃茂合借款)所用,再審被告曾借用王錦泰登記為另6筆土地所有權人,王錦泰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事不爭執;再審被告曾借用王錦泰名義以另6筆土地與他4筆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新化農會,並由再審原告任連帶保證人,而借款800萬元用以清償黃茂合借款,代書費及借用王錦泰名義貸款之本息由陳明珠匯款等節,有黃茂合帳戶明細、新化農會出具之貸款證明、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認再審被告因出資清償黃茂合債務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將另6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錦泰名下。並據證人王錦泰、陳國祥證述,認兩造合意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據水電費收據等項,認再審被告稱系爭土地實際由再審被告管理使用等語可採,再據再審被告及陳明珠帳戶明細,認再審被告指示陳明珠交付資金予再審原告後再用以清償黃茂合前開債務中870萬元,復參酌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後,該次土地所有權狀為再審被告持有等節,符合借名登記之特性。而綜合認定再審被告因代償黃茂合債務而取得土地,因顧慮親屬觀感,分就另6筆土地、系爭土地與王錦泰、再審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由其出資購買,但再審被告與陳明珠於90年8月13日至9月4日間計交付630萬元予再審原告,有證人陳明珠之證述、再審被告與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再審原告固主張此630萬元中,有449萬乃陳來有於87年間出賣祖產所分配予其而交陳明珠再轉交予其云云,然此與證人陳明珠證述不符;且由陳來有帳戶明細無從看出陳來有曾於87年間將分配予再審原告之款項交付予再審被告,或於90年8月13日前先交付陳明珠或再審被告;而陳來有於106年3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表示其於87年將賣祖產所得直接分配予陳佩蘭、陳明珠、孫秀玲及再審原告,未假他人之手,嗣於107年以系爭文件表示87年祖產449萬元未給付再審原告,於90年叫陳明珠將此筆款項存入再審原告帳戶云云,兩文書互相矛盾,且系爭文件之內容與陳來有帳戶交易明細、陳明珠證述有間,系爭文件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且再審原告雖主張由其帳戶交付黃茂合之290萬元乃其房貸所得,但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與再審被告主張為附件之計算結果相同,附件內容可採信,依附件記載,再審原告係為清償其對陳明珠之債務而交付其以房貸取得之290萬元,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如何以自己及趙士岩之薪資、存款籌措145萬元。而綜合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出資向黃茂合買入系爭土地云云,為不可採。㈢再審被告將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此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施張淑珍時,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有再審原告蓋印並附具其印鑑證明,94年4月25日辦理系爭地役權時亦附具再審原告新領印鑑證明,且再審原告曾於94年1月26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證人陳國祥證述其辦理系爭地役權時曾通知再審原告請領最新印鑑證明等語,認再審原告同意配合辦理,兩造就000地號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張淑珍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94年4月25日設定系爭地役權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㈣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地役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均經終止,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移轉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足見,原確定判決乃依系爭土地與另6筆土地原由黃茂合用已向新化農會貸款,嗣由再審被告代償黃茂合而取得,因顧慮親屬觀感,分就另6筆土地、系爭土地與王錦泰、再審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錦泰業已將另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時之所有權狀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說明其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價金由其支付一事不可採或未能證明之理由;另認000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施張淑珍及設定系爭地役權時,再審原告均有交付印鑑證明,兩造終止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地役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認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地役權借名登記契約均經終止,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地役權,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且所為之前揭判斷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指不合卷證資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王錦泰與再審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
約與兩造是否同有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原確定判決不應將「證人王錦泰於95年9月7日將另6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再審被告」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且依證人王錦泰之證述,借名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尚包含另4筆土地,計10筆,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再審被告與王錦泰就另6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與卷證不符;且000、000地號土地補發之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以上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286條、第296條之1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但依其主張之內容,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6條之1無涉;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再審原告前述所指核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兩造於前審當庭確認對於下列二事不爭執,即:證人王錦泰於95年9月7日將另6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土地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時之所有權狀(見前二審卷一第362頁);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王錦泰與再審被告就另6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超過證人王錦泰證述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持有者亦為系爭土地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時之所有權狀,而非再審原告故意曲解之補發權狀,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核無再審原告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未說明理由等情。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286條、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傳喚證人陳佩蘭、趙士岩、陳
來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確認系爭文件之真正,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理由不調查之理由,違反同法第222條、第226條、第286條、第296條之1、第359條規定,應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但此非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調查證據所為指摘,非屬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且前審法官就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佩蘭、趙士岩一事,業已當庭詢問此二證人之證據關連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26、259頁),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不予傳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八);前審法官就系爭文件部分亦有當庭勘驗,兩造對勘驗之結果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原確定判決亦說明系爭文件不足作為有利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再審原告仍故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前述規定云云,委不足取。則再審原告以前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同無理由。
⒌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人證述及部分認定與卷
證不符,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286條、第296條之1、第359條規定,即:⑴再審被告陳述證人陳國祥委任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內容與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回函不符,且謊稱再審原告委託證人陳國祥辦理000地號土地登記事宜,所述均不可採。⑵證人陳國祥證述之000地號土地出賣予施張淑珍之價金如何交付再審被告情形,與再審被告陳述、證人陳明珠證述不符,且不實證述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⑶再審被告先稱新化農會同意黃茂合借款之清償金額為1,915萬餘元,後稱代為清償1,860萬餘元,顯然不一,且與證人王錦泰之證述不同。⑷依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資料,其未曾同意擔任以王錦泰名義向新化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確定判決仍為相反之認定。⑸其已表明曾交代再審被告以其溢付之價金代為繳納水電費,水電費非以再審被告金錢支付。⑹由金流可知,由其帳戶用以清償黃茂合借款之金錢均為其給付黃茂合之價金,原確定判決認此為再審被告出資,又未說明由陳明珠流向其帳戶而用以清償黃茂合借款之金錢何以屬於再審被告之出資;復未審酌卷內再審被告曾以書狀錯誤記載再審原告與陳明珠之帳號、謊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再審原告未曾到過系爭土地現場云云;亦未詳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係針對保險、房貸所為計算,尚未結算完畢,逕認其以房貸所得290萬元交付黃茂合部分乃係其為清償陳明珠之欠款所為,屬再審被告清償黃茂合借款而為再審被告出資云云;及審度其主張系爭土地及另6筆土地面積分算,可見其以高出均價之方式向黃茂合購買系爭土地等事,而錯誤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但上開⑴、⑵有關證人陳國祥證述000地號土地價金如何交付等事,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且上開⑵有關借名登記部分,證人陳國祥確實證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情。上開⑶部分核係曲解再審被告書狀之內容。上開⑷部分,新化農會出具之貸款證明書確實記載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見前一審卷第216頁),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之情。上開⑸、⑹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再審被告為免家族誤會,將其因代為清償黃茂合借款而取得之另6筆土地、系爭土地依序借名登記予王錦泰、再審原告名下,並指示陳明珠將其所欲清償之部分款項經由陳明珠交付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帳戶領出以為清償之意旨,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並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未審酌其主張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所為指摘。是以,再審原告以前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286條、第296條之1第1項、第359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⒍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原證13水電費收據為其發現之
未經斟酌證物,但此證物原即為其持有,顯非其所不知;且此為91年度水電費收據,審諸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亦提出其他年度水電費收據,證人王錦泰、陳國祥證述另6筆土地、系爭土地登記於王錦泰、再審原告名下之原因為借名登記等語,可見原證13之水電費經斟酌後應仍無可能使再審原告獲有利判決。再審原告另主張原證15取款條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證明:陳明珠於90年8月20日、8月29日、9月3日依序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24萬元、2萬元、25萬5,000元,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認定之出資明細扣除此等金額及不應列入房貸290萬元後,再審被告出資僅578萬5,000元,原確定判決認定應有違誤。但原證15取款條所示交易明細乃前訴訟程序中存在之證據(見前二審卷二第165頁、本院卷第219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得檢出或聲請命陽信銀行提出原證15提款條,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應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況原證15提款條無從看出取款人為再審原告,縱係再審原告,亦無法推翻證人王錦泰、陳國祥前開證述,再審原告主張原證15經斟酌可使其受有利之判決,亦不可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